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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卓姓男子,二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莫內咖啡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該卓姓成年男子使用,以便該卓姓男子辦理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已解散;下稱勳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甲○○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勳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至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稅籍變更登記等事宜,嗣該卓姓成年男子明知勳鋐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美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和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三紙,金額合計五千零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台灣美和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台灣美和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勳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七九0五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卓姓成年男子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累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五)揆諸上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勳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卓姓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並曾至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事宜,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 │銷 售 金 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1 │台灣美和儀│ 1,057,140│ 52,857│ 6││ │器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2 │聯升工程有│ 1,502,750│ 75,138│ 4││ │限公司 │ │ │ │├──┼─────┼──────┼─────┼────┤│3 │剛澤企業股│ 2,476,190│ 123,809│ 6││ │份有限公司│ │ │ │├──┼─────┼──────┼─────┼────┤│4 │炯同企業有│ 185,714│ 9,286│ 2││ │限公司 │ │ │ │├──┼─────┼──────┼─────┼────┤│5 │傅林營造有│ 7,103,661│ 355,184│ 4││ │限公司 │ │ │ │├──┼─────┼──────┼─────┼────┤│6 │炯光國際環│ 7,610,000│ 380,500│ 6││ │境工程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7 │界昌精密工│ 1,901,000│ 95,050│ 4││ │具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8 │圓通電信工│ 5,687,000│ 284,350│ 9││ │程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9 │薪鐿企業有│ 675,000│ 33,750│ 2││ │限公司 │ │ │ ││ │ │ │ │ │├──┼─────┼──────┼─────┼────┤│10 │元貞實業有│ 1,347,500│ 67,375│ 7││ │限公司 │ │ │ │├──┼─────┼──────┼─────┼────┤│11 │聖興工程行│ 1,314,504│ 65,726│ 2││ │ │ │ │ │├──┼─────┼──────┼─────┼────┤│12 │晟盟營造有│ 1,947,000│ 97,350│ 2││ │限公司 │ │ │ │├──┼─────┼──────┼─────┼────┤│13 │龍昌螺絲工│ 5,250,000│ 262,500│ 8││ │廠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合 計 │ 50,968,851│ 2,548,446│ 73│└──┴─────┴──────┴─────┴────┘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