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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274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於

夜間侵入自訴人所經營戊○○○○○律師事務所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進入自訴人之電腦,竊取及隱匿自訴人之簽到表及有關自訴人之機密資料,包括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裡電話及手機號碼、戊○○○○○律師事務所在台新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號、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活期存款帳號、為客戶所開之美金帳號、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個人在台新銀行、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 號之2 ,3 樓及4 樓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座落土地之地號等應予祕密之資料,開拆、隱匿自訴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取得自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非法輸出前開個人檔案資料,而填載於「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分別於民國93年9 月

27 日 、10月5 日向鈞院遞狀,違反被告乙○○與戊○○○○○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保密約定,洩漏被告乙○○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資料,並洩漏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民政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許多公、私機關及個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第306 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1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18 條之2 之妨害祕密罪嫌、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37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案檔案罪嫌。

㈡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2 人竟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自訴人已繳自訴人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之勞保費,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未繳前開勞保費而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或警察局誣告自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被告2 人復共同虛構事實,向台北市勞工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舉發自訴人逃漏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

㈢被告2 人另行起意,明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丙

○○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虛載自訴人曾拒絕檢查,而將文書交付予台北市政府,使台北市政府為不實之登載,且進而行使,因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依被告2 人在鈞院及台北地檢署所撰寫之文件,足以證明

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6條之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被告2人手寫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㈡被告2人手寫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

㈢送達證書。

㈣執行(調查)筆錄。

㈤協議書。

㈥聲請調閱下列卷宗:

⒈台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

⒉有關被告2人向勞工保險局誣告自訴人之全部資料。

⒊有關被告2 人向台北市勞工局誣告自訴人逃漏稅,以及勞資糾紛之全部文件。

⒋有關被告2 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舉發自訴人之全部資料。

⒌有關被告2 人向台北市勞工局、民政局發送之文件,包括勞資糾紛及誣告等資料。

⒍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5959號、93年度執全字第

2147號、第2399號、94年北勞簡字第1 號、93年度北調字第387 號、95年度簡調字第17號、95年度北勞簡調字第21號、94年度全聲字第1022號、第1023號、94年度仲聲字第15號、93年度聲字第3398號等卷。

四、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我在自訴人事務所任職時,自訴人無故將我解僱,93年9月時,他打電話叫我不要來上班,沒有說明原因,我93年

7 月間開始上班,只有在8 月10日領過7 月份之薪水,後來我申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資料,都是自訴人給我,由我以該帳號資料向客戶催收,當時我負責跑銀行、法院。不動產資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自訴人家住在那裡,還有自訴人事務所之地址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自訴人之戶籍地址、土地、建築物等資料,是我們要聲請假扣押時,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他的戶籍謄本,知道自訴人之戶籍資料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請他們列出土地、建物之謄本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胡欣宜確分別於93年9 月27日、10月5 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而前開聲請狀內,雖然明白敘及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戊○○○○○律師事務所在台新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號、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活期存款帳號、為客戶所開之美金帳號、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個人在台新銀行、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 號之2 ,3 樓及4 樓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座落土地之地號等資料,有前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3年裁全字第5467號、595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第2399號、94年北勞簡字第1 號、95年度北勞簡調字第21號等卷查明屬實。然而:

⒈被告乙○○乃於93年7 月間任職於自訴人所經營之戊○

○○○○律師事務所,直至同年9 月間,期間尚曾於同年8 月10日領過7 月份之薪水等情,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外,復有被告乙○○所提出之93年7 月至9 月份之簽到表、發票人為戊○○○○○律師事務所、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支票號碼為SY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57 元之支票影本乙張在卷可稽。依前開協議書所載,被告胡欣宜在前開事務所乃係擔任佐理人,亦即助理之工作,則其為協助自訴人之事務所處理行政事務、處理催收客戶款項事宜,因而持有自訴人之前開資料,核屬情理之常,是以,自訴人認被告胡欣宜乃係以無故侵入前往事務所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方式竊取、無故開拆、隱匿自訴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取得前開資料之電腦電磁紀錄、非法輸出自訴人之個人檔案資料等,並認被告甲○○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無稽。

⒉自訴人認被告2 人另共同竊取自訴人之簽到表、紙張、

磁碟片云云,不僅為被告胡欣宜所否認,而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自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自訴人所指之簽到表乃係被告胡欣宜之上班資料,攸關自己之薪資請求權,其加以留存,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刑法第317 條至第318 條之2 有關妨害祕密罪之規定,

包括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罪、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祕密罪等,均以「無故洩漏」為其共同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胡欣宜固於前開聲請狀載明自訴人之前開資料,然被告胡欣宜乃係據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由被告甲○○擔任送達代收人,主張權利,並非藉此對不特定人昭示,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胡欣宜有洩漏祕密之故意,而無法以前開罪名相繩。

㈡按所謂「誣告」乃指虛偽申告,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

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乃指基於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為維持紀律所科之制裁。

經查:

⒈被告乙○○確於94年6 月9 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3年7 月13日起受僱於自訴人所經營之戊○○○○○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會計,月薪25000 元,自訴人有義務為被告乙○○投保勞、健保,卻遲至同年7 月30日、8 月1 日始分別為被告乙○○投勞、健保。又依被告乙○○之薪資,正確投保級數應為第11級25200 元,乃自訴人卻以多報少,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此外,自訴人竟於同年10月下旬,提供不實資料,而使健保局於93年11、12月間、勞保局於94年3 、4 月間分別回溯取消被告乙○○之勞、健保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告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告乙○○所繳交之勞、健保費予以侵佔入己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36 號卷查明屬實。

⒉被告乙○○確於93年7 月至9 月間任職於自訴人所經營

之前開事務所,已如前述。可是,自訴人確曾於93年10月19日致函勞保局稱被告乙○○已於93年7 月28日辭職,要求勞保局註銷被告乙○○之加保紀錄,勞保局亦確依自訴人所請,以94年4 月1 日保承職字第0941017506

0 號函,註銷被告乙○○於93年7 月30日之加保記錄,而將溢計之保險費於94年3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有勞保局前開函文附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可稽;次查,自訴人亦曾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加保有誤為由,函洽該分局註銷被告乙○○於93年8 月

1 日之加保,有該分局95年3 月21日健保北承一字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開偵卷可憑,顯見被告乙○○前開告訴之事實,尚非虛妄,核非虛偽之申告,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自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前開誣告罪嫌云云,亦不能證明。

⒊自訴人復主張被告2 人共同虛構事實,向台北市勞工局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誣告自訴人逃漏稅云云,縱或屬實,台北市勞工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非刑法第16

9 條所規定職司刑事、懲戒處分之公務員,從而,被告2人前開舉發行為,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被告2 人究竟如明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丙○○

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虛載自訴人曾拒絕檢查?如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不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自訴人前開指訴,顯不足採信。

㈣基上,自訴人之指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

不得以使被告受不利益判決為主要目的之自訴人唯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自訴人所憑上開證據資料,既均難令本院形成不利被告心證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前開之犯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㈤至於自訴人聲請調閱有關被告2 人向勞工保險局誣告自訴

人之全部資料、有關被告2 人向台北市勞工局誣告自訴人逃漏稅,以及勞資糾紛之全部文件、有關被告2 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舉發自訴人之全部資料、有關被告2 人向台北市勞工局、民政局發送之文件,包括勞資糾紛及誣告等資料、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22號、第1023號、94年度仲聲字第15號、93年度聲字第3398號等卷,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