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甲○○(未據起訴)與戊○○(未據起訴)於民國90年4月間共同商議在臺北市○○區○○路西路54號11樓籌設「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策公司),由己○○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戊○○則擔任業務副理,,訂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甲○○出資100萬元,並由己○○、黃永欣(己○○之女)、陳光瑜、陳雅莉、羅振賢、陳星辰、陳邱貴香(以上5人係受戊○○委託擔任名義上發起人)出名擔任公司發起人,於90年4月13日完成維策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0年6月間辦理第1次增加資本變更登記,將維策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己○○、甲○○、戊○○均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己○○、甲○○(借用其妻王雪琴名義)及公司股東黃永欣、鄭乃哲、蔡易倫、陳一德、游振文、彭國勛、邱逸修均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為求維策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由己○○委託記帳業者丁○○(未據起訴)代為尋找金主借款900萬元以資應付,己○○、甲○○、戊○○與丁○○與金主庚○○(未據起訴)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己○○於90年5月3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維策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交給庚○○,再由庚○○於92年6月13日,自其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萬元存入上開維策公司帳戶內,以取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充作維策公司已收足增加資本900萬元股款之證明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維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該報告書,認證維策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900萬元業已收足,並旋即由庚○○於90年6月15日將上開維策公司帳戶內股款900萬元轉帳存入庚○○前開自己帳戶內,惟丁○○仍持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增加資本額查該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6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維策公司第1次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6日獲准變更。
二、嗣於91年1月間,己○○、甲○○及戊○○三人均明知維策公司第2次發行增資股100萬股,應收股款1,000萬元,己○○、甲○○、戊○○(借用其女宋明璞名義)及公司股東蔡易倫、游振文、彭國勛、曹壹登、葉日昇、邱科璟、莫翊玲、薛健爵、康世昌、宮惠玲均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己○○、甲○○、戊○○竟與丁○○、庚○○承前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求維策公司第2次增資案順利通過,由丁○○安排己○○於90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己○○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1年1 月8日前往上開銀行存入100元而開設維策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將上開己○○、維策公司帳戶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2紙轉交給庚○○,再由庚○○於91年1月18日自其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900元存入己○○名義之上開帳戶,再從己○○上開帳戶轉帳9,999,9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維策公司帳戶內,以取得活期存款存摺,充作維策公司已收足增加資本股款1,000萬元之證明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維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該報告書,認證維策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業已收足,並旋即由庚○○於91年1月10日將前開維策公司帳戶內之股款9,999,900元轉帳存入己○○前開帳戶後,再轉帳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名義帳戶內,惟丁○○仍持該次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增加資本額查該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91年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維策公司第2次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月24日獲准變更。
三、復於91年7月間,己○○、甲○○及戊○○3人均明知維策公司第3次發行增資股300萬股,應收股款3,000萬元,己○○戊○○及公司股東鄭乃哲、彭國勛、桃月華、邱科璟、游振文、彭國勛、曹壹登、葉日昇、邱科璟、莫翊玲、薛健爵、康世昌、宮惠玲、石美寶、楊進成、王莊翠雲、黃文珊、林雲龍、蔣立○均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己○○、甲○○、戊○○竟與丁○○承前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丙○○(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求維策公司第3次增資案順利通過,由己○○委由丁○○代為尋找金主,丁○○乃向丙○○借調取得維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3,000萬元,由丙○○於91年7月15日,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己○○設於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從己○○上開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維策公司帳戶內,以取得活期存款存摺,充作維策公司已收足第3次增加資本股款3,000萬元之證明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維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該報告書,認證維策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3,000萬元業已收足,並旋即由丙○○於91年7月17日將前開維策公司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股款3,000萬元轉帳至己○○前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上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惟丁○○仍持該次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變查登記資本額查該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91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維策公司第
3 次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8月12日獲准變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供述其為維策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辦理維策公司
90年6月、91年1月及91年7月之現金增資,實際上該公司各次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足,而係由其找代辦記帳業者丁○○代為尋找金主借調現金供驗資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每次增資所需款項,都是依照丁○○指示先至銀行開戶後將維策公司及其個人帳戶之存摺、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丁○○指示之人,以取得存款證明文件,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互符合,並有以維策公司名義開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只載存款未載提款,以便作為繳足股款之證明)及憑存摺為證明而製作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影本)可憑,並有公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之維策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按。
㈡且查,維策公司第1次增資時,僅股東彭國勛、黃國豪、曹
壹登、湯玲郎、袁承伍、乙○○、張東岳有於繳款日期限(
90 年6月13日)前實際繳足現金股款,被告、甲○○(借用其妻王雪琴名義)及公司股東黃永欣、鄭乃哲、蔡易倫、陳一德、游振文、彭國勛、邱逸修均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該公司第2次增資時,僅股東郭大榮、丁幼恒、林炳祥有於繳款日期限(91年1月8日)前實際繳足現金股款,被告、甲○○、戊○○(借用其女宋明璞名義)及股東蔡易倫、游振文、彭國勛、曹壹登、葉日昇、邱科璟、莫翊玲、薛健爵、康世昌、宮惠玲均未繳納現金股款,股東鄭乃哲、陳一德、袁承伍所繳現金股款(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10萬元)與公司登記事項(分別為54萬元、89萬元、43萬元)不符;該公司第3次增資時,僅股東陳敬瑋、呂月森、李家慧、李家萱、李家緯、陳采蘋、陳順生、劉啟欽、畢路德、周永畢、蔡英秀、陳雅君、黃文局、黃溪湖、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華)、王德人有於繳款日期限(91年7月15日)前實際繳足現金股款,被告、戊○○(借用其女宋明璞名義)及股東鄭乃哲、彭國勛、乙○○、邱科璟、石美寶、楊進成、王莊翠雲、黃文珊、林雲龍、蔣立○均未繳納現金股款,股東陳一德、李日乾所繳現金股款(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與公司登記事項(分別為52萬元、75萬元)不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小中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95年4月11日95南北字第00107號期及所為維策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4月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9033號偵查卷第203至228頁)。並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策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增資,就將該公司積欠員工的薪資轉為公司股份登記為員工出資投資,甲○○並證稱:該公司第1次增資時,登記於股東王雪琴(甲○○之妻)名義之增資股款10
0 萬元,實際上甲○○並未於設立登記後至第1次增資繳款期限前繳納任何現金股款,於第2次增資時,甲○○亦未繳納現金股款90萬元等語明確,戊○○並證稱:其為維策公司股東,但其當時沒有資金可以投資,宋明璞是其女兒,其將公司股份借用其女宋明璞名義登記等語在卷。益徵維策公司股東於上開3次辦理現金增資時,股款並未繳納完峻,極為明確。
㈢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1月6日北商銀西門(
094)字第0009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95年7月7日北商銀西門(095)字第00036號函所附90年6月13日取款憑條、90年6月15日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之900萬元股款係於90年6月13日自臺北國際商業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轉帳存入,供維策公司驗資之用,隨即於90年6月15日自上開維策公司帳戶轉帳存入上開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㈣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2月12日北商銀西門(
094)字第001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95年8月1日北商銀西門(095)字第00049號函附表91年1月8日存款憑條、存款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5年8月1日北商銀個金作業會(095)字第0530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證明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內之9,999,900元係於91年1月8日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轉帳存入,而上開被告帳戶內之9,999,900元存款則係同日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轉帳存入,嗣該筆款項於91年1月10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復於同日從上開被告帳戶再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等事實。
㈤且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95年1月3日(95)上三重字第002號
函所附維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卡、95年8月2日(95)上三字第29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9月19日(95)上三重字第385號函及所附91年7月15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95年7月17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之3,000萬元股款係於91年7月15日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轉帳存入,而被告上開帳戶內3,000萬元存款,則係同日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丙○○帳戶轉帳存入,嗣該3,000萬元存款隨即於91年7月17日自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維策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再自被告帳戶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等事實。
㈥雖共犯甲○○、戊○○雖辯稱對於維策公司增資並未向股東
收足現金股款而係向金主調借現金充作收足股款證明並不知明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甲○○自承被告找其與戊○○共同設立維策公司,其擔任維策公司總經理,知道該公司的開銷,也知道維策公司辦理增資係因錢不夠用、週轉不靈,第1、2次增資其有參與,有找朋友投資,公司員工的出資則以是公司積欠未發的薪資充作員工股款,股款資金缺口由被告處理,其知道增資款一定沒有辦法到位等語在卷,並據戊○○供述增資的事其都知道,增資款一定沒有辦法到位及其沒有資金可以投資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且經戊○○、甲○○是認為真正)所載:「一、立切結書人陳光瑜(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陳雅莉(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羅振賢(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陳星辰(身分證編號Z0000000 00)、陳邱貴香(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受戊○○小姐之委託擔任成立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二、由於立切結書人等均未實際出資,謹(應為僅)係出名做為成立公司之用,立切結書人等亦均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成敗盈虧均與立切結書人等無涉;立切結書人等之出資款項,均由公司出資,登記於立切結書人等名下;因而,立切結書人等謹聲明拋哥股權,所有權利義務均應歸於公司。立切結書人即或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亦僅為名義人,不負任何法律上責任,自亦不得據以主張董事、監察人權利。倘公司獲有盈餘,公司應致贈報酬予我等立切結書人,作為報酬。特立本切結書。為此,謹致甲○○先生收執」等語觀之,顯見陳光瑜、陳雅莉、羅振賢、陳星辰、陳邱貴香出名擔任維策公司發起人係受戊○○之委託,且該張切結書係出具給甲○○收執,堪認甲○○、戊○○確有與被告共同設立維策公司。參以維策公司內部事務決策簽呈均係由被告或戊○○主簽、會簽後呈由甲○○做最後批示(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堪認維策公司係由被告與甲○○、戊○○共同負責經營。而甲○○、戊○○均明知維策公司增資款一定沒有辦法到位,卻決議將積欠員工之薪資轉作員工投資公司股權,並再三推由被告負責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顯見被告與甲○○、戊○○間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㈦另共犯丙○○雖辯稱對於維策公司第3次增資並未實際收足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節並不知情,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丁○○於91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0萬元時,其有收受被告及維策公司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及已分別蓋妥維策公司留存印鑑、被告留存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後,於91年7月15日由其將3,0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轉帳存入維策公司帳戶,並於91年7月17日將該3,000萬元從維策公司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再轉帳至其自己帳戶,有收取費用,但已不記得金額,9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被告及維策公司存摺均由其保管,丁○○於借款時說是被告公司要用的錢等情在卷,丙○○既認為該筆款項係維策公司欲借用,應係將款項直接轉帳存入維策公司,為何要將3,0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再轉帳至維策公司帳戶,復於2日後又將該3,000萬元自維策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後再轉帳至自己帳戶?倘丙○○果真有將3,000萬元交給被告使用之意,為何要保管被告及維策公司帳戶存摺?顯見丙○○顯然知悉該等款項係為充作維策公司帳戶內於91年7月15日有3,000萬元存款之證明,隨即於2日內再度轉回自己帳戶,倘維策公司果有資金週轉需求,為何任由金主自己為紙上轉帳作業?是丙○○顯然知悉維策公司調借款項目的是為應付驗資。堪認其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庚○○部分亦同。
㈧是依上開被告自白、證人甲○○、戊○○、丁○○、丙○○
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足以認定甲○○、戊○○及被告謀議辦理維策公司增資既定後,即由被告委由丁○○包辦借款驗資及代籌資金,由丁○○向庚○○借調取得維策公司第1、2次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900萬元及9,999,900元,及向丙○○借調取得維策公司第3次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3,000萬元,金主庚○○、丙○○則分別依丁○○所給被告、維策公司資料,轉帳存入於被告、維策公司帳戶,以製造維策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假象,旋於2日後由金主庚○○、丙○○分別轉回所借款項等情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1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
行,將原公司第9條第3項改列為第1項,罰金部分由新臺幣6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相比較之下,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罰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68條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本件甲○○、戊○○、丁○○、庚○○、丙○○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等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3次違反公司法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⒍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甲○○、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甲○○、戊○○、丁○○、丙○○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戊○○、丁○○、庚○○、丙○○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足夠之增資股款即辦理增資,足以影響政府對公
司之管理,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