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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2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莊志遠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選任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清算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製作「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清算報告書」(下稱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略以:「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脆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乙○○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中辱罵自訴人稱:「『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丙○○『編篡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工廠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資支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十條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被推舉為清算人,當時有聘請律師、會計師對威碩公司作清算,我們發現其中有些在經營上不是很清楚,如帳冊移交之類,且聽到被黑道恐嚇等等,我只是把這些彙整記錄下來寄給股東讓他們知道目前進度,開股東會時很多人很生氣公司被掏空,清算報告書中所述上開各情,均有證據資料可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事實而記載於清算報告書,並不構成誹謗罪;又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係寄發予特定股東,而非公然散發,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自訴人指被告擔任威碩公司清算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清算

報告書中記載自訴人:「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於是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第一頁)、「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脆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乙○○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後經該批人士明白事情原委後,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丙○○篡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工廠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而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更讓全體股東合夥人憤恨不滿,堅持要提出告訴」(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第二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清算人會同律師、會計師、管區員警及開鎖人員等,進入威碩公司內部進行錄影存證及盤點,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第三、四頁)、「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進而減少股東清算後可得分配額,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第四、五頁)等語,並將該清算報告書寄發予威碩公司各股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自證三)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附於本院卷為憑,自訴人所指上情,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威碩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設立登記,第一任董事

長為乙○○,第二任董事長為程正平,自訴人則擔任第三任董事長等情,為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㈢威碩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二

億元,該次會議係由自訴人擔任主席,會議記錄記載:「第三案,案由: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健全公司經營,擬辦理減資,提請公決案。說明:㈠截至九十一年度,公司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的二分之一。㈡為籌措營運資金,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但為彌補虧損,吸引投資者加入,先減資一億再增資』。㈢提請股東會討論本次減資案,若經決議通過,有關減資相關細節,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全權處理之。決議:㈠李副董事長樹枝提出修正案,建議減資金額修正為二億元較符合票面價值。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二億元修正案」等情,有威碩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被證一)。

㈣嗣威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該次

會議記錄記載,係由乙○○擔任主席,決議選任乙○○、李樹枝、曹忠勇、曹祐泰當選新任董事,並由被告及高嘉興擔任新任監察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公司現場庫存、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保全措施。說明:㈠鑒於公司發生部分股東蓄意淘空公司資產,出賣設備原料等損及公司利益之不當行為,為避免損害擴大,故由出席股東全數議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下一次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依法正式做成決議前,現場保全動作全權委由溫嵩峨協理、康宏洲副理負責,並由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維持,任何第三人及董監事(包括現任董事長丙○○先生在內),非經上開溫、康兩人及警衛陪同,不得接近本公司現場庫存、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此部分議決事項,股東會出息股東全數議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本公司董事長丙○○先生。㈡股東會出席股東全數議決:現場保全行為應向管區派出所案備。警衛室保全人員非經溫、康兩人同意及登錄備查後,不得放任第三人及公司董監事(包括現任董事長丙○○先生在內)移動、運送、處分、破壞公司機具設備」等情,有威碩公司九十二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被證二)。

㈤經乙○○等人將上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之內容

發函通知自訴人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威碩公司(該函署名威碩公司、負責人: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發函通知威碩公司股東乙○○、李樹枝、曹忠勇、曹祐泰,說明欄略以:「一、按本公司於本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於本公司一樓召開本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至當日下午二時十八分,經辦理股東報到之宋莉珍秘書報告大會出席股數僅達已發行股份總百分之四十六,大會主席(即本公司董事長)即宣佈『出席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成數,散會』,待主席離去會場後,始有人聲稱『又有股東來報到』及『加計錯誤』,然此時主席已離開會場,嗣後,即有股東聲稱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在場股東遂推選股東乙○○擔任主席宣佈開會,更因而『通過』所謂『議案』。惟查:…。二、當日主席宣佈散會並無既違法或違反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已如前述則嗣後部分股東於當場進行之會談,自無股東會之效力,因此前開來函所請,自乏法律依據,礙難辦理為荷」等語,亦有威碩公司函影本在卷可憑(被證三)。

㈥嗣威碩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解散,威碩公司臨時股東會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解任自訴人之清算人資格,改選任被告為威碩公司清算人等情,亦據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及本案自訴狀記載明確(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第三頁、自訴狀第五頁)。

㈦而本案被告因認本案自訴人拒不移交威碩公司帳簿表冊,阻

礙清算程序進行,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且認自訴人侵占威碩公司資產,而以威碩公司名義(由本案被告以清算人身分列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復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可憑(被證五)。

㈧另參之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威碩公司股東,自八十九年

至九十一年擔任威碩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從我任職到卸任,公司成品已經出來,已經有業務,後來公司轉換給另一位董事長(按即程正平)再轉給現任董事長丙○○。後來不知道公司停業,但公司股東一直跟我爭論現在公司為什麼變成這樣,我因為很忙就委託給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處理我在威碩公司股份的事情、「(股東跟你反應時你有無試圖瞭解?)自強公司有去瞭解,丙○○當董事長我要問什麼他都不讓我參與」、自強公司去瞭解威碩公司的事情後,丙○○叫幾個人到名喬公司要跟我談威碩公司的事情,那時我不在那幾個人的態度很壞,我們公司的小姐很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日,來的時候我的助理曹文傑和他接洽,後來曹文傑五月十八日到派出所備案、曹文傑接洽的人,他有表明是丙○○董事長要他來跟我我談威碩公司的事情。被告是我女婿,這些事情我有轉告我女婿,我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委託來名喬公司的人是黑道份子。丙○○要我拿出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促成開會,要我集中威碩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的股東權利交給他一併行使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㈨又證人即自強公司負責人鄭茂錫於本院證稱:曾受乙○○委

任去瞭解威碩公司情況。依我們專業判斷,是不合正規的經營,資產有被負責人無法做明確交代,所以造成很多股東抱怨,我從股東的訊息中得知最後一位負責人沒有依照公司法…經營、「(你去瞭解之後,丙○○有沒有派人找你?)在九十三年五月上旬竟然找一位陳姓黑道及三位年輕人到我公司威脅我求我能給他們方便」、「(給他們方便的意思?)我心裡猜測是威碩公司資產掏空有意移轉大陸經營,股東非常憤怒,他知道事態嚴重無法收拾,希望我不要管不要提供專業知識」、這些人表示已經取得丙○○提供的股權百分之四十,代表丙○○出來協調…希望我不要插手繼續深入瞭解威碩公司的事情。…他(來協調的人)的口氣、談話內容,我們只能說他是社會人士,事實上就是黑道、…他(來協調的人)有表明如果他沒有辦法獲得他理想的利益的話,我將會有如何結果他不敢預料。事後我有向乙○○報告這些事,乙○○說也遭到如此的恐嚇、遭遇。我那時沒有跟被告講這個事情,後來不曉得(被告)怎麼知道有問我向我安慰。後來我知道這些黑道兄弟有向我表示又被丙○○欺騙,丙○○不敢回臺灣避居大陸。黑道來我公司的時間大約是九十三年五月七、八、九日其中一天下午五點,當時我親自跟他談。「(當時乙○○委託你瞭解威碩公司的什麼事情?)我是學商的對會計、帳冊、財務報表能夠判斷」、「(希望你去看威碩公司的帳冊、財務報去和判斷威碩公司的經營情況?)對,和股東結構」、乙○○多半召集股東一起開會,曾經向我報告股東的遭遇,權利受到侵害,整個公司將要瓦解,丙○○的人也私下組織將公司拍賣再以債權承受移轉大陸經營」、乙○○要我去瞭解這些事、「(你如何進行瞭解?)我從股東的報告及求證他們所參加合夥的股權、利益幾乎不合常理…」、「(除了聽取股東報告外,有沒有用其他方式瞭解?)我有看財務報表、法院的訴訟判決、股東的存證信函、股東所提供的借款債務(公司向股東的借款)」、「(你怎麼知道丙○○要前往大陸經營?)當時的威碩股東告訴我他是被受邀請的對象…」、「(是否該名股東向你表示丙○○邀請他前往大陸經營威碩公司的業務?)對」、「(公司前往大陸經營業務為什麼你認為不合業務常規?)丙○○有不合理債權,以董事長名義查封公司資產進行拍賣的行為,有意用債權承受的方式將低價取得拍賣品再…化為自己所有」、不合理的債權不知道確切是哪筆債權,只看到那是玩具本票,我在帳冊上無法發現有資金往來的合法交易。我是指丙○○持有威碩公司所開立的本票並且持該本票強制執行威碩公司的財產,但我在威碩公司帳冊內並沒有看到丙○○與威碩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的情形。…有一位辭職的監察人康飛西有告訴我他受丙○○騙了,丙○○要康飛西代替威碩公司收受法院的支付命令(辯護人指應為本票裁定之誤),威碩公司逾期不異議,以技術性犯規讓民事裁定確定而行使不合理的查封拍賣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三頁)。

㈩而自訴人確實持有威碩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九

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本票一紙,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係列康飛西為相對人威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康飛西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威碩公司,內容略以:「主旨:辭去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事件法定代理人職務(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00號)。說明:本人係在未明權利義務情況下,受丙○○先生口頭委託為前述案件法定代理人,今向貴處聲明辭去此職務,未來事件發展與裁判結果概與本人無關」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威碩公司及李樹枝,內容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貴公司委任,同意擔任貴公司監察人職務,任期三年,查本人於受任監察人之初,既發現貴公司經營層董事間迭有紛爭,本人曾多方瞭解,惟眾說紛紜,有待查核釐清。本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執行業務檢查,要求貴公司提供簿冊文件,皆無結果。據此,本人之監察人職務,自始既無法遂行,至此,本人受貴公司委任監察人斯職,已無意義,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關係…。又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雖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之規定,惟本人即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委任契約,既已不具備貴公司監察人身份,據悉貴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對外以本人名義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嚴重侵犯本人權益。再查臺端於九十二年底以本人仍為威碩公司之監察人為由,要求本人為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人錯誤的為意思表示。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初陸續接獲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多紙,本人甚為訝異。本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爰書立本存證信函通知臺端立即停止以本人名義為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等語,有該裁定書、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證七)。

綜上事證,可知自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公司營運事項,

與威碩公司部分股東意見相左,且參之威碩公司七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示,威碩公司確有部分股東認為該公司股東有蓄意淘空公司資產,出賣設備原料等損及公司利益之不當行為,而認有決議禁止之必要,核與證人乙○○、鄭茂錫前開所述:威碩公司股東向其等反應公司營運出現問題,財產遭掏空等情,互核一致,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亦記載:截至九十一年度,公司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的二分之一等語。而自訴人確實持有威碩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本票一紙,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係列康飛西為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觀之康飛西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康飛西對於遭列為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據以收受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之文書送達一事,顯然於該等存證信函內表達反對之意思。再參以乙○○曾受威碩公司股東反應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委請自強公司鄭茂錫調查威碩公司經營狀況,鄭茂錫調查結果,認為丙○○雖持有威碩公司所開立的本票,但在威碩公司帳冊內並未發現丙○○與威碩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的情形。且康飛西曾向鄭茂錫表示受丙○○欺騙,丙○○要伊代替威碩公司收受法院支付命令(應為本票裁定之誤)等情,又鄭茂錫聽取股東陳述、查閱財務報表及以其他方式調查結果,認為威碩公司之經營不合商業常規,且鄭茂錫自威碩公司股東處得知,曾有威碩公司股東受自訴人之邀前往大陸發展,鄭茂錫將其調查結果告知乙○○,而被告自乙○○處得知上情,並依執行清算業務所知情形,認為自訴人經營威碩公司造成虧損甚鉅,有以虛偽本票債權侵吞公司資產,並擬移往大陸發展之嫌疑,並認為自訴人所為不符合社會道德規範及商業常規,而在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中記載自訴人:「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於是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等語,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相信該等論述為真實,無論該等論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難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次查,乙○○委請自強公司調查後,自訴人確有委託某不詳

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前往乙○○服務之名喬公司,欲找乙○○談論威碩公司之事,乙○○雖未親自與該不詳男子見面會談,惟乙○○自助理曹文傑處得知該不詳男子態度不佳,曹文傑並因此前往警局備案等情,此復據乙○○於本院提出曹文傑曾往備案之警察局之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憑。而自訴人另派不詳人士(下稱不詳人士)前往自強公司與鄭茂錫交涉,欲使鄭茂錫罷手不再繼續調查威碩公司狀況。該等不詳人士並向鄭茂錫恫嚇略以:如不合其意,鄭茂錫會有何後果,不敢預料等語,鄭茂錫並依據該等不詳人士之談吐、語氣,判斷該等不詳人士係「黑道」。而該不詳人士事後又向鄭茂錫表示:他們(不詳人士)也是受自訴人欺瞞,自訴人已避居大陸地區等情。被告既自乙○○處輾轉得知上情,並據此在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內記載:「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脆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乙○○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後經該批人士明白事情原委後,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丙○○篡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工廠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而事前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等語,被告既非出於自己之編纂虛構,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文字敘述為真,主觀上難認有毀損名譽之惡意。

被告雖於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清算人會同律師、會計師、管區員警及開鎖人員等,進入威碩公司內部進行錄影存證及盤點,途中並遭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等語,此乃被告主觀上認為當天係自訴人指示保全人員拒絕其執行職務。縱使被告認知有誤,亦僅顯示自訴人關於清算業務之進行方式,與被告意見相左,難認有損自訴人名譽。

至於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記載:「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

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進而減少股東清算後可得分配額,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等語,其中「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一語,顯係指射自訴人持有威碩公司簽發之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參以首開說明,該部分之論述已難以誹謗罪相繩。又被告認為威碩公司如不搬遷,將增加房租支出,有損股東權益等情,屬正當之意見表達;其中「令人髮指」一詞,固足以引人不悅,其用語或有不當,惟綜觀該段落全文之意義,仍足以閱知被告欲表達股東及自己對於自訴人拒不搬遷一事之憤怒,實難單純僅憑「令人髮指」一語,認定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威碩公司清算人身份,依其所蒐集之

資訊,主觀上產生確信而記載於威碩公司清算報告書並寄發予威碩公司股東。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或無端對於自訴人私德加以謾罵指摘,則縱使被告於該清算報告書論述與事實不符且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違法、不道德之負面印象,被告主觀上既缺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仍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