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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之3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 號18樓之3之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名義上均掛名為總經理。乙○○係台森公司、誠偉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則係懋台公司名義負責人。緣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台森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 萬元,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 (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

133 為台森公司所有;其餘萬分之3 為懋台公司所有),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段○○○ 巷○ 號18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森公司所有)○○○區○○路○ 段○○○巷○ 號、6 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編號32、33、35號之停車位(為懋台公司所有)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台森公司於於91年1 月1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國泰世華銀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抵押物。詎丙○○為使上述不動產難於拍賣,明知上述不動產並無出租他人,竟基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當臺北地院書記官於92年5 月15日履勘現場、同年6 月16日查封上述停車位、93年1 月7 日訊問時,以「張偉群」名義,分別表示「查封標的物計有聲威公司、懋台公司、誠偉公司、台森公司在使用,聲威公司、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三家公司都是向台森公司承租,也都有訂立租賃契約,但一時無法提供,請求給予一週時間整理後具狀陳報」、「查封標的物車位(即懋台公司三個停車位),一個自用、二個出租,租約現在無法提出」、「查封標的物目前除由台森公司使用外,另出租與懋台公司、誠偉公司及聲威公司,惟聲威公司巳逕遷移」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將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之查封及執行筆錄公文書上,丙○○並於93年1 月7 日於受訊問時,當場提出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懋台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復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誠偉公司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使臺北地院先於93年3 月22日以公文書即北院錦91執未字第31038 號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上述不動產,並於該函中載明:「不動產使用情形:部分出租予誠偉公司、懋台公司,部分債務人自住,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復於93年7 月15日再發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續行拍賣,並於該函中載明:「台森公司就執行標的物與第三人誠偉公司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期限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此項租賃之設定在債權人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前,亦不符合除去租賃權之要件。」等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該公司出具之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並經拍賣、減價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無仍人應買,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台森公司、懋台公司及誠偉公司之總經理,實際執行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於上述時、地向臺北地院供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述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之租賃契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經查:

(一)上揭台森公司、懋台公司及誠偉公司均由被告實際執行該業務,台森公司並於90年4 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700 萬元,並以上述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因台森公司於於91年1 月1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國泰世華銀行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抵押物,以及被告總經理,實際執行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於上述時、地向臺北地院供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陳報租賃契約予臺北地院,使執行書記官將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事項登載於查封及執行筆錄,並使臺北地院發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述不動產時,要求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103

8 號執行卷附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2年5 月15日執行筆錄、93年

6 月16日查封筆錄、93年1 月7 日執行筆錄、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3年3 月22日、93年7 月15日北院錦91執未字第31038 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1日、93年8 月31日拍賣公告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台森公司於90年4 月18日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時,曾由抵押物所有人即台森公司、懋台公司書立切結書2 紙,聲明上述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該切結書2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0、91頁),而觀諸卷附之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89年9 月1 日訂立,顯與上述切結書所載不同。

(三)再觀諸台森公司與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訂立之房屋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部分約63坪,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2 年租金支票一次開出,租金每月7 萬元,聲威公司應於簽約交付押3 個月計21萬元,核與一般租賃常情無違,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90年到93年間,你在何處任職?)90年初在吉德貿易,90年3 、4 月間在懋台公司任職,我在92年4 月初離職,我從未在台森或誠偉公司任職,我的勞保是掛在懋台公司,但是我有幫忙作台森及誠偉公司的東西。(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其他的公司也在同一家辦公室辦公?)這三家公司還有聲威公司,聲威公司在我離職的時候他們還在。(聲威公司有沒有訂立租賃契約?)有,是和台森公司。(為何你很清楚記得聲威及台森公司有書面契約?)因為是我做的,我也有收到聲威公司的支票。」等語明確,堪認台森公司與聲威公司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屬真實。相較於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部分專用區約28點2坪,租期自89年9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

8 萬元,並約定懋台公司同意負責出資完成租賃標的物之裝修工程,工程費用以5 百萬元為上限,另為協助租賃物之購置,懋台公司一次先行給付台森公司租金5 百萬元,合計新臺幣1 千萬元,以扣抵月租金,房屋租賃扣繳由台森公司負擔等情,懋台公司需先支付1 千萬元租金,租期長達10年,且承租標的面積較聲威公司小卻需給付較貴租金,顯與常情相違。再觀之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部分專用區約18坪點8 坪,租期坪,租期自89年9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並約定誠偉公司為配合辦公室之使用,同意負責出資完成租賃標的物之取得與裝修工程,費用以3 百萬元為上限,得以扣抵月租金等情,誠偉公司需先支付3百萬元租金,租期長達10年,亦與常情不符。

(四)參以卷附台森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至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查卷第28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台森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便利商店業、冷凍食品批發業、生鮮魚批發業、肉類批發業、罐裝食品批發業、水果批發業」,是其營業收入應不包括租賃收入,而依台森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森公司於89、

90 年 間申報之租賃收入均為0 元,迄上述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之92年6 月申報9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始申報4,965 ,238 元 之租賃收入,遠超過依上述租賃契約所載計算向聲威公司、懋台公司及誠偉公司收取之租金總額。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並以95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50003138號函覆「懋台公司於89至93年度期間並無申報支付台森公司之扣繳資料」,有該函及所附台森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森公司及懋台公司給付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48頁)。且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懋台及誠偉公司有沒有給付台森公司租金?)沒有像一般定期付租金,沒有像一般一樣開支票,我有開過租金發票。(沒有收過租金怎麼開發票?)有開發票,我有做過帳,但我不記得租金的帳是不是我做的,但我記得台森公司的帳有租金的收入。(懋台公司有沒有付過租金給台森公司?)有資金往來,沒有說這筆就是租金。(誠偉公司有無付過租金給台森公司?)有資金往來,沒有說這筆就是租金。(提示偵查卷台森與懋台、執行卷台森公司與誠偉公司租賃契約,你有沒有看過這兩個租賃契約?)都沒有印象有看過。」等語,足認台森公司並無如租賃契約所載誠偉公司、懋台公司給付之租金收入。被告雖提出發票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惟金額與上述租賃契約所載不符,且租賃收入不應列為營業收入,前已述及,是以上開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台森公司在90年4 月18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是否有像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700萬元?)是有借。有以本件房屋抵押,但是國泰世華銀行有要求使用權要清楚,要沒有租賃的狀況,那時確實沒有租賃合約。(台森公司有租給懋台公司、誠偉公司?)沒有。(台森公司與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一起辦公?)這三個公司都是丙○○一起做的,他是這三家公司的總經理,會計等都是合在一起,有一起辦公。」;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信義路五段150 巷2 號18樓之3 有那些公司辦公?)台森公司、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但是我90年離開懋台公司。(到底在那家公司任職?)懋台公司。(為何替誠偉公司與台森公司簽約?)我同時間有擔任誠偉公司的業務處處長,整個連鎖店都是我管理,但是我是領懋台公司的薪水,我的勞保是掛懋台公司。」;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你的上班地點在何處?)信義路五段環球世貿大樓那邊。(你為何幫忙作台森及誠偉公司的事情?)因為那邊缺人,是丙○○先生叫我幫忙做的。」等語,堪認台森、懋台及誠偉公司均係在系爭房屋辦公,職員互通,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並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從而上述不動產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六)末查,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 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無論被告之陳報是否屬實,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使僅為形式審查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及囑託拍賣函之公文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得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被告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及拍賣抵押物期間向公務員執行書記官陳報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將不實之租賃契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使執行公務員記載於所掌理之查封筆錄、書函中,足生損害於查封及拍賣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陳報及提出不實租賃契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阻撓本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虛偽陳報租賃關係,造成本院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致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不動產拍賣執行案件中,基於概括犯意,以乙○○之名義,偽造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懋台公司、誠偉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於93年1 月7 日於書記官訊問時,當場提出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懋台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復於同年5 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台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與誠偉公司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參照),且「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⒈依證人即懋台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

(提示偵字14182 號卷12頁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租賃契約,上面你的印文是否屬實?)我記不得有無看過,甲○○這個章是我刻好交給總經理使用的。(提示91執字31038 號卷256 頁切結書,你有無看這份切結書,確認沒有租賃契約的存在?)我不記得我有無看過,我的章是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在用。(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你的印文?)我授權被告在辦,總經理同意我就同意。」等語,足認被告顯經甲○○授權,得以懋台公司名義訂立契約。

⒉又證人乙○○雖否認授權被告以台森公司名義訂立上述租

賃契約,惟上述租約,係以台森、懋台及誠偉公司名義所訂立,而該三家公司均係在系爭房屋辦公,職員互通,由被告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等情,前已述及,被告顯係台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懋台公司的公司章及印鑑章是何人在保管?)丙○○。(懋台公司的負責人不是張先生嗎?)負責人是王先生,但是張先生是總經理。(台森及誠偉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台森及誠偉公司是金先生,台森及誠偉的公司及負責人的章都是在張先生那裡。」等語,且核上述二份租賃契約上乙○○個人私章之印文,與台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申請人乙○○之印文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該租賃契約上使用之乙○○個人私章,係乙○○放在台森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以台森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為有製作權人,縱使上述台森與誠偉、懋台之租賃契約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惟依上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即該條犯罪處罰之對象係無製作權人之虛偽製作,不含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