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立機械公司)簽訂「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以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另二臺舊機器折價一百五十萬元,共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予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工程總價應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工程未依約履行,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認為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有以舊品混充新品交付、浮報施工數量等爭議發生,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因此未進行第三期款之請款程序,惟期間被告甲○○以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有周轉需要向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借款七百萬元,未料被告甲○○得手後即不再進行工程,逃逸無蹤,致使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為免影響工程進度,造成自訴人對定作人之違約責任,需另行支付費用予第三人改善工程瑕疵以完成工程。嗣後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向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亦向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請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詎於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影響法院心證而為不利於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之判決,竟假造錄音帶證據,陳述不實內容,並經被告乙○○到庭偽證。又被告甲○○意圖陷自訴人林志郎於罪,竟虛構事實,提出詐欺訴訟,惟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三立機械公司互控對造代表人詐欺案件,自訴人林志郎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自訴第一○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甲○○則被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詐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因認被告林志郎涉有誣告、偽證罪嫌,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已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其等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