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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龐麟昭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為阻止乙○○出售其所有位於臺中之不動產,甲○○明知未取得乙○○之授權且乙○○並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在空白本票上偽造乙○○私印文之方式偽造填具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四年票字第九○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認定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日期、地址之部分之字跡由其所填寫,而曾於上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取得前開本票裁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之犯行,並辯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那幾天SARS期間,因見伊無條件退出二人合作的公司而臥病在床,就叫伊在空白本票上填寫日期及地址,乙○○就將伊填好日期及地址之本票取走,過了二、三天就將本票拿會來放在桌上,說要給伊,那時本票上就有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乙○○印文,本票上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不知道為何人打印,本票上之印文亦非伊所蓋印,應該是乙○○填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證據能力,因為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就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均不否認,而經本院核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二二四號本票裁定卷宗與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者之記載完全相同,是本案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難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或有所誤會。

㈡實體認定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伊認得被告之字,伊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的字跡為被告所寫,而伊平常使用印章均很講究,伊並未使用過上開本票上印文之印章,且印文非伊所蓋印,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伊在收到法院通知前根本沒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伊並未曾因要對被告表示歉意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或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另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二二四號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存證人乙○○住居所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具狀以並未簽發及未曾見過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二二四號卷及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八號卷宗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本案若如被告所辯證人乙○○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云云,則證人乙○○為何不於指示被告書寫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地址及日期時,一併指示被告書寫票面金額並當場自行簽名以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且交付被告,而需大費周章另行拿走如附表所示本票二、三日後才完成其他應記載事項交給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除如附表所示本票外並未曾為證人乙○○本人填具任何支票或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是應以證人乙○○證述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於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就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酌減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二二七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說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本院業已核發本票裁定之情,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為證人乙○○之配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證人乙○○所提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業已與證人乙○○達成調解,且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證人乙○○,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移調字第一五五號卷宗在卷可參,是實際上對於證人乙○○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且業已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證人乙○○,並未對於證人乙○○造成重大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是並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票據內容 │備註 │├──────┼─────────────────────┼──────┤│偽造本票1 張│發票日為92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15日│影本見本院94││(有價證券)│、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發票人為乙○○、地址│年度票字第90││ │臺北市○○街○○○ 號4 樓之9 ,本票上並有萬壽│224 號卷第6 ││ │永之偽造私印文共3 枚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