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更名前為張瑞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原名張瑞幸之名義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然借款後即不按約定時間還款,經數度催索後其答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全部還清,孰料屆期又不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事後自訴人為查明其行蹤,經向戶政機關聲請其戶籍謄本,方發覺其更名之事,疑有改名避債之嫌,為免其脫產起見,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鈞院民事庭假扣押其財產,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一五號裁定准假扣押其財產。詎被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地號土地之持分十二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案外人張志弘設定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按系爭房地原先已提供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百三十二萬元,實際貸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後再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五十萬元予案外人張志弘,將使自訴人之債權無從取償,蓋因在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自訴人尚可從中取償數十萬元之金額,而設定第二順位後即無從取償,因認被告所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如因不知將受強制執行而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即與該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一五號裁定及臺北市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遭案外人張志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不知自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且已經償還部分借款二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一五號裁定准許自訴人以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裁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送達於被告。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十五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二時將查封登記書送達被告,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一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志弘,此有臺北市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前,即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被告當時既未收受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根本無從得知自訴人已對其聲請假扣押,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意圖,況且當時自訴人亦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無所謂「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
㈡至於自訴人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債務,並經被告親
自收受信函之送達,此有木柵郵局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此日期亦在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是亦難認被告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有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㈢末查被告自借款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七日
各匯款十萬元至自訴人帳戶以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銀行(現已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入戶電匯回條、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款委託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富銀萬隆字第九五六七000一00號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安景字第0一一八號函覆確認屬實,有各該函件在卷可證,而自訴人對收受被告匯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不否認,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富銀大安字第九五六0000一一二號函附自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自屬真實。是以,被告於借款後已償還部分借款,自訴人雖稱此二十萬元係償還利息,然無礙被告已償還部分借款事實之認定,據此顯見被告確有償還借款之意,益徵被告應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查,被告辯稱其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尚堪採信,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