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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丁○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185號),認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合計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戊○○原係房東、房客關係。戊○○於87年9月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條件,向甲○○承租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使用,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嗣戊○○以上開1089號房屋過小致生意無起色為由,要求更換至坐落同市同路1149之1號房屋,經甲○○同意後,雙方未另立新租約,戊○○即遷至該屋。但因生意仍未見起色,戊○○擬終止租約,乃向甲○○提出逕以押租金抵扣91年4月15日至6月15日為止之租金,但不為甲○○所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5月1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及於91年9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戊○○名義同時偽造

91 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各1份,足以生損害於戊○○。甲○○旋於91年5月13日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票字第20175號)。在戊○○接獲裁定前,雙方因前述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後,於91年5月18日達成戊○○仍須依約支付2期即2萬元之租金,押租金2萬元則於騰空點交時返還之協議。戊○○當場依約先行繳付2萬元租金後,於91年6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將房屋點交予甲○○委任之代理人乙○○○。甲○○於91年6月13日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後,退還押租金19311元予戊○○。不幾戊○○接獲本院民事庭前開裁定,始驚覺甲○○竟持非其所親簽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其名義之本票行使權利。除依法提出抗告外,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甲○○於訴訟中,在91年9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偽造戊○○名義之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自86年11月8日起至94年8月30日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及臺南市○○路各址來回遷徙10次,此有本院所查得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92年

10 月1日第九次遷徙時,將戶籍址遷至臺南市○○路○○○○號,其後再於同年8月30日遷徙至同市路1091號。是公訴人起訴時(即94年2月14日),被告之登記戶籍址為臺南市○○路○○○○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無管轄權,移送前來尚有誤會。但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本票,於91年5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91年9月12日提出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而行使之,是被告行使偽造本票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之行為地均為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亦有管轄權,依法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於93年7月7日所出具之誠字第930707號鑑定報告書及陳虎生於00年0月00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198條或第20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之相關規定。

且上開鑑定人資以鑑定、比對之相關當事人之筆跡,亦非係經由法院或檢察官確認係屬相關當事人之書寫筆跡原本,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3年6月28日訊問(93年度助字第6號)中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且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2月9日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300042150號鑑定通知書,係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雖有爭執,但對該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上「戊○○」之筆跡與被告庭寫及平日書寫筆跡之特徵是否相一致。經鑑定結果為:系爭三文件上戊○○字跡與送鑑證物附件二、三、四上甲○○本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字跡特徵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月4日校鑑科字第09600023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所囑託鑑定後所得之報告,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惟鑑定機關所指定之鑑定人丙○○於鑑定時,誤將分屬告訴人(即鑑定書中所列照片12即附件一編號15、照片13即附件一編號16)及被告之平日書寫筆跡,誤認為係同一人之筆跡,並將之同列為與系爭三份文件之比對筆跡,此復經鑑定人丙○○到庭結證在案。是該份鑑定結果所依據之比對筆跡確有顯然之錯誤,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5月13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在告訴人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提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附表之本票及90年

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均是告訴人在其面前所親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5日以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條件,

出租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以及嗣告訴人以1089號房過小為由,經被告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1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戊○○於本院97年3月6日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被告所不爭執之87年9月5日租賃契約書1份在可稽(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1頁)。

㈡被告於91年5月13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在告訴人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在91年9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69頁,上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91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81頁)可按。

㈢告訴人接獲本院91年度票字第20175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

內除提出抗告外,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考(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77頁、85-86頁、偵字第7359號卷第147-149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後,於91年5

月18日達成告訴人仍須依約支付2期即2萬元之租金,押租金2萬元則於騰空點交時返還之協議,以及告訴人給付2萬元租金後,於91年6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被告於91年6月13日扣除換鎖及匯費後,退還押租金19311元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各1張(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63頁、第25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附於本院卷內)等可資佐證。

㈤告訴人指訴: 自87年以上述條件承租崇善路1089號房屋後,

曾以太小為由,經被告之同意遷至1149-1號房屋,但雙方未另立租約,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均非其本人所親簽等語,但被告則堅稱: 系爭本票及契約書、點交書等均是告訴人在其面前所親簽云云。其二人之陳述,完全迥異。何者為真,與本案所關頗切,實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 我從87

年開始承租台南市○○路○○○○號,租到90年換到台南市○○路1149-1,沒有另簽租約,也沒有簽過本票或是房屋點交書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我結清,才會退我押租金。我在91年6月10日結清,被告後來在91年6月13日退還我押金,是用ATM轉入的等語在案(參本院97年2月29日審判筆錄)。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之本票及上開二份文書,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檢附告訴人之平日及庭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 、圓滑。而告訴人平日及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亦不同,此有法務部查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2150 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76-177頁)。是證人戊○○前開證詞: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均非其所親簽等語,尚非無稽。

⑵依被告所不爭執之87年9月5日租賃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承租

1089號房屋時,曾支付押租金2萬元,告訴人變更租賃標物至1149-1房屋時,被告並未退還押租金,而係將1089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承租1149-1號房屋之押租金,此不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參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在案外,且由前述被告嗣於91年6月13日始匯退告訴人19311元之事實,亦可明之。既然原1089號租賃契之押租金2萬元,已轉為1149-1號房屋之押租金,果系爭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係告訴人所親簽,則告訴人為何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載入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之中。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約為期2年,每月租金為1萬元,則2年之租金總額亦不過24萬元,開立之系爭本票之面額亦為24萬元,即相當於2年租期之租金總額,此顯違違社會交易常情。且承前所述,告訴人租用1149-1號房屋時,已有自1089號房屋直接移轉之上述2萬元之押租金以資擔保,其豈有另立總額24萬元,合計已超過2年期租賃期限之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

⑶告訴人堅稱未與被告另立系爭90年5月15日之租賃契約,並

堅詞否認曾於該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寫任何文字。質之被告自承系爭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上除「乙方: 戊○○」之文字外,其餘均由其所書寫等情不諱。換言之該份契約書上有關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選定居所等事項,均係被告所書寫,此不僅與雙方在87年9月5日簽署租賃契約書時有關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電話等重要文字,均由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不同外。復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因為甲○○在台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台南。甲○○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期由租屋的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甲○○自己寫的。契約簽名的部分是甲○○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我等甲○○回台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之簽約慣例不同。復且,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87年9月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租期約定,係屬不定期租賃,則被告既已同意更換租賃標的物,且押租金直接轉入,租金額亦復相同,就客觀而言,告訴人當無與被告另立租賃契約之必要。

⑷系爭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所載乙方選定居所為「崇善路

1145號」,該處係案外人蔡榮昇向被告承租之房屋,並非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處所,此由告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蔡榮昇在91年5月18日在警局所為之同意書即可明之。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房屋為1149-1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承租該屋係作經營商業使用,並非承租作為倉庫,告訴人殊無以案外人蔡榮昇向被告所承租之崇善路1145號作為選定居所之理。此外,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雙方並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時退還,其等未曾在該份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系爭24萬元本票一事。果系爭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所親簽,而該次在警局之協議,復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間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關擔保金之退還進行協商,則告訴人豈有不將該紙24萬元本票之退還一併記載於同意書內之可能。

⑸爭房屋點交書上記載製作日期為91年6月9日。但被告於92年

6月6日偵查訊問中則堅稱: 「沒有人去點交。」(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53頁)。果被告未與告訴人完成點交,則告訴人怎可能簽署該紙房屋點交書予被告。又承前所述,被告在

91 年6月13日退還押租金時,曾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由此足稽被告行事風格謹慎,且分文必較。但告訴人係在91年6月10日始付清相關水電費用,則被告豈可能在91年6月9日即收下告訴人的房屋點交書。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 系爭本票、90

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等均非其所親簽,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上開文件之筆跡與告訴人筆跡不符之鑑定結果,均屬可採。被告辯稱: 各該本票及文書,係告訴人在其面前所親簽云云,均非事實。

㈥系爭本票、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

書均非告訴人所親簽,而各該文件之原本均是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提出予本院民事庭。參以被告復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所列之承租標的復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此外,房屋點交書之受點交人亦為被告本人。當無由無關第三人偽造上開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之可能與必要。是綜合上各項事證推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若非被告所親自偽造,即是被告利用他人偽造,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有關上開文件上「戊○○」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一節,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經該局以93年6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93002281號函復:

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戊○○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依據現在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參發查第896號卷第218頁)。嗣本院審理期間,曾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是否與被告平日及庭寫筆跡特徵相符,但該局以96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09479號函復: 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而未予鑑定(附於本院卷)。是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自偽造。是綜合上各項事證推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上「戊○○」之簽名,應是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

㈦證人乙○○○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3年6月28 日

訊問時結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訂立1149-1房屋之租約,並有簽立本票1張,告訴人開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發票人是告訴人本人簽的,因告訴人的租金很難收。簽90年5月15日租約時伊有在場,是在被告崇善路1091號住處的會議桌簽的,也有目睹告訴人在租賃契約及本票上簽名; 房屋點交書我看到他親筆簽名等語(參偵字第7359號卷第88-92頁)。及於本院97年3月6日審理時結證: 90年5月15日租約是在台南市○○路○○○○號簽訂的。戊○○只親自簽名,但是地址、選定居所,戊○○不肯寫,所以【甲○○自己回台南時寫的】。租賃的起訖日是用打的。我問戊○○要租幾年,戊○○就告訴我,我就告訴甲○○,甲○○就先打好等語。但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追問: 這份是否甲○○簽名好再給戊○○簽名時,答稱: 是的。但對檢察官所詢: 何時甲○○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又答稱: 因為戊○○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甲○○在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5月15日回家,當日請戊○○來家裡簽名。並稱每個租賃契約都是甲○○自己簽名的。不會代簽。89年以後就要簽立本票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92年7月25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詢90年5月15日簽租賃

契約時還有誰在場,答稱: 「只有我與戊○○,在崇善路1091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13頁)。是證人乙○○○證稱其簽約時在場云云,顯與被告之供詞不相一致。

⑵證人乙○○○就系爭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上當事人欄之

資料究竟是告訴人先簽名後,被告回台南時再書寫地址、選定居所等各欄位,抑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當場全部寫究等簽約重要細節,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⑶證人乙○○○堅稱每次租賃契約書均由被告自己簽名,不會

代簽。但查,證人乙○○○前在與案外人馮德芳及吳慧郁等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參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44、177頁)中,自任出租人,亦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

⑷證人乙○○○堅稱: 被告與案外人董明發於89年11月15日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上「甲方: 甲○○」係被告在1091號簽約時寫的等語,但被告則供稱: 「甲○○三個字是董明發寫的」等語(參同日筆錄第16頁),所為之陳述亦與被告不相一致。

⑸證人乙○○○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且其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

不一,並與被告之供述明顯相佐,是其所為曾目睹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上簽名之證詞云云,自難採信。其所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合上述,本件系爭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房屋

點交書確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

年第8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上偽造「戊○○」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另其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91年9月12日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租金爭議,竟指使他人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本票及文書,且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結束,租金已結清,竟仍持該紙偽造本票行使權利,並提起仲裁請求給付租金,造成告訴人之訟累,又明知其戶籍在92年10月1日至94年2月14日起訴時,始終設在臺南市,竟在訴訟期間以臺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請求將案件移轉管轄,延滯訴訟,浪費訴訟資源,於本案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期間,復以電話騷擾鑑定人丙○○,經鑑定人來電請求制止,本院為此訂期當庭諭示其不可再有任何騷擾之行為,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95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各1枚,合計共2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票 號│面 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1 │無 │24萬元 │90年5月 │90年5月15 │戊○○││ │ │ │15日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