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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明知該日中國時報僅報導檢調接獲檢舉稱丁○○曾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丙○○妻舅,將追查丁○○資金以查證有無買官情事,甲○○竟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向記者陳述稱:「丁○○為爭取台開董座,曾經拿了三百萬元給丙○○妻舅,丁○○希望能用這些錢跟丙○○關說,丙○○這樣實在不值得,三百萬元就可以買通」云云,而指摘丙○○透過妻舅收受丁○○為爭取台開公司董事長所贈送之三百萬元。甲○○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TVBS電視台錄影時,於論及游世一以道路用地與高雄市政府交換商業用地議題時,甲○○明知高雄市政府審查游世一之土地交換申請案並無違法之處,竟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七0號公文,並陳述稱:

「丙○○簽字的日期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局長董瑞斌的章卻是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才蓋,哪有人公文是由上往下送,而不是由下往上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幾日的時候,(趙建銘)有沒有去高雄市政府找你(即丙○○),趙建銘有沒有去找你」云云,而指摘丙○○因接受趙建銘前去高雄市政府關說,乃未經正常公文流程而同意以商業用地與游世一之道路用地交換,致游世一因而獲有暴利,均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自訴人丙○○所提出之TVBS及東森電子報本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本院卷二第三五、三六頁),是該等媒體報導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間為上開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⑴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就丁○○三百萬元之陳述,係引用同日中國時報之報導而為適當評論,且伊所為陳述乃係質疑之口氣,並未誹謗自訴人;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係就自訴人擔任高雄市政府市長期間,同意高雄市政府以高價值之公有商業用土地與游世一不值錢之道路用地交換,游世一據以交換之道路用地市價僅約六百萬元,然於換得高雄市政府商業用地後,旋即以四千七百餘萬元出售而獲取數千萬元暴利,伊乃提出不符正常簽呈程序之高雄市政府公文據實公評;⑶依據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言論自由應由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且依刑法第三百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伊所為陳述均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記者陳述「丁○○為爭取台開董座,曾經拿了三百萬元給丙○○妻舅,丁○○希望能用這些錢跟丙○○關說,丙○○這樣實在不值得,三百萬元就可以買通」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參加TVBS電視台錄影時,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七0號公文,並陳述「丙○○簽字的日期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局長董瑞斌的章卻是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才蓋,哪有人公文是由上往下送,而不是由下往上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幾日的時候,(趙建銘)有沒有去高雄市政府找你(即丙○○),趙建銘有沒有去找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TVBS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且有東森電子報及TVBS電子報分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

(二)被告所指摘關於丁○○曾交付三百萬元予自訴人妻舅即乙○○,以冀求曾任行政院院長之自訴人協助謀求台開公司董事長職務乙節並非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乙○○為建中同學,同學會才見面,伊不曾與乙○○談及台開公司董事長的人事問題,也不曾拜託乙○○向自訴人關說台開董事長人事案,與乙○○沒有金錢往來,擔任台開董事長三百萬元對價係蔡清文跟伊說的,蔡清文向伊說要走路工,蔡清文說走路工要給趙建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證人乙○○具結證述:伊與丁○○沒有金錢往來,不曾與丁○○或自訴人談及台開董事長,丁○○也不曾拿三百萬元給伊,伊不知中國時報為何報導伊與丁○○有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故丁○○爭取台開董事長之經過與自訴人無涉,且丁○○亦不曾透過乙○○請託自訴人,業臻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係引用中國時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關於丁○○之報導而為評論,且其陳述屬質疑口氣云云,然中國時報該日原刊登內容標題為「蘇壯聲勢三百萬流向丙○○妻舅?檢調蒐證」,而其報導內容則為「據了解,檢調接獲檢舉,丁○○在去年台開董事會選舉前,曾交付三百萬元給前行政院長丙○○的大舅子,運作擔任台開董事長。果然受到官股支持,當選台開董事長。其中是否涉及賣官的不法行為,檢調將進行查證。檢舉指出,丁○○雖然得到呂桔誠的提拔,但是,台開董事長人選畢竟不是台銀可以左右,必須尋找更有力的後盾;丁○○於是找上自己在建國中學的同學,也就是前行政院長丙○○之妻游芳枝的胞兄幫忙。據指出,丁○○以現金支付三百萬元給游芳枝的胞兄,希望能得到丙○○支持他擔任台開董事長」等語,固有中國時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中法字第九五一三四號函附報導影本在卷得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然審酌該報導僅係記載檢調接獲他人檢舉丁○○曾交付三百萬元予自訴人妻舅,而已著手調查丁○○有無買官情事,且讀者由該報導之標題,即可明確知悉此項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仍待檢調查證,然被告所具體指摘之「丁○○為爭取台開董座,曾經拿了三百萬元給丙○○妻舅,丁○○希望能用這些錢跟丙○○關說,丙○○這樣實在不值得,三百萬元就可以買通」等語,係以肯定之語氣,陳述自訴人因妻舅收受丁○○交付之三百萬元而受託關說,且參酌被告復以「自訴人這樣實在不值得,三百萬元就可以買通」而為評論,均足使他人認自訴人確因妻舅收受三百萬元而受託為丁○○關說,從而被告所為指摘內容業已逸脫中國時報原報導內容,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辯稱:伊係引用中國時報且屬質疑口氣云云,委無可取。

(四)游世一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申請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高雄市政府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並獲高雄市政府同意而已辦理土地交換之事實,有高雄市九十三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八頁)、游世一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六一至六三、六六至六八、七一至七三、七七至七九、八三至八五、八七至八九、九一至九三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六四、六九、

七四、八十、八六、九十、九四頁)、第五號標的審查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高雄市九十三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審查表(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高雄市申請交換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日現地勘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九八、一0九頁)、高雄市公有非公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游世一私有交換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交換申請審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土地交換辦理優先順位結果公告事宜簽呈(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七0號函文暨檢附申請土地交換第五號標的優先順位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一五九、一六五、一九五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鑑界第五標的申請交換結果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變更登記函文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故高雄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而辦理土地交換,且游世一確係以七筆道路用地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三筆商業用地交換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由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七0號公文係由擔任市長之自訴人先行發文,身為下屬之財政局長董瑞斌嗣後始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蓋印,足認不符正常公文簽呈由下往上程序,本件游世一土地交換過程顯係圖利云云。然高雄市政府係依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而為辦理土地交換之執行機關,而所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乃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從而上開函文乃係高雄市政府用以通知各交換土地之受通知人及管理機關即該市政府財政局,以憑辦理後續勘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相關事宜,有上開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定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而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七0號函,係由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出,而受文者則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交換土地之各受通知人(即各該申請交換土地者),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則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收受該公函,旋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股長賈寶源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於該函原件上簽擬存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依序呈由該局第四科科長黃惠玲、第一科科長曾美妙及局長董瑞斌簽准,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收受該函之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十一至十九頁),是由上開高雄市政府發文及該市財政局收文後存參之經過以觀,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被告執上開公文據以指摘高雄市政府准許游世一交換土地顯為圖利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六)至游世一提供辦理本件之七筆道路用地,因該等土地之用途係係供公眾通行,而交易價值甚低,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提出交換之三筆商業用地,因可供商業建築使用,就交易市價顯高於該七筆道路用地,但因內政部所頒行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其審核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乃係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而該七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確高於該等商業用地,亦有審查結果統計表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故高雄市政府依據上開交換辦法踐行審核程序後辦理前揭土地交換,自屬於法有據。而游世一雖因換得高雄市政府商業用地而實際上獲有利益,然此係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之結果,而該交換辦法乃係內政部所頒行,高雄市政府僅為執行單位,且高雄市政府該次辦理土地交換除游世一外另有民眾多人申請,復衡諸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趙建銘曾向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關說游世一交換土地事宜,故被告僅以游世一交換土地獲有利益,即指摘自訴人係接受趙建銘關說而未經正常公文流程即核准游世一土地交換,自非有據。

(七)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是查被告明知中國時報僅報導檢調接獲檢舉,而正追查丁○○有無交付三百萬元予乙○○以買官,竟向記者陳述自訴人三百萬元即可買通云云,且被告亦明知高雄市政府係依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而依正常審查程序核准游世一土地交換之申請,仍指摘稱自訴人因受趙建銘關說而以不符正常公文程序核准游世一交換土地,則被告前揭指摘事項均非真實,且均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尚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所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據以免除刑事責任。

(八)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二)關於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實指摘事項將致社會大眾對自訴人從政生涯之操守產生質疑、自訴人名譽因而所受貶損程度、游世一確因申請交換土地經核准而獲有利益、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以公告現值作為審查標準確有未臻嚴謹之處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經過然否認有何誹謗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