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吳英昭上開自訴人因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涉嫌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向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非常上訴,詎被告竟擅自為駁回聲請非常上訴之處分而未附理由書,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要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二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若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被告,因而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行政機關,因行政機關在實體上不認有犯罪能力,程序上亦不認此部分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瀆職罪章所列之條文復均無處罰非自然人之規定,是被告自非屬犯罪之行為人,不得為刑事之被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程序即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