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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汝滿律師

賴芳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戊○○、甲○○、庚○○、丁○○、吳世森(已歿)分別為黎明技術學院前技術合作處處長及講師,彼此均為同事關係。己○○○自民國91年9月間起,以自己及冒用其兄乙○○、其母丙○○○及虛構之阿姨「辛○○」等3人名義參與戊○○、甲○○、庚○○、丁○○、吳世森所招募每會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 (即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嗣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7日起,迄93年6月25日止,在臺北縣○○鄉○○村○○路2之2號黎明技術學院辦公室等處,連續佯稱乙○○、丙○○○及「辛○○」等3人欲參與競標,而分別以口頭 (未製作標單,即附表一編號⒈ ⒉ ⒌至⒏部分),或委託不知情之甲○○偽簽「辛○○」之署名、填寫標金,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辛○○」本人欲以所書寫之標金標取會款之證明,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再持以行使之方式 (即附表一編號⒊⒋部分,標單均於開標後毀棄),參與競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之會款,先後詐得470萬7,400元之合會金 (各次會首、會期、合會數、得標會期、得標時間、標金、得標會員、詐得合會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辛○○」、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己○○○自94年2月間起,陸續積欠各會款,戊○○等5人始查悉上情。

二、己○○○明知未徵得乙○○、丙○○○之同意,竟承繼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欲償還上開積欠之合會金為由,於94年6月13日在上址黎明技術學院技合處辦公室向戊○○詐稱,乙○○願擔任借款保證人、丙○○○願代為分期清償借款等詞,致使戊○○誤信有足夠擔保且還款來源無虞,同意借款並交付84萬5,530元與己○○○。詎己○○○旋於取得借款後出國,戊○○向乙○○、丙○○○查詢後始知上當。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 (詳本院卷第111頁),在查無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下,其偵查中之供述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云云,核屬無據。又證人林建宏、張勝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被告、辯護人對其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卷附合會會單、本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洵屬書證性質,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且以乙○○、丙○○○、「辛○○」名義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嗣未按期繳交會款;及向戊○○借款84萬5,530元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用乙○○、丙○○○、「辛○○」等人名義標會,是為了作區分;且其標會之後,尚有繼續繳交會款,係嗣後投資房市,週轉不靈,始無力支付會款,並無詐欺意圖;伊並無向戊○○明確同意由乙○○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及丙○○○代為償還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冒用乙○○、丙○○○、「辛○○」3人名義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合會,並偽以渠等名義參與競標,其中附表一編號⒊⒋部分,係委由甲○○代為製作「辛○○」名義之標單持以競標,餘則以口頭方式投標,均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嗣被告自94年2月間起陸續積欠各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合會之會首戊○○、甲○○、庚○○、丁○○於本院審理、證人即代被告收受合會金之張勝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而甲○○任會首之合會需有標單始可競標,被告確有以電話委託甲○○製作標單一節,亦經開標時在場之合會會員林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 (詳偵卷第99頁)。再參以被告坦承未經乙○○、丙○○○、「辛○○」同意,擅以渠等名義參加合會並標取合會金等語,堪信證人戊○○、甲○○、庚○○、丁○○指稱被告冒名標會乙節非虛。則被告於標會之初,若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殊無冒用他人名義競標之必要。況被告對戊○○等會首均謊稱「辛○○」係其阿姨,業據證人戊○○等證述如上,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對「辛○○」究為何人,被告始終含混以對,先稱係其友人 (詳偵卷第111頁),繼謂係其別名 (詳本院卷第64頁),復云係友人之阿姨 (詳本院卷第93頁),時而稱實際上並無「辛○○」此人,故不克陳報其年籍資料 (詳本院卷第64頁),時而謂「辛○○」非其虛構 (詳本院卷第112頁)各云云,益徵其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再由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合會之會單應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並經全體會員簽名,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及同法第709條之8第2項明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觀之,及參諸證人甲○○證稱:「我會要求被告用他自己的名字,不要用辛○○的名字,這樣我們才可以找得到人,才可以知道那個人是誰」(詳本院卷第92頁)、「 (辯護人詰問:你在召集合會的時候,其他會員會不會問你其他會員是誰?)會問」、「其他會員有問辛○○是誰,我跟其他會員說是(黃)周瑞芝的阿姨」等語 (詳本院卷第88頁),足徵合會極重會員之身份、信用,會員究屬何人,為各會首、會員所關切,被告冒名標會,足使其他活會會員產生誤判而陷於錯誤,故縱被告辯稱其標會之後,尚有繼續繳交部分會款,及係嗣後投資房市,週轉不靈,始無力支付會款云云屬實,亦與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其辯稱無詐欺意圖云云,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會首所製作之合會會單、被告為償還會款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多紙附卷可佐,被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金之犯行,業臻明確。

㈡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戊○○謊稱:乙○○願擔任借款保證人

、丙○○○願代伊分期清償借款,而向戊○○詐借84萬5,53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借據、本票附卷可考;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借款前我跟陽 (洪祥)說,乙○○願當保證人,蕭玉蘭願意幫我清償,但事實上,我事前沒有徵得蕭 (即丙○○○)及琰 (即乙○○)之同意」 (詳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未徵得乙○○、丙○○○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或代為償還借款;並供承「那時後他們有問我說是要找我弟弟還是媽媽來償還這個借款,我那時候的回答我也不敢直說,就愣在那邊點點頭這樣」等語 (詳本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自94年2月起已無法正常繳交會款,若非被告訛稱乙○○願擔任借款保證人、丙○○○願代為分期清償借款,致使戊○○誤信該筆借款有足夠擔保、還款來源無虞,其殊無於被告積欠會款下,猶同意借款84萬5,530元與被告之理,足認戊○○指稱遭被告詐欺借款乙情,應非子虛。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㈣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參照),併予指明。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被告透過不知情之甲○○偽簽「辛○○」姓名及填寫標金,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自足生損害於「辛○○」、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次詐欺行為,各同時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專院校講師,不思以身作則,竟利用同事情誼,行騙合會金及借款達555萬2,930元,所生危害尚屬重大,且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有悔意,惟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業已撕毀丟棄,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於開標完成後即丟棄標單之習慣相符,其上偽造之「辛○○」署押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會款之能力,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金;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所示合會部分,詐得金額依序為48萬6,200元、43萬100元、68萬元、64萬8,000元、46萬7,500元、88萬5,100元 (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⒍部分,係偽造「辛○○」署名製作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辛○○」、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交付合會金與被告。另被告向戊○○詐稱乙○○願擔任保證人、丙○○○願代伊分期償還借款,致戊○○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58萬2,679元 (其中84萬5,530元部分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與被告,並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戊○○、甲○○

、庚○○、丁○○等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標取合會金,嗣未按期繳納會款,及有向戊○○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後來投資套房失利,始週轉不靈,但跟會及標會之時並無詐欺意圖,且向戊○○實際借款金額未達158萬2,679元等語。

㈣經查,被告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金,均係以自己之名義

為之,業據證人即會首戊○○、甲○○、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合會之會單附卷可參,與前揭冒用乙○○、丙○○○、「辛○○」名義標會情形有別,已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除附表二編號⒍部分外,被告均非於合會之始即標得合會金,且標得合會金後,戊○○、丁○○為會首部分,被告尚陸續繳交會款至94年2月;甲○○、庚○○為會首部分,則分別陸續繳交會款至94年7月、6月各情,經戊○○、甲○○、庚○○、丁○○證述如上,並有渠等所提會單等在卷可憑。此亦與一般詐欺合會金者多於合會之初即標下所有合會金,並拒付嗣後應繳納之死會款,以獲取最大利益之情形迥異,在別無冒標等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不法取財意圖之積極事證之下,尚難就被告以自己名義標會部分,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附表一編號⒍部分,被告係以口頭下標,未製作標單乙節,業據證人庚○○結證明確,此部分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部分,被告冒用丙○○○、乙○○、「辛○○」名義標會時,被告以自己及冒用乙○○、丙○○○名義入會部分,固屬活會,然被告既係詐欺之行為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及其冒名入會部分,當不能論以詐欺。公訴人認逾附表一所認定詐欺金額部分亦屬詐欺,容有誤會。至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戊○○借款部分,雖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84萬5,530元等語,核與被告辯解相符,起訴書認定超過此金額部分,亦無成立詐欺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附表一┌─┬───┬─────┬────┬────┬────┐│編│會 首│會期 │得標會數│遭冒名得│詐得標金││號│ │合會數 │日期 │標之姓名│ ││ │ │ │標息 │ │ │├─┼───┼─────┼────┼────┼────┤│ │戊○○│93.2-95.5 │第2會 │丙○○○│44萬 ││⒈│ │28會 │93.3.25 │ │8,800元 ││ │ │ │1,300元 │ │ │├─┼───┼─────┼────┼────┼────┤│ │戊○○│93.2-95.5 │第5會 │乙○○ │41萬 ││⒉│ │28會 │93.6.25 │ │1,400元 ││ │ │ │1,300元 │ │ │├─┼───┼─────┼────┼────┼────┤│ │甲○○│91.9-95.3 │第3會 │辛○○ │66萬元 ││⒊│ │43會 │91.11.27│ │3,000元 ││ │ │ │3,000元 │ │ │├─┼───┼─────┼────┼────┼────┤│ │甲○○│92.8-95.12│第5會 │辛○○ │63萬元 ││⒋│ │41會 │92.12.27│ │ ││ │ │ │2,000元 │ │ │├─┼───┼─────┼────┼────┼────┤│ │庚○○│92.8-94.11│第3會 │辛○○ │44萬 ││⒌│ │28會 │92.10.24│ │8,800元 ││ │ │ │1,300元 │ │ │├─┼───┼─────┼────┼────┼────┤│ │丁○○│92.8-95.8 │第11會 │辛○○ │48萬 ││⒍│ │37會 │93.6.25 │ │1,000元 ││ │ │ │1,500元 │ │ │├─┼───┼─────┼────┼────┼────┤│ │吳世森│91.11-96.6│第3會 │辛○○ │86萬 ││⒎│ │56會 │92.1.25 │ │8,400元 ││ │ │ │3,300元 │ │ │├─┼───┼─────┼────┼────┼────┤│ │吳世森│91.11-96.6│第11會 │丙○○○│75萬 ││⒏│ │56會 │92.9.25 │ │6,000元 ││ │ │ │3,200元 │ │ │├─┴───┴─────┴────┴────┴────┤│總計詐得合會會款 470萬7,400元 │└──────────────────────────┘附表二┌─┬───┬─────┬────┬────┬────┐│編│會 首│會期 │得標會數│得標姓名│起訴書認││號│ │合會數 │日期 │ │定之詐得││ │ │ │標息 │ │標金 │├─┼───┼─────┼────┼────┼────┤│ │戊○○│93.2-95.5 │第7會 │己○○○│39萬 ││⒈│ │28會 │93.8.25 │ │1,700元 ││ │ │ │1,300元 │ │ │├─┼───┼─────┼────┼────┼────┤│ │甲○○│91.9-95.3 │第6會 │己○○○│63萬 ││⒉│ │43會 │92.2.27 │ │6,400元 ││ │ │ │2,800元 │ │ │├─┼───┼─────┼────┼────┼────┤│ │甲○○│92.8-95.12│第10會 │己○○○│54萬元 ││⒊│ │41會 │93.5.27 │ │8,700元 ││ │ │ │2,300元 │ │ │├─┼───┼─────┼────┼────┼────┤│ │庚○○│92.8-94.11│第4會 │己○○○│44萬 ││⒋│ │28會 │92.11.27│ │8,800元 ││ │ │ │1,300元 │ │ │├─┼───┼─────┼────┼────┼────┤│ │丁○○│92.8-95.8 │第6會 │己○○○│57萬 ││⒌│ │37會 │93.1.14 │ │6,600元 ││ │ │ │1,400元 │ │ │├─┼───┼─────┼────┼────┼────┤│ │吳世森│91.11-96.6│第2會 │己○○○│89萬 ││⒍│ │56會 │91.11.25│ │1,000元 ││ │ │ │3,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