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被 告 乙○○
樓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自訴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抗字第38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化宣傳部(下稱文宣部)主任身分,在址設臺北市○○○路○○號十樓民進黨中央黨部,藉民進黨為「三合一縣市長選舉」攻防策略而召開記者會,討論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職併公職年資(即某段期間僅任職於國民黨而未任公務人員職務,卻因當時有效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記要點,故得將其於任國民黨黨職之年資,併計入其任職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下逕稱黨職併公職)問題(下稱本案記者會)之機會,基於誹謗甲○○之犯意,明知甲○○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五月間(下稱本案爭執期間),係同時任總統府簡任秘書及國民黨「文工會」主任,與黨職併公職之情形不同,且雖有兼職情形,但甲○○依法享有相關公務人員權利亦非「A錢」,竟惡意脫離該記者會主題及合理討論評述範圍,意圖散布於眾,於記者會中指摘:...比起現在有黨職併公職問題的連戰、關中,「甲○○果然還是最厲害的A錢高手。」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並利用不知情之民進黨文宣部人員,製作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發送與各媒體並刊登於民進黨網站(因甲○○非候選人,是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下逕稱其名)與其等共同辯護人,對於自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丙○○方面:
一、訊據丙○○固坦承於本案記者會中陳稱甲○○為「最厲害的A錢高手」,會後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宣部同仁依慣例將本案記者會內容做成新聞稿發送各媒體並刊登於民進黨網頁,核與證人即採訪本案記者會之聯合晚報記者丁○○(下逕稱其名)證述一致,且有本案新聞稿一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聯合晚報二版新聞剪報一份(下稱本案報導剪報)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四至九頁參照),足以擔保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甲○○之故意,辯稱:伊是緊接乙○○發言後提出適當之評論,在此之前,各大媒體與陳水扁均對黨職併公職問題有所評述,伊所言乃有所本,且「A錢高手」之言論,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寓指他人善於理財之意,乃一中性且正面之評價,例如坊間題為「A錢經」、「台股買賣點實務」、「A錢女王」、「生活向前看 A錢更靈光」之書籍等。另,八十八年新臺灣新聞週刊第一九五期中,同樣以「【A錢有理?】漏氣啦,宋先生」為當期話題評論甲○○,然甲○○對該用語並未有任何不悅,足見甲○○亦認為是否「A錢」一事,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於本案記者會中陳述「A錢高手」乃指甲○○利用制度設計,牟取個人財務上更大之利益,獲得比一般公務員更優厚的待遇,此事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沒有誹謗甲○○之犯意。至於本案新聞稿,是民進黨文宣部黨工按本案記者會內容依慣例製發且處理相關事項云云。
二、經查:㈠所謂「A錢」,無論其語源為何,依丙○○行為時社會一般
人客觀通念,此一詞多係指「以不正當手段、方式取得原本不應得之金錢」,如以之指摘欲批評之某人,則顯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而甲○○於申領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時,係以渠服兵役(五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五十三年七月至五十四年七月)、行政院秘書(六十三年一月至六十六年六月)、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六十六年六月至六十八年一月)、行政院新聞局代理局長(六十八年一月至七十年五月,此段期間係以總統府簡任秘書職務,派代理新聞局局長)、行政院新聞局局長(七十年五月至七十三年九月)、總統府秘書(七十三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六月)、臺灣省政府主席(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臺灣省政府省長(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等年資申報退職年資,此有銓敘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銓敘部部退二字第○九五二五九一四一四號書函併附件(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考臺銓退三字第一九二四八四六號函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局給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書函、考試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考臺銓退三字第一九一○四八四號函稿、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及退職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政務人員退職案審查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芮管字第六三二號書函影本、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怡人字第○五○五八號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省政府服務經歷證明書、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銓敘部函稿、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銓敘部函稿)、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一字第○九四一○○六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前述自字卷第三六至七二頁、第八頁參照),初已無將任職國民黨黨職年資併計於所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情形,渠所提退職金申請之年資,與一般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所憑之年資性質相同,非黨職併公職。況甲○○申請後,仍須經過銓敘部之審查,銓敘部嗣後也予核可(更曾對於其中一段派代經過有所疑義,予以保留另查),益證甲○○申報此段年資,經銓敘部實質審查後,乃認申請於法有據。無論甲○○申請本案爭執期間年資之退職金,社會有無負面觀感,但渠行為顯非「A錢」,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也證稱:「...,如果我知道他們準備這個資料我會阻止,因為這個資料是錯的,記者會的主題是黨職併公職,但甲○○不是黨職併公職,而是甲○○擔任公職期間還兼任黨職,根本與記者會主題不合。」(本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㈡卷【下稱本院㈡卷】第一八○頁參照),丙○○復自承:「(問:在記者會之前,乙○○先生有無向你提到根據查證之資料甲○○是『A錢高手』?)答:乙○○秘書長事前沒有說這句話。」(本院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參照)。可知無論本案記者會前是否有許多討論黨職併公職之情形,均不足以資為丙○○於本案記者會指摘甲○○「A錢」之依據。丙○○嗣後另辯稱甲○○利用制度設計,牟取個人財務上更大之利益,亦無可採。
㈡所謂「A錢」,多係指「以不正當手段、方式取得原本不應
得之金錢」,如以之指摘欲批評之某人,則顯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已如前述。雖坊間有題為「A錢經」、「台股A錢買賣點實務」、「A錢女王」、「生活向前看 A錢更靈光」等書籍,部分商家也偶有以「A好康」等詞為廣告,但該等用法無非以此為吸引讀者、消費者之手段,由語境上即知主觀並無貶抑意味。固然甲○○確有於本案爭執期間兼職情形,且雖丙○○也無證據證明甲○○有兼薪情事,但陳述甲○○有兼職兼薪情事,並予適當評論,係不構成誹謗(理由詳如後述乙○○部分)。但丙○○除就該等部分予以評論外,卻另在無正當理由、合理關連之情形下,接續前言指摘甲○○乃「A錢高手」,即非僅為評論。如前所述,甲○○以本案爭執期間任職總統府之年資申領退職金並非「A錢」,而丙○○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是「以不正當手段、方式取得原本不應得之金錢的最厲害高手」,且無論如何延伸,均難認評論甲○○有無兼職兼薪情事與將甲○○貶抑為「最厲害的A錢高手」有甚必然、正當、合理之關連,況丙○○自承本案記者會乃為陳述國民黨要員不合理行為而召開,核與乙○○證稱本案記者會係配合民進黨黨中央、立法院黨團針對「三合一縣市長選舉」攻防策略召開,目的在揭發、指摘國民黨要員「黨職併公職」不當、不公不義行為相符(本院㈡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參照)。又依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內容,丙○○指摘之:「...連戰、關中、焦仁和等人在二○○○年政黨輪替後,幾乎可以用連夜趕辦退休來形容,馬上去辦理退休。而胡志強如果去除謊報的黨工年資,依其原先六年教授以及九年公職年資,只能辦理一次退,不能辦理月退。所以胡志強以偽造黨工年資的高明手法,讓其謊報的海外黨工年資和回國後的教授年資只差一天,使退休年資不至中斷,也使他原先只能一次退領的七一四萬,可以採用月退方式,月領十七萬,一年就領走二○四萬。如果以領三十年來計算,溢領金額將達五千多萬。」、「丙○○表示,甲○○的手法更高明,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幾乎天天在國民黨中央黨部上班,卻又不肯放棄總統府秘書職務,一方面可以領總統府薪水,一方面也可以在未來申報退休年資時,讓公職年資不中斷。比起現在有黨職併公職問題的連戰、關中,甲○○果然還是最厲害的A錢高手。」(本案新聞稿參照),「民進黨文宣部主任丙○○說,甲○○不同於其他國民黨工,直接把職務掛在總統府裡面,『A錢』的方法不同,是『A錢高手』」(本案報導剪報參照)等前後全文觀之,殊難認丙○○於目的在選舉攻防的記者會中,且抨擊甲○○行為不當後,忽爾稱讚甲○○理財能力出類拔萃。再者,乙○○亦證稱在本案記者會前,未曾聽過丙○○以「A錢高手」形容乙○○或丙○○周遭親友等人(本院㈡卷第二三七頁參照)。綜合上開情節,丙○○除不能證明甲○○如何該當「A錢高手」外,以丙○○發言之前後文、語境、場景、本案記者會召開目的等節參互以觀,在在足證丙○○乃意圖散布於眾,藉探討議題為幌,惡意脫離本案記者會主題及合理評述範圍,以無正當關連性之「最厲害的A錢高手」一事貶低甲○○人格、社會地位與評價,其言語遠超過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㈢雖丙○○辯稱本案記者會前,曾有週刊以「【A錢有理?】
漏氣啦,宋先生」為題評論甲○○,然甲○○對該用語並未有任何不悅云云。但查,姑不論丙○○並未證明甲○○明知此情,縱甲○○知悉該事,是否容忍、抑或依法提出告訴、自訴、民事求償,均屬甲○○之自由,任何人當予尊重,豈可據以託詞甲○○當時未有不悅,即係承認或默認該形容詞?此顯不得資為丙○○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一語誹謗甲○○之正當法律依據。丙○○所辯洵無足憑。
㈣丙○○另辯稱本案新聞稿,是民進黨文宣部黨工依據本案記
者會內容,按慣例之程序製發方面。然丙○○時任民進黨文宣部主任,也不諱言知道記者會後該部黨工將依據記者會內容製發新聞稿並處理相關事項(本院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參照)。是以,伊於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散布於眾後,進而利用不知情的民進黨文宣部黨工為書面製發、刊登網頁行為乙節,亦已明確。
㈤據上,事證明確,丙○○所辯均不足採,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是以丙○○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丙○○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丙○○利用不知情的民進黨文宣部黨工為加重誹謗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丙○○刊登本案新聞稿於民進黨網頁上,該等網頁新聞稿係屬準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又丙○○於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散布於眾後,進而製成書面、刊登網頁散布,應僅論以高度之加重誹謗罪。再查,丙○○以同一內容之本案新聞稿發送數媒體、刊登網頁,而侵害一甲○○之法益,仍僅成立一罪。查丙○○為臺灣大學社會系畢業(目前在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在職碩士班進修中),於本案行為時,歷任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桃園縣議員、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宣部副主任,陳水扁競選指揮中心文宣群新聞暨媒體公關部主任、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等黨政要職,學歷、經歷均屬上乘,且行為時係以執政黨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身分發言,動見觀瞻,更應謹慎自身言行,不可率爾輕蔑他人,竟藉討論議題之便,恣意衍生與議題無關、而僅為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以之指摘、做成書面、刊登網頁、散布於眾,除造成甲○○名譽損失外,因丙○○具前揭身分、地位,更有誤導社會大眾行為規範、造成不當仿效、敗壞純樸民風、致伊所屬政黨蒙羞之虞。爰審酌上情及丙○○為選舉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為誹謗內容,及言詞誹謗後進而散發新聞稿、刊登網頁之手段,犯罪後不願懇切檢討,無悛悔意思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丙○○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丙○○,是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丙○○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前述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乙○○方面:
一、自訴意旨另以:乙○○除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一詞誹謗甲○○並做成書面、刊登網頁外,於本案記者會中,又明知依當時規定,甲○○並未領取任職總統府秘書一職的薪俸,仍指摘:「...包括連戰退休年資中,有三年八個月的黨工年資,關中有十年,吳伯雄有二年一個月、前司法院長施啟揚有七年二個月、前考試院秘書長吳鴻顯是二年六個月。而甲○○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之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甲○○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甲○○於本案爭執期間,雖有兼任總統府秘書與國民黨「文工會」主任等職,但都依法為之,且只有領國民黨薪水,沒有領任職總統府的薪俸,而經甲○○委由立法委員張顯耀,發函總統府查證甲○○擔任該府秘書支薪情形,亦據覆稱:「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本府現存檔案資料,無案可稽。」,乙○○曾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及內政部政務次長,對人事法規、當年人事法規訂定背景及相關法令應甚熟稔,僅要去函就可知無法證明甲○○有領兩份薪水,乙○○對此未盡查證義務卻任意指摘,顯有誹謗故意。另乙○○時任民進黨秘書長,為丙○○之長官,其與丙○○一起召開本案記者會,對於丙○○將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誹謗甲○○,事後又發送本案新聞稿等竟不加阻止,顯然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如民進黨或丙○○無事先整理資料提供與乙○○及到場記者,乙○○如何能在本案記者會就連戰、關中等人之年資為清楚陳述,記者也難以為報導云云。
四、訊據乙○○自承在本案記者會中指摘甲○○「...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核與卷附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大致相符,足以擔保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乙○○堅詞否認指摘甲○○兼職兼薪等情該當誹謗,且堅決否認有何指摘甲○○為「最厲害的A錢高手」之行為或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本案記者會並非其決定,而是當時民進黨負責「三合一縣市長選舉」的臨時編組決議召開,其受通知到場主持,僅知本案記者會討論題目,但詳細內容並未掌握,部分說法也是照本案記者會現場已備妥之圖表陳述。丙○○是在其發言後才上台陳述,未料丙○○將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形容甲○○。其在本案記者會後有跟文宣部人員抱怨,甲○○的情形與黨職併公職之主題無關,若其曾事先參與本案記者會的規劃,如此內容不會出現。又本案新聞稿乃本案記者會後經民進黨人員依慣例整理其與丙○○之發言做成並發送各媒體,不會再呈送其過目,本案記者會前並無本案新聞稿,其對會後做成的本案新聞稿內容也不知情。至於指摘甲○○兼職、兼薪方面,乃是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人事規定,以及其任人事行政局局長之經驗,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等語。
五、經查:㈠依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乙○○於本案記者會中係陳
述:「...,,包括連戰退休年資中,有三年八個月的黨工年資,關中有十年,吳伯雄有二年一個月、前司法院長施啟揚有七年二個月、前考試院秘書長吳鴻顯是二年六個月。而甲○○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連戰、馬英九、關中都是留美博士,請他們自己站出來說明,全世界有哪一個民主國家黨工年資可以合併公務員年資,由政府出錢支付黨工退休金?乙○○表示,臺灣已經民主化這麼久,卻依然存在黨職併公職領退休金的荒謬現象.納稅人繳的血汗錢竟然要幫國民黨支付黨工退休金,簡直是臺灣民主之恥。」、「...,所謂的『黨公職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根本不是法律,連辦法都談不上,只是國民黨當年片面要求考試院通過,嚴重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只有公務人員才可以領取公職退休金的規定。連戰當過國民黨主席、關中是現任副主席.吳伯雄也是現任副主席,這些國民黨領導人帶頭,竟然公然違法領取不當退休金,民進黨要求應該全數追繳回國庫,而可以向個人追繳的就向個人追繳,無法向個人追繳的就向國民黨追繳。因為這些黨工退休金本來就是國民黨應該支付的,國民黨應該通通概括承受。」、「...,國民黨是全世界最有錢的政黨,一年經費比民進黨多出十幾倍不止,竟然還要國家替它支付黨工退休金.而且如果不改革的話,還可以繼續一直領下去,簡直就是吃定國家。乙○○表示,包括國民黨退休高官,以及其他黨職併公職的黨工不當領取的退休金,在經過整理確定之後,應該全數追繳回國庫,並且專款專用,照顧基層福利,讓弱勢族群得到更好的照顧。」(本案新聞稿參照),「民進黨中央上午開記者會再轟國民黨高官退休金問題,今天拉高炮火層級,左批前國民黨主席連戰帶頭將黨職併入公職計算,溢領退休金,右打親民黨主席甲○○,在擔任總統府秘書期間,卻出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副秘書長,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民進黨秘書長乙○○表示,甲○○在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六月期間,擔任總統府秘書公職,並領取總統府薪水,但在七十三年八月到七十八年五月,卻出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和副秘書長,時間長達近五年,領國家的錢,卻跑去幫國民黨做事,是公然違法的不良示範。」、「乙○○指出,連戰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到六十七年十月,申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國民黨副秘書長』的職務,將三年八個月的黨工年資,併入三十三年的退休年資,國民黨副主席關中、吳伯雄,也分別將十年和兩年一個月的黨工年資,併入退休年資,帶頭來領退休金。」、「乙○○說,連戰、關中和國民黨主席馬英九都是留美博士,請這些人來說說,全世界有哪個民主國家,將黨工年資併入公職年資,由政府納稅人的錢,來負擔退休金,這是臺灣民主之恥。」、「乙○○說,包括臺中市長胡志強等人溢領的退休金,應該全數追回,若能針對個人追討,就向個人追討,若無法向個人追討,就向國民黨追討,因為是全民幫國民黨付退休金,國民黨應概括承受,追討回來的錢,專款專用,照顧弱勢族群。」(本案報導剪報參照)。固然指摘甲○○於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六月期間,擔任總統府秘書公職,並領取總統府薪水,但又於本案爭執期間,出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等職,時間長達近五年,領國家的錢,卻跑去幫國民黨做事,且乙○○也未能證明甲○○是否確有「兼薪」及「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之事實。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得以輔助民主多元社會之發展。雖某人行使其言論自由權利時,可能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失,然兩相權衡,言論自由應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權之範圍為適當之退讓。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在名譽權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基於前揭理由與刑法之謙抑性,應不能遽以刑法誹謗罪繩之。查:
1甲○○並不否認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五月任公務員職
期間,確有兼任國民黨職情事,且按「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為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所應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明定。雖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增訂的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等條文,明文規定公務員得於一定條件下(依據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等),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復參酌銓敘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部法一字第○九六二八六一三七八號函所覆稱:政黨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公務人員如擬兼任政黨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如係受有報酬者,服務機關並應審酌是否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五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幣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等語,公務人員依現行規定似非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並兼薪。但甲○○本案爭執期間,並無此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及配合修正後規定所制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經本院數度曉諭甲○○提出當時得以兼職之法、令、函示等依據,甲○○仍未能提出,雖依本案爭執期間我國黨、政制度、社會通念、時空背景,難認甲○○具違法意圖而故意兼職,俾便謀不法利益。但乙○○按照當時公務員服務法,指摘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除係合理評論外,亦與「當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可兼職,但甲○○有兼職」的客觀事實容未相悖,是不構成誹謗。
2次查「宋君(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任職於總統府,並經本部依法銓敘審定官職等俸級有案,該段任職期間,宋君係依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俸給。」,為依法掌理公務人員銓審俸給事項之銓敘部函覆明確,此有該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銓二字第○九五二七三三○九○號書函附卷可參(本院㈡卷第四九頁參照),是以,雖甲○○於本案爭執期間任職總統府時,有無領取公務人員薪俸一事業已無資料可考,此觀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一字第○九四一○○六八三一○號函(前述本院自字卷第八頁參照)所覆內容自明,乙○○顯然無法證明甲○○有兼薪事實。然「...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本院按,七十三年間,該法全名應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條文內容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嗣因『品位制』與『分類職位制』的合一,『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廢止)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常任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非私法上之勞雇關係,故其工作報酬無法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亦不得以自願切結方式增減支給...」(前述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銓二字第○九五二七三三○九○號書函參照)。是以,公務人員於正常情形,任職必然支薪,此為法律所規定,而甲○○固堅詞否認於本案爭執期間有領公務人員職務之薪俸,但也自承本案爭執期間領有國民黨之薪水(本院㈡卷第一五頁參照)。經本院曉諭,甲○○也未能覓得例如時任總統府出納、會計等人員證述,或以其他方式證明渠確未於本案爭執期間兼薪。因乙○○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為推論,縱其就甲○○有無兼薪一事未盡查證能事,仍不足以資為乙○○有無犯罪之不利證據。
3又查,乙○○指摘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
規定」係不構成誹謗已如前述,且以本案爭執期間甲○○所兼任之總統府簡任秘書、國民黨(當時之執政黨)「文工會」主任職務觀之,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二職均可稱位高權重,相對所需處理之事務亦都屬繁雜。兼任之,難免互相影響。因此,乙○○雖未能證明甲○○「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且該等言詞確寓有甲○○領有人民俸祿,但未能於公務上盡其全力之貶損意思,但既然甲○○身為公眾人物,且長期參與公眾事務,對於渠是否心無旁騖,定於一職等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再以乙○○前揭陳述前後文綜合判斷,不能謂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應為不罰。
4至於甲○○主張無論國民黨、民進黨之立法委員、院部會首
長、總統等,歷有兼任黨職之情形云云。因該等人員兼任黨職是否有當,本均係可受公評事項(立法委員係民選民意代表,無公務員服務法適用,附此敘明)。任何人針對此節予以適當評論,除非惡意衍伸與該等討論範圍無合理關聯之言語、事項外,自不構成誹謗,豈可以慣例如此或民進黨亦有此情形,即稱乙○○不得加以合理評論。
㈡次查,本案記者會係由乙○○召開,主講人亦為乙○○乙節
,固據同案被告即丙○○證述綦詳(本院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八○頁參照),惟查:
1丙○○證稱:「(問:這場記者會當中何人提到『A錢高手
』字眼?)答:是我講的,...」、「(問:在記者會之前,乙○○先生有無向你提到根據查證之資料甲○○是『A錢高手』?)答:乙○○秘書長事前沒有說這句話。」(本院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參照),核與丁○○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被告乙○○有無提到甲○○A錢的事?)答:沒有。」、「(問:你記憶所及,本案前揭記者會是由何被告先發言?)答:丙○○開場,乙○○主講,丙○○結尾,...」、「(問:本案爭執之『A錢高手』是丙○○於何階段陳述?)答:乙○○講完後。」、「是丙○○結尾的那階段。」(本院㈡卷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參照),且有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丁○○另證稱:「(問:你出席本案上開記者會有無攜帶錄音、錄影等輔助紀錄設備?)答:我會隨身攜帶錄音筆,但他們二人談話的記者會我從來不錄音,主要是用在陳總統談話,各政黨領袖談話時,我才會使用錄音筆。」、「(問:你出席本案上開記者會是如何紀錄被告二人之發言內容?)答:筆記或是聽打。」、「(問:你於本案發生時,已從事記者職業多久?)答:應該五年左右。」、「(問:本案發生以前,你的聽打或是筆記是否曾有嚴重失真的情事發生?)答:沒有。如果有不確定的地方時,我會向在場同業確認。」(本院㈡卷第一七三頁參照),也可釋明該本案報導剪報內容與本案記者會實情無重要出入,足證乙○○並未有指摘甲○○係「A錢高手」之行為。
2再查,丙○○證稱:「(問:卷附民進黨的新聞稿何時出來
?)答:我們會在記者會結束後發新聞稿。」、「(問:新聞稿何人製作?)答:一般都由我們黨部的黨工根據記者會的內容來製作。」、「(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份新聞稿是記者會之後才製作出來?)答:是。」(本院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參照)。核與丁○○證稱:「(問:到現場召開記者會當時或之前或之後有無發放新聞稿?)答:事後可能有發放新聞稿,但是以晚報的作業而言,我們都是根據記者會現場所講的內容進行新聞處理,不會等到黨部發新聞稿,因為作業時間會來不及。」、「(問:你的報導內容與民進黨所發放之新聞稿就二人陳述部分完全相同,這部分也是你自己的紀錄還是根據新聞稿所述,請求提示自證一的民進黨新聞稿及聯合晚報二版的剪報資料?)答:...,民進黨事後發的新聞稿我從來不會去看,因為我相信我的報導是根據記者會現場所聽到的而撰寫。」等情相符(本院㈡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參照),另參酌丁○○證稱並無注意到乙○○有照唸書面資料、本案記者會現場似無佐以表格、海報資料供乙○○陳述等語(本院㈡卷第一七二頁背面參照),均可證本案新聞稿並非於本案記者會前即已製妥且當場發送,丁○○所為報導,係以本案記者會現場所見聞記錄、整理而成。甲○○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與乙○○具備以「A錢高手」誹謗甲○○之犯意聯絡,並事前告知或備妥資料與乙○○,而推由丙○○出面指摘。再者,縱使乙○○身為丙○○黨職上司,卻於本案記者會中見丙○○以「A錢高手」云云誹謗甲○○,且進而於事後製發新聞稿而不加阻止,因乙○○於刑法上並無防免丙○○誹謗他人之義務,此一不作為,自不構成犯罪。甲○○所訴乙○○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對丙○○誹謗行為不加阻止,亦為共犯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甲○○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乙○○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有何甲○○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乙○○犯罪,應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