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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經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按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請求協助辦理房屋貸款而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丁○○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六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物件之機會,在「丁○○」之身分證上換貼丙○○之相片變造,旋於同年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己○○詐稱丙○○即係丁○○,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丙○○出示行使上述變造之「丁○○」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騙取己○○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己○○不疑有他,遂與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辛○○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按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以賣方丁○○身分在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盜蓋「丁○○」之印章,己○○依約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二十萬元現金及第二、三期款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共一百二十萬元,由丙○○偽造「丁○○」之簽名簽收價款後,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行使交付己○○,嗣丙○○與甲○○再承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二、三期買賣價金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六日屆期日,由丙○○偽造「丁○○」之簽名背書後,共同持該等偽造之支票背書私文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行使,致該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嗣丁○○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遭過戶至己○○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辛○○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稽,客觀上發生證人不能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事由,而其等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且證詞均明確肯定,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丁○○之身分證,當初是甲○○太太乙○○叫伊投保而向伊要身分證正本、印章、伊及小孩的照片,伊不知道她拿這些資料要去作什麼事;伊本來不認識丁○○,是甲○○介紹伊認識的,丁○○每天都喝得醉醺醺的,甲○○跟伊說丁○○請他幫忙拿房子去貸款,要伊幫忙介紹金主,伊介紹朋友己○○讓他們認識,他們認識之後己○○就借一百二十萬元給丁○○,伊只是中間人,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簽什麼契約,他們在裡面談,伊人在外面,丁○○後來有來找伊要房子,伊跟丁○○說去跟甲○○要;伊沒有在什麼買賣契約書上簽「丁○○」署押,只有曾經因為甲○○手斷掉,拿支票請伊簽名,伊簽名後甲○○就把支票帶走,之後伊就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背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丙○○邀伊出資前往中國大陸從事古董生意,當時伊沒有錢,因伊對辦理貸款事宜不熟悉,便將身分證正本、印鑑、伊名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物交給丙○○;伊與丙○○、甲○○一人出五十萬元去大陸作生意,九十二年九月伊回來,伊姐告訴伊房子被人過戶賣掉了,伊請代書去查時發現伊身分證上貼的是丙○○相片;當初伊的身分證、印章、土地謄本等都交給丙○○、甲○○二人,他們二人都在場;伊只願意拿房子去貸款,伊不知道買賣房子的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卷第一二至一三、六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七號卷第四八至四九、五八至六○頁);

2、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買房子前二、三個月因為一個麵攤老闆介紹認識的,被告在那幾個月去伊家說他有一間房子,問伊是否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不可以把房子拿去貸款,伊說有認識一個銀行的經理,被告就影印房子的資料給伊拿去給銀行經理看,但銀行經理說房子沒有那個價值,被告又說房子要押給伊先生,要伊先生借錢給他,但是伊反對說不要,說用賣的才可以,所以後來才會寫合約書;被告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要賣給伊,在簽約之前被告有帶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到伊家聊到房子價錢的事,被告也有帶伊及伊先生去看房子,看房子的時候有看到另一個住在房子裡的人,那個人去買飲料給伊等喝,沒有和伊等一起談買賣房子的事,被告說住在房子裡的人是經過他同意才可以住的;在洽談買賣契約過程中,被告都自稱是丁○○,被告說房子是他的,印鑑及權狀都是被告拿出來交給辛○○代書去辦的,簽約時沒有另一位丁○○在場;付款是被告當場簽收的,伊是交現金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

3、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己○○的先生,被告有帶伊和伊太太己○○去看過系爭不動產,房子是以伊太太的名字買的,簽買賣契約書時伊不在場;被告曾經到過伊家二次,一次是自己來,一次有帶另外一個人,但伊不認識那個人;伊太太作證說被告有到伊家裡說他有一間房子問說要不要買,伊太太的說法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4、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己○○與丁○○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來伊的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伊有當場核對雙方身分證後始代為辦理過戶,當時「丁○○」所持身分證上的相片與本人相符,從肉眼看不出身分證有何問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卷第二○、六八頁);

5、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辛○○是伊太太,過世前是作代書工作,伊做伊太太的助理,因為伊太太身體不好,所以送件都是伊在幫忙,伊知道這件買賣的事;(提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七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買賣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伊太太、己○○、被告都在場,當時被告自稱他是「丁○○」,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伊有核對身分證,與被告是一模一樣,也有影印身分證留底;移轉以後,真正的丁○○委託一位代書去地政事務所影印原卷資料,找到伊家裡來,說他才是丁○○,伊嚇一跳,伊把之前影印的身分證拿出來一核對,跟照片的人不一樣,伊才知道有一個真正的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在卷;

6、前揭證人等分別證述:丁○○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向買受人己○○及代書自稱係丁○○、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欲出賣、帶同另位證人等不知姓名之男子與己○○商談系爭不動產價值、出示貼有其相片之「丁○○」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以出賣人「丁○○」身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支票等情明確,核與卷附貼有被告丙○○相片之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五)兆銀安和營字第四一二號函所檢附之買賣價金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該行覆稱:己○○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提示人為支票抬頭人即背書人「丁○○」,兌現方式為臨櫃領取現金等語)等件(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七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卷第二八至三二、五六至五七頁、本院卷第五○至五二頁)均無不合。又被告自承於己○○所開立之上開買賣價金支票背面簽名,及與甲○○一起至銀行提示支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雖另辯稱因為當時甲○○手斷掉,甲○○找伊一起去銀行,甲○○叫伊幫他簽一下云云,惟被告如係幫甲○○簽名,何以非簽署甲○○而係簽署丁○○之姓名?被告所辯顯屬虛妄;再被告自承其簽署之買賣價金支票上「丁○○」之簽名,與卷附被告否認簽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簽名欄及價金簽收欄內「丁○○」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其筆勢及運筆方式雷同,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被告辯稱未以「丁○○」之身分參與此件買賣,洵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是修正前該等犯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該規定刪除後,數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逾越告訴人丁○○授權權限而盜用印章及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向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部分如前述與被告其餘犯行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涉嫌上開犯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欄及價金簽收欄內、買賣價金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六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丁○○身分證上之丙○○相片一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該相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盜用丁○○真正之印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所 在 位 置 │ 宣告沒收之物 │ 備 註 │├──┼──────────┼─────────┼────────────┤│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偽造之「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 │ │ 簽名四枚 │八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 ││ │ │(賣方簽名欄一枚;│ ││ │ │ 價金簽收欄三枚)│ │├──┼──────────┼─────────┼────────────┤│㈡ │買賣價金支票之背面 │ 偽造之「丁○○」│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 ││ │(支票票號: │ 簽名二枚 │ ││ │ DA0000000號 │(二紙支票之背面 │ ││ │ DA0000000號) │ 各一枚) │ │├──┼──────────┼─────────┼────────────┤│㈢ │變造之丁○○身分證 │ 丙○○相片一張 │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 │(其上貼有丙○○之 │ │七號卷第三二頁 ││ │ 相片)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