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5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明知銀行存款不足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三張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向自訴人乙○○所經營之大富企業社購買材料,被告故意使用不符印章,造成退票後拒絕換票或付款,之後又要求自訴人延後提示支票,卻未經自訴人同意私下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使自訴人遭受損失,繼而於退票後又以不實之信函傳真,通知自訴人要償還部分貨款,卻未實現,反而利用該段時間將所有資產移轉大陸,使自訴人喪失求償之機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渠自身之指訴,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書寫之傳真、統一發票、出貨單(以上均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臺顧公司董事會決定將臺顧公司委託丁○○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方終止委託經營,而根據委託經營協議書,所有有關公司業務、採購、支票簽發等均由丁○○全權負責,其他股東不得插手或參與,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委託丁○○經營時間內所開立,而非其簽發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渠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渠委任代理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院應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云云,要有誤會。又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出貨單、統一發票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確為大富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確實擔任臺顧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此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大富企業社、臺顧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誤。再自訴人所經營之大富企業社,確實曾出貨予臺顧公司,臺顧公司並先後簽發以臺顧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受款人為大富企業社之支票各一紙予自訴人,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支票(均影本)在卷可查,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函暨檢附之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大富企業社營業稅申報書及各該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復經證人即丁○○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為臺顧公司之董事長,且臺顧公司為支付貨款曾簽發上開支票予自訴人,然被告是否涉犯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自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定之。查臺顧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間確實委託證人丁○○經營,且本案自訴人所提出支票均係於委託經營期間,由當時經營臺顧公司之證人丁○○開立予自訴人,在該段期間證人丁○○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此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顧公司業務經理戊○○(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顧公司總經理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臺顧公司董事會決定將臺顧公司委託證人丁○○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方終止委託經營等語相符,又有委託經營契約書、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書、臺顧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證人丁○○給被告的函、臺顧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度股東會議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堪認於該委託經營期間,臺顧公司之事務係由證人丁○○處理,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三張乃由證人丁○○簽發,確非被告所簽發無訛,被告既非開立支票之行為人,本已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自訴人雖指稱渠均係與被告接洽本案相關生意上之事宜云云,證人丁○○亦證稱自訴人都是跟被告、證人丙○○接洽云云,然證人丁○○既為委託經營期間開立上開三紙支票予自訴人之人,則渠顯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此部分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依據卷附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臺顧公司)概括授權乙方(即證人丁○○)保管使用甲方全部印鑑。乙方因經營業務之需要,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投標、簽約、保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簽發票據、辦理貸款,依公司法之規定任免員工及其他必要之行為‧‧‧」及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所發予被告之函文說明欄所載「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三及第五條之約定,非經本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有對外簽約等行為。報價或訂購均屬上開行為,須事先送交本人核准後始得進行」等內容觀之,亦可得出所有有關公司業務、採購、支票簽發等均由證人丁○○負責之結論,況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所述此節屬實,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之為詐術行為之證據,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信採。
(四)至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故意使用不符印章,造成退票後拒絕換票或付款一節,查開立卷附之三張支票予自訴人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丁○○,且開立支票時支票印鑑並無不符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故意使用不符印章,造成退票後拒絕換票或付款一節,實乏依據。又自訴人所指被告曾要求自訴人延後提示支票,卻未經自訴人同意私下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使自訴人遭受損失云云,矧自訴人所指此節,不過為臺顧公司於開立支票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為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此要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再自訴人又指訴被告繼以不實之信函傳真,通知自訴人要償還部分貨款,卻未實現,反而利用該段時間將所有資產移轉大陸,使自訴人喪失求償之機會云云,矧被告縱曾傳真自訴人表達償還貨款之意思,然此係因臺顧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後經營權已回歸被告之故,要難執此斷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就渠所指此節除提出被告所書之傳真一紙外,復別無其他證據,而該紙傳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資產移往大陸之行為,是自訴人此節所指,亦乏依據,經核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要求臺顧公司將前開款項償還,尚無從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臺顧公司董事會決定將臺顧公司委託證人丁○○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方終止委託經營,而根據委託經營協議書,所有有關公司業務、採購、支票簽發等均由證人丁○○全權負責,其他股東不得插手或參與,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委託證人丁○○經營時間內所開立,而非其簽發等語,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對被告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