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5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2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連續犯:
(一)本件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亦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被告行為當時所適用之刑法第56條規定,核屬連續犯。
(二)本件併辦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犯準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10月4日起執行,至9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2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迄同年5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0號案卷屬實。經查該確定判決有關被告之搶奪犯行,係發生在94年8月8日至8月12日間,與本件起訴、併辦之連續搶奪犯行係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二者相距時間甚遠,本即難謂有連續犯之關係。況本件之搶奪犯行均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本非該判決確定力所及。是被告之本件連續搶奪犯行,顯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無關,本院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應就有利、不利部分為整體觀察,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前,依上開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罰,特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 記 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