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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係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主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利用安泰公司獎勵業務員業績獎金制度之時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失效保單(包括保險費未繳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之保單)、猶豫期保單(包括猶豫期內退保之保單、猶豫期內申請降低保費之保單)、虛擬不實自始無效保單(即保險客戶未經授權同意代簽保險契約之保單)、暫時代墊保險費之保單、短期內停效退保之保單,於二、三個月後,才會被安泰公司查核發現,進而或將保險契約內保險費繳款方式,均填載為銀行轉帳,而該銀行轉帳之帳戶大部分皆為被告甲○○本人所有,且該銀行帳戶內多無足夠之存款餘額足以支付保險費;或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偽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姓名於保險契約之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或僅代客戶代墊一期保費後,即拒不繳交保險費等方式,將前開保單全數充為有效之保險契約,安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業績獎金(包括承保業績獎金、季獎金、業務主管獎金、保單持續獎金、季業績獎金、FYC〈第一年保費佣金比例〉年終獎金、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共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十元(原起訴三百九十萬三千零二十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報數額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交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併參照),而所謂無瑕疵,無非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謂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制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三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其前任職安泰公司,並領有安泰公司業績獎金之供述,參以告訴人安泰公司代理人陳兆瑛之指訴及證人陳亞筑、謝金仙、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繳暨約定書影本共二袋、業務薪津明細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顧客資料卡、存提款明細表等文書,認被告利用安泰人壽公司計算業績獎金,係自公司同意承保時起算之機制及猶豫期內退保、降低保額之保單負項業務獎金退扣之時間差,明知依安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手冊及要保書內均明載要保人、被保險人應親自簽名,要保人、被保險人無投保意願之保單為失效保單、自始無效保單,竟循其私人情誼或以退佣金為誘餌,使附表所示之保戶默許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由被告以代簽名方式,並將保單內保費之繳納均填載銀行轉帳方式,而帳戶係被告自己帳戶,且無足夠之存款餘額足以支付保費,或僅代保戶繳納一期保費即拒不繳交保費等方式,將前開保單全數充作有效保單,逐月創造正項業務,使猶豫期退保、降低保額及失效保單、自始無效保單,應扣退之負項業績數足以沖抵,並利用虛增之業績,係以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準,領取公司核給之前開各種名目獎金,故被告利用安泰公司以信賴建構之機制,圖謀營取法律、契約所不許之財物,應以刑法詐欺罪論究被告之惡性,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任職安泰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主任,且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確有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包括前述失效保單、猶豫期保單、自始無效保單、暫時代墊保險費之保單、短期內停效退保之保單)及有為保險客戶代撰保險契約及簽名之情形,因而領取安泰公司交付之業績獎金共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十元等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嫌,辯稱:

乙○○當初確實買三萬一千多元之保險費,我跟她說保單三萬一千多元之佣金約一萬四、五千多元,我不能退佣給她,但請她再買一張保單回虧,她答應說好,說反正保險費不是她出,由我幫她處理,那係第二張保單。但事隔太久,證人乙○○證述之意思也不清楚,事實上當初我們有談到佣金問題。第二張六千多元之保單係用回饋之佣金保之保單,回饋金額共有一萬二千多元,即第一張三萬多元保單百分之四十二之佣金,所以第二張繳六千多元。隔年六月,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要保險,所以再幫她代繳她朋友意外險保費一千多元,同時經過她同意後,再幫她作第三張保單,繳了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第四張保單,因為保單文件錯誤,所以自始無效。事實上我佣金比幫她繳的保險費還少,我這樣做係基於幫助保戶之立場,因乙○○說由我幫她處理,我才幫她作規劃,事實上變更後,公司同年即將因乙○○變更保單內容之業績獎金、佣金都扣回去了,只剩下她繳的六千多元、二千多元保費部分。我確實有得到乙○○同意,以佣金幫她繳了第二、三張保單和她朋友的意外險保單。檢察官起訴我詐欺安泰公司並非事實,我係依安泰公司制度得其所核發之獎金,獎金流程有正、負扣款,如果我離職有超領獎金未處理,我也願意歸還。我替保戶代墊保費係因作業方便,之後保戶會將保費歸還我,我通常只代墊一期。因當時利率高,保戶繳第一期之後,第二年繳清二年之保費,利率可依投保時之利率計算,雖然我有代簽行為,但事實上因保戶和我都係朋友關係,他們信任我,才讓我規劃投保,我為聯絡方便,經他們同意寫我的地址、電話,也因當時利率高,我鼓勵他們鎖定利率儲蓄,先繳一期,二年後再決定,但有些有繳,有些還是沒繳,又因為有十日猶豫期間,十日後保單會自動失效,雖然公司認為我應初步審核,但公司後來審核也有責任,整個機制責任落在我一個業務員身上,公司設立之遊戲規則是否有錯誤呢?至猶豫期退保、變更保險內容係財政部賦予保戶之權利,使保戶可以善用機制退保或續保,我均係以保戶之利益衡量規劃,從來沒考量我領多少錢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辛○○、乙○○之同意,即擅

自冒辛○○、乙○○名義撰寫保單並偽簽署名於保險契約上後持向告訴人投保予以行使,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而: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名下有三棟房屋,我有委託甲○○向安泰公司投保,投保情形因為甲○○都有告訴我,我大概都知道,至於無效保單係甲○○跟我說保險不錯,我想說可存錢,就叫他幫我弄,但後來我就不想保了。保費繳交我都委託甲○○處理,我也有拿錢還甲○○。我有委託甲○○替我在保單上簽名,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說沒本人簽名,保險契約可能會無效的事,但不是我親簽的保單,我都委託甲○○代簽。甲○○向我要保,我聽一聽,覺得也不錯,至保險細節,如:

保險規格、如何繳交費用,我都全權委託吳瑞仁代為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辛○○既結證伊已授權且同意被告代簽其署名,並請被告為之撰寫保單向安泰公司投保,被告代保戶書寫保險契約此舉,縱為安泰公司內部規範所禁,仍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故檢察官認被告於此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屬無據。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知道第一張保單(非起訴範圍)之事,且也有經我本人同意。但有沒有第二張以後之保單,我不記得,我於九十年六月,確實有打電話給吳瑞仁,說有朋友要投保意外險,授權他代為簽名,對於甲○○曾向我提起前次回饋金沒有做完,他順便做回饋給我之事,我有點印象,吳瑞仁確有提過這種事情,隔年,甲○○說要幫我續繳保費之事,我也有印象,確實有這件事情,可是我當下怎麼回答,我現也記不清楚,我印象中,我回答的意思大概是要我再拿錢出來繳保費是不可能的,至於他要怎麼去做業績,只要不要我再繳錢都可以!可能當初我誤會他的意思(意指甲○○有意將回饋金另為證人李麗文投保新保單),我一直以為他係以我原來之保單為我續繳保費,我接到電話時,我的想法係他有佣金,要幫我續繳原保單的保費,對他是否提及他會怎樣處理,我現已不記得了,我僅對他說回饋金部分有印象,但其內容我不記得了,甲○○當庭所說承保經過我聽下來很合理,因他有時講保險專業,我聽不懂,況僅幾千元,我也懶得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乙○○對於被告確曾於電話中提及佣金回饋,伊表示只要不用再拿錢出來繳保費,被告想如何做,伊均無意見等情,已無爭執,雖因本件歷時甚久,故證人乙○○對被告究竟當時如何告知處理方式,已不復記憶,甚至於偵查時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存在,然由證人乙○○嗣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以觀,業足認定證人乙○○曾證述伊不知悉被告為之代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等節,顯因記憶不清所致,故被告辯稱:乙○○當初有說反正保險費不是她出,就由我幫她處理;我確實得到乙○○同意,以回饋她之佣金幫她繳第二、三張保單和她朋友意外險之保單等語,尚非虛妄無稽。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未經乙○○同意,卻仍冒證人乙○○名義撰寫保單及偽簽署名之故意,被告此舉,顯然係基於主觀上認定證人李麗文已默示同意並概括授權而為之,縱其以保險業務員佣金回饋保戶,還代保戶撰立簽署保險契約之行為,均與安泰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有違保險業務員之職業道德,仍難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將如附表所示,除被保險人吳

敏如、林陳蓮、廖苑娜、王愛東、廖婉君、吳瑞仁、侯美琪、侯重光、陳翠琪(原起訴書附表註明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註為親簽部分)及乙○○、辛○○以外之其餘保單亦論列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惟此業經其餘各保戶出具同意書或向檢察事務官表示確授權被告及同意代簽名情事,蒞庭檢察官亦於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書原載犯罪事實除乙○○、辛○○以外之部分,本院復查無實證足認被告於此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屬失

效保單、猶豫期保單、虛擬不實自始無效保單、暫時代墊保險費之保單或短期內停效退保之保單,卻利用安泰公司獎勵業務員業績獎金制度之時差,將前開保單權充為有效保險契約領得安泰公司業績獎金,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之部分,查:

1、公訴人認為被告利用虛擬不實自始無效保

2、按保險契約存在保險人(即告訴人安泰公

3、安泰公司之核發獎金之流程,業經證人(

4、證人(即安泰公司之代理人)己○○於本

5、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所承辦之保單,事

6、再者,被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以互信為基礎之獎勵制度應聘為保險業務人員,本應立於誠信原則確實遵守告訴人公司之各項規範,竟憑藉自己在外良好人際關係,遊走規範邊緣、一再便宜行事,所為無非為自己獲取大量業績,其罔顧所屬告訴人公司於行政上徒勞支出,雖於職業道德上難認無爭議,惟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均尚有未足,本件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間返還獎金報酬之民事糾葛,告訴人當應循民事途徑為之,既無證據認被告涉有刑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表: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失效保單:┌───┬────┬───┬────┬────┬────┬────┬────┐│起訴書│被保險人│(1)以 │(2)被保│(3)被保│(4)授 │(5)僅 │備註 ││附表編│ │被告銀│險人是否│險人有無│權書面有│繳交一期│ ││號 │ │行帳戶│親自簽名│授權 │無 │保費 │ ││ │ │轉帳,│ │ │ │ │ ││ │ │是否收│ │ │ │ │ ││ │ │到保費│ │ │ │ │ │├───┼────┼───┼────┼────┼────┼────┼────┤│ 1 │吳文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父│├───┼────┼───┼────┼────┼────┼────┼────┤│ 2 │王乙娃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前妻│├───┼────┼───┼────┼────┼────┼────┼────┤│ 3 │王乙娃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前妻│├───┼────┼───┼────┼────┼────┼────┼────┤│ 4 │施佳慧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 │├───┼────┼───┼────┼────┼────┼────┼────┤│ 5 │施佳慧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 │├───┼────┼───┼────┼────┼────┼────┼────┤│ 6 │蕭陵乾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7 │蕭陵乾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8 │陳麗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 │├───┼────┼───┼────┼────┼────┼────┼────┤│ 9 │陳麗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 │├───┼────┼───┼────┼────┼────┼────┼────┤│ 10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11 │吳文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父│├───┼────┼───┼────┼────┼────┼────┼────┤│ 12 │吳文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父│└───┴────┴───┴────┴────┴────┴────┴────┘

二、停效保單:┌───┬────┬───┬────┬────┬────┬────┬────┐│起訴書│被保險人│(1)以 │(2)被保│(3)被保│(4)授 │(5)僅 │備註 ││附表編│ │被告銀│險人是否│險人有無│權書面有│繳交一期│ ││號 │ │行帳戶│親自簽名│授權 │無 │保費 │ ││ │ │轉帳,│ │ │ │ │ ││ │ │是否收│ │ │ │ │ ││ │ │到保費│ │ │ │ │ │├───┼────┼───┼────┼────┼────┼────┼────┤│ 1 │吳敏如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2 │吳敏如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3 │吳敏如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幼子││ │ │ │ │ │ │ │,投保時││ 4 │吳禪喻 │ 是 │ 否 │ 無 │ 無 │ 是 │僅3歲,││ │ │ │ │ │ │ │保單均由││ │ │ │ │ │ │ │被告處理│├───┼────┼───┼────┼────┼────┼────┼────┤│ │ │ │ │ │ │ │被告幼子││ │ │ │ │ │ │ │,投保時││ 5 │吳禪喻 │ 是 │ 否 │ 無 │ 無 │ 是 │僅3歲,││ │ │ │ │ │ │ │保單均由││ │ │ │ │ │ │ │被告處理│├───┼────┼───┼────┼────┼────┼────┼────┤│ 6 │壬○○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 │├───┼────┼───┼────┼────┼────┼────┼────┤│ 7 │沈鳳蓮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8 │沈鳳蓮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9 │沈鳳蓮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10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11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12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子,保單││ │ │ │ │ │ │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13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子,保單││ │ │ │ │ │ │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4 │洪南楓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15 │庚○○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16 │庚○○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7 │戊○○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8 │洪保任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洪聰智子││ │ │ │ │ │ │ │,保單均││ 19 │洪保任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女,保單││ 20 │曾宜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女,保單││ 21 │曾宜雯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22 │林陳蓮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妻弟││ 23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 │ │ │ │ │ │被告妻弟││ 24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25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26 │鄭麗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弟媳│├───┼────┼───┼────┼────┼────┼────┼────┤│ 27 │鄭麗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弟媳│├───┼────┼───┼────┼────┼────┼────┼────┤│ │ │ │ │ │ │ │被告妻弟││ 28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29 │庚○○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洪聰智妻││ │ │ │ │ │ │ │,保單均││ 30 │蔡金桂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31 │曾奕璇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岳母││ 32 │辛○○ │ 是 │ 不明 │ 不明 │ 不明 │ 是 │,拒絕作││ │ │ │ │ │ │ │證 │├───┼────┼───┼────┼────┼────┼────┼────┤│ 33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34 │蕭陵乾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35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36 │鄭麗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弟媳│├───┼────┼───┼────┼────┼────┼────┼────┤│ 37 │陳麗惠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 │ │ │ │ │ │ │被告妻弟││ 38 │吳麗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 │ │ │ │ │ │洪聰智妻││ │ │ │ │ │ │ │,保單均││ 39 │蔡金桂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洪聰智││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40 │廖苑娜 │ 是 │親簽 │ 有 │ 無 │ 是 │ │├───┼────┼───┼────┼────┼────┼────┼────┤│ 41 │乙○○ │ 是 │ 否 │ 無 │ 無 │ 是 │ │├───┼────┼───┼────┼────┼────┼────┼────┤│ │ │ │ │ │ │ │丙○○之││ │ │ │ │ │ │ │子,保單││ 42 │周慶倫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丙○○││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丙○○之││ │ │ │ │ │ │ │子,保單││ 43 │周慶倫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丙○○││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丙○○之││ │ │ │ │ │ │ │女,保單││ 44 │周書縵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丙○○││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 │ │ │ │ │ │丙○○之││ │ │ │ │ │ │ │女,保單││ 45 │周書縵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丙○○││ │ │ │ │ │ │ │處理並代││ │ │ │ │ │ │ │為授權 │├───┼────┼───┼────┼────┼────┼────┼────┤│ 46 │吳陳金嫌│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生母│├───┼────┼───┼────┼────┼────┼────┼────┤│ │ │ │ │ │ │ │原起訴書││ 47 │丙○○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附表誤為││ │ │ │ │ │ │ │周家成 │├───┼────┼───┼────┼────┼────┼────┼────┤│ 48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 │ │ │ │ │ │被告岳母││ 49 │辛○○ │ 是 │拒絕作證│拒絕作證│拒絕作證│ 是 │,拒絕作││ │ │ │ │ │ │ │證 │├───┼────┼───┼────┼────┼────┼────┼────┤│ │ │ │ │ │ │ │陳翠鳳之││ 50 │林立宏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子,保單││ │ │ │ │ │ │ │均由陳麗││ │ │ │ │ │ │ │惠處理 │├───┼────┼───┼────┼────┼────┼────┼────┤│ 51 │曾定洲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妻弟│├───┼────┼───┼────┼────┼────┼────┼────┤│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子,保單││ 52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被告妻弟││ │ │ │ │ │ │ │曾定洲之││ │ │ │ │ │ │ │子,保單││ 53 │曾志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均由生母││ │ │ │ │ │ │ │吳麗鳳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受權 │├───┼────┼───┼────┼────┼────┼────┼────┤│ 54 │吳瑞明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被告胞弟│├───┼────┼───┼────┼────┼────┼────┼────┤│ │ │ │ │ │ │ │原起訴書││ 55 │丙○○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附表誤為││ │ │ │ │ │ │ │周家成 │├───┼────┼───┼────┼────┼────┼────┼────┤│ │ │ │ │ │ │ │陳麗惠大││ 56 │陳翠鳳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姊,保單││(原誤│(已歿)│ │ │ │ │ │均由陳麗││為57)│ │ │ │ │ │ │惠處理 │├───┼────┼───┼────┼────┼────┼────┼────┤│ 57 │陳傑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 ││(原誤│ │ │ │ │ │ │ ││為58)│ │ │ │ │ │ │ │├───┼────┼───┼────┼────┼────┼────┼────┤│ │ │ │ │ │ │ │陳傑配偶││ │ │ │ │ │ │ │,保單均││ 58 │曾秀玉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陳傑處││(原誤│ │ │ │ │ │ │理並代為││為59)│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59 │陳家伶 │ 是 │ 否 │ 有 │ 無 │ 是 │由陳傑處││(原誤│ │ │ │ │ │ │理並代為││為60)│ │ │ │ │ │ │授權 │└───┴────┴───┴────┴────┴────┴────┴────┘

三、自始無效保單:┌───┬────┬───┬────┬────┬────┬────┬────┐│起訴書│被保險人│(1)以 │(2)被保│(3)被保│(4)授 │(5)僅 │備註 ││附表編│ │被告銀│險人是否│險人有無│權書面有│繳交一期│ ││號 │ │行帳戶│親自簽名│授權 │無 │保費 │ ││ │ │轉帳,│ │ │ │ │ ││ │ │是否收│ │ │ │ │ ││ │ │到保費│ │ │ │ │ │├───┼────┼───┼────┼────┼────┼────┼────┤│ 1 │王愛東 │ 是 │親簽 │有 │無 │ 否 │ │├───┼────┼───┼────┼────┼────┼────┼────┤│ │ │ │ │ │ │ │被告岳母││ 2 │辛○○ │ 否 │拒絕作證│拒絕作證│拒絕作證│ 否 │,拒絕作││ │ │ │ │ │ │ │證 │├───┼────┼───┼────┼────┼────┼────┼────┤│ │ │ │ │ │ │ │被告岳母││ 3 │辛○○ │ 否 │拒絕作證│拒絕作證│拒絕作證│ 否 │,拒絕作││ │ │ │ │ │ │ │證 │├───┼────┼───┼────┼────┼────┼────┼────┤│ 4 │廖苑娜 │ 是 │親簽 │ 有 │無 │ 否 │ │├───┼────┼───┼────┼────┼────┼────┼────┤│ 5 │廖婉君 │ 是 │親簽 │ 有 │無 │ 否 │ │├───┼────┼───┼────┼────┼────┼────┼────┤│ 6 │廖婉君 │ 是 │親簽 │ 有 │無 │ 否 │ │├───┼────┼───┼────┼────┼────┼────┼────┤│ 7 │甲○○ │ 是 │親簽 │ 本人 │無 │ 否 │ │├───┼────┼───┼────┼────┼────┼────┼────┤│ 8 │甲○○ │ 是 │親簽 │ 本人 │無 │ 否 │ │├───┼────┼───┼────┼────┼────┼────┼────┤│ │ │ │ │ │ │ │陳翠鳳配││ 9 │丁○○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偶,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 │ │ │ │ │ │陳翠鳳女││ 10 │黃炳坤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婿,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 │ │ │ │ │ │陳麗惠大││ 11 │陳翠鳳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姊,保單││ │(已歿)│ │ │ │ │ │均由陳麗││ │ │ │ │ │ │ │惠處理 │├───┼────┼───┼────┼────┼────┼────┼────┤│ 12 │鄭麗玲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弟媳│├───┼────┼───┼────┼────┼────┼────┼────┤│ 13 │鄭麗玲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弟媳│├───┼────┼───┼────┼────┼────┼────┼────┤│ 14 │侯美琪 │ 是 │ 親簽 │ 有 │ 無 │ 否 │ │├───┼────┼───┼────┼────┼────┼────┼────┤│ 15 │吳瑞明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胞弟│├───┼────┼───┼────┼────┼────┼────┼────┤│ │ │ │ │ │ │ │陳翠鳳之││ 16 │林立宏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子,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 │ │ │ │ │ │蕭陵乾配││ │ │ │ │ │ │ │偶,保單││ 17 │杜慧萍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均由蕭陵││ │ │ │ │ │ │ │乾處理並││ │ │ │ │ │ │ │代為授權│├───┼────┼───┼────┼────┼────┼────┼────┤│ │ │ │ │ │ │ │被告妻弟││ 18 │吳麗鳳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曾定洲配││ │ │ │ │ │ │ │偶 │├───┼────┼───┼────┼────┼────┼────┼────┤│ 19 │鄭麗玲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被告弟媳│├───┼────┼───┼────┼────┼────┼────┼────┤│ 20 │乙○○ │ 否 │ 否 │ 無 │ 無 │ 否 │ │├───┼────┼───┼────┼────┼────┼────┼────┤│ │ │ │ │ │ │ │陳翠鳳女││ 21 │黃炳坤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婿,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22 │陳傑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23 │陳家伶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配偶││ │ │ │ │ │ │ │,保單均││ 24 │曾秀玉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配偶││ │ │ │ │ │ │ │,保單均││ 25 │曾秀玉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26 │侯張玉蘭│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 │├───┼────┼───┼────┼────┼────┼────┼────┤│ 27 │侯張玉蘭│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28 │陳俐伶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陳傑之女││ │ │ │ │ │ │ │,保單均││ 29 │陳俐伶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由陳傑處││ │ │ │ │ │ │ │理並代為││ │ │ │ │ │ │ │授權 │├───┼────┼───┼────┼────┼────┼────┼────┤│ │ │ │ │ │ │ │但確認書││ │ │ │ │ │ │ │、告知事││ │林庭汝(│ │ │ │ │ │項、保險││ 30 │原名林鳳│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費自繳申││ │卿) │ │ │ │ │ │請暨約定││ │ │ │ │ │ │ │書為證人││ │ │ │ │ │ │ │親簽。 │├───┼────┼───┼────┼────┼────┼────┼────┤│ │ │ │ │ │ │ │但確認書││ │ │ │ │ │ │ │、告知事││ │林庭汝(│ │ │ │ │ │項、保險││ 31 │原名林鳳│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費自繳申││ │卿) │ │ │ │ │ │請暨約定││ │ │ │ │ │ │ │書為證人││ │ │ │ │ │ │ │親簽。 │├───┼────┼───┼────┼────┼────┼────┼────┤│ │ │ │ │ │ │ │陳翠鳳配││ 32 │丁○○ │ 否 │ 否 │ 有 │ 無 │ 否 │偶,保單││ │ │ │ │ │ │ │均委由陳││ │ │ │ │ │ │ │麗惠處理│├───┼────┼───┼────┼────┼────┼────┼────┤│ 33 │侯重光 │ 否 │親簽 │ 有 │ 無 │ 否 │ │├───┼────┼───┼────┼────┼────┼────┼────┤│ 34 │陳翠鳳 │ 否 │親簽 │ 有 │ 不詳 │ 否 │ ││ │ │ │(補充理│ │ │ │ ││ │ │ │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35 │侯美琪 │ 否 │親簽 │ 有 │ 無 │ 否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