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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明知並無資力投資萬佳寵物店(名義負責人:王貞淑,實際負責人甲○○,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與甲○○之合夥討論將因資金無法到位而無法達成約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友人乙○○詐稱:因欲頂讓、或以較大股份合夥經營萬佳寵物店,需集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僅籌得資金一百五十萬元,故需向乙○○借款一百萬元、再邀請投資五十萬元為暗股,可先向銀行貸款,由伊支付利息、手續費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向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台新銀行營業部分別辦理貸款九十萬元(實際需另扣除手續費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十四萬元(實際需另扣除手續費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乙○○住處,將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存摺各一本交付丙○○,任由丙○○陸續提領,得手後即陸續挪為己用,償還其他債務而花費殆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乙○○就頂讓寵物店頻為質疑,丙○○為圖掩飾而取信乙○○確已「投資」、然已拆夥,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王貞淑」及「甲○○」之印章,旋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巷一之三號三樓住處,蓋用上開印章於「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上(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契約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乙○○表示確有「投資、拆夥」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王貞淑三人,嗣乙○○因遲未收得「退股」款項,察覺有異,轉向甲○○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表示欲以「頂讓」、或「較大股份合夥」之方式投資萬家寵物店,而提領告訴人向復華銀行、台新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七十四萬元後,為取信告訴人,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偽造不實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詳如附表所示),行使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投資萬家寵物店已有實際匯款一百萬元,且於店內工作並未實際支領薪資、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中甲○○表示拆夥、並退還股款後,因另有債務,方為挪用款項,並非一開始即蓄意詐欺,而填寫萬家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亦是填寫確實之合夥內容,故並未生任何人之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詐稱:欲以借款一百萬元、暗股五

十萬元、自行籌資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頂讓」、或「較大股份合夥」投資萬家寵物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辦理復華銀行、台新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七十四萬元,交付被告提領使用,後被告即未經證人甲○○之同意,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行使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且相合之貸款、提領記錄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見發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實際與證人甲○○討論經營萬家寵物店者,並非「頂讓」、或「較大股份之合夥」,僅係:「一人一半之合夥」各人均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且被告之資金需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到齊,後因被告資金僅支付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且並未於期限內給付,故尚未談論任何物利潤分配,即由證人甲○○告知合夥並未成立、並退還出資,更無何「支付違約金」、「退還一百餘萬元」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歷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三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七頁),故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頂讓」、或「較大合夥股份」、或「總需款三百萬元,其中自行籌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元、告訴人隱名股份五十萬元」之內容均屬不實,且與附表所示之「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內容不同。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佯信確有萬佳寵物店之「頂讓」、或「大部分股份經營權」,以取得告訴人之銀行貸款,復行使偽造之「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合夥之事,並有匯款,方會據以製作合約書、拆夥契約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告知告訴人投資情節為合夥、且伊占有大部分股份即百分之七十,但實際上僅有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十七頁);而已確實交付用以投資、退還款項相核:被告初於偵查中稱:總共投資一百五十萬元,甲○○陸續退還達一百三十萬元,且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尚有分紅利等語(見他字卷二九頁),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實際交付甲○○一百萬元,甲○○於十二月中稱停止合作,退款將近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投資款中匯款達七十萬元,另有代為軋票款約有二萬四千餘元及六萬五千餘元(其中部分為營業款)等語,而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告僅匯款投資六十萬元,其餘尚有部分以抵帳方式算入合夥款項之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則不僅被告就實際投資金額前後所稱不一,更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合,且更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合資「總合資款三百萬元」,相去甚遠,其中更無「被告自行籌資之部分」,是以被告自承之實際匯款資金,已可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後,並非如被告所述專款專用於投資等情,更可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稱之:「總合資款三百萬元,將自行籌資一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借款、暗股一百五十萬元」等均屬不實,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亦將自有資金投入,被告當認真經營」等保障事實。故以被告所稱合夥情節與事實相去甚遠,且取得款項亦未依照所稱之情節合夥相參,被告辯稱:確實有談及合夥云云,顯為不實詐術,所辯顯不可採。

2.就附所示表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內容而觀:

⑴合約書中記載:萬家寵物SPA健身館為甲○○、被告

共同投資,資本額共三百五十萬元(周轉金五十五萬元),被告占百分之七十五股份,盈餘每月百分之七十按比例分紅,公司由被告管理,合夥期間為二年。倘於期間內出解約,另一方取得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五(退提出方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惟上開有關資本額、所佔股份、盈餘分配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所談之「合夥」總額為三百萬元、一人一半股權,另有關盈餘、合夥期間等部分、均尚未談妥,且因資金並未到位,實際並無任何之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頁),是合約書中之內容均屬不實,更有使證人即實際負責人甲○○、及名義負責人王貞淑負有依據上開契約承擔分紅利潤義務、減少「合夥」權利之虞,已足生損害於證人甲○○、名義負責人王貞淑。

⑵「拆夥契約」中記載:因係被告先毀約,故先付違約金

二十五萬元,即總投資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十,甲○○於十二月開始盤點,扣除被告應付貨款,甲○○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退還被告投資金額一半即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其餘按月支付等情,業由證人甲○○證述:被告並無任何應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或伊應退還被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實際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被告給付欲用以投資之款項退回等語歷歷(見上開同日筆錄第二、三頁),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行填載「曾經合夥」、及另「雙方分別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等均屬不實,足以使依據契約記載應負擔退回股款義務之證人甲○○生損害,亦足認定。

⑶故被告辯稱:依據原有合夥製作契約,應無生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瀚生動物醫院負責人以證明被告並非詐

欺之徒、勘驗證人甲○○目前店內之生財器具證明被告曾經與告訴人至他處一同購買等情。惟上開辯護人所指之待證「被告並非詐欺之徒」、「一同至他處購買物品」等情,業與本件被告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㈢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惟緩刑之效力牽涉宣告刑之存否,故騎更正屬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二頁),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上網以低價拍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蔡政璋詐取三千元,得手後未將手機交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以「投資寵物店」為由之方式所為,與前開併案部分,行為時間差距已達五月之遙,難認為緊接,且二者手段差異甚大;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甲○○」、「王貞淑」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萬佳股東合約書」、「拆夥契約」等私文書業已分別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⑵偽刻之「王貞淑」、「甲○○」印章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五十頁),均無從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一 │萬佳股東合約書(見他字卷│左開文書內負責人簽章欄中││ │第十八至十九頁) │偽造之「王貞淑」署押及印││ │ │文各壹枚、甲方立約人簽章││ │ │欄中偽造之「甲○○」署押││ │ │及印文各壹枚 │├──┼────────────┼────────────┤│二 │拆夥契約(見他字卷第二十│左開文書內偽造之「甲○○││ │頁)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