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於民國
86 年1月1日起至89年8月1 日止,擔任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下稱廣慈博愛院)人事室組員,負責承辦僱用工友及核薪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86年1 月間承辦新進工友黃齊(於86年2 月12日受僱)之僱用通知及敘薪業務時,明知黃齊之學歷僅小國肄業,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黃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並簽請核准小學畢業學歷之工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慈博愛院對於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參與應徵工友之人。嗣為廣慈博愛院發覺,經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黃齊為小學肄業,仍於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上登載其為小學畢業,並簽請核准小學畢業學歷工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黃齊是經院長批示錄取的工友,我原本在第1 次給社會局的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上,寫黃齊的學歷為小學肄業,但被社會局退回來,說要改成小學畢業,我就請教人事主任甲○○,他說院長有用人權,叫我依照社會局的指示辦理,第2 次我就將黃齊的學歷改成小學畢業,我不知道小學肄業不能當工友,我是依照人事主任甲○○的指示辦理的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黃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新進、離職或調動的職工都會列在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上,因為要核薪,所以上面必須填載職工的學歷,我沒有指示被告要他將黃齊的學歷改成小學畢業,他也沒有跟我討論過這件事,甄審程序是應徵人員先拿履歷表來,由被告列冊,再召開甄審會議,黃齊的任用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被告所為依上級指示辦理之辯解並非可採,況上級公務員之命令如係違法,下級公務員本無服從之義務,要難執此為免負刑事責任之理由,此外,復有廣慈博愛院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86年1 月30日北市廣院人字第0297號令、僱用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0至33頁),而上開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之學歷欄明確記載證人黃齊為「國小畢業」,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案外人李淑惠係高商肄業,惟被告於職掌之廣慈博愛院進用專業工友甄選名冊上填載其學歷為「高商畢業」乙節(此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固有廣慈博愛院95年2月22日北市廣院政字第09530048900號函暨所附履歷表、國中畢業證書及高商修業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被告辯稱:其當初係依據李淑惠報名的履歷表填載學歷,該履歷表上寫她的學歷是「高商」,所以才會在甄選名冊上填載高商畢業,李淑惠是報到時才提出國中畢業證書及高中修業證明書的等語,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是案外人李淑惠於報名時既僅提出履歷表,並未提出國中畢業證書及高商修業證明書供被告審核,而該履歷表上填載其學歷為「高商」,自足以使人誤認其學歷為高商畢業,則被告於前開甄選名冊上填載其學歷為高商畢業,尚難認定有何明知之主觀犯意,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對被告行使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承辦僱用工友及核薪等業務之公務員,竟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不僅影響廣慈博愛院對於工友任用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同時參與應徵之新進工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惡性尚屬輕微,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承辦案外人林洪月嬌(於87年7月間受僱)、李淑惠(於88年1月間受僱)、孫肖明(於89年2月間受僱)等3 名新進工友之僱用通知及敘薪業務時,明知其等學歷皆僅高中肄業,竟登載其等學歷均為高中畢業之不實事項於人事令、僱用通知書及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簽准核予高階工餉,足生損害於廣慈博愛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遍查公訴人所舉之全卷資料,均無被告在人事令、僱用通知書及現有職工名冊異動月報表上登載林洪月嬌、李淑惠、孫肖明為高中畢業之證明,嗣經本院向廣慈博愛院調取被告承辦其等僱用業務時,所簽辦各項文件之結果,亦無相關資料足佐,此觀諸卷附廣慈博愛院95年2 月22日北市廣院政字第09530048900 號函暨所附各項文件即明(見本院卷第18至166 頁),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