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甲○○輔 佐 人 丁○○自 訴 人 庚○○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己○○
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丙○○等三人,均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明知代理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人壽公司)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所訂之保險契約等合約、資產、負債、責任或安排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移轉計畫中,明載:「一、國衛人壽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 三、國衛人壽將依其與保險業務員之合約規定,終止與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終止之相關事宜的承諾」。詎國衛人壽公司後來竟食言而肥,違反誠信原則,不依其已向財政部申報之文書履行,導致員工即原告甲○○、乙○○等10人向鈞院提起薪資給付之民事訴訟,而被告三人就上開民事訴訟代理國衛人壽公司時,明知前述文書所載之事實,竟敢接受訴訟且歪曲事實,使不知情之法院將虛偽之事項登載於筆錄公文書卷宗內,顯已違反律師法第1、23、28、35、36條之規定及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又被告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準備程序中,一再宣稱國衛人壽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已停止營業及有業務緊縮,惟事實上該公司迄未依法辦理停業手續,也無業務緊縮之情況,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3、28、35、36條之規定及刑法第215、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雖未訊問被告三人,然被告三人業已提出答辯狀,並辯稱:㈠被告己○○、戊○○係國衛人壽公司向財政部申請前述移轉案之代理人,且被告己○○亦為自訴人所提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中,國衛人壽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己○○未曾參與該訴訟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且未為任何訴訟行為,至被告丙○○僅曾為被告戊○○之複代理人,而參與一次之準備程序,又非國衛人壽公司前述移轉案之代理人,合先敘明。㈡國衛人壽公司依「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由被告己○○、戊○○代理向財政部提出上開移轉案之申請,經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00710857號函核准在案,國衛人壽公司即將其所有在台訂立之保險契約4 萬餘件,於移轉基準日即90年12月31日全部移轉與全球人壽公司,因從移轉基準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保戶可以對該移轉案表示異議,且其中約有二千多件保單之保戶確實對該移轉案提出異議,財政部遂於91年2 月間要求國衛人壽公司在未解決異議保單前,仍應依照該異議保單之約定收取保費及理賠服務,財政部並限制國衛人壽公司只可在異議保單範圍內履行其保險義務,並停止其他所有一切保險業務,故除前述異議保單外,其他國衛人壽公司在台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均已移轉與全球人壽公司。㈢關於移轉計畫書所載員工與業務員之處理問題,國衛人壽公司完全依照計畫書處理與三百多位保險業務員之終止事宜,僅有18位員工對契約解釋有不同意見,而對國衛人壽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經鈞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認定國衛人壽公司之終止為合法,且解約金之計算亦符合合約及國內相關法令,其中就自訴人乙○○部分認定其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駁回其訴,就自訴人甲○○、庚○○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判決國衛人壽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訴人甲○○、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未依規定補繳上訴費,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且國衛人壽公司亦已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加上利息後於95年6 月30日匯給自訴人甲○○及庚○○。㈣被告己○○與戊○○受託處理移轉案及上開給付薪資之訴,乃二個獨立且不同之委任事務,自訴人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誤導,且未曾提出被告三人間有何涉犯刑法第157、215、216條罪嫌之證據,依法即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受任處理自訴人與國衛人壽公司間之給付薪資訴訟,係因自訴人提起訴訟而被動應訴,何來挑唆、包攬訴訟?況前述移轉案係因部分保戶異議,財政部才命國衛人壽公司就異議保單部分應繼續履約,至於其他業務則均已停止,顯見被告戊○○在上開民事事件之上訴準備程序中所提及「國衛人壽公司業務已經緊縮」等情,確為事實,參以被告戊○○上開陳述係記載於民事事件之筆錄中,並非被告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即無涉犯刑法第215、216條之罪嫌。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於法無據,更無任何事證,敬請均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準用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五、經查:㈠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所謂挑唆訴訟,係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卻從中挑唆或唆使,而使其提起訴訟而言;而包攬訴訟,係指承包招攬訴訟而言。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漁利之不法意圖,且具備挑唆訴訟或包攬訴訟之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如非出於從中取利之不法意圖,或欠缺本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自不成立本罪。
㈡查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給付薪資之民事事件,係由包
括自訴人三人在內共18位國衛人壽公司員工或業務員所提起,被告三人係該民事事件中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民事判決、委任書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該民事事件既係由自訴人所提起,則國衛人壽公司委任被告三人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本為法律所賦予訴訟權益之一環,即難稱被告三人有從中挑唆或唆使,而使國衛人壽公司提起訴訟之罪嫌。又本件民事事件之爭議問題中,即包括自訴人乙○○與國衛人壽公司間所成立者究竟是否為勞動關係,亦即自訴人乙○○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以及國衛人壽公司究有無業務減縮,而得予以終止自訴人、其他員工與國衛人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涉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等問題,此有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三人在代理國衛人壽公司而為訴訟行為時,本得為當事人利益依法院曉諭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難稱被告三人有何包攬訴訟之故意。
㈢按「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得經財政部
核准,概括移轉於財政部核准在中華民國營業之國內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外國保險業移轉於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自訴人所提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00710857號之函文顯示,國衛人壽公司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安排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申請,業已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訂於90年12月31日為移轉基準日,則依上開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國衛人壽公司已「視為」停止營業,亦即法令已明訂國衛人壽公司當然停止營業,不因國衛人壽公司有無提出停止營業之申請而受影響。由此可見,國衛人壽公司依法視為停止營業之情況,自不能因部分保單之保戶對此概括移轉有所異議,而經財政部命令國衛人壽公司應就此爭議保單部分繼續履約,即謂國衛人壽公司並無停止營業或業務緊縮之情況,則被告戊○○在自訴人與國衛人壽公司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及「國衛人壽公司業務已經緊縮」等情,即非虛妄。況被告戊○○上開所言係記載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而該筆錄係書記官本於職權依法所製作,並非被告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無涉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57、215、216 條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