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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母吳亞敏之遺產,係由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及戊○○、乙○○、丁○○五人同意授權其處理;吳亞敏及渠等帳戶存摺、印章等於吳亞敏於93年1 月30日逝世起至其於93年2月5日由美返台期間,均由自訴人甲○○取走,嗣於同年月8、9日左右始著伊前妻周綠莎交回,其並未犯罪等語,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為其未犯罪之論證。自訴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論據。

四、經查:兩造之母吳亞敏於93年1 月30日因病逝世,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其所是認,且經證人戊○○、己○○、乙○○、丁○○、庚○○證實無訛,而關於吳亞敏遺產之處理,係由繼承人戊○○、甲○○、乙○○、丁○○授權被告為之,業經證人即台新國際商銀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系爭帳戶(按:指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吳亞敏帳戶)後來被甲○○凍結之前,你有無印象丙○○找過你還房貸問題?)有。房貸處理事情因為丙○○有得到丁○○、乙○○授權,丙○○有與房貸部門聯絡很久了,但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她有積極處理房貸過戶事情去承接貸款。...(當時被告處理遺產稅,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還是她自己去辦的?)我是積極協助她把這部分稅繳完,死亡之前兩年間的資料是被告向我要的由我提供,國稅局也有主動發函給我們。就我所知,應該是經過全體授權,不會有人呆呆的自己拿出一筆錢出來申報。」等語明確 (本院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姊乙○○於本院95年8月14日審理時證稱:

「(在吳亞敏過逝後你有無與甲○○、丙○○、戊○○討論過遺產管理方式?)有。(經過情形為何?)我們一起討論喪禮,然後討論遺產稅,交由丙○○辦理。(當時有無發現股票被盜賣?)有發現未經過我們同意股票被戊○○、甲○○盜賣國票股票,後來討論的內容一品大廈的房子及其他遺產因為我們希望用其他遺產來彌補被盜賣得財產價值,故我與丁○○請丙○○來處理,當時甲○○、戊○○在場,丁○○後來我告訴他,經過他同意的。(當時在場甲○○及戊○○有無表示反對意見?)沒有。(你是同意由丙○○管理吳亞敏在台灣的遺產?)是的。(丙○○有無定時報告管理的情形,你有無向丙○○報告你在美國管理吳亞敏的遺產狀況?)均有。(94年8月間有無授權丙○○處理一品及吉星房屋之事?)有。(94年10月間有無授權丙○○小姐處理遺產分割事情?)有。...(對於國稅局遺產稅的核課,有無意見?)沒有。(對於被告代表你們處理遺產稅的相關事宜,是否同意?)同意。」等語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妹,被告之姊丁○○亦證稱:「(吳亞敏過世,你有無回台灣?)有。

(為何沒有入境資料?)我是用美國護照,所以沒有紀錄。(過去吳亞敏生前,你有無處理吳亞敏的財產?)有,我時常受指示去辦理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財產事項。(吳亞敏生前,有無同意甲○○使用你的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或其他投資?)沒有。(吳亞敏過逝後,你有無同意丙○○管理你在台灣的財產?)有,全權委託她處理,包括我自己銀行帳戶。(吳亞敏過逝後,吳亞敏的遺產你有無同意丙○○處理?)有,也是委託全權處理。(是否吳亞敏在台灣遺產由丙○○處理,在美國遺產由你與馬秀鈴處理?)是的。(94年8月間有無授權丙○○處理一品及吉星房屋事宜?)有。(94年

10 月有無授權丙○○處理遺產分割問題?)有,口頭、書面都有。(你說有委託丙○○管理台灣財產,有哪些?)我名下的財產及我母親給我的遺產,包括中信、台新、建華等銀行,還有國票證券的股票。(上開帳戶是否就是你母親要你提供印鑑供他開戶?)是的。(吳亞敏有無告訴你以你名義開的帳戶,何時可以使用?)不用他告訴我,在我的名下就是我的,我回來台北就可以隨時使用。(這些所謂開戶、投資理財、保險是誰的款項?)是我母親用我父親的遺產及她的財產幫我們規畫,放在我們個人名下。(遺產稅申報書與國稅局繳納證明書,是否有見過?)我沒有見過,但是我己經全權授權丙○○處理。(申報內容你也完全同意?)是的。(在何時正式委託丙○○處理這些台灣財產及美國財產?)我母親過世我回來台北的期間,就是93年2月15日到19日期間,後來回到美國時有書面授權,被授權人包括台銀銀行理財專員庚○○處理事項,我有當面交代庚○○處理。(本院卷331頁)95年3月13日有無授權?)這就是我剛才說的書面授權。(丙○○有無將這些細節經常向你報告?)有,我全部授權給他,有時候我有看,有時候我沒有看。...(遺產稅繳納,是否包括本件自訴人起訴侵占訴訟金額?)我想應該包括,我妹妹有跟我講過,因為她經常在美國並不清楚表上每筆的金額,這是由國稅局調查的,應該更為詳盡。(對於國稅局遺產稅的核課,有無意見?)沒有。(對於被告代表你們處理遺產的相關事宜,是否同意?)同意。」等語相符(本院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提出戊○○交付予其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致戊○○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90頁)參以被告代理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戊○○、乙○○、丁○○)於93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吳亞敏遺產稅起至96年6月29日清繳應納之遺產稅額176萬8574元止,自訴人及戊○○非僅無任何異議,戊○○更於94年2月23日函寄上開國稅局敍明吳亞敏欠其390萬元,渠等甚至迄今對於被告代理申報遺產稅及清繳稅額竣事均無異議,為其所是認(本院95年8月14 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國稅局吳亞敏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宗屬實,及吳亞敏所遺不動產已經繼承人同意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當知應納之遺產稅業已繳清,始有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可證自訴人所謂不知或未同意被告處理其母之遺產事宜云云,要難採信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係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授權)處理其母吳亞敏之遺產事宜,至為明顯。

五、復觀證人乙○○於本院95年8 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你是何時回國奔喪,停留多久,住何處?)93年2月6日回國,停留二星期,住敦化南路一段236 巷7號4樓,就是吳亞敏過世地點住處。(停留在住處,家裡有哪些人出入?)戊○○、甲○○、己○○、周綠莎及我的姪兒、姪女、丁○○及外傭。(在你們停留在吳亞敏的地方,做何事情?)辦理喪事並處理遺產事宜。(這段期間有無白天外出,外傭是否有說有人帶東西回來事情?)有,因為我母親過逝後有些存摺、印章、證件不見了,後來93年2 月11日或是12日我們從殯儀館回來發現有些東西在家裡客廳,包括上開的存摺印章及證件。(這件事情外傭有無說是誰帶回來的?)我們有問,外傭回答說是周綠莎有回來過,帶回來的。(你在台灣這段期間有無開過吳亞敏的保險箱事情?)有,我母親的保管箱有一些重要文件及珠寶,但是我不會開,有一天我與馬兆民聊天,請他幫我開,後來打開保險箱發現只有部分珠寶,並無存摺印章。(裡面有無任何存摺印章?)沒有。」等語明確(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此再對照證人己○○證述:「(之前關係?)我是戊○○前妻,吳亞敏是我以前婆婆。(是否知道吳亞敏過世?)知道。(在處理吳亞敏過世事情,你是否參與過程?)他出殯我們有去。(吳亞敏過世之後,你是否到過她的住處?)我的小孩是他們家後代,我們有去過那邊,舉行一些儀式。(你的印象中,到吳亞敏家時,是否有遇到丙○○、乙○○、丁○○?)有,他們要參加頭七的事情。(當時家裡是否有外籍外勞?)有,頭七她有作菜拜拜,她何時離職,我不知道。(吳亞敏過世那段期間,這些家屬是否有來來去去?)因為我的前夫戊○○,他是一定要去老家的。(你有無在老家有遇到過甲○○、周綠莎等人?)作七時,有遇到過他們,因為作很多七,有時有遇到,有時候沒有遇到,我不是很記得。(所以甲○○、周綠莎,是有去過?)再做七的時候,不是每一作七都有看過他。(吳亞敏過世以後,是否有留珠寶?)我聽過戊○○說,有留一些。...(是否有吳亞敏住處鑰匙?)之前有留在戊○○家裡,因為她出去常常忘記帶鑰匙,所以會到戊○○家拿,我沒有用過。」等語(本院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 觀之,殊已可證,自訴人、戊○○均有吳亞敏住處之鑰匙,在吳亞敏過世之後,被告回台灣之前此一期間(即

93 年1 月30日至93年2月5日之間),自訴人等均可以在吳亞敏住處房屋自由出入,系爭吳亞敏及繼承人等存摺印鑑章亦是在被告姊妹等返國之期間,由自訴人交由周綠莎帶回予被告,益證自訴人亦同意(授權)被告處理吳亞敏遺產事宜,要無疑義。

六、查被告嗣後因經曾為吳亞敏規劃財務之台新銀行人員庚○○告知,吳亞敏上揭借款為台新銀行之「扣抵型房貸」,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內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換言之,系爭帳戶內餘額越高(動用額度越少),應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就越少;反之,帳號內之餘額越低(動用額度越高),應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即越高。如該帳戶內存款在2000萬元以上,則無庸付應付利息予台新銀行,亦據證人庚○○證實在卷(詳本院95年6月9日筆錄)。被告為吳亞敏合法繼承人之一,亦經其餘繼承人授權其處理吳亞敏遺產,已如前述,本有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帳戶,為節省上揭借款需支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於是決定在國稅局核定吳亞敏之遺產稅後(約94年5月下旬),開始將自己理財所得之金額,分別在94年5月24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29日等期日,從被告自己在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滙款到系爭帳戶內;並於94年8 月11日、94年9月2日代理乙○○自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到系爭帳戶內;另於94年9月2日同日2次代理丁○○自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用以節省吳亞敏上開貸款利息之支出,亦即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節省利息之支出。被告所上揭4次匯款到系爭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11,666,000元 (400,000十3,000,000十7,000,000十1,260,000=11,660,000元);代理乙○○2 次匯款到系爭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4,200,000元 (3,000,000 十1,200,000=4,200,000元);代理丁○○2次匯款到系爭帳戶之金額4,200,000元 (3,000,000十1,200,000=4,200,000元) ,被告8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20,060,000 元。自訴人既迄未舉證證明上揭金額均為其母吳亞敏所有之遺產,而被告及證人乙○○、丁○○皆供明上開金額係渠等繼承其父馬榮相取得金額由其母吳亞敏以渠等上述帳戶規劃多年,實屬渠等之財產,等情,核與上開人等與戊○○共6人於89年9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乙○○、丁○○各繼承馬榮相遺產1111萬0840元無訛,有該協議書存卷可按,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等三人所匯上開金額並非自訴人所稱係吳亞敏到期解約轉入之資金甚明。復次,自訴人在吳亞敏辭世後隨即前往台新銀行向庚○○詢問吳亞敏在台新銀行之存款情形,庚○○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吳亞敏在台新銀行所留大筆款項僅有系爭帳戶之金額895 萬4175元,而不包被告匯入之上述20,060,000元,亦經證人庚○○結證在卷(本院95年6 月9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在94年10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以及在94年10月31日申請凍結系爭帳戶時,亦均明知吳亞敏於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所有金額即8,954,175 元,才會同意簽訂「補充協議書」(即同意給付其餘繼承人各 2,600,000元)以及只凍結系爭帳戶;均足以證明系爭吳亞敏帳戶於其逝世時之存款為 895萬4175元,上開2006萬元,是被告、乙○○、丁○○所有金錢,灼然甚明。另因被告處理遺產尚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規費、稅費及大樓管理費等),並因系爭帳戶內有如前述被告個人之資金在內,被告爰分別於94年8 月1日、94年8 月2日、94年8月11日 (2次)、94年9月2日、94年9月5日、94 年

9 月12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額,其中或用以支出相關規費,即被告支出之大筆遺產管理費包括已支出之貸款費用、遺產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律師費用、相關規費等,而依被告整理出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而言,遺產稅被告即已支出1,768,594元,大樓管理費277,380元,房屋稅、地價稅目前找到單據部分為 277,026元,亦即就房屋貸款、遺產稅、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四項費用,被告即已支出4,853,000元(2,530,000十1,768,594十277,380十77,026= 4,853,000 );換言之,為管理系爭遺產,被告至少已從自己之資金多支出1,785,601元(4,853,000一3,067,399=1,785,601 ),被告若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必代墊高達1,785,601 元之管理費用?況倘自訴人認為被告所謂上開支出費用,有不得由吳亞敏遺產中支付者,抑或非屬其同意授權範圍內者亦非不得透過協商、結算,甚至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更何況兩造於94年10月11日與戊○○、乙○○、丁○○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己如上述,亦見自訴人所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詐欺犯行,尚乏證據予以證明。故自訴人就此未加詳查即遽予提起自訴,尚有誤會。

七、另觀之證人庚○○在本院95年6月9日審理時證述:「(與吳亞敏身前往來事情?)我是銀行理財工作,我幫他做理財規劃,包括他的子女及孫子輩的事宜,其中還包括帳戶匯到別的銀行帳戶事情,還有其他打雜事情,假日還回帶她郊外玩,吳亞敏過世前,我還曾經帶她回去與我祖母過生日,我們是交情,並不是為了做生意,因為她的子女大都在海外,她與我很合得來。(何時與她認識,幫她處理這些事情?)90年3、4月間開始到過世。(吳亞敏身前,有無交任何證件給你過?)都有,印章也有,包括海外子女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有關於開戶的一些證件,及與海外授權書,就是授權同意代為處理一些帳戶,及其他與這些有關的事情。(印象中,有無拿過戊○○、有無拿過戊○○、甲○○及其家屬得一些身分證本或是影本資料?)有。(提示被證1 、16)有無看過這份契約及歸戶財產資料?)有看過。(被證1 是否你處理的?)是我陪同房貸業務專員去跟吳亞敏簽約的。(被證16這份資料,有無交付給甲○○或是丙○○過?)有,我交付給丙○○,甲○○的秘書洪秋美叫我傳真給他。(這份契約款項後來是否就是撥到何帳號?)應該是撥到00000000000000帳號。(被證16這份資料,是否可以看出有生前解約金兩千多萬元?)沒有。(吳亞敏過世,甲○○或是戊○○有無找過你?)有。(他們找你何事?)都在請我列印整個家族在台新銀行的資料。(有無幫吳亞敏辦理保險理賠的事情給他們?)有,保險繼承要五個子女蓋章,我請他們先簽名,由他們五個繼承人來簽名,作理賠動作。(這五個人,你都有看過?)是的。(有關剛剛被證一戶頭事情,後來被告有無請教你戶頭的事情)有,大約隔了將近1 年,時間點我忘記了,後來被告幫吳亞敏處理遺產申報事情後,才有去問我這個帳戶的事情,(當時經過如何?)我們向被告說,這個戶頭儘量不要動,依照契約有規定,如果帳戶裡的錢越多,扣得利息就愈少,如果帳戶裡面,有兩千萬元就沒有利息。((提示台新銀行95年1月27日函及附件)這幾張是否台銀銀行 (按:應為台新銀行)資料,9至18部分蓋章與簽名,有無任何關係?)丙○○小姐說,她沒有找到這存摺,我跟他講,如果沒有的話,要本人在下方簽名。(蓋的章是否就是吳亞敏蓋的章?)是的。(當時丙○○找你時,你就是跟她說這件事情?)是的。之前有存的動作,帳戶人過世,如果凍結帳戶,凍結帳戶就無法扣利息,若是3 個月不繳銀行主動就發函給債務人,3到6個月就會作法拍動作,當時因為丙○○有跟我提過要把理賠金作一些定存。我建議丙○○放入吳亞敏戶頭,降低利息支出。(請確認第9到18,丙○○去處理時,有無人幫忙他處理?)是我拿去櫃台。(丙○○領錢時,除了你之外,有無人知道吳亞敏已經過世?)知道。(丙○○去銀行領錢時,你擔任何職?)還是理財專員。(你的直接或是間接主管,是否有人知道吳亞敏已經過世?)有。(是否知道是誰?)我們業務主管及作業主管。(是否知道吳亞敏生前在台新銀行有保險箱事情?)是的。(吳亞敏過世之後開保險箱過程?)先由甲○○、周綠莎提保險箱問題,但是保險箱沒有找到任何東西,應該只有珠寶類東西,這方面事情,我忘記了。...(吳亞敏在台銀銀行幾個理財帳戶?)戊○○、甲○○、丙○○、丁○○、周綠莎、周天作、馬兆民、馬兆鴻、馬兆慶、己○○。...(你幫吳亞敏作理財規劃內容?)吳亞敏女士,前幾年丈夫過世,有一大筆遺產,我幫他規劃保險部分、債券、部分基金。(具體內容,是否都是使用上開帳戶?)是的。...(你曾經建議丙○○存到吳亞敏帳戶減少利息?但是有無建議如果吳亞敏死亡後,有關於提領錢的問題,有無提過?)是的,如果從吳亞敏帳戶提領自己存入的錢,應該沒有問題。...」可知:庚○○在吳亞敏生前為其做理財規劃,並處理包括吳亞敏以其子女即兩造,戊○○、乙○○、丁○○、其媳、其孫名義在銀行帳戶相關事宜,故吳亞敏持有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證件,所規劃之事包括吳亞敏所有不動產之貸款、保險、債券、基金及銀行帳戶等,及兩造之父馬榮相之遺產分割後,由吳亞敏委請庚○○為渠等規劃保險、債券、基金及銀行帳戶等為渠等所明知。在吳亞敏逝世後,庚○○有將吳亞敏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依自訴人秘書洪秋美指示傳真該帳戶資料予其,且在被告受其餘繼承人授權處理吳亞敏遺產,而在申報遺產稅時,庚○○有告知被告依房貸契約該吳亞敏帳戶內存款逾多,上開吳亞敏不動產貸款之應納利息逾少,如存款在2000萬元以上,則無需繳利息,又其亦有建議被告將所得之理賠金存入上開帳戶,以減少利息之支出;其併告訴被告自吳亞敏提領自己存入之款,應無問題。等情,益證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指稱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殊屬誤會。

八、被告既係由其餘繼承人授權處理吳亞敏遺產事宜,有如上述,則被告自有權提領吳亞敏帳戶內之款,要無疑義;從而,追加自訴㈠㈢部分,即難謂被告有何違法,所不待言。矧查有關「匯豐環球人口概念保本基金」之666,131 元,是在93年5月28日到期,大約是在同年6 月4日寄到當時被告所居住敦化南路1段236巷7號4樓之住處 (見被證44) ,因吳亞敏女士在國內並無外匯帳戶,因此被告又將該匯豐銀行美金20,000元 (即約新台幣666,131元)之支票寄到美國,交由乙○○存到吳亞敏、乙○○、被告三人在美國銀行共同開立之帳戶,作為處理吳亞敏在美國遺產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見被證45)。而上述「復華證券華高成長基金」554,366 元,被告則是在94年6 月29日將之用於繳納吳亞敏之部分遺產稅(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支付)。就此業經證人乙○○證述:「(提示答辯六狀被證44、45)有無看過被證44支票?)有。這是丙○○寄的。(這張支票寄到美國去,存到吳亞敏戶頭如何處理?)處理美國遺產手續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等語明確(本院95年8月14日筆錄第8頁第1 行以下)。至關於追加事實㈡部分,經查:兩造及戊○○、乙○○、丁○○於94年10月11日一致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見各該協議書上記載之條件顯係由渠等磋商合意後訂立者,既無任何施用詐術情形,各該繼承人亦無人因被詐而訂定者,即難認有何詐欺可言,再觀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 2點載明:「甲○○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台支(或銀行本票)給付其餘四人各新台幣260 萬元;丙○○應於簽訂本議書時以台支(或銀行本票)給付甲○○新台幣470 萬元,給付戊○○、乙○○、丁○○三人各新台幣370 萬元(此款項待過戶完畢再就各項稅費、規費及貸款金額予以結算,多退少補),上述付款均不另掣據。又94年10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各筆不動產貸款由丙○○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過戶手續費用亦由丙○○先行代墊。」惟因自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凍結吳亞敏之帳戶,有被證八申請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未能清償上開台新銀行房貸,要係因自訴人之行為所致,尤難據以指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論據至明。

九、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委有未足,亦查與事實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名,自不得繩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依法提出自訴事:

緣先母吳亞敏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去世 (證1),自訴人、被告以及戊○○、丁○○、乙○○等五人為共同繼承人(證二)。

先母辭世時,於93年1月28日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尚遺有台幣存款8,954,175元 (證三)。嗣先母生前所為投資理財陸續到期解約,先後轉入上揭帳戶,計20,060,000元(證四)。以上之存款,為先母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連續偽造先母簽名,盜用先母印章,冒領上揭帳戶存款,計25,130,174元(證五)。核被告之所為,乃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及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以連續之意思,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為連續犯,二者之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爰請治以應得之罪。又被告詐欺之得利,乃自訴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為牽連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全部得提起自訴,並此敍明。

另,為究明真相,聲請 鈞院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台北市○○區○○路○段○○○號) 調取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證四、證五所列各筆交易之交易憑證,俾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事實。

追加自訴事實㈠民國94年7 月27日被告偽造吳亞敏之扣款授權書,自吳亞敏系

爭帳號扣款200 萬元,另以被告及乙○○名義匯往中國信託銀行101分行000000000000 。此一事實,與被告一系列詐領之事實顯為連續關係,自訴時漏未臚列,爰追加之。

㈡94年10月11日,被告以願意清償吳亞敏房屋貸款為由,誘使自

訴人就吳亞敏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為遺產之分割。惟被告在自訴人支出補償金1040萬元後,僅清償其所分得之台北市○○○路○ 段○○○巷○號房地之貸款,並售予他人,惟未清償自訴人所分得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之貸款。被告此一詐欺行為,其所委聘之楊政雄律師除已函發被告糾正外,自訴人原擬另行自訴。然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提及此節,顯見被告此一詐欺行為與其詐領吳亞敏存款乃出於連續之意思。基於同一案件之理由,亦併追加之。

㈢吳亞敏生前曾購買復華高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吳亞敏死後

之94年5月16日到期得款548,188元,自動匯入吳亞敏建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偽造吳亞敏名義,盜領一空。

附表一(自訴人提出所謂之證據)證一、吳亞敏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二、吳亞敏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證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四、吳亞敏生前投資理財,於其死後到期解約轉入之資金一覽表。

證五、被告冒領之金額一覽表。

證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

證七、美國加州聖克拉拉郡高等法院裁定及中譯本。

證八、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扣息一覽表。

證九、系爭帳號轉出轉入金額對照表。

證十、被告賣匯水單。

證十一、扣款授權書及匯款申請書影印本。

證十二、律師函影印本。

證十三、 鈞院調取台新銀行交易單據。

證十四、被告丙○○手寫傳真。

證十五、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影本。

證十六、遺產稅申報書。

證十七、復華高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開會通知影印本。

證十八、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證十九、起訴狀影印本。

證二十、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整理表。

證二十一、丙○○提議書面。

證二十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證二十三、自訴人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覽表。

證二十四、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提)被證1:吳亞敏女士與台新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一份。

被證2:被告發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一張。

被證3:被告繳納吳亞敏女士遺產稅、印花稅之收據各一份。

被證4: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被證5:乙○○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被證6:丁○○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被證7:繼承人5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一張。

被證8:自訴人94年10月31日凍結系爭帳戶申請書一張。

被證9:台北市國稅局所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一張。

被證10:被告丙○○支出管理費明細表及繳費收據資料1份。

被證11:被告繳納稅費明細表及繳納收據資料1份。

被證12:被告寄給自訴人及戊○○之存證信函各1份。

被證13:戊○○、丙○○、乙○○、丁○○4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戊○○之印鑑證明書1份。

被證14:被告計算每人應獲分配價金手稿1張。

被證15:戊○○所領取之支票1紙。

被證16:證人庚○○所提供吳亞敏女士歸戶資料1份。

被證17:葉瑞祺獲授權之授權書及洪秋美簽收權狀資料各1份。

被證18:自訴人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

被證19:自訴人開立之3紙支票資料1份。

被證20:自訴人甲○○之印鑑證明書1份。

被證21:聯合報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資料1份。

被證22:吳亞敏女士投保之要保書1份。

被證23:葉瑞祺94年11月21日之傳真1份。

被證24:被告94年8月12日通知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1份。

被證25:自訴人主張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1份。

被證26:乙○○、丁○○出具之授權書各1份。

被證27:劉鳳嬌所簽買賣契約1份。

被證28:劉鳳嬌之道歉函1份。

被證29:交付邱品聰之收據1張。

被證30:自訴人向 鈞院申請支付命令之資料3份。

被證31: 鈞院開庭通知1張。

被證32:先母吳亞敏女士所發存證信函1份。

被證33: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1張。

被證34:被告於95年1月16日所提再議聲請狀1份。

被證35:被告存款系爭帳戶之存款單1張。

被證36:乙○○、丁○○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被證37:乙○○簽證之文書原本1份。

被證38:戊○○簽證之文書及中譯本各1份。

被證39:戊○○出具之切結書1張。

被證40:己○○買受被告土地之證明資料1份。

被證41:簡維能律師95年3月8日之傳真1張。

被證42:戊○○匯款之資料1張。

被證43: 鈞院95年4月19日函1張。

被證44:匯款銀行之通知及支票資料1張。

被證45:吳女士、被告、乙○○在美國銀行外匯帳戶資料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