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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在丙○○所開設、由庚○○實際經營之檬田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擔任廚師,丙○○及庚○○因經營不善,而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交由乙○○實際經營,並將檬田咖啡館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乙○○,惟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將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乙○○及其妻己○○(未據起訴)均明知上情,且並未支付二十萬元予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辦理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不知情之丁○○偽以丙○○之名義,製作切結書及讓渡書之內容,並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於切結書切結人欄上,由己○○將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印章盜蓋於讓渡書之出讓人欄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二枚及丙○○之印文一枚)及切結書切結人欄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一枚及丙○○之印文三枚),以偽造完成丙○○同意以二十萬元讓渡檬田咖啡館予乙○○之意思之讓渡書私文書,及表示檬田咖啡館負責人丙○○之原有印鑑章遺失,請求准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更新印鑑之意思之切結書私文書,另由不知情之丁○○填具申請變更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為乙○○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再由己○○將檬田咖啡館之大章盜蓋其上(印文三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不知情之丁○○持上開讓渡書、切結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乙○○為檬田咖啡館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營利事項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丙○○,而乙○○及己○○於前述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完成後,即將其於業務上持有、置於檬田咖啡館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嗣經丙○○委由張錦瑜前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抄錄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擔任檬田咖啡館之廚師

,且有自庚○○處接手經營檬田咖啡館,並辦理公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庚○○當初要將檬田咖啡館無條件交由我經營,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向我表示,不要讓丙○○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委請丁○○辦理檬田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證據並聲請調查以下事項:

⒈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庚○○名義之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

即被證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帳單調閱明細表(即被證二),用以證明庚○○有將存摺交付予被告,及同意由被告經營檬田咖啡館之事實;⒉提出檬田咖啡館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及投保名冊(即被證三、四),用以證明庚○○於投保當時確實為檬田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聲請將要保書上之檬田咖啡館大小章印文及被告自庚○○處取得之檬田咖啡館大小章送鑑定,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檬田咖啡館大小章確實為庚○○所交付,且為真實之事實;⒊提出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即被證五),用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為告訴人丙○○支付勞健保費用之事實;⒋聲請傳喚證人即檬田咖啡館員工鄧戊○○及甲○○,以證明

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為檬田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表示要將檬田咖啡館讓予被告經營之事實;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己○○,以證明庚○○有將檬田咖

啡館之大小章及信用卡專用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儘速辦理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事宜。

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張錦瑜之

證述(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及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證人張錦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據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證據(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至於證人張錦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具結,且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年底,在告訴人丙○○所開設、由證人庚○

○實際經營之檬田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擔任廚師,丙○○及庚○○因身體狀況不佳、經營不善,而同意由乙○○實際經營檬田咖啡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庚○○、己○○、鄧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而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丁○○為其辦理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之事宜,由證人丁○○製作切結書、讓渡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持之前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由丙○○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原卷核閱屬實(原卷置於卷外,影本請參照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九九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年底時,因我在洗

腎,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將檬田咖啡館交由庚○○經營,庚○○經營一段時間後,有向我表示,其體力不佳,無法經營,本來有打算結束營業,但因被告當時最瞭解這家店,所以我們就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他先經營一段時間,自負盈虧,等過一陣子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要接手這家店,但是我從未同意以二十萬元頂讓這家店給被告,且我從未簽署讓渡書,也未取得二十萬元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切結書並非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變更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參照);證人庚○○亦證稱:丙○○把檬田咖啡館交給我經營,但是因為我身體狀況不太好,本來打算結束營業,當時擔任廚師的被告就不高興,不肯讓我關店,所以我就向被告表示,這家店先讓他經營看看,但是這家店還是丙○○的,被告需要幫丙○○支付勞、健保費用,發票及公司的帳目要清楚,報稅不能有問題云云,而我之所以將我在土地銀行開設的帳戶及印章交予被告,那是因為該帳戶是供檬田咖啡館信用卡消費帳款入帳使用,但是我從未告訴被告要去辦理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復參以被告確實從未交付讓渡書上記載之二十萬元予丙○○乙節,亦經被告供認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丙○○及庚○○僅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交由被告實際經營,惟並無將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意,丙○○亦從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切結書、讓渡書及辦理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至為灼然。

⒋再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及其妻己○○委託我辦理檬田咖啡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件,我當時前往檬田咖啡館時,經營的人就是被告及己○○二人,被告有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由我製作讓渡書、切結書及申請書,內容均是依照己○○之指示為之,我製作完畢後,有交給被告及己○○二人看過,由己○○在上開文件上蓋用檬田咖啡館及丙○○的印文,辦理的費用也是由己○○交給我的,我並不認識丙○○,也從未見過丙○○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庚○○經營檬田咖啡館的那段期間前往檬田咖啡館時,庚○○有請我過去那邊幫忙,當時檬田咖啡館的事務均是由庚○○在處理,後來庚○○有提到要將檬田咖啡館交由我先生吳富貴經營,並且將檬田咖啡館大小章交給我,因為庚○○有告訴我不要讓丙○○負擔稅務,所以我就與乙○○商量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由我將檬田咖啡館大小章交給丁○○去處理變更登記之事宜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可知,被告與己○○之間,就上開委由不知情之丁○○偽以丙○○名義製作切結書、讓渡書,並辦理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行為,其二人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雖辯稱:庚○○將檬田咖啡館交由我經營時,特別交代

我不能讓丙○○負擔稅務,我才會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當時因為檬田咖啡館之經營狀況不佳,所以庚○○同意無條件交由我經營,至於讓渡書上之二十萬元,就是丙○○當初承租檬田咖啡館所在房屋之押租金二十萬元,這是後來由我承租時,有將押租金返還丙○○之母陳關關,又辦理檬田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切結書及讓渡書上所蓋用之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印文,是由庚○○所交付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證稱:我將檬田咖啡館交給被告經營時,確實有

提到稅務方面不能有問題,這是指營業稅不能由丙○○支付之意,並不是要被告變更檬田咖啡館負責人登記,我當時並有委請會計師進入檬田咖啡館查帳、報稅,但是後來我請去查帳的會計師被被告趕出來,而無法進入檬田咖啡館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庚○○證述之內容可知,其雖有表示不能讓丙○○負擔稅務,惟其方法係指由其僱請之會計師負責咖啡館之報稅事宜,並非要求被告變更檬田咖啡館之負責人為其本人,則被告逕自誇大曲解證人庚○○之原意,其所為辯解顯不足採。

⑵另檬田咖啡館於庚○○經營當時係收支平衡,並無虧損之情

,為證人庚○○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縱如被告所辯,該咖啡館虧損連連為真,則丙○○及庚○○大可將檬田咖啡館結束營業後,將店內物品出清拍賣,亦不無小補,何需一毛未取,而將檬田咖啡館無條件讓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

⑶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承租檬田咖啡館所在位置之房屋(即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時,押租金二十萬元由房東周業杰交還予告訴人之母陳關關乙節,業經證人丙○○、周業杰及陳關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丙○○部分,偵查卷第六一頁參照;周業杰部分,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照;陳關關部分,偵查卷第一一

六、一一七頁參照)。然查,押租金係丙○○於承租上開房屋時,交付予房東周業杰以為保證之用,而於系爭租約到期未續約,周業杰即應返還丙○○,此為當然之理,並非被告支付予丙○○,故被告辯解:系爭讓渡書上之二十萬元為押租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⑷查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確實有為檬田咖啡館員工向安

泰人壽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乙節,為證人庚○○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本院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安泰人壽調取檬田咖啡館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原本,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原卷,將上開要保書原本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及丙○○之印文、上開檬田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內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原本上檬田咖啡館之印文及丙○○之印文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大小章等物,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之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印文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大小章印文相同;上開要保書原本、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檬田咖啡館印章印文大致疊合,上開要保書原本上丙○○之印文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丙○○之印章印文大致疊合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二三四0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切結書、讓渡書及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屬真實,惟丙○○及庚○○既均無同意、亦未授權被告辦理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已如前述(詳如理由一之㈢之⒊所載),則上開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印章,縱使為庚○○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將之蓋用於上開文件,亦超出丙○○及庚○○授權使用之範圍,核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查如附表所示、置於檬田咖啡館內之財物均為丙○○所有,

而丙○○及庚○○於九十一年底,將檬田咖啡館交由被告經營,則持有、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迄今並未歸還丙○○,仍繼續使用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丙○○及庚○○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六頁及第一二六頁參照),而被告及己○○竟偽以丙○○名義,擅自將檬田咖啡館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其二人客觀上仍繼續佔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將檬田咖啡館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

春琴,用以證明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為檬田咖啡館向安泰人壽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其為檬田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既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結證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即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無庸傳訊證人林春琴到庭接受詰問,附此敘明。⒏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與己○○確實明知丙○○及庚○○並未

同意將檬田咖啡館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其二人,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丙○○,且並未取得丙○○之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丁○○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先由丁○○製作讓渡書、切結書及申請書,並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於在切結書切結人欄上,再由己○○將檬田咖啡館及丙○○之印章盜蓋在讓渡書之出讓人欄上及切結書切結人欄上,以偽造完成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後,由丁○○持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上,乙○○及己○○旋將置於檬田咖啡館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身分之己○○而言,被告既屬檬田咖啡館之實際經營者,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己○○以共同正犯論,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丁○○偽造丙○○名義之切結書及讓渡

書,復於申請書上盜蓋檬田咖啡館之印文,並持切結書、讓渡書及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丁○○偽造丙○○名義之切結書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如附表所示、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原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處斷,惟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己○○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己○○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丁○○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

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㈧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切結書上之丙○○之署押一枚(偵查卷

第八一頁參照),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丁○○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㈩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

蓋用在契約上,因認被告有偽造印文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丙○○之印文,均屬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之行為,與偽造印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號│侵占之物品名稱 │數量 ││ │ │ │├──┼────────────┼───────┤│ 一 │木製皮座墊椅 │八十個 │├──┼────────────┼───────┤│ 二 │咖啡桌 │ │├──┼────────────┼───────┤│ 三 │熱水器 │一個 │├──┼────────────┼───────┤│ 四 │開水機 │一個 │├──┼────────────┼───────┤│ 五 │冰砂機 │三個 │├──┼────────────┼───────┤│ 六 │立式冷氣機 │三個 │├──┼────────────┼───────┤│ 七 │白瓷餐具 │一批 │├──┼────────────┼───────┤│ 八 │精美咖啡杯組 │三十個 │├──┼────────────┼───────┤│ 九 │義式咖啡機 │一個 │├──┼────────────┼───────┤│ 十 │三人座豪華沙發 │一個 │├──┼────────────┼───────┤│十一│十二人座大圓餐桌 │八個 │├──┼────────────┼───────┤│十二│室內裝潢一式 │ │├──┼────────────┼───────┤│十三│古典餐櫃 │一個 │├──┼────────────┼───────┤│十四│古典書架 │一個 │├──┼────────────┼───────┤│十五│古典古董櫃 │一個 │├──┼────────────┼───────┤│十六│立式木製書櫃 │一個 │├──┼────────────┼───────┤│十七│水晶吊燈 │一個 │├──┼────────────┼───────┤│十八│水晶壁燈 │二個 │├──┼────────────┼───────┤│十九│高級花瓶 │二個 │├──┼────────────┼───────┤│二十│水杯 │一百個 │├──┼────────────┼───────┤│二一│廚房設備 │ │├──┼────────────┼───────┤│二二│製冰機 │二個 │├──┼────────────┼───────┤│二三│營業用冰箱 │三個 │├──┼────────────┼───────┤│二四│營業用炊飯鍋 │二個 │├──┼────────────┼───────┤│二五│冰箱 │一個 │├──┼────────────┼───────┤│二六│書籍 │一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