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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季麟連自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吳達澎共同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七建號房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均係國有財產,而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建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土地),其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源,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房地,經管理機關人員多次協調,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佔有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然辯稱伊並無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為眷舍,早於六十年間,伊之父親即向原眷戶蔡同琳租得上開建物使用,自訴人對該租賃事實早已知悉,然未能提出有關搬遷補償費及另配眷舍等具體補償措施,是伊始無法搬離上開房地,伊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係屬國有財產,而分別為自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而被告甲○○確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佔有上開房地使用一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無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間起竊佔上開房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臺北市○○街○○號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確認:現場前段有一小屋,屋內約四、五坪大小,前段係四有牆壁、上有屋頂之磚造房屋,可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之用,屋內有電燈,有通電,並有被告甲○○之物品、衣物置放或懸掛其中,後段係無屋頂之殘屋空地等情,此參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六○至六四頁、第八八至九一頁)。徵諸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迄今仍佔用上開由自訴人所管理之房地。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房地係伊之父親向該房地原眷戶蔡同琳承租而來,故伊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查:上開房屋係屬眷舍,而原配住予蔡同琳一節,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然蔡同琳依規定並不得為出租行為,此參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樺字第○九一○○○二五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房屋不得出租之規定,其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上開房屋係六十年間,伊之父親林祖琦向原眷戶蔡同琳租的,七十年開始每月給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房租,八十年每月六千元,九十年開始未繳租金,蔡同琳在八十七年間過世,蔡同琳的兒子在蔡同琳死後繼續收租金,「(問:九十三年之前住何處?)臺北市○○區○○里○○街○○號之二」,「問:所以從九十年後,你們沒有付房租後,實際上沒有住在臺北市○○區○○里○○街○○號,直到九十三年你才去住那邊?)對」(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六至三八頁);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現場勘驗臺北市○○街○○號房屋時,被告尚自陳:九十三年前伊未居住上開房屋(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堪認其本於與蔡同琳(或蔡同琳之子)間之租賃關係而居住上開房屋之時間,僅止於九十年伊未續付租金、未繼續佔用上開房屋之時,其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佔用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地,自屬另一個佔有行為,與前開本於租賃關係而佔有上開房地之行為無涉,是其雖曾向蔡同琳或其子租用上開房地,亦無從據以為其得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合法佔用上開房地之佐證。又被告甲○○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庭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房屋被拆過三次,分別在九十年、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被拆後伊就沒有再居住上開房地,也沒有置放物品,伊於九十三年間係為支持特定人選舉里長,始將戶籍遷入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正反面),惟上開陳述與被告甲○○之前歷次供稱自九十三年起開始居住使用上開房地等語不符,亦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相悖,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上開房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上開房地,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而被告甲○○復未能舉出其得合法使用上開房地之依據或權源,是其明知其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因未續交房租而已無租賃上開房地之事實,仍擅自佔用上開房地,拒不返還自訴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犯行,彰彰明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甲○○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當庭允諾將於七日內遷出上開房地,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期日,允諾將於一個月內遷離,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再經本院諭知請其於二星期內將上開房地點交自訴人承辦人員,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自訴人,此參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即明,且其尚飾詞卸責,否認有竊佔犯行,顯係故意拖延訴訟,毫無悔意,犯罪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所竊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七建號房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均係國有財產,而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建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土地),其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源,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房地,經管理機關人員多次協調,仍拒不返還,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一一號卷宗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未曾居住臺北市○○街○○號房屋,伊一直住在臺北市○○街五三之二號房屋內,至今五十幾年了等語。經查:被告乙○○○供稱伊未曾居住過臺北市○○街○○號房屋一節,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雖被告乙○○○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係登記在臺北市○○街○○號,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繼任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八七頁),然關於戶籍之遷入,被告乙○○○辯稱:臺北市○○街○○號房子是伊之配偶以前住的,後來他過世,說沒有戶口不可以,里長就把伊之戶口遷進去等語;參以一般民眾將戶籍遷入某地址,其原因所在多有,或為了就學方便,或為了便於聯繫,而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不相同者,亦所在多有,是自難認被告乙○○○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街○○號內,即認定其有居住該地之事實。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曾以被告乙○○○、甲○○佔有臺北市○○街○○號房屋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甲○○自臺北市○○街○○號房屋遷出,而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該案尚在調解程序時,曾有以被告乙○○○、甲○○名義提出之答辯狀一份附於卷內,而自答辯狀內容觀之,被告乙○○○並未否認佔有臺北市○○街○○號房屋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一一號全卷資料查核屬實;惟上開答辯狀,係同案被告甲○○依據其伯父之指示所寫,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故乙○○○是否知悉答辯狀內容,本有疑問,況且,在案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本均有抗辯之權利,是自難以被告乙○○○在調解程序中未抗辯居住使用臺北市○○街○○號房屋之事實,即推認其確有佔用上開房屋。此外,自訴人尚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居住佔用臺北市○○街○○號房地之事實,致使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甄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