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丁○○自訴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丙○○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丙○○、甲○○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並經被告丙○○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分係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該公司投資坐落臺北縣○○鎮○○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之「富貴雲集」興建工程(建照號碼(九三)峽建字第四一號)完工及交屋事宜,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如意家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借據」及「收據」,復以如意家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X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支票(下稱十五萬元支票)、票號:BX0000
000、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下稱三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被告丙○○復以伊個人名義簽發票號:CH一一八八○九、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票(下稱三百萬元本票)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證還款四百萬元,並提供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及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棟房屋為還款擔保,交付戶別「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銷售上揭二棟房屋所得款項歸自訴人所有,各棟銷售所得超出一百五十萬元之差額應歸還如意家公司,如逾期還款,如意家公司應將上揭二棟房屋先過戶予自訴人,待全部借款清償後,自訴人再將房屋過戶返還予如意家公司,自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丙○○、甲○○,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二人竟拒絕還款,自訴人提示上揭十五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委請沈永宏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二人亦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又被告丙○○確有向自訴人詐騙借款三百萬元,且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鈞院誣指自訴人涉犯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或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丙○○、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部分: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丙○○所簽發三百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九頁),如意家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借據」(見本院卷第七頁)、「收據」(見本院卷第八頁)、「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三九頁),十五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三百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沈永宏律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八月九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曾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因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丙○○之子陳彥廷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四樓房屋(下稱陳彥廷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以上揭陳彥廷所有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待合作金庫銀行撥款七百四十萬元後,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返還自訴人三百萬元,自訴人因而同意塗銷上揭陳彥廷所有房地之抵押權,被告二人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被告甲○○之母高玉英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六樓房屋(下稱高玉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塗銷上揭高玉英所有房地之抵押權,後被告等以上揭高玉英所有房地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嗣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撥款九百八十萬元後,被告隨即將其中九百萬元匯入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被告二人向自訴人所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應已全數清償,被告二人因代書乙○○表示經結算利息後被告二人尚積欠三百萬元,要求補足相關借款單據,被告二人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三樓如意家公司辦公室書立交付「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乙○○,被告二人當日並未收取任何現金,至上揭十五萬元支票、三百萬元支票及三百萬元本票則係被告二人先前向自訴人借款調現所提供之擔保,並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發,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未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當日係由乙○○及黃心平(即自訴人女兒之生父)到場處理,自訴人於該日既未在場,焉有受詐騙而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之可能?㈡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渠等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
陸續以如意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高玉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意辦理塗銷上揭高玉英房地抵押權登記,後以上揭高玉英所有房地轉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嗣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撥款九百八十萬元入高玉英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其中九百萬元匯還自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核與證人乙○○代書於本院結證稱:「(另外再請問你,有一個叫高玉英女士的人,他也是以三峽學勤路一○一號六樓設定抵押權給丁○○女士,這一件抵押權是不是你辦理的?)是的,這一件是我辦理的。(請問,這一個借款是借多少?)這一件是借款一千兩百萬元。(請問,這一件的抵押權塗銷了,錢有沒有還?)...,就去農會再同時撥款,丙○○那時候是還九百萬元給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七八頁),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高玉英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附卷足憑,堪認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陸續以如意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高玉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意辦理塗銷上揭高玉英房地抵押權登記,後以高玉英所有房地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嗣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撥款九百八十萬元入高玉英帳戶後,被告二人隨即將其中九百萬元匯還自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非虛妄。
㈢自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十三樓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丙○○、甲○○洽談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一事,當天上午被告丙○○先返還伊現金三百萬元,伊同意辦理高玉英上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以便被告丙○○於當日下午再以高玉英房地為擔保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九百八十萬元,當日下午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內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設定抵押權予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貸九百八十萬元,後將其中九百萬元匯入伊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同日下午被告丙○○、甲○○又向伊商借三百萬元,伊因被告二人一再保證會如期還款,提出「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簽發上揭十五萬元支票、三百萬元支票及三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陷於錯誤而將該三百萬元現金交付借予被告二人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辯稱:當日自訴人並未到場,還款九百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均交由代書乙○○及黃心平處理,渠等於當日上午並未返還三百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所指於該日下午將被告二人上午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再借貸予被告二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伊之所以簽訂「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因乙○○代書結算利息佣金後,認伊尚欠自訴人三百萬元,伊當日未仔細會算利息誤認尚欠自訴人款項,故簽訂該等文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代書乙○○雖於本院證稱:「(再請問你一下,那
一天根據匯款申請書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呢,這個丙○○有沒有再向丁○○女士借款三百萬元?)有。
(那請問你,這個借款三百萬元丁○○的錢的來源是為何?)就是當天要給他一千二百萬元,因為丙○○他們要求塗銷一千二百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然後丁○○說要給我一千二百萬元,丁○○才要去塗銷,後來丙○○就拿三百萬元現金給丁○○,然後當天再向丁○○借款三百萬元。(請問你,丙○○除了匯款九百萬元以外,那個三百萬元他的款項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當時丙○○有帶三百萬現金到場嗎?)因為我在丙○○的公司在談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三百萬現金,丙○○當時說好他要還給丁○○一千兩百萬,之後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我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三百萬元,我當天我有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塗銷,我去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三百萬元的現金,但是丁○○說有拿到三百萬元,所以他才願意去塗銷。(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你是先到丙○○的公司,是這樣嗎?)是的。(當時丁○○有沒有去?)有。(只有丁○○一個人去嗎?)還有他的先生一起去。(丁○○先生的姓名是什麼?)黃先生。...(先到他公司去是談什麼事情?)談一千二百萬元還款的問題。(當時還沒有撥款,所談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說他還要不要跟他借三百萬元,就是說丙○○還要不要再跟丁○○借款三百萬元,丙○○說他還積欠三百萬元,看丁○○可否幫忙他。...(除了你還有黃先生、丁○○以外,丙○○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還有甲○○在場。(那談了之後,接著你們做什麼事情?)辦理塗銷、撥匯款。.
..(九百萬的部分是從農會那邊撥款的,另外三百萬的部分,領到的時候是現金,現金的部分你有沒有看到丙○○是什麼時候給付三百萬的現金給丁○○?)丙○○是有拿出來,是放在袋子裡面,丙○○有拿袋子出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是不是現金,這個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在公司看到的。(你剛剛說丙○○有拿一個袋子,那個袋子有多大?)紙袋,牛皮紙袋,約比A4紙張更大一點的牛皮紙袋。(既然袋子沒有打開,你如何知道裡面是現金?)看那個形狀我就知道是現金。(請問,丁○○告訴你說錢收到了,你有沒有問他你點清楚了沒有?)沒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雙方在丙○○的事務所是討論什麼事情?)有兩趟,一個是早上一個是下午,早上我們討論是談還款的事情,因為一千二百萬元要還完,才願意去辦理塗銷。(當天早上有沒有討論到用多少錢以匯款轉帳,多少錢以現金交付的這個問題嗎?)是有討論,所以才會去跟農會確定看能撥款多少錢。(是丙○○打電話去農會問嗎?)不是,是由承辦的朱代書,我們大家都在一起,當天早上我有聽到朱代書打電話去農會去,確認完畢之後,才去辦理塗銷。(跟農會確認完撥款金額後,現場在丙○○公司的人,有人去領款、領現金嗎?)沒有。(那紙袋是丙○○從哪裡拿出來的?)公司裡面,丙○○到公司其他房間拿出紙袋出來的,然後到我們討論的房間來。(你有沒有看到丙○○把紙袋交給丁○○?)有,丙○○把紙袋放在桌上,然後丁○○就拿走紙袋。...(丁○○何時再把這個紙袋交回給丙○○?)我有看到丁○○把紙袋交還給丙○○,我是當天下午在公司的時候看到的,是從地政事務所回到丙○○公司的時候我看到的。(丁○○交紙袋給丙○○時,有沒有說什麼?)就是合作備忘錄、借據寫好之後,丁○○才把紙袋交給丙○○的。(所以丁○○交這個紙袋的原因就是如合作備忘錄及借據所寫的內容?)是的。(九十四年四月間丙○○再向丁○○借一千兩百萬之前的借貸關係,雙方都已經結清了嗎?)應該都結清了吧,才會再借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七至三八七頁)。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
並未見聞被告丙○○指示如意家公司人員前往銀行領款,僅目睹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拿一只A4大小牛皮紙袋交付予自訴人,自訴人於當場並未開啟清點現金,隨即將紙袋收下,當日下午自訴人再將該紙袋交付予被告丙○○、甲○○時,被告丙○○、甲○○亦均未打開紙袋清點現金,即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等語;惟按三百萬元現金係一筆數量非小款項,一般人於借貸返還之際,衡情應會當面點收並確認金額無誤,焉有可能未拆開該紙袋清點現金,僅以一只密封紙袋進行借貸?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如意家公司內與自訴人商討待農會撥款後,即將其中九百萬元匯款返還自訴人,另筆三百萬元還款則以現金交付返還,苟其所述屬實,則在其等未商定匯還款項數額前,實無可能預知應先領款三百萬元置於公司備償之理!且在通常狀況下,一般公司應無可能隨時在辦公室內保留三百萬元現款之流動現金,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既未指示如意家公司人員前往銀行領款,則被告丙○○於該日上午究有無交付三百萬元,或所交付予自訴人丁○○之密封紙袋內是否有三百萬元現款,要非無疑?且查,如被告丙○○、甲○○於當日上午有資力返還三百萬元現金予自訴人,何以於當日再度請求自訴人將上午所返還之三百萬元現款再次借貸予伊二人?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借貸款項,非但徒增困擾,程序益趨複雜,在在與常情相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初係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證人乙○○是否為是為迴護偏頗自訴人而為上述證詞,要非無疑?自難以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被告丙○○、甲○○均否認自訴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商談借款返還事宜,辯稱該日僅乙○○及黃心平到場與渠等二人洽談等語。經查,證人乙○○雖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訴人確有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丙○○、甲○○商談借款返還事宜,並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云云,自訴人於本院亦指訴當日伊確有前往如意家公司,並在「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名(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惟查,卷附「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無自訴人簽名,僅蓋有自訴人之印文,自訴人指稱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場,顯有可疑。且查,證人乙○○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顯難採信,且被告丙○○、甲○○均有於上揭文件簽名、用印並劃押日期,有該「「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借據」(見本院卷第七頁)及「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三九頁)附卷足憑,如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上開文件時確實在場,何以於上揭「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僅有自訴人之印章,獨缺自訴人之簽名及劃押日期?參以自訴人及證人乙○○無法就上揭殊異之簽署方式提出合理說明,自難以上揭文件有自訴人之用印即認定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場,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日伊確實在場且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二人,從而被告丙○○、甲○○辯稱當日僅被告二人、代書乙○○及黃心平四人在場洽談,自訴人於當日並未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伊二人,伊二人係因代書乙○○表示經結算積欠本金、利息及農會撥款後,伊二人尚欠自訴人三百萬元未清償,因而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應可採信,是難僅以上揭文件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詐騙借款三百萬元。
⒋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自
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洽談返還借款之事實,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二人之心證,縱被告二人事後未依上揭「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定條件履行債務,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三○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常業重利、詐欺得利等罪嫌,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伊並未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自訴人竟以受被告丙○○詐騙而交付三百萬元為由,向法院提出自訴,又被告丙○○自九十三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利息原為每月三分,自訴人卻經常藉故提高利息,並預先自本金抵扣利息,甚且於雙方結清借款、塗銷抵押權後,又稱被告二人尚積欠三百萬元,自訴人顯係利用被告丙○○、甲○○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符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又自訴人於雙方債務結清後,理應將上揭三百萬元本票歸還被告丙○○,竟執意轉讓予曾峙銘,再由曾峙銘持上揭三百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詐取不法利益,被告丙○○以自訴人涉嫌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向鈞院提起反訴,並非誣告。
㈡經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答辯
暨反訴狀,向本院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有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三○頁)。惟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甲○○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向自訴人詐騙借款三百萬元,已如前述,縱依被告丙○○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誣告犯行(理由如後述),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難認定屬實,則被告丙○○就自訴人自訴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反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不成立誣告罪嫌。
㈢又縱依被告丙○○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常業重利犯行(理
由詳如後述),惟查,被告丙○○與被告甲○○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亟需資金,自九十三年間起即以如意家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計積欠自訴人一千萬元上下之金額,又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每月向被告丙○○收取一分半之利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幾分利?)一分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堪認自訴人於借款時確有向被告收取至少每月一分半之利息,而依自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雙方對於利息計算方式顯有爭執,始生本件訴訟,且被告等向自訴人數次借款,係透過乙○○等數名代書仲介,而該等仲介代書確有收受佣金之事實,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被告丙○○支付之款項究係佣金或利息,雙方亦無法會算清晰提出證明,而仲介雙方之乙○○代書亦無法陳明(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由此足認被告丙○○雖未能證明自訴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然被告丙○○依伊與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之過程,懷疑自訴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情事而提出反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客觀上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㈣又縱依被告丙○○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詐欺得利犯行(理
由詳如後述),惟查,自訴人確實將被告丙○○所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交付予曾峙銘,由曾峙銘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准曾峙銘於三百萬元及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對被告丙○○為強制執行,有該三百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附卷足憑,然查,上揭三百萬元本票係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所提擔保,被告丙○○主觀認為伊與自訴人間借款債務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自訴人應將該三百萬元本票返還,從而以自訴人未返還該紙三百萬元本票,又轉交予曾峙銘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懷疑自訴人有詐欺得利情事而提出反訴,觀諸被告丙○○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難以認定被告丙○○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為申告之誣告犯行。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有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有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丙○○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被告丁○○明知其與反訴人丙○○間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全數清償,反訴人於當日並未再向反訴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竟向鈞院提出自訴,誣指反訴人向伊詐騙三百萬元,反訴人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㈡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予反訴人,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及佣金費用共計六十二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五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六十四萬元,反訴被告顯係利用反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符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㈢反訴被告明知伊與反訴人間債務業已全部清償,應將全部擔保票據返還予反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三百萬元本票轉讓予曾峙銘,由曾峙銘持上揭三百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准曾峙銘於三百萬元及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對反訴人為強制執行,反訴被告顯係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詐取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或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丙○○認反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借貸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如意家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三峽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常業重利、詐欺得利等罪嫌,辯稱:反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實有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事後拒絕清償,反訴被告以反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法院提出自訴,並非誣告;又反訴人並無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反訴人所提借貸對帳單係伊單方所製作,欠缺證明力,反訴人就反訴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三百萬元本票係反訴人向反訴被告借款三百萬元所提出之擔保,反訴人屆期拒為清償,反訴被告自得將上開本票轉讓予曾峙銘,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係准曾峙銘對反訴人為強制執行,反訴被告並非該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訴被告並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反訴人丙○○及甲○○並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反訴
被告丁○○詐騙借款三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惟查,反訴被告丁○○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確係反訴人與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所簽署,業據反訴人及甲○○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並有「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借據」(見本院卷第七頁)及「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三九頁)附卷足憑,而反訴人指稱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並不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當日係由代書乙○○及黃心平代為處理借款返還事由,參以反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四月二十九日要簽借據等相關文件?)上次我說過,這是許代書每次都是他在辦理的,每次他都要求我作一些文件,有些文件在借還當中,有時候都沒有還,那時候他都是這樣要求,那時候在談理帳的事情,那時候我是因為雙方認識借款的金額還有三百萬元,我當時我也認為我可能還積欠丁○○三百萬元,所以我才簽這些文件。(你現在為何認為你沒有積欠丁○○三百萬元?)因為我們是從九十三年十月份開始跟他借款,但是每次的利息都不一樣,所以他的認知跟我的認知會不一樣,我的認知是說那個利息沒有那麼高,一分半的利息他跟我算十分的利息,差距太大,所以如果以一分半的利息來計算,我並沒有積欠丁○○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九七、三九八頁),堪認反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上揭文件時,亦認伊與甲○○尚積欠反訴被告三百萬元,係因事後雙方就利息之計算產生歧異,始認為與反訴被告間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反訴被告依上述文件認定反訴人與甲○○尚積欠伊三百萬元未清償等情,顯非無據。再查,上揭借據載明:「茲向債權人丁○○質押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上揭收據復記載「茲向丁○○小姐收到新臺幣三百萬元正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八頁),且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亦未在場,係委由他人處理清償借款事宜,已如前述,則其依據上揭文件而認定該三百萬元債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借貸關係所生,並非全然無因。再查,反訴人及甲○○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如期返還反訴被告三百萬元,亦未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將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八號房屋過戶予反訴被告,且查,反訴被告遵期提示上揭三百萬元支票、十五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反訴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人與甲○○仍未清償債務,有九十五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三百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沈永宏律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八月九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附卷足證,綜上,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及甲○○向伊詐騙借款三百萬元,其所述內容縱與事實有部分出入,然觀伊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據此即認定反訴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是反訴被告上述所辯,應可信憑,揆是依反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㈡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三百六十二萬
元予反訴人,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及佣金費用共計六十二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五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六十四萬元,顯係利用反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符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等情,雖據其提出借貸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如意家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三峽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等資料為據。惟查:
⒈上揭借貸對帳單係反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反訴被告復否
認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採認,至上開存摺雖紀錄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反訴被告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匯款轉帳三百六十二萬元至如意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後,如意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六十二萬元,惟查,反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雙方簽署或立據載明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之相關單據,實難以此遽認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提領之六十二萬元係反訴被告借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予反訴人時預扣之利息,又反訴人指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反訴被告借款五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反訴被告竟預扣利息六十四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參以反訴被告辯稱伊借款予反訴人通常係收取每月一分半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幾分利?)一分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九頁),堪認反訴被告辯稱伊借款予反訴人約定利息為每月一分半等情,應可採信。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貸與陳○周六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分),以當時當地經濟狀況,能否得認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堪研求。」,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足參。本件反訴被告借款予反訴人,收取每月一分半之利息,經審酌借款本金、期間等因素,並參酌臺灣地區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資金需求,難認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況,從而依反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足以遽論反訴被告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
㈢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雖據其提出本院九十
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惟查,反訴人自承上揭三百萬元本票係伊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予反訴被告等情明確,是認反訴被告係合法持有上揭三百萬元本票,再者,反訴被告依反訴人與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署之上揭「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認定反訴人與甲○○尚積欠伊三百萬元未清償,尚非無據,從而反訴被告將該紙本票交付予曾峙銘,由曾峙銘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係准曾峙銘對反訴人為強制執行,難認反訴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憑反訴人所提證據亦難遽以認定反訴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反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反訴被告有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反訴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反訴被告有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