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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現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開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友人丙○○與甲○○就辦理銀行貸款案件發生糾紛,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受丙○○委託陪同丙○○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咖啡店內與甲○○商討上開糾紛之處理方式,嗣於甲○○認商談無結果而欲起身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先後以身體擋住及拉住甲○○左手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甲○○受有左手側瘀紅、皮膚擦傷及左手背側皮膚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陪同友人丙○○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甲○○商討糾紛處理方式,且其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站在告訴人身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拉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而在告訴人作勢欲離開之際,伊只是用身體去擋,並詢問告訴人:「警察要來了,為何要離開?」告訴人就停下來,之後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檢察官所引用,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前是丙○○與伊聯絡

前往忠孝東路之咖啡廳見面,丙○○並保證只有她一人會出現,伊即答應前往見面。結果案發當天,伊到約定地點後,丙○○即與被告一同出現,而被告又一直表示糾紛之產生是伊應負責,伊認為丙○○沒誠意且被告態度不好,伊就起身欲離開該處,接著被告就拉住伊左手,並以身體擋住不讓伊離去,且大聲要丙○○報警處理,伊心想既然報警就到警察局再說而沒有堅持要走,伊並因被告拉住伊左手而受有左手側瘀紅、皮膚擦傷及左手背側皮膚擦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觀諸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卷宗第九頁),亦確實記載「(警察問:你左手手腕及左手手背受傷是否願意醫院醫治?)答:我只要到醫院驗傷即可。」,且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發基醫病字第○九五○○○六一三七號函覆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亦確實受有左手側瘀紅、皮膚擦傷及左手背側皮膚擦傷之傷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告訴人作勢要離開時,我只有用身體去擋她」、「‧‧‧已經說要報警,丙○○就走到旁邊去,電話拿起來就報警了,當時告訴人一聽到要報警時就很緊張就要走了,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椅子上,我是站在告訴人旁邊,她要站起來,我就站到她旁邊去,‧‧‧」等語(分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五二頁),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先後以身體擋住及以手拉住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明案發當時之經過,經本

院依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留地址及戶籍地址傳喚,證人丙○○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併此敘明。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以如前所認定本案被告先後以身體擋住及以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