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文聞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謝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權律師被 告 丑○○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伍年。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因不滿午○○與其訂婚數年仍未論及婚嫁,又懷疑午○○另結新歡,乃與兄丙○○、友人寅○○、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全」等人,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強盜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先至午○○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家中,要求午○○對婚約1事做交代;期間丙○○、寅○○、乙○○及「阿全」再結夥一起至午○○上開住處談判。丙○○在要求午○○對其妹丁○○婚約及身體狀況負責時,從乙○○之皮包中取出1 支外觀與手槍類似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至午○○因見及該類似手槍之金屬物品而不敢抗拒,因而依丙○○、丁○○、寅○○、乙○○及「阿全」等人所言,寫下願於92年4 月底前與丁○○結婚、否則將永和市○○路○○巷○ 弄○號3樓房屋過戶丁○○讓渡書之行無義務之事,並由丁○○按指印、丙○○寫「見證人」、乙○○及寅○○於見證人欄處簽名併按指印,午○○再將該紙讓渡書交予丙○○取得後,丙○○等人方行離去。嗣因午○○遲未辦理上開房屋過戶,丙○○與 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接續於同年4 月29日,結夥至午○○上開永和住處,丙○○並以斷午○○手筋、腳筋之惡害通知脅迫午○○,至午○○不能抗拒,因而簽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9張、面額16萬元之本票1張、共計20張本票396 萬元後,交予丙○○。其後午○○委由其姊夫申○○周旋,方以50萬元代價取回上開20張本票。
二、丙○○、寅○○、丁○○基於結夥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均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化名「琳琳」於網路上聊天認識辰○○後,乃與丙○○、寅○○、己○○及「小龍」等人行為分工,於93年2 月26日晚某時,由丁○○打電話給辰○○,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舊體育館附近碰面。嗣辰○○開車依約至指定地點後,丁○○於辰○○車外附近撥打辰○○電話,確認辰○○所駕汽車,並引誘辰○○下車,丙○○、己○○2人與寅○○、「小龍」中之1人共3 人即上前圍住辰○○,其中丙○○、己○○架住辰○○,要辰○○至敦化北路上某咖啡廳,另1 人並強取辰○○之車鑰匙將車開去停車場;因辰○○不欲前往,己○○即表示他有槍,致辰○○不敢抗拒。丙○○、己○○強制辰○○走至咖啡廳,進入咖啡廳後,丙○○即以辰○○欺侮其妹「琳琳」為由,要脅辰○○給錢,期間寅○○與「小龍」亦進入咖啡廳;因辰○○表示皮夾在車內,丙○○等人即強制辰○○前往停車場取車。一行人至停車場取車上車後,由「小龍」開車,寅○○坐副駕駛座,丙○○、己○○則分坐於後排座位之辰○○兩側,丙○○與己○○分別以拳頭、手肘毆打辰○○致辰○○流鼻血,己○○復持外觀與手槍類似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威脅,並致使辰○○不能抗拒,丙○○強行翻取辰○○置於車內之皮夾,並取走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張、怡富基金資料及現金1000元等物後,又強迫辰○○說出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於93年2月27日凌晨0時37分,由丙○○下車至提款機領錢,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辰○○所告知之提款密碼,連續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從辰○○所有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中提領1 萬7000元及1000元。丙○○、寅○○、己○○及「小龍」復挾持辰○○,開車至臺北市○○○路附近之錦宏銀樓,丙○○下車將上述以辰○○金融卡所取得之現金中不詳數目之現金交予在附近等候之丁○○,另由「小龍」帶辰○○下車至錦宏銀樓內,強迫辰○○簽名刷慶豐銀行之信用卡7萬6900元購買4支金條,並由小龍交予丙○○。一行人再開車至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吉星飲茶餐廳內飲茶消費,丙○○在餐廳內,將4 支金條分給寅○○、己○○及「小龍」每人1 支;餐畢復要求辰○○以信用卡刷卡付帳9313元。丙○○等人又帶辰○○至某處欲將辰○○所駕駛之車輛典當,因車輛並非登記為辰○○所有無法典當。嗣丙○○等人又帶辰○○至某處網咖店內,欲強逼辰○○上網交易怡富基金,然因已過午夜交易時間,無法交易;丙○○一行人又帶辰○○至某處手機行,強逼辰○○刷卡2500元購買手機1 支,且由丙○○取走後,丙○○始讓辰○○開車離去。辰○○立即於93年2 月27日掛失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93年3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
三、未○○因不滿與瘖啞人士巳○發生性關係後未取得任何好處,經由與其及戊○○一起發生性關係之丁○○介紹,而認識丙○○;丙○○、寅○○、丁○○承上述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未○○均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3年4 月27日夜間某時許,由未○○持先前巳○所交付之鑰匙企圖打開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 樓之住處大門不遂後,丁○○乃請鎖匠開門,丁○○、未○○及丙○○先後進入巳○住處等待巳○回家,並將大門反鎖。期間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故意,進入巳○之母子○○房間並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銀行金融卡1 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迨當晚22時許巳○返家無法開啟大門,由未○○打開大門讓巳○進入後,丙○○即用力拉扯一臉驚訝之巳○至客廳沙發坐下,用筆談之方式要求巳○必須為與未○○發生性關係一事負責,期間寅○○進入巳○住處,並與丙○○分坐巳○兩旁,丙○○即以須支付與未○○之分手費及遮羞費為由,以毆打巳○身體之強暴方式,要巳○交出20萬元未果,宋鎧如則翻巳○之皮夾,將其中之郵局提款卡交由丙○○,由丙○○再毆打巳○,至使巳○不能抗拒寫出密碼後,丙○○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由未○○持該卡去提款機領錢;嗣未○○回電告知丙○○輸入正確密碼後該帳戶內沒錢,丙○○要求未○○再回巳○住處。丙○○雖再對巳○脅迫拿出財物,,因巳○表示沒錢,家中亦沒錢,丙○○等人即要求巳○寫
1 紙保證書,保證不能將與未○○發生性關係說出及再找未○○,因巳○不簽,丙○○復出手毆打巳○,強迫巳○在該保證書上蓋指印,且丙○○於離去前,並恐嚇巳○不得報警,也不能去找未○○;另從巳○之皮夾內強取出200 元,放入紅包袋內,強迫巳○交給未○○後,丙○○等人始離去。嗣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乙○○原基於幫助丙○○之故意,進而與丙○○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冒用子○○名義上網申登帳號,由吳美珊以冒用子○○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而行使之行為分擔方式後,丙○○持所竊取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於93年5月21日、26日、27日、30日及同年6月1日,冒用子○○名義上網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網路電影消費等如附表一所示,使該等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共計刷卡消費5592元,足生損害於子○○、特約商店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寅○○、丁○○承上述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庚○○、辛○○(通緝中,另行審結)結夥3人以上,均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丁○○、未○○(本部分無罪,另行論述)分別上網認識戊○○、且同時與戊○○發生性關係而感染陰道滴蟲症為藉口,由丁○○相約戊○○於93年5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碰面,假意討論如何支付醫藥費解決上開問題。丙○○特意於戊○○與丁○○、未○○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討論如何解決感染問題期間,率寅○○、辛○○、庚○○走進店內,寅○○、辛○○、庚○○分別坐在旁桌,或站在丙○○身後,而丙○○則加入戊○○等人討論。期間庚○○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背包內不明硬物之外型,且對戊○○稱係手槍,丙○○更恫嚇戊○○稱「要拿出30萬元解決,否則將來沒有幸福」、「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等語,同時表示知悉戊○○在臺北市○○街上班之地址,致戊○○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戊○○則對丙○○表示現金不夠,可用信用卡刷卡後,丙○○即先帶戊○○至上開咖啡店對街之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 5次達10萬元後,戊○○即將10萬元交予丙○○;丙○○、寅○○、庚○○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帶同戊○○4人共乘1部計程車,並由丙○○及庚○○將戊○○包夾在後座,一起至臺北市○○○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由戊○○刷卡購買總價20萬元金條並交給丙○○後,丙○○等人方讓戊○○離去。其後,丙○○與丁○○、寅○○、庚○○、辛○○等人朋分花用上開強盜戊○○所得之現金及上開金條變賣後所得之現款。
五、丙○○復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在蘇俊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見蘇俊瑋竊得之壬○○(原名:林德平)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竊取之,得手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林陪景」使用,並與寅○○、庚○○、丑○○、丁○○、「林陪景」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幫助被告丙○○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由乙○○先以電話撥打嘗試取得壬○○正確電話,後由丙○○先冒用壬○○之身分,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辦理上開竊得之2 張信用卡開卡後,再分別由庚○○與丑○○提供可供盜刷商店之資料,丙○○、庚○○、寅○○等人共同持大來卡,而「林陪景」則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可供盜刷之商店富林頓旅館等地盜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臺北縣市、臺中市及南投縣等地之商店,冒用壬○○之名義簽名於刷卡單上而偽造刷卡單後,持交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等商店內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丙○○等人所購買消費之商品或使之取得住宿等利益,共計金額達94萬5361元,足生損害於壬○○、特約商店及上開2家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丙○○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6 月1日15時許,至華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4樓)找顏佳怡(本院已於96年11月6日就此共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藉顏佳怡在華懋公司當晚加班之便,與顏佳怡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華懋公司內,共同竊取亥○○所有、置於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發票銀行為臺北銀行、票號為SZ00000000000 號、發票人為游麗美、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甲○○所有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戌○○所有之GUCCI牌女用手錶1 支,酉○○所有之Marilyn Monroe之紀念金質郵票,卯○○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丙○○意圖不法所有,復於93年6 月2日、3日,持其所竊得上述甲○○之金融卡,接續插入在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9830元。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午○○、辰○○、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午○○、辰○○、戊○○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已有證據能力,卻未經被告詰問;惟因午○○、辰○○、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另申○○、癸○○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證言,本即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共同被告丙○○、寅○○、乙○○、未○○、庚○○、丑○○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寅○○、乙○○、未○○、庚○○、丑○○均經具結後作證,復分別經被告寅○○、丙○○、庚○○、乙○○、己○○、未○○、丑○○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自亦得斟酌證人丙○○、寅○○、乙○○、未○○、庚○○、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三)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認有意見而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寅○○、乙○○與丁○○、「阿全」強制暨結夥強盜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寅○○、乙○○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對午○○於93年4 月間所簽讓渡書、被告寅○○、乙○○於讓渡書上簽名併按指印見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此且有證人午○○、丁○○、丙○○、寅○○、乙○○、癸○○之證言可稽,並有讓渡書(本院卷六第41頁)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全卷在案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丙○○、寅○○、乙○○均辯稱:讓渡書係午○○為表示對與被告丁○○之婚約負責而自行提出,並未對午○○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另對於本票一事,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之強盜取財罪,除行為人須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外,尚需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所謂強暴脅迫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者,係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上訴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非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且「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27年滬上字第15號、21年上字第1115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均著有明旨。
(三)被告丙○○等人所以否認強制午○○簽發20紙共計396 萬元本票之情事,主要在塑造一種狀態,亦即因午○○已與被告丁○○訂婚數年而未結婚,被告丁○○患有憂鬱症、且因認為午○○另結新歡,午○○因此心懷愧疚,抱持歉意,為表示對與被告丁○○訂有婚約負責,所以主動簽發將永和福和路房地轉讓予被告丁○○之讓渡書。然而依證人午○○及申○○於本院結證稱「(問:你簽的本票有取回嗎?)有,有取回,請我姊夫申○○幫我拿回來的。(問:為何可以取回本票?)因為我姊夫有認識的人,透過管道,這部分我也不太清楚。現在本票不在我手上了,因為我姊夫幫我處理掉了,我不確定怎麼處理的」(本院卷六第4頁背面)、「(問:
請問你見過被告丙○○、寅○○、乙○○嗎?)我只見過丙○○1次面,寅○○、乙○○從來沒有看過。(問:為何與丙○○見面?)午○○住在永和市○○路○○巷,因為他與丁○○已經訂婚,沒有結婚,2、3年了,雙方家長都在催,結果訂婚後3年多的有1天晚上午○○叫我過去,但是過去的時候,他家玻璃的東西都被砸毀,我到場時現場只有午○○,午○○跟我說他被開了本票420 萬,21張。還有房子的讓渡書,我一聽覺得不得了。本票已經拿回來,但讓渡書我到目前沒有見過,我有花一點錢把這2 樣東西拿回來,我因此才見過丙○○,這是我與丙○○第1次見面。(問:你如何取回本票讓渡書?)花了50萬,因為我在外面跑業務,午○○跟我說丙○○是竹聯幫份子,我找到認識的朋友,用電話談判,說是要錢,要50萬,所以我就帶錢過去,家族開會之後,約在金山南路與仁愛路口魚翅店門口見面,至於確實的時間,約看到午○○房子被砸後2、3天,我已經忘了,到場的是我們這邊是我1人,他們那邊是2個人,1個是丙○○,另外1男子我不認識。見面後,我說東西呢?丙○○就把21張本票,每張20萬元,所以總共420 萬元拿給我,我說讓渡書呢?丙○○說撕掉了。我想既然本票拿回來了,我就相信他,所以把50萬元拿給丙○○。(問:本票現在何處?)在我那邊,我放在銀行的保險箱裡面」(本院卷六第34頁)、「(問:
你為什麼知道去拿錢的時候,那個人就是丙○○?)我朋友有跟我形容丙○○的樣子,臉白白的,午○○也有跟我講」(本院卷六第34頁背面)、「(問:你拿回本票21張後,為什麼沒有返還給午○○?)午○○交給我的。我有跟午○○說本票拿回來了,請午○○確認是否為他的簽名,他就說那擺在我這。(問:5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應該是我岳母匯過來的,不然就是我太太先墊款,再由岳母交給我太太」(本院卷六第35頁)、「(問:為何你在民事庭作證稱,是與張先生一同交錢給丙○○,為何與今日所述獨自1 人不同?)因為我不想再牽扯其他人,我們是受害者,我確實是透過張先生這位朋友,他有陪我去交錢給丙○○。(問:關於交錢的過程,今日所述實在嗎?)除了人數以外,其他部分是實在的。丙○○當時告訴我已經撕掉讓渡書,結果並沒有,害午○○被告」(本院卷六第36頁)、「(審判長諭請將被告丙○○提入供證人辨識後再提出庭。問:當天去跟你拿錢的人,是否是剛剛入庭之人?)是,只是頭髮短了」(本院卷六第37頁背面)等語,證人申○○為午○○之姊夫,於被告丙○○取得午○○所簽發之本票20張共396 萬元後,曾以50萬元向被告丙○○換回該20張本票,並由午○○於98年 8月18日庭提20張共計396萬元之本票附卷(本院卷七證物袋)在案。是以,本院確信午○○確曾簽發20張共396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則被告丙○○等人有無成立檢察官主張之強盜犯罪,主要應在判斷被告丙○○以何種方式取得午○○所簽發之本票。
(四)再綜合證人午○○、申○○結證稱「(問:你稱我在92年4月間到5月間被恐嚇2次,直到92年4月29日丙○○、寅○○與2名不認識的男子又來1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來我家2次。(問:在同1份筆錄的第593頁背面,你稱他們說我不去過戶的事,他們說我們家的人住哪裡,做什麼都很清楚,不然會被斷腳筋,他們是指誰?)丙○○與其他3名男子,是否包括寅○○我不是很確定。(問:依你在偵訊、警詢所述,簽讓渡書與本票,是不同天發生,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記憶太久,時間過太久了,而且過了6、7年,記憶會混淆,應該以偵訊、警詢筆錄為準,那時候距離發生時間比較近」(本院卷六第4頁背面)、「(問:你在警訊的時候,講說是第2次的時候,開了20張本票,每張20萬,總共是400萬,後來到了偵訊的時候你好像說簽了20張共396 萬,為何會有金額上的差異?)因為時間的關係,現在我想起來,因為當時我的心情極為驚恐,而且兄弟出來喬事情,要4 萬元,所以剛好就把那4萬元扣掉,所以就變成396萬,我當初原本以為本票沒有法律效力,我就覺得我先過那1 關,而且是晚上我1個人,所以就簽了本票。(問:你說的4萬元,是你有去領現金給他嗎?)是,因為他們當初說福和路房子是值400萬,所以我才會簽了本票。(問:你剛說丙○○與你去郵局領錢,因為你沒有錢,所以你只領2、3萬,你現在又說4 萬,你到底是如何付了這4萬元?)我領3萬元,丙○○很大方的說,因為他認識我,所以他那份就不用了,所以現金有給丙○○3萬元」(本院卷六第5頁背面起)、「(問:簽本票的過程中,你有受到任何的違反你意思決定的行為嗎?)因為有4 個人,而且是語言恐嚇,就是比如說斷手、斷腳,主要是丙○○為主。(問:比如說斷手、斷腳是什麼意思,請你告訴我實際的內容?)他是說如果不簽的話,會斷我的手筋、腳筋。(問:簽本票那天,是只有你1個人嗎?)是。(問:請你描述簽本票那天與丙○○同行來的其他3 位的身形?)1個是瘦高,約4、50歲留鬍子的男子,另外1個是身形壯碩,約有175以上的男子,記得起來的就是這2位。(問:4個人同行而來,對你的意思決定有什麼影響嗎?)有,就是恐懼」(本院卷六第9頁)、「(問:如果照你所述,本票是我叫午○○開立的,是否能出示本票,請審判長驗上面有無我的指紋?)我5月19日會叫午○○帶過來」(本院卷六第38頁)、「(問:前次庭期請你帶來法院之物品,是否有帶來?)有,(庭呈家中被砸之照片26張、商業本票1本內含20紙)。(問:你今日所庭提的商業本票,與本件的關聯性為何?)就是當天丙○○等4人到我家裡來,要我簽下的本票。(提示中華郵政98年7月15日函及附件《註:本院卷六第121頁》,問:按照這個帳戶顯示的存摺資料92年4月到5月間,只有5月30日提款2萬1000元,在4、5月間並沒有你在前次庭期所說的提款資料,為何如此?)現在並不是很確定當時的情況,當初當天晚上確實有提錢,其他部分是用現金給他。(問:你所指的提款是指哪一筆?)現在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是92年4月3日那筆嗎?)不確定。(問:當時是用卡片提款的嗎?還是寫存摺單?)是用自動提款機提款,因為那時候是晚上。(問:你提幾次?)應該是1次」(本院卷七第14頁背面起)、「(問:你所稱提款3萬元給被告丙○○的提款帳戶,究竟是哪一個?)真的不確定,因為太多年了。(問:你可以確定提款金額及確有提款這件事情嗎?)我確定有提款這件事,金額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本院卷七第16頁)、「(問:你是否記得房屋讓渡書、本票是否同一天簽的?)不同天。(問:你簽完本票之後,是親手交到我的手上來嗎?本票有經過我們在場其他人的手嗎?)都有」(本院卷七第17頁背面)等語,並配合上段所述確認申○○向被告丙○○取回20張共計396 萬元本票之事實,被告丙○○於取得午○○所簽發轉讓永和福和路房地之讓渡書後,另於92年4月29日,攜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保證履行讓渡書轉讓永和福和路房地之義務為由,脅迫將對午○○斷手斷腳,並致午○○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後,強迫午○○簽發每張面額20萬元19張、面額16萬元1 張、共計20張396 萬元本票。惟證人午○○雖曾於偵查中供稱92年4 月29日被迫簽發本票當日,被告寅○○亦曾同行;證人午○○再於本院作證時,卻證稱不能確定被告寅○○當日是否同行。因證人午○○2 次證言不夠明確,有所扞格,本院無法據此形成被告寅○○有於92年4 月29日,共同逼迫午○○簽發本票之確信。另證人午○○雖證稱92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1 張,係因被告丙○○向其表示,應給予被告丙○○及同行之兄弟每人1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該4 萬元後,原本應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20張共計400 萬元,僅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9張、另行簽發面額16萬元本票1 張即可;證人午○○同時證稱當晚有用提款卡領現金湊足3 萬元,被告丙○○復表示係自己人,他的1 萬元可以免除,故實際僅另行支出3 萬元。惟依本院函調午○○潮州郵局帳戶於92年3月至6月存提款資料(本院卷六第121頁) 顯示,並無92年4月29日當天領款紀錄,前後最近之紀錄則為92年4 月4日、92年5 月30日,本院復查無午○○有無其他帳戶支出;是以被告丙○○等人於92年4 月29日當天除以脅迫手段迫使午○○簽發本票20張共396 萬元外,本院無法確認另有取得其他現金。則因被告丙○○脅迫午○○說將對午○○斷手筋腳筋之惡害通知、讓午○○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被告丙○○與在場其他3 名成年男子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確認被告丙○○等人有對午○○施加脅迫行為,致午○○喪失自由意識而不能抗拒,進而取得午○○簽發之共396萬元本票20張。
(五)被告丙○○所以另於92年4 月29日脅迫午○○至其不能抗拒而簽發共計396萬元之20張本票,係因午○○於92年4月29日前所簽發之1 紙被告丙○○、寅○○、乙○○均不爭執之讓渡書(本院卷六第41頁)。然而,對於該紙讓渡書之書立,證人午○○結證稱「(問:你與丙○○、乙○○,見面的情況?)當天好像是丙○○還有其他3 個人,到我家住處談解除與丁○○婚約的事情,因為這樣才見到面,丙○○、乙○○、丁○○,還有其他3 個男生到我福和路住處,丙○○要我為解除婚約的事情負責,這樣才看到他們這些人,當初92年中秋節前左右是他們幾個人晚上10點、11點多左右到我家,丙○○說如果我解除婚約的話,要我福和路住處的房子要過戶給丁○○,我表示要跟家人討論,丙○○從乙○○的皮包拿出槍,1顆子彈1顆子彈塞,要我辨識槍跟子彈是真的假的,那時候我說我沒有辦法做決定,丙○○說要我簽400 萬的本票,有些人提供意見要我簽本票,本票的數字我已經忘記了,簽本票,好像簽了10張還是8張,依據過戶的程度,1張1張還。我有簽本票,本票是其他3 個男生,其中1個拿出來,於是我就簽了,然後就叫我進行過戶動作。丙○○跟我說,因為兄弟出來喬事情要1人1萬元,丙○○就帶我去郵局領錢,因為戶頭錢沒那麼多,所以領了2、3萬,交給丙○○,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問:後來房屋有過戶嗎?)沒有。(問:房屋未過戶,丙○○等人有在找你嗎?)有。(問:那是什麼時候,怎麼找你?)丙○○一直用電話聯絡,其他人的部分我忘記了。(問:電話裡怎麼說?)要我趕快過戶,不然我爸爸的兒子會斷手筋還有腳筋。(問:丙○○等人去你住處幾次?)大概2次。(問:丙○○等人如何要求你過戶?是口頭講而已嗎?)那天去我家,口頭講的,那時候我想說我先推託,那天晚上只有我1 個人在家,而且他們也有槍,我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先答應,我就照步驟去過戶。我就寫1 張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是我跟丁○○解除婚約要把房子讓渡給丁○○,上面有沒有日期我忘記了。有沒有讓渡期限我也忘記了,這張讓渡書的內容因為我並沒有寫過讓渡書,在場的人七嘴八舌講,我按照他們講的寫,寫完後交給丙○○。(問:你提到因為你沒有寫過讓渡書,丙○○、寅○○講一句,我寫一句,是否屬實?)我講的是實在的。(問:為何方才稱沒見過寅○○呢?)忘記了,因為我不確定,我好像有見過,我怕作偽證,在警詢時,我有去松山分局做筆錄,那時候有給我看寅○○的相片,那時候記憶鮮明,我當場有指認出來,所以我就知道寅○○這個名字。(問:簽讓渡書時,丁○○跟乙○○在旁做何事?)她們在旁邊聽這樣子。(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說,丁○○、乙○○在場做什麼,你回答說他們幫腔要我寫讓渡書,是否屬實?)實在」(本院卷六第3頁以下)、「(問:是否是你之前證稱被迫簽下的讓渡書?)沒錯,是這1份。(問:這個讓渡書,第1行的字跡與後面的字跡有些不同,為什麼會這樣,你是否有印象?)因為當初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寫的,所以不可能寫的很工整。(問:讓渡書上面所有文字都是你書寫的嗎?還是有沒有別人寫的部份?)他們念給我寫。『見證人乙○○、寅○○』這些字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本院卷七第16頁)、「(問:如你所述,當時丙○○是從哪裡拿出1把手槍?)乙○○的皮包。(問:手槍的顏色?)不確定」(本院卷六第7頁)、「(問:第1次簽房屋讓渡書的時候,有無與丙○○等人協商?)有。(問:你當時是表示同意的嗎?)是,並非我本來就要讓渡,是因為經過脅迫,是丙○○拿手槍出來。(問:你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我那時候有說我不簽,那時候我1 個人在家,丙○○有提到斷手筋、腳筋的事情。(問:因為這樣你才簽的嗎?)是。(問:簽讓渡書的過程當中,是誰告訴你說,怎麼寫這份讓渡書?)是在場的人,以丙○○為主,其他的人七嘴八舌的說,我心想說他們講什麼我就寫什麼,以丙○○為主」(本院卷六第7頁以下)、「(問:乙○○只有出現在第1次嗎?)我不確定,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她1次。(問:你簽房屋讓渡書時,你有沒有其他的選擇可以做?讓你不用簽這份讓渡書?)沒有,其實那時候沒有辦法,很恐懼的狀況下沒有辦法作判斷,而且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問:你在警詢中,所提到去的人,是你自己所講的,還是警察提示你的?)我講的,因為也有一些人我原本不知道名字的,警察有提供照片給我指認,我指認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本院卷六第9頁背面起)等語,印證證人乙○○、寅○○、丙○○結證稱「(問:那為什麼丙○○說午○○是把讓渡書拿給他,他再拿回家給癸○○?)我不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問:那為什麼丁○○說讓渡書是午○○在丙○○家寫的,在場的人也有你?)是丁○○記錯。(問:丁○○、丙○○記得都是錯的,只有你記得是對的嗎?)我只記得這樣。(問:為什麼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沒有陪丁○○、丙○○等人到午○○家?)我有去過午○○家1次。至於檢察官訊問時,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那樣說」(本院卷六第95頁背面起)、「(問:『見證人』三個字是誰寫的?)丙○○提的,『見證人』3字是丙○○寫的。(問:你有沒有印象?)我覺得應該是丙○○,對沒錯,本來沒有」(本院卷六第96頁)、「(問:『見證人、乙○○、寅○○』這些字分別是何人所書寫?)『見證人』
3 個字是丙○○寫的,『寅○○』是我自己簽名的,『乙○○』則是乙○○自己簽名的。(問:你有在讓渡書上蓋指印嗎?)有」(本院卷六第100頁)、「(問:你對於丙○○說丁○○並不在午○○家有何意見?)丁○○一定在,因為是丁○○打電話叫丙○○的」(本院卷六第127頁背面)、「(問:你有無去過午○○永和福和路住處?)有去過1次。(問:和誰一起去的?)和寅○○、乙○○,丁○○我不記得有沒有去。(問:還有無其他人同行?)好像還有一個我朋友『阿全』。(問:你與午○○講事情的地方是在許家的何處?)客廳。(問:寅○○、乙○○、『阿全』也全程待在客廳嗎?)是」(本院卷六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等語,以及被告丙○○、乙○○所稱「(問:對於證人午○○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丙○○答:我只去午○○家裡1次,因為那時候是因為丁○○叫我去午○○家,那時候他們還是訂婚的狀態下,那時候丁○○說午○○另外交女朋友,沒有任何對午○○脅迫,也沒有亮槍,也沒有說斷腳筋的事情,我們是1台車4個人去的,有我、乙○○、寅○○、『阿全』,丁○○是原本就在那邊的。讓渡書我們沒有叫他簽,讓渡書是午○○自己去我家的時候,自己簽給我媽媽的,沒有簽本票的事情,請求申○○將本票出示。沒有陪午○○去領 3萬元的事情。這個事情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讓渡書。被告吳美珊答:我去過1 次,一起去的有丙○○、寅○○、我、還有另外一個男生,應該是『阿全』。丙○○也沒有從我皮包拿槍出來,而且我的皮包也沒有那麼大,小小的皮包約肩膀寬。今天我帶的皮包比較大」(本院卷六第10頁背面)等語,即可勾勒出午○○書立讓渡書當時之情狀:92年 4月29日前之4 月間某日,被告丁○○在午○○永和市○○路○○巷○ 弄○號3樓住處電召被告丙○○,被告寅○○開車搭載被告丙○○、乙○○及「阿全」到場,連同原本在場之被告丁○○,一起為午○○與被告丁○○之婚事爭執;期間被告丙○○以自被告乙○○包包中取出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惡害通知之方式,讓午○○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被告丙○○、寅○○、丁○○、乙○○及「阿全」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共同脅迫午○○簽福和路房地讓渡書,由丙○○唸、午○○寫、丁○○按指印、丙○○寫「見證人」、乙○○及寅○○於見證人欄處簽名併按指印,以此脅迫方式使午○○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脅迫致使午○○不能抗拒,而取得讓渡書1 紙。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確認被告丙○○等人有對午○○施加脅迫行為,致午○○喪失自由意識不能抗拒,進而取得午○○所書之讓渡書1 紙,並使午○○行無義務之事。至證人午○○所稱見到被告丙○○自被告乙○○包包中取出手槍及子彈裝填一事,因除證人許任動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丙○○確實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具有殺傷力,本院無法據此形成確信;故僅認定被告丙○○持有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
(六)另被告寅○○、乙○○及丁○○、「阿全」等人,於被告丙○○以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脅迫午○○書立讓渡書時,均七嘴八舌討論及建議應如何構成讓渡書之內容,而當天被告丙○○等人最主要目的復為取得讓渡書,則被告丙○○、寅○○、乙○○及丁○○、「阿全」等人,對於強盜午○○讓渡書即具有犯意聯絡。又讓渡書之內容主要係要求午○○保證必須於92年4 月底前與被告丁○○結婚,否則應過戶永和福和路房屋給被告丁○○;惟男女訂定婚約雖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但訂婚並未負有應與之結婚之義務,雙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因此強制對方結婚;則連訂定婚約在法律上仍不保證結婚下,以不結婚即應移轉房地所有權為對待給付,自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之行為。故被告丙○○等人對於並無結婚義務之午○○,強制取得有條件過戶房屋之讓渡書,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對於以保證履行讓渡書為藉口強制午○○簽發共計396 萬元之20張本票,被告丙○○亦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稱:午○○係為表示對被告丁○○負責,所以自行書立讓渡書後,親至被告丁○○大理街住處交給被告丁○○、被告丙○○絕無持槍、亦未與被告寅○○、乙○○、丁○○、「阿全」等人脅迫午○○書立讓渡書、被告丙○○並無強制午○○簽發共計396 萬元之20張本票、亦未收受申○○交付之50萬元換回20張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七)從而,被告丙○○、寅○○、乙○○與丁○○、「阿全」確有結夥3 人以上,且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制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午○○永和福和路住處,由被告丙○○以展示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之脅迫行為、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等方式,令午○○喪失自由意識、不能反抗,使午○○行無義務之事書立讓渡書,進而取得該讓渡書1紙;被告丙○○復接續於92年4月29日與另3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再至午○○永和福和路住處,藉口保證履行讓渡書義務,以斷手筋腳筋之脅迫行為、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等方式,使午○○喪失自由意識、不能反抗,強制午○○簽發共計396 萬元之本票20張,並進而取得該20張本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寅○○、乙○○強制及結夥強盜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寅○○、己○○與丁○○、「小龍」結夥強盜辰○○暨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辰○○存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寅○○、己○○均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丙○○對於93年2 月27日有與辰○○在吉星飲茶餐廳內見面、手機行購買手機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且有證人辰○○之證言可稽,並有台新銀行 (原慶豐銀行)99 年5月6日函及附件 (本院卷七第207、208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5月12日函及附件 (同上卷第209頁以下)於吉星港式飲茶餐廳刷卡消費
3 次金額共計9313元、於決策企業公司刷卡2500元之資料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第1 次和辰○○見面即係於93年2 月27日在吉星港式飲茶餐廳,對辰○○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從未對辰○○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獲得任何不法財物;被告寅○○、己○○則辯稱:當天全不在場,完全不知被告丙○○與辰○○發生何事,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二)依本院函調各公務機關、金融機構函覆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9年4月30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七第204、205頁)、中華郵政公司99年5月4日函及附件(同上卷第206、206-1頁)、台新銀行(原慶豐銀行)99年5月6日函及附件(同上卷第207、208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5月12日函及附件(同上卷第209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5月12日函(本院卷八第24-1頁)、三峽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函(同上卷第55-1頁)、台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日函及附件(同上卷第55-2、55-3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27日函(同上卷第57-1頁)資料顯示:辰○○分別於:①93年2 月27日0時37分37秒以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1000元,②93年2 月27日以郵局金融卡提領1萬7000元,③93年2月27日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於錦宏銀樓刷卡消費7萬6900元,④93年2月27日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於吉星港式飲茶刷卡消費3000元,⑤93年2 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吉星港式飲茶刷卡消費1433元、4880元,⑥93年2 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決策企業公司刷卡消費2500元,並於:⑦93年2 月27日掛失郵局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⑧93年3月2日補領身分證。印證辰○○於本院結證稱「(問:所以當天是指哪一天?)應該是指93年2月26日那天。(問:「琳琳」怎麼有你的電話?)我忘記了,很久了。(問:電話中跟你說什麼?)我忘了,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既然忘記了,那為什麼當天會跑到敦化北路去?)我忘記當天「琳琳」跟我講什麼,我記得去敦化北路,因為「琳琳」約我見面,所以我才會去敦化北路,約的目的我真的忘了。(問:約幾點在敦化北路?)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晚上。(問:你如何前往?)開車。(問:簡單陳述到達現場後發生何事?)我到敦化北路運動場後,在車上接到一個自稱「琳琳」的電話,在我車子外右後方的外面,我看到一個女子站在那裡,然後電話中的女子問我說我的車號,我告訴他之後,就有4 個男子上我的車,有一些過程我忘記了,我知道後來他就叫我開到旁邊去,叫我下車,把我車鑰匙拿走,其中有2 個就把我架起來到路邊人行道上的椅子上坐者,那2 名男子有跟我講一些話,內容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叫我跟他們去敦化北路上的一家咖啡廳談事情,然後就到裡面去,有2個坐在我旁邊,另外2個在旁邊坐者,跟我說「琳琳」是他的妹妹,說我欺負他妹妹之類的事情,跟我要錢,詳細數目我已經忘記了,我說我沒有錢,而且我也不認識這個「琳琳」,後來講一講,略帶威脅的口吻跟我談,他問我有沒有帶信用卡、提款卡或者皮包,我都說沒帶,後來他就跟我去我的車上,那時候車停在運動場的停車場,對方就開者我的車,上車的人有我、還有那4 名男子,他們就開始看我車上有什麼東西,在我車上看到我的皮包、皮夾,其中有2 個男子就打我,說不是說沒有帶信用卡、提款卡,怎麼現在又看到有,就問我密碼,先到臺北市○○○○○路附近領錢,領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有領到錢,後來開到六條通附近,到了一家銀樓,刷卡買了金條,我不確定他們刷了多少錢,而且他們是在我車上,用我的資料開卡的,開卡之後刷卡買金條,找人架者我叫我去銀樓簽名,後來我們就看他們1人分1條金條,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後來就一路繞,他們看我的包包,知道我住在新竹清華,開車到我的學校,說要到我住的地方拿錢,車子一路開到新竹,(先去銀樓,或者先去新竹我順序不太清楚)又開回來臺北,好像又回去忠孝東路附近的港式飲茶吃東西,吃一吃又用我的信用卡付錢,後來又開回林森北路,他們看我的包包,知道我有在投資理財的東西,逼問我裡面有多少錢,又逼我把裡面的錢贖回來給他們,我說那個密碼我忘記了,而且贖回要用網路,所以他們就開車到林森南或北路的網咖,就是要進行網路交易,後來沒有,因為那時候是凌晨3、4點,後來我好像跟其中1 個人講說,我說密碼我真的忘記了,你交易完之後,隔天就會成功,錢匯到我郵局之後,我再轉匯給他,他說好,最後那個人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匯錢給他,他知道我家地址,他會找我。在網咖之後,他們就讓我走」(本院卷七第77頁以下)、「應該是如偵查筆錄所載,是丁○○叫我下車,下車之後,有2 個男子叫我去路邊坐,問我車子是不是我的,還開了我的車去停。(問:所以你剛剛所謂的上車,是否是指該份筆錄中開車去停車那個部分?)有2段,一開始開我的車去停的是其中有1個人開去停,另外2個男子就坐在路邊我的旁邊,之後就這2 個男子跟我去咖啡廳談事情,談到一半,另外2個男子就過來咖啡廳,第2段就是在咖啡廳談完之後,我們就一起走路去,大家全上我的車子。(問:你在該份筆錄中,這邊有1 個對方個人綽號的部份,請問內容是否確實,如何得知他們的綽號?)就是他們彼此互相有叫,所以我知道。(問:你剛剛沒有提到有槍械,但是在該份筆錄中,你有陳述蕭蕭有拿槍出來,為何有此差異?)因為剛剛對方有叫我拿我的證件出來,但是我沒有拿,我在車上的時候,有看到其中1 人有拿槍,叫我把證件拿出來,大概是這樣。(問:所以你看到槍械是在哪1個場合看到的,總共看到幾次?)我很確定的有1次,是在車上,我記得好像是蕭蕭拿的。(提示偵四卷第705頁,問:在中間的部分,有提到說怎麼架住你,你說有亮槍,檢察官問說如何亮槍,你說我沒有看到槍,時間又變成要帶你去咖啡廳的時候,似乎有些出入,有何說明?)就是我剛剛有提到,我記得好像有
2 次,我真實的看到槍是在車上,還有就是一開始要帶我去咖啡廳的時候,有作勢表示這個人有槍,但這次我沒有看到槍。(問:何人作勢?)好像也是蕭蕭。(問:做了什麼姿勢?)當時蕭蕭穿著外套,右手伸入外套放在左肩腋下」(本院卷七第78頁背面以下)、「(問:你剛剛陳述的內容,還是沒有說明為何與剛所述不符?)我到咖啡廳時,坐下來是先看到原本坐在我旁邊的2 個人,而跟在後面走的那個人,是我後來才看到,去停車的那個是更後面才來。(問:所以你可以說明,是否跟你剛剛說的有何不同?)是一樣的,只是表達方式不一樣」(本院卷七第80頁)、「(提示偵四卷第
706 頁,問:檢察官問你說到咖啡廳後做何事,在該段回答的最後,你有提到郵局還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被逼問密碼後,分別領了1 萬7000元及1000元,在你剛剛的陳述中沒有提到,1萬7及1000元,是否說明?)我剛剛的陳述是說明當時的情況,我當時並不知道被領了多少錢,是事後去整理簿子的時候,才知道被領多少錢。(問:錢是誰去領的?)寶哥。(問:寶哥領錢當時你人在何處?)車上。(問:車上還有誰在?)其他3個人。(提示偵四卷第706頁,問:檢察官有問車內的位置,你提到寅○○坐前面,己○○坐左邊,丙○○坐右邊,後來丙○○、寅○○有換位置,你剛剛沒有提到,顯然有出入,有何意見?)開車路途中有換位置,但是詳細哪1段我已經忘了。但偵查中的筆錄所述是確實的。(問:你現在有方法指認當天在場的4個人嗎?)可以認。(問:請你指認當天在場的在庭的有幾位?)在庭的有3位,寶哥(指著丙○○),蕭蕭(指著己○○),寅○○的綽號我記得是忠哥(指認寅○○)」(本院卷七第80頁背面以下) 、「(提示偵四卷第707頁,問:檢察官問你說錢領到後,丙○○如何處理,你說開車開到林森北路交給1 個女子,該名女子與「琳琳」有何關係?)我忘記了,看起來很像「琳琳」,但是衣服有換。(提示偵四卷第707頁,問:你在這1次的筆錄中說在銀樓刷了7 萬6900元買金條,你剛沒有確定多少錢,現在是否可以確認?)金額我忘記了,應該以偵查中筆錄為準,我記得信用卡後來就刷爆了。(問:檢察官問你飲茶後呢,你有回答說要典當我的車,與你剛所述不符?)的確有典當車子這1段,但是我剛剛陳述的時候忘記說了。(問:你剛剛陳述是飲茶完後去網咖,現在又說忘記說明典當車子這1段,究竟先後順序為何?)網咖我確定是最後1段,當車子跟飲茶的先後我已經忘記了。(提示偵四卷第707頁,問:在該份筆錄中,你說明順序是飲茶、當車、網咖,與你說明網咖是最後1段,尚稱符合,有無補充?)應該是偵訊筆錄是正確的」(本院卷七第81頁)、「(問:你在案發當日之前,有沒有見過被告等人?)沒有,我也不認識他們。(問:為何交出車鑰匙?)因為我害怕,因為有3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圍著我」(本院卷七第81頁背面)、「(問:誰決定車子往哪裡開?)好像是寶哥、忠哥都有提到,至於詳細他們說要去哪裡的部分我已經忘了。(問:車子往哪裡開,你有沒有參與意見或作主意或作決定?)沒有。(問:從你到達敦化北路約定場所,到你網咖駕車離開之間,你有沒有駕駛過你的車輛?)沒有。(問:這期間你有沒有決定任何行程?)沒有。(問:這期間你有沒有親自領過錢?)沒有。(問:這段時間,你身上有沒有行動電話?)我有行動電話,但行動電話不在我身上,好像是寶哥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我的電話習慣放在車上,所以一上車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問:哪時候還你?)讓我離開的時候還我」(本院卷七第82頁) 、「(問:在這段時間之內,你有沒有獨處過?)沒有。
(問:離開咖啡廳之後,你有沒有跟被告等人表示你想離開?)有,我一直表示我要離開。(問:被告等人的反應為何?)不讓我離開,在車上我有被打。我忘記誰打我了,在車上有2個人打我。(提示偵四卷第707頁,問:檢察官問你說打你的是誰,你那天有指認,內容是否確實?)確實。(問:檢察官問你說金條買到後,誰拿走,你說小龍拿走....,你剛剛在作證的時候沒有說到這段,有何補充?)沒有補充,以偵訊筆錄所載為準。(問:除了在車上打你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毆打你時候?)應該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大膽離開?)因為一直都有人在我身邊跟著我,而且對方表示有槍,我害怕不敢離開。(問:你所謂在身邊跟著你,是何人一直跟著你,人數是幾人?)最少1人,最多4人」(本院卷七第82頁背面)、「(問:你在港式飲茶完之後,有沒有到過販賣手機的店去買手機?)有這1段,我剛剛忘記講。(問:是不是在買手機的時候,你跟丙○○說你的電話號碼,叫丙○○跟你聯絡?)在買手機的時候,丙○○說要我把基金贖回後,把錢交給他,所以他要求我要把手機號碼給他」(本院卷七第84頁)、「(問:你在咖啡館或是港式飲茶的時候,你可以自由的去上洗手間嗎?)不行。我有去洗手間,但是都有1個人一直跟在我旁邊,我忘記是誰了」(本院卷七第85頁背面)、「(問:你在警訊中2次筆錄,你說有1個寶哥、忠哥、小龍、蕭蕭這4 個人綁架到,在案發之前,你有沒有看過、或認識這其中任何1人?)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看過這4個人,也不認識這4個人,你如何知道他們4個人的綽號?)我有聽到他們4人互相稱呼。
(問:根據己○○說他本人不叫做蕭蕭,警方製作的武堂組織表中,己○○的綽號也不叫做蕭蕭,你如何能確定己○○就是蕭蕭?)那時候是警察局拿照片給我指認的,我今天在庭可以確定蕭蕭就是己○○」(本院卷七第85頁背面)、「(問:你說的手機這1段,是否可以把過程講給我們聽,為什麼要要刷?誰說要刷?)過程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是對方說要刷,說要跟對方聯絡,要把怡富基金的錢給他。所以後來是因為要聯絡,到林森南或北的1 家手機店買,是買空機,號碼是用原本的號碼,後來手機是對方拿走的,對方是哪1個我忘記了。(問:刷手機的過程?)對方先請手機的店家先問說信用卡公司額度是不是還有,後來好像是因為不行,根據所剩下多少額度,買差不多金額的手機。(問:整個過程中,你所損失的,除刷金條、提領的土地銀行跟郵局的現金,還有刷飲茶、手機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沒有。(問:你在警訊中說他們幾人上你車子後,車上有現金1000元也被拿走,是否如此?)應該是我皮夾裡面的1000元,也被拿走了。(問:在警訊中,你還有提到,在他們要走的時候,還有扣留你的身分證,郵局、土銀、還有金融卡、行動電話空機,是否如此?)對。(問:後來有還給你嗎?)沒有。(問:這是誰拿走這些東西,目的有告訴你嗎?)身分證有告訴我說,如果我怡富的錢不給他,他就打電話到家裡,其他好像沒有告訴我目的。都是寶哥拿走的」(本院卷七第86頁)、「(問:你說他們在車上有2個人打你,是否可以說一下打的情形?)我左邊是蕭蕭,右邊是寶哥,他們徒手用拳頭、手肘打我的臉,造成我有流鼻血,我當時沒有就醫驗傷。當時是沒有留下擦傷、瘀血,身上其他部位也沒有受傷」(本院卷七第87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問:辰○○在的時候,寅○○是否全程都在?)在」(本院卷八第45頁背面)等語,若合符節。則本院確信被告丙○○、寅○○、己○○與丁○○、「小龍」等人,於93年2 月26日晚至93年2 月27日清晨,對辰○○所為犯行之情狀勾畫約略如下:被告丁○○化名「琳琳」在MSN 與辰○○約定,於93年2 月26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舊體育館附近見面,辰○○依約開車前往;辰○○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丁○○於路邊與辰○○確認是否到達及何輛汽車,請辰○○下車,埋伏在旁之被告丙○○、己○○2 人及被告寅○○、「小龍」中之1人共3人即出現,被告丙○○、己○○2 人架住辰○○,1 人強取鑰匙並將辰○○汽車開去停車場;被告丙○○、己○○ (證人辰○○稱此時蕭蕭對其脅迫有槍) 強制辰○○一起前往敦化北路某咖啡廳,就辰○○欺侮「琳琳」一事談判如何賠償,期間將辰○○汽車開去停車之人與另1 人即被告寅○○及「小龍」齊至咖啡廳內;因辰○○表示身上沒錢,被告丙○○、寅○○、己○○、「小龍」4 人復強制辰○○一起前往停車場取車;取車上車後,由「小龍」開車,被告寅○○坐副駕駛座,被告丙○○、己○○分坐辰○○兩側一起坐在後座,並用拳頭、手肘歐打辰○○之臉,造成其流鼻血、被告己○○並出示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強暴脅迫辰○○使之不能抗拒,被告丙○○且在辰○○車上強取辰○○之皮夾,取得郵局金融卡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1張、現金1000元,同時脅迫辰○○說出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於93年2月27日0時許,被告丙○○下車以郵局金融卡領取1萬7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領1000元;被告丙○○4人開車挾持辰○○再至台北市○○○路上錦宏銀樓附近,被告丙○○將剛領得現金中之不詳數目現金交付路邊等候之被告丁○○,「小龍」並挾持辰○○至錦宏銀樓刷慶豐銀行信用卡7萬6900元,購買金條4支;一行人復至吉星港式飲茶消費,並強制辰○○刷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9313元,期間被告丙○○分配4 支金條給自己、寅○○、己○○、「小龍」1人1支;一行人又至當舖準備典當辰○○汽車,因登記名義人非辰○○而作罷;再至網咖準備出售辰○○所有之怡富基金不遂;再至手機行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2500元購買手機1 支,被告丙○○將之取走,最後才讓辰○○駕車離去。
(三)由上述被告丙○○等人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丙○○、寅○○、己○○與被告丁○○、「小龍」,以毆打辰○○之強暴方式、以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之脅迫方式,一路狹持辰○○,限制辰○○行動自由,讓辰○○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被告寅○○、己○○、「小龍」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參酌上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27年滬上字第15號、21年上字第1115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本院確認被告丙○○等人有對辰○○施加強暴脅迫行為,致辰○○喪失自由意識而不能抗拒,進而共取得辰○○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手機1支,現金共計1萬9000元(車上皮夾1000元、土銀金融卡1000元、郵局金融卡1萬7000元),刷卡7萬6900元所得之4支金條、吉星港式飲茶9313元之飲食消費。而其中證人辰○○所稱見到被告己○○持有手槍一事,因除辰○○之證言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己○○確實持有手槍、並具有殺傷力,本院無法據此形成確信;故僅認定被告己○○持有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
(四)另由「琳琳」於MSN 與辰○○約定時間地點,辰○○依約前往敦化北路,被告丁○○在約定地點出現、並引誘辰○○下車,立即出現被告丙○○、寅○○、己○○及「小龍」,且被告丙○○4 人一路挾持辰○○至咖啡廳、辰○○車內、錦宏銀樓、吉星港式飲茶、典當汽車、網咖、手機行,被告丁○○且於辰○○被挾持期間在錦宏銀樓附近出現、取得被告丙○○所交付盜領自辰○○帳戶之不詳數目現金,被告丙○○等4 人於吉星港式飲茶內朋分以辰○○信用卡在錦宏銀樓刷得之4 支金條等情節可認,被告丙○○、寅○○、己○○、丁○○及「小龍」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分工。而被告丙○○等人所取得辰○○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手機1支、現金共1萬9000元、刷卡7萬6900元所得之4 支金條、吉星港式飲茶9313元之飲食消費等物,完全無任何法律上或情理上之原因,復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至於被告丙○○辯稱:第1次和辰○○見面即係於93年2月27日在吉星港式飲茶餐廳,對辰○○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從未對辰○○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獲得任何不法財物;被告寅○○、己○○則辯稱:當天全不在場,完全不知被告丙○○與辰○○發生何事,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被告己○○辯護人並稱:被告己○○於93年2 月26日、27日正遭員警偵辦其施用毒品案件而扣留在警局等語。經查:如依被告丙○○所辯,第1次和辰○○見面即係於93年2月27日在吉星港式飲茶餐廳,如何解釋同日辰○○之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錦宏銀樓7 萬6900元、在決策企業公司2500元之刷卡紀錄?以郵局金融卡提領1 萬7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1000元且至幾無存款餘額?93年2 月27日掛失信用卡?93年2月29日報案?93年3 月2日補辦身分證?辰○○所證述之被害過程證言?辰○○為何於短時間內大量刷卡、提領現金至幾無存款?被告丙○○亦未交代為何辰○○第1次在吉星港式飲茶見面,即刷2 張卡3筆共計9313元請客?故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寅○○雖辯稱辰○○被害過程中,始終全不在場,惟證人丙○○卻證稱「(問:辰○○在的時候,寅○○是否全程都在?)在」(本院卷八第45頁背面)等語;被告丙○○至少還承認出現在吉星港式飲茶,被告寅○○連在吉星港式飲茶都不敢承認,參酌上述,被告寅○○所為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在場之陳述,除證人辰○○自警詢時起迄本院作證為止,一再指認被告己○○(綽號「蕭蕭」)全程在場外;本院查詢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所涉93年毒品案件,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94年度觀執字第63號) 案件,經調閱全卷後,被告所涉該施用毒品案件,員警係在93年6 月間發動搜索、驗尿,與本案係在93年2月底,相距3月有餘,故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所辯,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寅○○、己○○與丁○○、「小龍」確有結夥3 人以上,且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藉事前謀議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引誘辰○○到場、下車,以展示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物品之脅迫行為,並以毆打辰○○之強暴行為、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等方式,一路挾持辰○○至咖啡廳、上車、領款、銀樓刷金條、吉星餐廳、當車、網咖、手機行,令辰○○喪失自由意識、不能反抗,進而取得辰○○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手機1支、現金共1萬9000元、刷卡7萬6900元所得之
4 支金條、吉星港式飲茶9313元之飲食消費等物;其中被告丙○○盜領辰○○土地銀行帳戶1000元及郵局帳戶1 萬7000元部分,係以不正之方式由自動提款機中取得之財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寅○○、己○○結夥強盜、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竊取子○○提款卡、信用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巳○、子○○之證言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93偵11090卷一第38-40頁)在卷、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在案足憑,均核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寅○○、未○○與丁○○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寅○○、未○○均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未○○坦承於93年4 月27日夜間,未獲巳○同意即與被告丙○○、丁○○進入巳○住處,等待巳○回家,被告丙○○、寅○○、未○○均對與巳○交涉對其與被告未○○性交一事補償,要求巳○書立保證書並給付被告未○○2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此且有證人巳○、丁○○、未○○、寅○○、丙○○之證言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其純係替被告未○○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未對巳○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係巳○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未○○提款以證明帳戶內已無存款;被告寅○○、未○○均辯稱:其僅係隨被告丙○○到場,完全不知被告丙○○除與巳○討論補償事宜外要做什麼,亦未對巳○有何強暴行為;被告寅○○且辯稱: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二)由證人未○○結證所稱「(問:當天是誰決定要去找巳○?)在要去巳○家之前,我那時候剛認識丁○○,丁○○約丙○○出來,說要晚上一起吃飯,我們吃飯的時候我有提到這件事情,他們2人其中1人就跟我說可以去找巳○道歉,我就說可以,好,因為剛好我有巳○家的鑰匙。(問:你所謂提到這件事情,內容為何?)巳○強暴我。(問:你為何會有巳○家的鑰匙?)我那時候剛認識他第2次見面,他就給我他家的鑰匙,因為巳○認為我是他的女朋友,他是聽障人士,按電鈴、打手機請他來開門,他都會不知道,所以巳○就拿他家鑰匙給我。(問:你所陳述的性侵害案件有無報警處理?)沒有。(問:你在和丁○○、丙○○談論要去找巳○的時候,你們討論的內容有無提到金錢賠償?)我真的忘記了」(本院卷八第10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丙○○、丁○○及未○○在93年4 月27日夜間前往巳○住處之前,早有預謀藉口巳○與被告未○○發生性關係勒索,尤其對照被告未○○上述證言均明確回答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卻僅對最後1 個問題答稱忘記之選擇性記憶,更屬明確。再者,由證人未○○另證稱「(問:你在93年4月27日跟丁○○到巳○家,如何進入?) 丁○○請鎖匠開門進去的。(提示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問:當日你是說進入巳○家是拿巳○的鑰匙,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本來有巳○家的鑰匙,但是巳○家換鎖,但是沒有辦法進去。因為我確實有拿巳○的鑰匙去,中間的過程我沒有提到。(問:你進去了以後多久,是巳○先回來,還是丙○○先進來?)丙○○先進來的」(本院卷八第9頁)等語,足認被告丙○○、丁○○及未○○3人於93年4 月27日夜間準備進入巳○住處,最早係由被告未○○持之前巳○所交付之鑰匙欲開啟巳○住處大門,因已更換門鎖,再由被告丁○○找鎖匠開啟大門後,被告丁○○及未○○先進巳○住處,被告丙○○其後進入,巳○係在被告丙○○之後回家。巳○回家看到被告丙○○等人,非常驚訝,並遭被告丙○○強制帶至客廳沙發就坐,此可由證人未○○另證稱「(問:巳○回家後,有沒有質疑為什麼你們在現場?)有。(問:如何質疑?質疑的過程?)因為他沒有辦法說為什麼,他質疑的話是他的表情非常的緊張,很驚訝為什麼我們可以進來,巳○也沒有用寫的方式直接問我。因為我沒有跟巳○直接談,我也不知道他的質疑過程。(問:巳○是自己坐在沙發上的嗎?)是的。(問:按照你97年6月13日筆錄所言,當天是丙○○用右手很用力將巳○帶到沙發上,有何意見?)應該是97年6月13日筆錄是正確的,現在離事發太久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本院卷八第12頁背面)等語獲得證明。
(三)再依證人巳○所稱「(問:你的報案內容為何?)在93年4月27日22時許,我回到住處時,發現大門反鎖,我按門鈴後,有1名女子來開門,我進入後發現屋內有2女1男,其中1女是熟識的網友(即被告未○○),其中1女在客廳,經指認為丁○○,另1男(即被告丙○○)則在主臥室(子○○房間)翻箱倒櫃,見到我時就叫我坐在客廳沙發上與我談話,過程中有另1男子(即寅○○)從屋外進入,2人坐在我的兩側,談話內容是他是曾被關過十幾年的大哥,叫我不要騙他,否則他隨便1 通電話就可以較很多人來把我押走,另以我與該許姓網友(即被告未○○)曾有性關係為由,要我賠償新台幣20萬元,因我表明沒有錢,丙○○就徒手毆打我胸部、腹部,又翻動我皮夾取郵局的金融卡,逼問我密碼,我不說丙○○就再打毆打我,直到我說出密碼後,就叫許女外出提款,因為帳戶內沒有存款,許女領不到錢回來,丙○○又打我 1次,並叫我寫切結書,內容是我曾強迫許女發生性關係,要我保證日後不能再找許女,因為切結書內與我發生關係的人姓名是空白,我不知他們的用意,所以我不簽名,丙○○又打我,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名捺印,後來丙○○當面並將我皮包內的新台幣200元放在1紅包袋內拿給許女,丙○○一群人要離開時並用面紙擦拭曾經碰觸過的地方,可能是怕留下指紋,並要脅我不能報警或跟母親說,也不可以找許女等語後又毆打我才離開」(93偵11090卷三第345-346頁)等語,不僅印證上段末所述巳○回家原本進不了門,係被告未○○開門讓巳○進屋,且被告丙○○立即將巳○拉到沙發;並且在與巳○筆談間,被告寅○○亦進入屋內、而與被告丙○○分坐巳○兩側。復合併參酌證人巳○另外之陳述「(問:該男子有無對你對你施以強暴脅迫?)該男子即徒手毆打我胸、腹部等共3拳,然後我不認識的女子(即被告丁○○)發現我本人所有置於客廳電腦桌面上的皮夾內有郵局金融卡,就把它交給該男子及問我提款密碼,我不說,該男子又以同樣手法打我,警告我再不講就繼續打我,如果告訴他的密碼是假的,就要打死我」(同上卷第351頁)等語、證人未○○證稱「(問:巳○的提款卡,何人交付給你?)丙○○。(問:巳○提款卡密碼何人交付給你?)丙○○」(本院卷八第10頁)等語可知,被告丁○○翻動巳○皮夾搜取郵局金融卡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毆打巳○胸部、腹部,令巳○因與被告未○○發生性關係之事由而應賠償20萬元;另強逼巳○寫出金融卡密碼,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未○○要其外出提款,因帳戶內剩餘數佰元而作罷;又毆打巳○,要巳○簽切結書,保證不再騷擾被告未○○;復強取巳○皮夾內200元給被告未○○。同時,因證人丙○○證稱「(問:巳○跟你要筆談的那些字條,現在在哪裡?)當初叫未○○全部沖到馬桶去了」、「(問:93年4月27日當天,你在巳○家跟巳○筆談的時候,未○○是否一直在旁邊?)是。(問:你有沒有叫未○○,到其他房間過?)我叫未○○去把紙條沖掉」(本院卷八第5頁背面起)等語、證人寅○○亦證稱「(問:你到巳○家後,在場的未○○,有沒有到過其他房間待了一陣子再出來?)沒有看到」(本院卷八第8頁)等語,足認被告丙○○在對巳○施加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告丁○○、寅○○、未○○均全程在場。則因被告丙○○脅迫巳○說將帶人押走巳○、歐打巳○讓巳○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被告寅○○、丁○○、未○○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復因巳○係瘖啞之殘障人士,參酌上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本院確認被告丙○○等人有對巳○施加強暴行為,致巳○喪失自由意識而不能抗拒,進而取得巳○所有之200元。
(四)另被告丙○○、丁○○及未○○於事前即討論要找巳○,並與被告寅○○等人藉口被告未○○與巳○發生性關係,脅迫將帶人押走巳○,被告丙○○並施加強暴行為毆打巳○,且要求巳○賠償20萬元,雖因巳○沒錢未果,然就此即足彰顯被告丙○○等人目的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額,更加證實被告丙○○等人意圖取得巳○顯不相當於發生性關係補償之金錢,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稱:其等純係替被告未○○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未對巳○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係巳○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未○○提款以證明帳戶內已無存款,被告寅○○、未○○僅係隨被告丙○○到場,完全不知被告丙○○除與巳○討論補償事宜外要做什麼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寅○○、未○○與丁○○確有結夥
3 人以上,且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事前謀議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夜間找鎖匠開門侵入巳○住宅,脅迫巳○將帶人押走巳○,並以毆打巳○之強暴行為、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以及利用巳○係瘖啞殘障人士反抗力薄弱等方式,令巳○喪失自由意識、不能反抗,進而取得巳○現金
200 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寅○○、未○○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盜刷子○○新竹商銀信用卡及乙○○共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子○○之證言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93偵11090卷一第38-40頁)、新竹商銀客戶子○○93年5 月消費對帳單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請書(93偵11090卷四第611、612頁) 在卷、扣案之新竹商銀信用卡在案足憑,均核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惟被告丙○○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所自白盜刷子○○信用卡部分,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2個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判決。訊據被告乙○○就其以子○○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被告丙○○所自白連續上網盜刷子○○新竹商銀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縱以子○○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被告丙○○不必然即以該雅虎網站上子○○之帳號盜刷子○○之新竹商銀信用卡,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丙○○犯意聯絡共同盜刷子○○信用卡、或有幫助被告丙○○盜刷之故意云云。經查:
(二)被告乙○○既已自承係受丙○○之託,以子○○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自屬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且申登行使之。縱申登帳戶後被告丙○○並未使用該帳號,仍無解於前已成立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三)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所為本段竊取子○○金融卡、信用卡併盜刷信用卡,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罪,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2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上開2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 號確定判決,雖均判處被告丙○○有關竊盜信用卡、金融卡及盜刷、盜領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五第108頁以下、本院卷八第137頁以下),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期間,係分別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94年3月9日至94年6月9日止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均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係在93年5 月21日、26日、27日、30日及同年6月1日,時間、場所均非密接,已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丙○○確有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子○○新竹商銀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乙○○則先基於幫助被告丙○○上網申登子○○帳號之故意,繼而實行上網登載子○○網路帳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詐欺得利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丙○○、寅○○、庚○○與丁○○、辛○○結夥強盜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寅○○、庚○○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對有關於93年5 月11日20時許後在星巴克咖啡店內、被告丙○○有與戊○○討論賠償問題、戊○○至星巴克咖啡店對街提款機領取5 次共10萬元現金、被告丙○○有收受該10萬元、被告丙○○、寅○○、庚○○與戊○○4人共乘1部計程車、乘坐計程車時係由丙○○及庚○○將戊○○包夾在後座、乘車至林森北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且由戊○○刷卡20萬元金條、該20萬元金條交由被告丙○○收受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有證人戊○○、丁○○、未○○、寅○○、丙○○、庚○○之證言可稽,且有寶華銀行戊○○之存摺提款交易明細(93偵11090卷三第369-371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調單受理函(同上卷第372頁)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其純係替被告丁○○、未○○討回公道,其向戊○○取得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使用暴力或言語脅迫;被告寅○○、庚○○均辯稱:其僅係隨被告丙○○到場或去林森北路珠寶店,完全不知被告丙○○要做什麼,亦未對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被告庚○○且辯稱:並未對戊○○稱有槍械,亦未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類似手槍之硬物云云。經查:
(二)依被告寅○○與被告丙○○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宋:另外啊!有一個大CASE!嗯..嚴重,然後行情不錯,公司主管階級,開台賓士(註:戊○○之條件)。我現在正在調他的資料....倪:那個回來再講啦!.....」(93年4月26日13時7分31秒,93偵11090卷二第184頁)等語,被告寅○○與丙○○早於93年4 月底即計畫對戊○○下手。而另由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鎧茹:還有沒有CASE啊?雅婷說她缺錢....宋:找「德商」(註:戊○○之條件)要啊!鎧茹:怎麼要啊?宋:恐嚇他啊!難道好好跟他講,誰會給啊!鎧茹:就我們2 個去嗎?還是你也去?宋:我去啊!你們2個怎麼行。鎧茹:什麼時候?宋:明後天吧!...」(93年5月7日04時21分24秒,93偵11090卷二第202頁)、「鎧茹:我跟你講,南陽路那個「德商」啊,他很害怕,他說要付錢了啦....宋:你怎麼知道他很害怕?鎧茹:因為我騙他說,妹妹的家人都知道了....反正我唱白臉就對了....宋:....你唱什麼白臉....你給他太多時間準備了你知不知道..」(93年5月11日17時14分13秒,卷二第205頁)、「鎧茹:
喂!哥我跟你講,我約到了,7 點40的時候他會在台大校門口接我們,他說她會開車接我們,然後再看去哪裡,然後我在打電話給你,好不好?宋:那時候的情況不是你能夠掌控的,而且你能夠掌控的時候他也會察覺的....而且現在幾點了?鎧茹:現在7點11分,可能會拖到8點,因為雅婷現在在公館吃飯....我想說你那邊要人也需要時間,我們大概會拖到8點吧!宋:...我叫你們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有沒有去拿?鎧茹:有,在我公司裡面,我現在回公司拿好不好,我要不要帶著去?宋:要不然你診斷證明書留著幹麻!...」(93年5 月11日19時10分18秒,卷二第206頁)等語,被告丙○○、丁○○於93年5 月7日早有計畫勒索戊○○,且於93年5月11日當天案發之前,討論並排演如何將戊○○誘出、勒索。
再由被告寅○○與被告庚○○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倪:他(被告丙○○)拿8萬給他妹妹嘛,昨天才拿2萬給我們分嘛..他不知道才換幾兩的東西嘛,身上還有留幾兩,3、4兩吧!沈:他那個不是1塊而已?倪:1塊應該是「外散」的吧。沈:他那個應該沒辦法「外散」,那個整塊好好吧....」(93年5月13日15時16分06秒,卷二第208頁)等語,被告寅○○、庚○○於案發後之93年5 月13日討論分贓之情形,足認被告丙○○、寅○○、庚○○與丁○○於5 月11日晚間與戊○○見面前,早有犯意聯絡準備意圖不法取得戊○○之財物。
(三)再依證人戊○○結證稱「(問:93年間你在哪裡任職?)汐止的德商弗蘭德公司。(問:93年間你開什麼車子?)我開白色的賓士車。(問:93年5月11日晚上8點左右,你人在何處?)丁○○或未○○打電話給我約我,我不確定是丁○○或是未○○打的,但是他們其中一個人有打給我,電話中對方說自從我們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有發生一些問題,她們兩人感覺到身體不適,就約我在羅斯福路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所以當天晚上8 點我是去星巴克咖啡店與丁○○、未○○見面。丁○○在之前幾天就有陸續打電話給我,說發生性關係以後,身體不舒服,但是93年5 月11日又打電話來約當天見面。(問:你一開始與丁○○、未○○談什麼?)她們兩人向我抱怨身體不舒服,說他們生病了,好像是私處會癢,有說去檢查後,得了滴蟲感染,希望我幫他們付醫藥費,還沒有提到數字,我說醫藥費我答應付,之後開始閒聊,談不久,然後丙○○就來了。因為星巴克當時人很多,所以丙○○一開始來的時候,也是在瞭解事情的經過,丙○○當時有表明他是丁○○的大哥,因為當時人多,所以他的口氣像是瞭解事情的經過,我當時手上拿了1 支手機,丙○○有要求我把手機關掉,但是談到更晚的時候,其他的我剛說的3到4名男子都來了,店內的客人卻走了,所以丙○○的語氣就開始說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丙○○一開始說要8 萬元,我說醫藥費怎麼這麼多,丙○○說他以前的事跡,他說他是有黑道竹聯的堂主,還有說他有很強的律師,他說他進出看守所很多次,另外1個比較瘦瘦的男子、揹者1個斜背包,他搭腔說我的背包裡面有東西,並且把背包捏緊,鼓出一個形狀給我看,我那時候覺得那個形狀看不清楚,但是我心理猜測那是槍。丙○○還說要把醫藥費的金額提高為30萬,我有問他為什麼,但是丙○○沒有講,丙○○當時有說一句話,他說這些錢可以換你未來的幸福,叫我仔細考慮看看,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丙○○就說不然你銀行提款卡有多少錢,可以去領,其他不夠的就刷卡,因為我很恐懼,我只好跟丙○○說好,說好之後,丙○○在我背後,其他的那2、3位我不清楚他們在哪裡,主要印象中就是丙○○就陪我去領錢,去羅斯福路星巴克對面的銀行提款機領了10萬元,錢當場就交給丙○○了,領完錢之後,就回到星巴克那邊的馬路上,丙○○與另外2名男子會合後,招了1台計程車,胖胖的男子坐在駕駛座的旁邊,丙○○坐我的右邊,我坐中間,左邊就是坐著剛剛有背背包的瘦瘦男子,丙○○告訴司機說到林森北路的1 家金飾店,名稱我已經忘記,只有丙○○跟我進入店內,另外2 名男子在店門口,進入店內後,丙○○選了金條,他直接跟老闆說要20萬元的金條,丙○○就叫我刷卡,於是我就在銀樓刷卡買20萬的金條,刷卡之後,金條老闆直接就給丙○○,出了店之後,他們3個人就幫我叫了1台計程車,然後我就離開了。(問:為什麼願意給被告30萬元?)因為瘦瘦的男子有給我看類似裝有武器的包包,加上丙○○說他的背景讓我覺得心理會有壓力與恐懼。(問:提款過程中,被告有不讓你離開或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嗎?)丙○○在星巴克咖啡店內就已經跟我說,意思是叫我不能離開,詳細的字句我忘了,他有跟我說離開的話會怎樣,但是字句我已經忘了。(問:為何提完10萬元,還願意繼續與被告等人到林森北路?)因為丙○○他們一直跟者我,我提款時丙○○還站在我後面,我沒有機會,而且他好像根據我的手機知道我公司的地址,丁○○有提到如果我不去赴約,你在南陽街上班的地點我們會去找你,因為之前我並沒有告訴他們我在那裡上班,所以他們應該是有去查過我的背景資料」(本院卷四第132-133頁)、「(提示偵卷第159頁照片,問:
你是否可以指認那位瘦瘦的揹背包的人?)如果這5年內,這個人沒有變胖、變瘦,我可以指認出來。就是照片中的人。(問:去銀樓的計程車上,坐你左邊的是1個瘦瘦的人,你是否可以確認出來,那1 個人就是星巴克那個瘦瘦揹背包的人?)我可以確認,因為星巴克的燈光很亮,可以看得很清楚」(本院卷四第134頁)、「(提示偵四卷第723頁,問:當時你說有1 名男子對丙○○說怎麼處理事情這麼慢,並作勢從皮包內拿東西,當時你所說的男子是否就是你今日所說的庚○○?)是。(問:當時你有證稱,丙○○有說相不相信我會動你,當時丙○○是否真的有說這句話?)是」(本院卷四第136頁背面)、「(問:辛○○還有寅○○這2個人在場,對你的意思決定有沒有影響?)有,辛○○的部分是因為他造成人多的局勢,所以對我有影響,寅○○也是一樣,他們2個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說很多的話。(問:你從星巴克出來到提款機的中間,你只有意識到丙○○1 人跟著,當時你為什麼不逃跑?)因為他們知道我上班的地點」(本院卷四第137頁背面)等語,因被告庚○○故意展露類似裝有武器的包包給證人戊○○看,復因被告丙○○說他的竹聯幫黑道背景、以及知悉戊○○上班地址讓戊○○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被告寅○○、辛○○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參酌上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5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本院確認被告丙○○等人有對戊○○施加脅迫行為,致戊○○喪失自由意識而不能抗拒,進而分別交付10萬元及價值20萬元金條。
(四)另被告丙○○等人藉口被告丁○○、未○○與戊○○發生性關係後感染陰道滴蟲症,要求戊○○賠償醫療費用,參酌上揭被告丙○○與寅○○間、丙○○與丁○○間、寅○○與庚○○間通聯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全係設局,被告丙○○等人僅係以賠償醫療費用作藉口,目的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額;尤以被告丙○○於93年5 月11日取得戊○○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金條後,並未全數交給自稱感染病症之丁○○、未○○,反而由其全權處理、支配,例如證人丙○○結證稱「(問:你拿到現金10萬元及20萬金飾以後,如何處理?)現金10萬元部分,當天未○○、丁○○、辛○○、寅○○、庚○○、我去弄頭髮,花了2萬多,其餘的7萬多平分給丁○○與未○○,差不多是3 萬6000元,其餘的20萬金飾,因為隔天才拿到原來買金飾的銀樓去賣,賣了10幾萬,10幾萬就我跟辛○○、寅○○、庚○○4人平分,1人也是拿與未○○他們的金額差不多的錢,但確實數目我忘記了,賣金飾所得的錢要分之前,還先帶丁○○、未○○去SOGO買衣服花2 萬多,才平分。(問:你所述上開購物、分錢的時間?)弄頭髮應該是隔天就5 月20日的下午,把剩餘的現金分完後,我自己就坐計程車到原先買金飾的那家銀樓去賣金飾,然後就回到他們弄頭髮的地方,因為我跟寅○○、庚○○、辛○○只稍微修了一下頭髮,然後男生就先離開了,我回到剪髮的地方,只剩下丁○○與未○○,我就帶他們去SOGO買衣服,買完衣服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去庚○○家中碰到庚○○、寅○○、辛○○,所以那時候我們就分錢了」(本院卷四第156頁)等語,證明被告丙○○、丁○○、辛○○、寅○○、庚○○等人朋分自戊○○取得之款項,並加以揮霍。而由證人未○○結證稱「(問:最後你有拿到錢嗎?)有。(問:何時拿到?金額?)大約在5月11日過後1至3日內,丁○○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逛街,去忠孝SOGO,我就跟丁○○見面了。我們先去購物,我買衣服花了約1萬元至2萬元之間,丁○○有沒有買我忘了。錢是丁○○打電話叫丙○○來付錢,丙○○到場並付完買衣服的錢後,丙○○就離開了。買完衣服後我跟丁○○去做頭髮,我們去髮廊整理頭髮,只有我們2 個去,到很晚,到最後丁○○幫我支付髮廊的費用,我做頭髮的錢2000元。做完頭髮要離開的時候,丁○○給了我現金3 萬5000元,跟我說這是戊○○支付的醫藥費。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金額這麼高,因為一般醫藥費金額不會這麼高,我有問丁○○說為什麼金額這麼高,他說這是戊○○願意支付的。雖然他這麼說,但是我還是覺得很異常,可能不單純,所以之後,我就不想再跟丁○○他們聯絡,而且我也換了手機號碼」(本院卷四第164頁)等語,更加證實被告丙○○等人取得戊○○顯不相當於感染病症醫療補償之金錢,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稱:純係替被告丁○○、未○○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使用暴力或言語脅迫、僅係到場或去林森北路珠寶店,完全不知被告丙○○要做什麼、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未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類似手槍之硬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被告丙○○、寅○○、庚○○與丁○○、辛○○確結夥3 人以上,且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通聯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設局引誘戊○○入彀,由被告庚○○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類似手槍之硬物、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以及透露知悉戊○○在南陽街上班地址之訊息等脅迫方式,令戊○○喪失自由意識、不敢反抗,進而取得戊○○現金10萬元及價值20萬元之金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寅○○、庚○○結夥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丙○○竊取蘇俊瑋持有之壬○○信用卡部分: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自蘇俊瑋處取得壬○○所有之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惟辯稱係蘇俊瑋將其竊取之壬○○上開2 張信用卡所交付。就蘇俊瑋竊取壬○○信用卡而持有之事實,為蘇俊瑋所自承(93偵11090卷三第521頁),應堪信其為真實;然蘇俊瑋卻稱「(問:認不認識寶哥丙○○?)認識。(問:為何認識?)去年(92)8月在台北看守所認識。....(問:是否你將信用卡交給丙○○?)沒有。(問:為何丙○○說幫你整理東西時發現被害人壬○○之大來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可能是丙○○到我那裡去吸毒翻到拿走的」等語(93偵11090卷三第521頁),足認被告丙○○應係在蘇俊瑋不知情下竊取蘇俊瑋所持有之壬○○信用卡。則被告丙○○辯稱係收受蘇俊瑋贓物,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丙○○、寅○○、庚○○、丑○○與丁○○、林陪景盜刷壬○○信用卡暨被告乙○○幫助犯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壬○○、丙○○、丑○○之證言可稽,且有監聽譯文、壬○○之遠東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大來卡刷卡明細表 (93偵11090卷一第150-152頁)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丙○○、丑○○之自白相符;惟被告丙○○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所自白盜刷壬○○信用卡部分,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2個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判決。訊據被告寅○○、庚○○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與被告丙○○有何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偶有與被告丙○○一併外出刷卡購物,然不知被告丙○○係盜刷壬○○信用卡。訊據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通聯提及嘗試撥打以測試壬○○真正電話號碼之對話一事,並不爭執,此有證人丙○○之證言可稽,且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辯稱:僅係敷衍被告丙○○而已,並未實際撥打以測試壬○○真正之電話號碼云云。經查:
(二)被告寅○○、庚○○就偶與被告丙○○一併外出刷卡購物,並不爭執,僅辯稱不知被告丙○○係盜刷壬○○信用卡。惟被告庚○○與被告丙○○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宋:找一下那個熟一點的店喔!沈:熟什麼?宋:熟一點的店,要刷卡啦!然後手邊有2張啦,嗯有4張還沒有用,其中2 張現在是新的,1個是20萬,另外1個是那個大來卡,沒有額度。
沈:大來卡沒有額度要怎麼刷?宋:就慢慢一直刷一直刷啊!沈:找認識的店啊!宋:嗯,最好啦!.....」(93年4月26日03時37分11秒,93偵11090卷二第181頁)、「宋: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在開卡。沈:你那個有要處理吧?有要處理我幫你用。宋:什麼樣的店?沈:我不知道,我先問一下。宋:我先跟你講,珠寶店、手機行、還有連鎖的電子、店廚、家具像全國電子、燦坤啊!這些通通都不行喔!沈:OK!我懂!宋:旅行社也不行!沈:OK!」(93年4月26日14時52分00秒,卷二第185頁)、「....宋:明天百貨公司開門後,兄弟我們就跑各公司,看有什麼好料的.....1天15、20的弄,弄個幾天....」(93年5月7日03時48分32秒,卷二第202頁)等語,被告寅○○與被告丙○○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宋:我跟你講啦!我不是今天晚上就是明天早上就上去了。今天我會叫「小林」(即林陪景)匯款,如果你趕著用的話打個電話跟我講一下,我馬上給你轉過去,或是怎樣都沒關係。我現在還在等消息,小高(即丑○○)早上就打電話來,他現在還在查資料。中午可能就有消息了!倪:喔,好!.....」(93年4月26日13時7分31秒,93偵11090卷二第184頁)、「宋:我跟你講,你聯絡海霸王,我來找小高電話,我大來卡開好了,我查過了,他裡面沒有設額度,今天晚上處理個20萬就好了,就等你們哥倆,不然你手邊都沒錢了,我手邊也順便把車貸處理一下....」(93年5月7日18時45分11秒,卷二第202頁)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寅○○、庚○○確知被告丙○○係在盜刷他人(壬○○)大來卡,故被告寅○○、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寅○○、庚○○確有與被告丙○○盜刷壬○○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復因被告寅○○、庚○○均自承各有多次與被告丙○○一併外出刷卡購物之行為分擔事實,其等具有共同連續盜刷壬○○信用卡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乙○○就已有監聽譯文顯示之其與被告丙○○通聯,提及嘗試撥打以測試壬○○真正電話號碼之對話一事,並不爭執,卻辯稱僅係敷衍被告丙○○,並未實際撥打電話;惟由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宋:怎麼打來又不說話?吳:妹妹有教你打來啊,我沒有跟他說嗎?宋:怎麼樣?吳:我已經打完啦!8 通沒有人接,其他都沒有。要繼續打其他的嗎?宋:你再幫我打個20通。吳:好,從幾號到幾號?宋:嗯,你幫我打30到60好了!我跟小林在講電話,OK!」(93年4月30日23時55分51秒,93偵11090卷二第193頁)、「....宋:你幫我看那個人中國信託帳單,登記電話是什麼什麼27....吳:是27嗎?不是76?宋:你再看一次....行動電話呢?吳:....2999-xx26跟2254-xx27,沒有形動電話啊!....吳:那我晚上再繼續打,因為我聽錯了..宋:不用,我已經破解了....」(93年5月6日16時53分21秒,卷二第201頁)等語,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話之內容,顯示被告乙○○確知被告丙○○討論之物品係信用卡、信用卡所有人亦非被告丙○○而係另有其人,且如係他人信用卡,又需測試信用卡所有人之電話號碼,必涉開卡事宜。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通話後,實際並未撥打電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於本院99年8 月17日最後審理期日中,審理一開始及調查證據末,審判長2 度問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是由上揭監聽譯文,本院確信被告乙○○於與被告丙○○通話後,有嘗試撥打測試出壬○○正確之電話;惟被告乙○○此舉畢竟並非盜刷犯罪之犯行本身。此外,雖由被告乙○○與被告丙○○上揭93年5月6日16時53分21秒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壬○○之正確電話號碼係由被告丙○○測出;然被告乙○○既已實際撥打測試電話,其具有幫助被告丙○○盜刷之犯意甚明。則被告乙○○具有幫助盜刷之犯意,復有實際撥打電話之行為,縱未測出正確號碼,因與被告丙○○分工,減少被告丙○○撥打、測試正確號碼之範圍,仍對被告丙○○盜刷壬○○信用卡之犯行有所助益、加工,其具有幫助盜刷壬○○信用卡之事實即屬明確。
(四)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所為本段竊取壬○○
2 張信用卡併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其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罪,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2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上開2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 號確定判決,雖均判處被告丙○○有關竊盜信用卡、金融卡及盜刷、盜領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五第108頁以下、本院卷八第137頁以下),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期間,係分別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94年3月9日至94年6月9日止(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均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係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時間、場所均非密接,已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被告丙○○、寅○○、庚○○、丑○○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壬○○遠東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大來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被告乙○○則基於幫助被告丙○○盜刷之故意,撥打測試電話。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寅○○、庚○○、丑○○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幫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丙○○與顏佳怡共同竊取華懋公司員工財物及被告丙○○盜領甲○○金融卡款項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佳怡之陳述足稽,且有甲○○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所為本段竊盜罪及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2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上開2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 號確定判決,雖均判處被告丙○○有關竊盜信用卡、金融卡及盜刷、盜領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五第108頁以下、本院卷八第137頁以下),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期間,係分別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94年3月9日至94年6月9日止(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均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係在93年6 月1日至3日,時間、場所均非密接,已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辯不足採信。則本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加重強盜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竊盜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酌量減刑、數罪併罰及其最高執行刑度限制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就強盜午○○部分,被告丙○○、寅○○、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強盜辰○○部分,被告丙○○、寅○○、己○○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就竊取子○○提款卡、信用卡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強盜巳○部分,被告丙○○、寅○○、未○○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就盜刷子○○信用卡部分,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強盜戊○○部分,被告丙○○、寅○○、庚○○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就竊取蘇俊瑋持有之壬○○信用卡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盜刷壬○○信用卡部分,被告丙○○、寅○○、庚○○、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乙○○則係刑法第30條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就竊取華懋公司員工財物及盜領金融卡款項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其中,被告丙○○、寅○○就結夥強盜辰○○、巳○、戊○○部分,被告丙○○就竊盜子○○、蘇俊瑋、華懋公司員工財物部分,被告丙○○、乙○○就盜刷子○○、壬○○信用卡部分,均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於時間密接下連續犯數相同罪名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寅○○係於92年4 月間對午○○犯結夥強盜罪,與其等於93年2月26日至93年5 月11日之2個半月間,連續對辰○○、巳○、戊○○犯結夥強盜罪,時間有所隔離、不再具有密接性質,且對午○○強盜、與對辰○○、巳○、戊○○強盜其犯罪之手法亦有所不同,不得併論連續犯。被告丙○○、寅○○、乙○○於結夥強盜午○○前所為強制罪,係為達成其等強盜目的之手段行為,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被告丙○○、寅○○、己○○於結夥強盜辰○○時,其取得財物有一部份係由被告持辰○○金融卡及密碼領得,故另於強盜罪外論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又被告等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手段達成結夥強盜之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被告丙○○雖係於夜間侵入巳○住宅後竊取子○○信用卡、提款卡,惟其侵入住宅本意不在竊取子○○財物、而在強盜巳○,故屬另行起意竊盜,另論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原基於幫助被告丙○○冒用子○○名義上網申登帳號之幫助行為,為其事後親自實行以子○○名義上網申登帳號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丙○○、乙○○冒用子○○名義上網登錄帳號、被告丙○○盜刷子○○信用卡、另與被告寅○○、庚○○、丑○○盜刷壬○○信用卡,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如附表三編號一富林頓汽車旅館消費)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丙○○竊盜華懋公司員工財物並盜領金融卡款項,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2 罪,亦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丙○○、寅○○、乙○○、庚○○、己○○、未○○等彼此間分別就事實一、二、三、四之部分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結夥犯罪,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冒用子○○名義上網登錄帳號之犯罪,被告丙○○、寅○○、庚○○、丑○○與通緝中之被告丁○○、年籍不詳之林陪景等盜刷壬○○信用卡之犯罪,被告丙○○與已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顏佳怡竊取華懋公司員工財物之犯罪,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丑○○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1年 6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2年
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丑○○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未○○所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巳○之罪行,本院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原在報復討回公道,與其他被告丙○○、倪中安意在取財不同,又主要對巳○施加強暴行為者,亦非被告未○○,而取得之財物亦僅200 元,參以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在有期徒刑7 年以上,即顯情輕法重,即使按最輕本刑量刑,仍顯過當,被告未○○所為,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所犯結夥強盜罪、連續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寅○○所犯結夥強盜罪、連續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乙○○所犯結夥強盜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庚○○所犯結夥強盜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法、分工、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連續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寅○○所犯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連續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所犯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庚○○所犯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6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己○○所犯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未○○所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丑○○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丙○○、寅○○、庚○○、丑○○、乙○○所犯,且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所犯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寅○○所犯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庚○○所犯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丑○○所犯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所犯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依條例第11條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規定最高刑度限制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寅○○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被告庚○○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乙○○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至附表一所示準文書上偽造子○○之署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壬○○之署押,各為被告丙○○與乙○○、被告丙○○與寅○○、庚○○、丑○○等共同偽造,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
十一、至於公訴意旨「被告未○○、丁○○與被告丙○○、寅○○、辛○○、庚○○等人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丁○○與未○○2 人因與戊○○發生性關係而感染陰道滴蟲症為由,由被告丁○○打電話,藉機將戊○○誘騙於93年 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碰面,討論如何付醫藥費解決問題。期間被告丙○○、寅○○、辛○○、庚○○等人走進店內圍住戊○○,被告丙○○恫嚇戊○○稱『要拿出30萬元解決,否則將來沒有幸福,其曾多次進出監獄不害怕』、『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被告丙○○先帶戊○○至上開咖啡店對面之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5 次達10萬元,取得戊○○交付之10萬元後,被告丙○○、寅○○、庚○○等復帶戊○○至臺北市○○○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由戊○○刷卡購買總計20萬元金條並由被告丙○○取得後,方讓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4))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未○○應與被告丙○○、寅○○、辛○○、庚○○、丁○○共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惟查,被告丙○○、寅○○、庚○○、辛○○、丁○○等人,對戊○○共取得10萬元現金及價值20萬元金條而成立結夥強盜罪部分,雖已如上述;然而就被告未○○有無涉案,並無如被告丁○○有多次與被告丙○○通聯、且監聽譯文顯示計畫對戊○○勒索財物,亦未有如被告丁○○提出感染陰道滴蟲症診斷證明書(93偵11090卷四第715頁),且依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所稱之證言內容,被告丙○○、寅○○、庚○○、辛○○等人對戊○○施強暴脅迫時,被告未○○坐在別桌,復未與戊○○同行取得10萬元現金及價值20萬元金條,無論成立強盜罪共犯所需具備之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均未舉證令本院形成被告未○○具有強盜故意、親自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或者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由其他共犯行為分擔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自不得對被告未○○逕以結夥強盜罪相繩。然被告未○○此部份究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巳○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起訴書指稱被告未○○所涉本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另公訴意旨「被告寅○○、庚○○與被告丙○○、乙○○(被告丙○○、乙○○論罪部分已如上述)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以子○○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後,持被告丙○○所竊取子○○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5 月21日、26日、27日、30日及同年6月1日,冒用子○○之名義上網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網路電影消費等,使該等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該購物消費,共計刷卡購物消費5592元,足生損害於子○○、特約商店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後段)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寅○○、庚○○2人,應與被告丙○○、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惟查,被告丙○○、乙○○雖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雖另犯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此亦為被告丙○○所坦承;然子○○之信用卡係被告丙○○1 人所竊得,被告乙○○共犯上網盜刷子○○信用卡之罪,係因被告乙○○承認受被告丙○○之託上網以子○○名義申登帳號、顯示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此亦已於上段論及。被告寅○○、庚○○2 人既未共同與被告丙○○參與竊取子○○信用卡,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寅○○、庚○○2 人曾上網盜刷子○○信用卡,亦無通聯監聽譯文顯示2 人與被告丙○○間具有上網盜刷子○○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相繩。然此部份究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盜刷壬○○信用卡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起訴書指稱被告寅○○、庚○○所涉本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又公訴意旨「被告丙○○因不滿午○○與被告丁○○訂婚數年尚未結婚,乃與被告寅○○、吳美珊、『阿全』,於92年4月間某日,共同至午○○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家中,要求午○○交代,強逼午○○簽讓渡書;復於同年4 月29日22時許,至午○○上開永和家中,脅迫午○○簽本票。期間『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午○○不注意之際,另行起意竊取午○○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交付被告丙○○。嗣被告丙○○與『阿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於92年 5月14日0時4分及2 時26分,持午○○所有之上開中華銀行信用卡,冒用午○○之名義,插入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之台新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2 次提款欲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未成,復於同年月16日4 時57分及14時36分,分別冒用午○○之名義簽名於刷卡單上而偽造刷卡單後,持交信用卡特約商店奪標視聽歌唱公司及家樂福桃園店內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等商店內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丙○○所購買之商品,價值1 萬4445元,足生損害於午○○、特約商店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後段),檢察官因認被告丙○○共同連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故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凡在確定判決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既判力擴張效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判決免訴。
(二)上開公訴意旨有關盜領、盜刷午○○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午○○之證言足稽,且有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客戶午○○遭盜刷之日期及金額資料簽帳單(93偵11090卷四第532、533頁)等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應堪信其為真實。
(三)再者,依被告丙○○於本院結證稱「問:信用卡簽單,是誰簽的?)不是我簽的。(問:你知道是誰簽的嗎?)我不知道。(問:你們去午○○家,有取走他的信用卡嗎?)我沒有。(問:去午○○家的其他人,有沒有拿走信用卡?)我不知道。(問:你自己在警察局說是『阿全』拿走午○○的提款卡,而且你也承認說是你拿卡片去提領現金,是否屬實?)後來我事後才知道『阿全』有拿午○○的卡片,我有沒有拿卡片去領現金我已經忘記了,應該以我今日講的為準。我不記得我在警局是講謊話還是實話。(問:當天你們從午○○家到底帶走了哪些東西?)沒有,我事後知道『阿全』拿了午○○的卡片」(本院卷六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丙○○所為本部分犯行,係「阿全」在午○○住處個人另行起意竊得午○○中華銀行信用卡後,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始產生與「阿全」共同盜領、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進而為盜領、盜刷之犯行;故已與上述被告丙○○對午○○所為之強制、強盜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無所牽連。
(四)惟查,被告丙○○另因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盜領現金及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有罪確定判決者(本院卷五第108頁以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係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涵蓋被告丙○○本案犯罪之92年5 月14日至16日,故應認被告丙○○所為本案犯罪,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者,被告丙○○確有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均觸犯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有罪判決確定,基於首揭既判力擴張效力原則,本案有關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午○○私文書犯罪部分,自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所犯共同連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部分,與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之單一案件關係,自亦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涵蓋,不得再為有罪認定,本部分本應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犯本部分犯罪係於92年5 月14日至16日間,而盜刷子○○、壬○○信用卡則在93年4月24日至93年6月1日間所犯,2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並處罪刑,欠缺概括犯意,不得以連續犯論之;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丙○○所犯本部分犯罪,與其所犯盜刷子○○、壬○○信用卡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丙○○所涉本部分犯行,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丙○○盜刷子○○新竹商銀信用卡明細
(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卷三第360頁)┌────┬─────┬───────────────┬──────┬──────┐│ 編 號 │ 消費日期 │ 商 店 名 稱 │消 費 金 額 │ 備 註 │├────┼─────┼───────────────┼──────┼──────┤│ 一 │ 93.05.21 │ 影音網科技ABOUTMEDIA TECH │ 999元 │網頁上偽造「││ │ │ │ │子○○」署押││ │ │ │ │一枚。 │├────┼─────┼───────────────┼──────┼──────┤│ 二 │ 93.05.26 │ 第三波資訊TWP CORPORATION │ 720元 │同上 │├────┼─────┼───────────────┼──────┼──────┤│ 三 │ 93.05.27 │ iBillCS.COM *Web Info │ 100元 │同上 │├────┼─────┼───────────────┼──────┼──────┤│ 四 │ 93.05.30 │ iBillCS.COM *Web Info │ 674元 │同上 │├────┼─────┼───────────────┼──────┼──────┤│ 五 │ 93.06.01 │ 花道家 HUA TAO CHIA │ 3,099元 │同上 │├────┼─────┼───────────────┼──────┼──────┤│ │ │ 總計 │ 5,592元 │ │└────┴─────┴───────────────┴──────┴──────┘附表二:被告丙○○等盜刷壬○○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明細
(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卷三第397-398頁)┌──┬────┬──────┬─────┬──────┐│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金 額 │備 註 │├──┼────┼──────┼─────┼──────┤│ 一 │93.05.07│金美樂儷餐廳│ 2,100元 │簽單上偽造「││ │ │ │ │壬○○」署押││ │ │ │ │一枚 │├──┼────┼──────┼─────┼──────┤│ 二 │93.05.07│中興百貨 │ 15,660元 │同上 │├──┼────┼──────┼─────┼──────┤│ 三 │93.05.07│中興百貨 │ 92,610元 │同上 │├──┼────┼──────┼─────┼──────┤│ 四 │93.05.07│福華大飯店 │ 1,650元 │同上 │├──┼────┼──────┼─────┼──────┤│ 五 │93.05.08│麗都飯店 │ 3,180元 │同上 │├──┼────┼──────┼─────┼──────┤│ 六 │93.05.08│三僑實業(微│ 21,00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七 │93.05.08│三僑實業(微│ 35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八 │93.05.08│三僑實業(微│ 8,10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九 │93.05.08│誠品書局西門│ 23,802元 │同上 ││ │ │店 │ │ │├──┼────┼──────┼─────┼──────┤│ 十 │93.05.09│新法王餐廳 │ 94,400元 │同上 │├──┼────┼──────┼─────┼──────┤│十一│93.05.09│中興百貨 │126,720元 │同上 │├──┼────┼──────┼─────┼──────┤│十二│93.05.09│亞都麗緻大飯│ 3,795元 │同上 ││ │ │店 │ │ │├──┼────┼──────┼─────┼──────┤│十三│93.05.09│中興百貨 │ 9,666元 │同上 │├──┼────┼──────┼─────┼──────┤│十四│93.05.09│中興百貨 │ 11,000元 │同上 │├──┼────┼──────┼─────┼──────┤│十五│93.05.09│中興百貨 │ 9,920元 │同上 │├──┼────┼──────┼─────┼──────┤│十六│93.05.09│中興百貨 │ 9,954元 │同上 │├──┼────┼──────┼─────┼──────┤│十七│93.05.09│中興百貨 │ 13,590元 │同上 │├──┼────┼──────┼─────┼──────┤│十八│93.05.10│福華KTV酒店 │ 61,400元 │同上 │├──┼────┼──────┼─────┼──────┤│十九│93.05.11│多家有限公司│ 1,584元 │同上 │├──┼────┼──────┼─────┼──────┤│二十│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9,653元 │同上 ││ │ │貨 │ │ │├──┼────┼──────┼─────┼──────┤│二一│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9,298元 │同上 ││ │ │貨 │ │ │├──┼────┼──────┼─────┼──────┤│二二│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3,500元 │同上 ││ │ │貨 │ │ │├──┼────┼──────┼─────┼──────┤│二三│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0,000元 │同上 ││ │ │貨 │ │ │├──┼────┼──────┼─────┼──────┤│二四│93.05.13│中興百貨 │ 6,570元 │同上 │├──┼────┼──────┼─────┼──────┤│二五│93.05.13│中興百貨 │ 12,870元 │同上 │├──┼────┼──────┼─────┼──────┤│二六│93.05.13│中興百貨 │ 21,420元 │同上 │├──┼────┼──────┼─────┼──────┤│二七│93.05.13│中興百貨 │ 21,690元 │同上 │├──┼────┼──────┼─────┼──────┤│二八│93.05.13│中興百貨 │ 15,550元 │同上 │├──┼────┼──────┼─────┼──────┤│二九│93.05.13│全國電子專賣│ 14,300元 │同上 ││ │ │店 │ │ │├──┼────┼──────┼─────┼──────┤│三十│93.05.14│多家有限公司│ 3,245元 │同上 │├──┼────┼──────┼─────┼──────┤│三一│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4,99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二│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6,27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三│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4,78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四│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6,448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五│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10,26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六│93.05.14│多家有限公司│ 3,000元 │同上 │├──┼────┼──────┼─────┼──────┤│三七│93.05.17│康是美生活藥│ 3,236元 │同上 ││ │ │粧 │ │ │├──┼────┼──────┼─────┼──────┤│三八│93.05.17│麗都飯店 │ 2,980元 │同上 │├──┼────┼──────┼─────┼──────┤│三九│93.05.17│麗都飯店 │ 4,360元 │同上 ││ │ │ │ │ │├──┼────┼──────┼─────┼──────┤│四十│93.05.17│中興百貨 │ 18,950元 │同上 │├──┼────┼──────┼─────┼──────┤│四一│93.05.17│多家有限公司│ 3,914元 │同上 │├──┼────┼──────┼─────┼──────┤│ │ │ 總計│737,765元 │ │└──┴────┴──────┴─────┴──────┘附表三:被告丙○○等盜刷壬○○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明細
(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卷三第395-396頁)┌──┬────┬──────┬─────┬──────┐│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金 額 │備 註 │├──┼────┼──────┼─────┼──────┤│ 一 │93.04.24│富林頓汽車旅│ 700元 │簽單上偽造「││ │ │館 │ │壬○○」署押││ │ │ │ │一枚 │├──┼────┼──────┼─────┼──────┤│ 二 │93.04.24│家樂福 │ 19,060元 │同上 │├──┼────┼──────┼─────┼──────┤│ 三 │93.04.24│興隆股份有限│ 15,017元 │同上 ││ │ │公司 │ │ │├──┼────┼──────┼─────┼──────┤│ 四 │93.04.24│大買家量販店│ 28,420元 │同上 ││ │ │精品區 │ │ │├──┼────┼──────┼─────┼──────┤│ 五 │93.04.24│法拉象牛排館│ 668元 │同上 │├──┼────┼──────┼─────┼──────┤│ 六 │93.04.25│宏昌光學隱形│ 5,600元 │同上 ││ │ │眼鏡行 │ │ │├──┼────┼──────┼─────┼──────┤│ 七 │93.04.25│家樂福 │ 2,283元 │同上 │├──┼────┼──────┼─────┼──────┤│ 八 │93.04.25│屈臣氏 │ 2,223元 │同上 │├──┼────┼──────┼─────┼──────┤│ 九 │93.04.27│達和加油站 │ 720元 │同上 │├──┼────┼──────┼─────┼──────┤│ 十 │93.04.27│弘吉太陽堂食│ 2,550元 │同上 ││ │ │品行 │ │ │├──┼────┼──────┼─────┼──────┤│十一│93.04.27│億皓股份有限│ 1,106元 │同上 ││ │ │公司 │ │ │├──┼────┼──────┼─────┼──────┤│十二│93.04.27│阿瘦皮鞋-板 │ 4,679元 │同上 ││ │ │橋店 │ │ │├──┼────┼──────┼─────┼──────┤│十三│93.04.27│特香齋西餐廳│ 2,684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十四│93.04.28│吾愛吾家忠孝│ 1,408元 │同上 ││ │ │店 │ │ │├──┼────┼──────┼─────┼──────┤│十五│93.04.28│美滿商行 │ 50,000元 │同上 │├──┼────┼──────┼─────┼──────┤│十六│93.04.28│美滿商行 │ 40,000元 │同上 │├──┼────┼──────┼─────┼──────┤│十七│93.04.28│英吉利鐘錶 │ 6,500元 │同上 │├──┼────┼──────┼─────┼──────┤│十八│93.04.28│緹瑚音樂西餐│ 3,020元 │同上 │├──┼────┼──────┼─────┼──────┤│十九│93.04.28│台灣奧黛莉新│ 6,867元 │同上 ││ │ │興門市 │ │ │├──┼────┼──────┼─────┼──────┤│二十│93.04.28│正記精品男飾│ 8,400元 │同上 ││ │ │店 │ │ │├──┼────┼──────┼─────┼──────┤│二一│93.04.29│全國電子南投│ 2,289元 │同上 ││ │ │二門市 │ │ │├──┼────┼──────┼─────┼──────┤│二二│93.04.30│麗晶美容美髮│ 2,200元 │同上 ││ │ │百貨 │ │ │├──┼────┼──────┼─────┼──────┤│二三│93.04.30│家樂福 │ 316元 │同上 │├──┼────┼──────┼─────┼──────┤│二四│93.04.30│佑誠皮件-中 │ 277元 │同上 ││ │ │清 │ │ │├──┼────┼──────┼─────┼──────┤│二五│93.05.01│遊戲橘子 │ 100元 │同上 │├──┼────┼──────┼─────┼──────┤│二六│93.05.01│新光三越百貨│ 88元 │同上 │├──┼────┼──────┼─────┼──────┤│二七│93.05.01│新光三越百貨│ 40元 │同上 │├──┼────┼──────┼─────┼──────┤│二八│93.05.01│新光三越百貨│ 95元 │同上 │├──┼────┼──────┼─────┼──────┤│二九│93.05.09│中油加油站 │ 100元 │同上 │├──┼────┼──────┼─────┼──────┤│三十│93.05.09│凱旋大飯店 │ 86元 │同上 │├──┼────┼──────┼─────┼──────┤│三一│93.05.12│喬合旅館 │ 100元 │同上 │├──┼────┼──────┼─────┼──────┤│ │ │ 總計│207,5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