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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0年1月1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儲蓄部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報紙廣告尋找買家,旋於開戶後之90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自稱「曾國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藍天代書事務所」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嗣丙○○見該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曾國麗」之男子聯絡後,「曾國麗」佯稱需先給付徵信費,使丙○○信以為真,而於90年4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91年4月12日),依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曾國麗」再將該帳戶中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其後「曾國麗」仍要求丙○○繼續匯款,致丙○○起疑,前往「曾國麗」所留地址查看,始知受騙。

㈡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

年8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5日)持洪漢龍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所交付貼有己○○相片之變造林福賓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非己○○變造,未扣案),及先前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所偽刻之林福賓印章一顆 (未扣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復興橋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含印鑑卡)」 (下稱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印鑑欄內接續蓋用偽刻之林福賓印章2次,而偽造林福賓印文2枚,再將偽造完成之立帳申請書,連同變造之林福賓身分證持交該郵局行員而行使之,偽以林福賓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

9 月5日領取金融卡時復於上開申請書之「領取金融卡時蓋章」欄蓋用偽造之林福賓印章,而偽造林福賓印文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指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及臺北復興橋郵局、林福賓。又於同年8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下稱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存戶親簽」欄偽簽林福賓之署名1枚,及接續於印鑑欄中蓋用偽刻之林福賓印章2次,而偽造林福賓印文2枚,再將偽造完成之業務往來申請書,連同上述變造之林福賓身分證持交該行行員而行使之,偽以林福賓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指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及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林福賓。再於開戶後之90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臺北復興橋郵局、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林福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各以3,000元、1,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某處出售予洪漢龍。洪漢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麗芝屋休閒廣場」名義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嗣周榮廷見該廣告前往應徵,並向友人丁○○借用車輛,以符合應徵者需有高級車輛之要求後,洪漢龍遂於91年5月3日,以電話向丁○○訛稱已取得丁○○所有之車輛,要求丁○○匯款8,000元至前開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林福賓帳戶內,致丁○○信以為真而如數匯款,洪漢龍以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領得款項後,再向丁○○佯稱尚須交付2,000元,丁○○再度匯款後,洪漢龍領款後又改稱尚須交付5,000元,致丁○○起疑,經與周榮廷聯絡得知所出借之車輛並未遺失後,始知受騙。

㈢90年9月初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友人王仁忠(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缺錢花用,乃透過己○○經由報紙廣告尋找收購帳戶者,在臺北市某處,以3, 000元之代價,將王仁忠在臺北郵局大龍峒支局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9月初,以香港半島旅遊協會、南海旅遊協會名義,寄發中獎通知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乙○○住處,經乙○○與通知上所留電話聯絡後,對方即佯稱乙○○業已中獎88萬元,但須先行繳交保證金、臨時會員卡等費用,使乙○○不疑有他,先後於90年9月

28 日、10月8日、10月9日,分別將4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匯入前開王仁忠帳戶內;另於90年9月間,該不詳人士復以景泰福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中獎通知至高雄市○○區○○路○○○巷6之1號戊○○住處,經戊○○與通知上所留電話聯絡後,對方即佯稱戊○○業已中獎鑽石1顆,折合88萬元,但須先行繳交保證金、手續費、稅金等費用,使戊○○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24日、同月25日,分別將47萬4,000元、44萬8,000元匯入王仁忠前開帳戶內,旋經該不詳人士提領現款。

㈣於91年5月22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將其於同

年月20日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專門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理容按摩服務0000000000」廣告,嗣庚○○見該廣告,於91年6月5日晚間,以電話與該不詳人士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找好賓館後,該不詳人士即佯稱因警方取締嚴格,要求庚○○先行付款,庚○○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郵局,依電話指示匯款3,000元至己○○所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俟庚○○匯款完成後,該不詳人士又假稱欲檢視匯款是否成功,要求庚○○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依指示操作按鍵,庚○○嗣由交易明細表發現存款業已匯出9萬9,982元,始知受騙。

二、嗣己○○於9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復興橋郵局,欲以林福賓名義掛失止付上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另得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尚有存款10餘萬元,為提領花用,而於91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存摺遺失換發新摺手續時,為行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人丙○○、乙○○、王仁忠、丁○○、周榮廷、黃玲舟、庚○○、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周榮廷、王仁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對前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且未聲請傳訊證人,等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丙○○、乙○○、王仁忠、丁○○、周榮廷、黃玲舟、庚○○、戊○○等於警詢中之證詞,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造文書,及將附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購買帳戶者會去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伊上開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變造之林福賓身分證,偽以林福賓名義,前往臺北復

興橋郵局、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而偽造立帳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屬實外,並有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檢送之林福賓帳戶開戶資料 (詳甲○91年度偵字第23455號卷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儲匯處檢送之林福賓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詳本院卷第64-72頁)、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檢送之印鑑卡(詳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丙○○、丁○○、乙○○、庚○○、戊○○分別於附

表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丁○○、周榮廷、庚○○、戊○○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其中附表編號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王仁忠透過被告轉售他人乙節,亦據證人王仁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無訛;而被告於91年6月6日下午至第一銀行南京東路申請補發存摺,經該行行員報警查獲一情,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襄理黃玲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渠等筆錄在卷可憑,並有: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 (詳甲○90年度他字第5299號卷第9-12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⑵臺北大龍峒郵局王仁忠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 (詳甲○91年度偵字第1176 6號卷第18-19頁;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⑶丙○○提出之「藍天代書事務所」廣告 (詳甲○90年度他字第5299號卷第7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詳同上卷第42頁反面);⑷乙○○遭詐騙之「香港半島旅遊協會」抽獎活動信件 (詳甲○91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第22- 25頁);⑸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⑹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91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第13頁);⑺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詳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頁);⑻丁○○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詳甲○91年度偵字第23455號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手機供洪漢龍作為恐嚇他人之聯絡工具,又於91年3月間,連續冒用「陳文鈴」、「黃哲」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並將冒名申請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洪漢龍使用,供洪漢龍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幫助常業詐欺等罪,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該案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係在91年3月13日、15日,與本案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在90年8月

29 日、30日,相隔已逾半年,顯難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被告於本院自承: 伊賣帳戶是看報紙廣告找買家,伊有缺錢的時候,才看報紙打電話,看哪個價錢較高等語 (詳本院卷第240頁),參以被告各次申請、販賣帳戶之時間各異,甚至相隔數月之久,顯見其係缺錢時始起意販賣帳戶牟利,亦非初始基於概括之犯意,均難認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洪漢龍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編號㈡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㈦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

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㈧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

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另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㈣四次販賣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幫助洪漢龍等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被告持變造之林福賓身分證,偽以林福賓名義各向臺北復興橋郵局、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帳戶,而偽造立帳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指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及臺北復興橋郵局、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林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林福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之犯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餘三次幫助詐欺取財 (即事實欄一編號㈠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詳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甫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遞加重之,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冒名方式開戶,擾亂金融秩序,且販賣帳戶、金融卡等物,助長詐欺犯罪,惟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尚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偽造之立帳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已分別交付臺北復興橋郵局、彰化銀行臺北分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福賓印文、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林福賓印章一顆,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遭販售之他人身分證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0年間某時,以1萬5,000元購得林福賓之身分證,再將自己相片換貼於林福賓之身分證上,變造前開身分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林福賓之身分證係伊看報紙以1萬5,000元購買等語,為其論據。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林福賓部分是90-91年間,錢莊的人叫我提供照片,貼在林某身分證上交給我去申請戶頭等語 (詳甲○91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福賓身分證是洪漢龍交給伊,伊於偵查中的意思是看報紙認識洪漢龍等語 (詳本院卷第240頁),與被告前開自白已有所齟齬;參以被告既因缺錢而以林福賓名義至臺北復興橋郵局、彰化銀行臺北分行開戶,再將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等,各以3,000元、1,000元售出,衡之常情,應無以1萬5,000元之高價購入該身分證之可能;況公訴人迄未能證明該林福賓身分證係屬贓物,亦無從證明被告自洪漢龍處收受時,對該身分證係贓物有所認識,且未能證明被告參與變造該身分證,尚無從逕以故買贓物、變造身分證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己○○明知遭販售之他人身分證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金額購得楊睿楠之身分證(係楊睿楠於89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所遺失),再將自己相片換貼於楊睿楠之身分證上,變造前開身分證。復於89年12月14日,持前開變造之楊睿楠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楊睿楠印章,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詐稱係楊睿楠本人,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楊睿楠」署押及印文後,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不詳時間,前往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桃園分行,以相類之手法,假冒李永隆之名義,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楊睿楠名義,自89年11月6日起至21日止,連續偽填楊睿楠之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申請表後,交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門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均未繳交通話費用。復於90年1月29日,偽以楊睿楠名義,向唯欣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唯欣公司)購得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於90年1月31日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即大陸當鋪,將該機車以1萬5,000元代價典當,並在該當舖之典當紀錄、當票上偽造「楊睿楠」之署押。被告另於9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復興橋郵局,以林福賓名義填寫「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 (下稱掛失止付申請書),並持以向郵局行員行使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楊睿楠、李永隆、華僑銀行、臺北復興橋郵局、遠傳電信、大陸當鋪及戶政單位、監理機關對於銀行帳戶、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冒用楊睿楠、李永隆名義至銀行開戶、申請行動電話、至唯欣公司購買機車並典當,及以林福賓名義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等事實,並有楊睿楠變造身分證、當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華僑銀行城東分行通知函、印鑑卡、遠傳電信公司函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欠費資料、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送之李永隆開戶資料、唯欣公司函送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7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89年10月間起至11月8日止,持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他人名義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1年8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被告偽以楊睿楠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在8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楊睿楠名義向華僑銀行城東分行開戶,並向唯欣公司購買機車,嗣向大陸當舖典當機車,犯罪時間分係在89年12月14日、90年1月29日、1月31日;假冒李永隆名義,向中華商銀桃園分行申請開戶,犯罪時間係在90年3月20日等情,有上開資料可憑,是各該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相似,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則與該偽造私文書罪相牽連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亦應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檢察官不察,將之重行起訴,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前90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手機供洪漢龍作為恐嚇他

人之聯絡工具,又於91年3月間,連續冒用「陳文鈴」、「黃哲」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並將冒名申請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洪漢龍使用,供洪漢龍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於97年3 月18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起訴被告於9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復興橋郵局,以林福賓名義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並持以向郵局行員行使之犯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5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89年5月間,將其於89年5月1日,在新店郵局第七支局(局號000000-0)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以每3個月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專門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89年5月間,連續以「科聯繫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兌獎單、中獎號碼單,予邱清梅、何幸珍等不特定人,俟接獲兌獎單之人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後,該集團則佯稱被害人業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加入會員、增加押注金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邱清梅、何幸珍等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如數匯款,其中邱清梅並於89年6月9日、15日,先後匯款20萬元、60萬元至己○○前開郵局帳戶,又另行匯款

31 萬0,300元至該詐騙集團另行收購之林秋花等人帳戶內,何幸珍則將866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收購之杜有智等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己○○交付之提款卡、存摺領得款項,並以此為常業。其後己○○於89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店郵局第七支局辦理存摺、帳號註銷時,經行員通知警方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5月間,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最早之90年1月間犯行,相隔已逾半年,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表(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戶│銀行 │帳號 ││名 │ │ │├────┼────────────┼─────────┤│㈠己○○│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 │000000000000 │├────┼────────────┼─────────┤│㈡林福賓│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 │00000000000000 │├────┼────────────┼─────────┤│㈢林福賓│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㈣王仁忠│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支局 │00000000000000 │├────┼────────────┼─────────┤│㈤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附表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入 人 頭 ││被害人 │ │ (新臺幣) │ 帳 戶 │├────┼──────┼───────┼───────┤│㈠丙○○│90年4月12日 │2萬8,000元 │附表編號㈠ │├────┼──────┼───────┼───────┤│㈡丁○○│91年5月3日 │8,000元 │附表編號㈢ ││ │ ├───────┼───────┤│ │ │2,000元 │附表編號㈢ │├────┼──────┼───────┼───────┤│㈢乙○○│90年9月28日 │4萬5,000元 │附表編號㈣ ││ ├──────┼───────┼───────┤│ │90年10月8日 │2萬5,000元 │附表編號㈣ ││ ├──────┼───────┼───────┤│ │90年10月9日 │2萬5,000元 │附表編號㈣ │├────┼──────┼───────┼───────┤│㈣戊○○│90年10月24日│47萬4,000元 │附表編號㈣ ││ ├──────┼───────┼───────┤│ │90年10月25日│44萬8,000元 │附表編號㈣ │├────┼──────┼───────┼───────┤│㈤庚○○│91年6月5日 │3,000元 │附表編號㈤ ││ │ ├───────┼───────┤│ │ │9萬9,982元 │附表編號㈤ │└────┴──────┴───────┴───────┘附表(應沒收之物)㈠臺北復興橋郵局林福賓帳戶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含印鑑卡)」內「儲戶蓋章」、「印鑑欄」、「領取金融卡時蓋章」欄上偽造之林福賓印文各壹枚,共計叁枚。

㈡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林福賓帳戶偽造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

卡、暨顧客資料卡」內「存戶親簽」欄偽造之林福賓之署名壹枚,「印鑑欄」偽造之林福賓印文貳枚。

㈢偽造之林福賓印章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