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於民國91年間,先後擔任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原址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2 ,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5 段190 之11號1 樓)負責人,被告戊○○係新中央公司經理,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丁○○(另案偵辦中)、張義海(偵查中通緝)、丙○○(尚未偵辦)共同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假出口、真退稅」而詐領退稅款項之非法手段,仍與乙○○、丁○○、張義海、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 月起至92年2 月止,明知新中央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始會計憑證共47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41,391元,交予翔閔興有限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錩企業有限公司、鑫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閔興公司等8 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由翔閔興公司等8 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翔閔興等8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07,0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新中央公司於91年3 至92年2 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施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營業稅額6,402,537 元,並核退稅金額435,911 元匯入新中央公司帳戶,其餘申退金額尚未准許之際,即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審查時發覺有異,而未及核退領取;因認被告三人與乙○○、丁○○、張義海、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甲○○固不否認曾擔任新中央公司董事長,被告戊○○亦不否認擔任新中央公司經理一職,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詐欺犯行。被告戊○○、己○○辯稱:被告己○○授權由被告戊○○實際處理新中央公司業務,被告己○○僅負責與日本客戶交際應酬;90年初,因家電市場競爭激烈,新中央公司常有虧損,二人遂商討將公司轉手他人,而透過王永銘代書幫忙尋找買家,於91年初透過王永銘認識乙○○(化名連承恩)、丁○○(化名黃瀚瑢)、張義海、丙○○(化名郭政億),而於91年4 月間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初期仍由被告戊○○保管公司印鑑章及帳戶存摺等重要物品,嗣於91年10月間,因乙○○等人均如期清償銀行借款本息,渠二人始放心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甲○○,渠等不知乙○○等4 人如何經營新中央公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因在丁○○之子李愷公司上班,透過李愷之妻癸○○引薦,應丁○○之邀擔任新中央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曾簽署相關文件,對於新中央公司營運狀況全然不知情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與乙○○、丁○○、張義海、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陳月霞、陳美華、邵陳慧紋、傅文華、鄭小芬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及所附相關查核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㈠新中央公司於87年10月間改選被告己○○、戊○○為董事,
董事互選被告己○○為董事長,於91年10月間補選被告甲○○為董事,同時推選被告甲○○擔任新中央公司董事長,迄被告己○○、甲○○於92年5 月間辭職解任,補選許金德、杜慶珍為董事,被告戊○○則於92年8 月間辭職解任,嗣新中央公司申請自92年9 月1 日起暫停營業登記等事實,有新中央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1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函稿、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代理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0日補正申請文件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5 日准予補選董事長函、說明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辭職書、臺北市政府92年5 月26日補正申請文件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辭職書、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19日准予董事請辭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代理委託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9 月5日准予暫停營業登記函可考,堪以認定。又新中央公司自91年3 月、4 月、6 月、7 月、11月間,共開立47紙發票予翔閔興有限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錩企業有限公司、鑫禾資訊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發票金額合計30,141,391元,翔閔興公司等8 家公司即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1,507,070 元;另一方面,新中央公司於91年4 月、6 月、8 月、10月、11月、12月、92年1 月、2 月、3 月間,亦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而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6,402,53
7 元,並已於91年6 月、8 月、1 月、2 月、5 月核退稅額共435,911 元,已經領取,其餘金額則未及核退等情,有新中央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進項交易對象明細、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9至43頁、第72至75頁)、新中央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退稅金額943,541 元、655,
206 元臺北市公庫支票各1 張、255,773 元轉帳支出傳票、39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55,
000 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73萬元、80萬元、32萬元、602,200 元取款憑條各1 張(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39至5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9 月6 日函附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共4 張(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9 月
6 日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各4 份(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輔以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文華、財務會計人員鄭小芬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因記帳業者孫亞蘭告知公司進項發票不足,乃由孫亞蘭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新中央公司發票,供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與新中央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情屬實(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益證新中央公司填製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交予翔閔興公司等8 家公司,幫助該8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且新中央公司本身亦施詐術以退領營業稅額等行為,應堪認定為事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戊○○、己○○、甲○○是否知情且參與上開犯行。
㈡據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霞、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美華、該二公司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調查員詢問時均稱:渠係向壬○○取得新中央公司發票,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顯見該2 家公司取得不實之新中央公司發票,係壬○○所交付,與被告三人無關。而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自難逕認被告三人與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2月29日函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函暨臺北市公庫支票2 張,該2 紙支票上受款人欄之「己○○」簽名,互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7 頁),且該2 紙支票上之署名均筆順流暢,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9 月21日函附印鑑卡上之「己○○」印文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及被告己○○在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63頁、第115 頁、第152 頁、第164 頁、第215 頁),因被告己○○年事已高而筆跡顫抖,亦均不符,則上開核退稅額之公庫支票,應非被告己○○本人簽名兌領。至公司案卷所附91年4 月25日董事會簽到名冊、91年4 月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8 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91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92年5 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雖有「戊○○」、「己○○」簽名,但被告戊○○、己○○僅承認91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為渠本人簽名,否認其餘文件為渠所簽,不記得是否參與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1
4 頁反面),縱被告戊○○、己○○確曾參與上開會議,但上開會議既未討論公司營運細節,僅關於公司變更事項而已,亦難僅以被告戊○○、己○○曾簽到或與會,而遽予推認被告與乙○○、丁○○、張義海或丙○○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遂行不法之犯意聯絡。
㈢關於新中央公司於91年4 月以後之營運情形,被告戊○○、
己○○辯稱:渠等於91年4 月間,經由代書王永銘居間介紹,將新中央公司經營權移轉予乙○○、丁○○、張義海、丙○○等語,並提出91年4 月1 日股權轉讓合約書、91年4 月
8 日具結書、91年6 月5 日律師函、91年5 月15日委託書、91年6 月26日「連承恩」簽收新中央公司91年5 月及6 月發票領據、乙○○、張義海身分證影本各1 份、「連承恩」、「黃瀚瑢」、「郭政億」、王永銘名片各1 張、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破盈餘表、丁○○於91年7 月17日簽收新中央公司印鑑章證明各1 份為證(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99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經查:
⑴詰諸證人庚○○即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見證人到庭證述:「我
當戊○○的會計師很久,他想要賣掉公司我就過來作見證人,我有問他買方是誰,他說是丙○○,我看到丙○○的名字我說他是以前板橋的政治人物。因為戊○○覺得這個行業不想再作下去,所以要尋求買主」、「(問:這份合約當時是在哪裡簽字?)在我忠孝東路1 段的會計師事務所」、「戊○○有在場,丙○○後來有來,但我不記得是在我的事務所還是在第一銀行,應該還有其他人,但這些人我沒有拿他們的名片,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堪以佐證被告戊○○、己○○於91年間尋求他人接手新中央公司經營權,而於91年4 月間與丙○○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事屬實。證人丙○○即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買方當事人亦證實:「有一個連董跟丁○○來找我,他們說有一個公司銀行有借錢、有很多存貨,是電器的產品,是舊式的冷氣機,他們說我會講英文也會寫日文,找我合作。要出多少錢我忘記了」、「(問:簽約當天你有在場?)有。連先生與丁○○有跟我一起去。其他人我記不起來」、「他人其實叫我作乾股而已」、「連承恩就是我講的連先生、連董」、「Peter 就是張義海」(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至反面、第8 頁反面),益可佐證被告戊○○、己○○與丙○○簽約,將新中央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乙○○、丁○○、張義海、丙○○等情非虛。
⑵至被告戊○○、己○○於91年4 月間將股權轉讓後,仍由被
告己○○續任名義上負責人,並由被告戊○○保管新中央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且被告戊○○確曾前往領取新中央公司發票、由丁○○陪同至銀行領出帳戶內之退稅金額等情,固據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50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26至33頁),並有上開匯款憑條足考。然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即稱:「當初我們協議,由連先生等人尋求買主,將倉庫的庫存品販售變現後,所得款項要用於清償公司原先負債,再正式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連先生等人有陸續在繳還公司的銀行貸款」、「連先生要求我,每2 個月要去領發票,領到發票後,我都是拿到前述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丁○○」、「後來甲○○擔任新中央公司的負責人時,也是由我去領取發票,但領到發票後,丁○○要我交給一位『簡小姐』,或是我與丁○○約在外面將發票當面交給她」、「是連先生告訴我有進出貨,所以我還是有依照他們的要求,按時領取發票」(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27頁至反面、第28頁、第31頁反面),是被告戊○○、己○○雖於91年4 月間即簽約移轉股權,但因新中央公司尚有銀行借款未償,故雙方約定先處理借款債務後,被告戊○○、己○○始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此觀諸股權轉讓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D 款約定「其餘股東股權移轉、負責人變更、公司遷址變更等事項,應於乙方完成原銀行債務移轉及連帶保證責任變更後始得辦理」甚明。且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6年4 月12日函覆以:新中央公司借款係自91年10月21日起始未繳息,有繳息明細表1 份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各5 份(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
2 頁),是被告戊○○、己○○因擔任新中央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預慮恐乙○○、丁○○、張義海、丙○○接手新中央公司後不如期還款,乃未立即變更負責人名義,嗣因91年10月以前,借款繳息狀況均正常,故被告二人於91年10月間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甲○○,此後自91年10月21日起,即不再繳息,恰與銀行還款情形一致。從而,被告戊○○、己○○所辯未立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理由,合於情理,且有所據。基此,新中央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於91年10月之前既正常繳息,被告戊○○、己○○始於91年10月間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此時,被告戊○○、己○○實無從察覺乙○○、丁○○、張義海或丙○○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遂行不法情事。
⑶而新中央公司存貨究有無實際出售交易一事,據證人丙○○
證稱:「中間有壹個股東Peter 是壞人,把公司裡頭的存貨竊盜走,還沒有移交只是帶他去看存貨,第二天東西就被偷了。我跟連先生就去新店分局報案,警察說Peter 是累犯不要跟他合作,後來這個公司沒有經營價值我們就放棄了。50萬依合約被沒收」、「存貨被偷之後我就完全不管了,因為經營損失更大,不如訂金被沒收就算了」、「(問:你們簽約之後,你有無實際進去新中央公司經營?)沒有,因為簽了幾天,大概不到2 個禮拜就發生事情。中央公司在哪老闆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至反面、第8 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戊○○、己○○提出之律師函內容相符,被告戊○○亦承認伊曾陪同乙○○向警方報案張義海竊盜之事(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27頁反面)。由此可知丙○○雖應乙○○、丁○○之邀,於91年4 月
1 日出名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但因另位合夥人張義海旋於91年5 月15日竊取新中央公司存貨,丙○○即未再與乙○○、丁○○共同參與新中央公司營運。縱被告戊○○明知新中央公司存貨遭竊,已無存貨可供交易,但合夥人乙○○、丁○○、張義海、丙○○等4 名合夥人之間,尚有如此齟齬,毫無互信基礎,衡情被告戊○○、己○○更難以得知乙○○、丁○○如何處理新中央公司之經營方式。況倘被告戊○○、己○○係與乙○○、丁○○、張義海、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無須大費周章由會計師庚○○見證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及簽署移交發票、印鑑章之領據,亦無變更負責人之必要。另案被告乙○○雖經本院傳喚到庭,但拒絕證言,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張義海則於偵查中通緝,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戊○○、己○○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戊○○、己○○辯稱渠於91年4 月起即移轉公司經營權予乙○○、丁○○、張義海、丙○○,不再實際參與新中央公司之營運,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自91年4 月以後,有何參與新中央公司經營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戊○○、己○○有何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翔閔興公司等8 家公司或虛捏出口交易而申請退稅之犯行。
㈣至被告戊○○、己○○移轉股權之前,新中央公司曾於91年
3 月間開立3 紙統一發票予鑫禾資訊有限公司,雖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之虛偽交易,但鑫禾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另案偵辦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3 紙發票為被告戊○○、己○○所虛偽填載而交予鑫禾資訊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
㈤而被告甲○○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 月止擔任新中央公司董
事長一事,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癸○○到庭證稱:「我前夫李愷……在外面創業,也是手機代理商,就請甲○○到公司幫忙作業務助理,大概是民國91年左右,甲○○在李愷這裡做了1 年」、「因為李愷的媽媽丁○○要找負責人過水,請甲○○幫忙,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就是去當1 、2 個月就把負責人換回來,應該是丁○○說的」、「(問:甲○○有實際參與新中央公司營運嗎?)沒有,她那時是在李愷公司作內勤人員,不可能又去參與別家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甲○○既因丁○○為伊老闆李愷之母而受丁○○之邀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甲○○信任丁○○而未懷疑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為不法犯行之虞,為人情之常。而丁○○目前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新中央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1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91年10月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雖有「甲○○」簽名,但被告甲○○無法確認是否為伊本人所簽,並稱:癸○○曾拿簽到簿給伊簽名,但伊從未去開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縱認被告甲○○曾簽到開會,然上開會議僅係補選董事、互選董事長,既未討論公司營運細節,亦難遽認被告甲○○知悉並參與新中央公司之營運。從而,實難逕以被告甲○○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 月間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遽予推認被告甲○○有何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或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固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戊○○為新中央公司經理,但渠等對於乙○○、丁○○、張義海、丙○○如何使用新中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核退營業稅等事,均難認為知情或參與,自難逕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洗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