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五六六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書記官 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約張玉雪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安養中心(以下簡稱長齡安養中心),張玉雪並以其子乙○○名義擔任長齡安養中心董事,另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交與甲○○,同意由甲○○代刻乙○○印章,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宜。詎陳春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乙○○同意,即逾越權限,冒用乙○○名義擔任長齡安養中心向內政部申請推展社會福利服務或購置建物補助款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三樓住處內,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完成後寄至南投縣中興新村虎山路三號三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再由中部辦公室轉呈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內政部而行使,用以向內政部申請核撥補助款九千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嗣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後,據以核撥補助款七千零五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嗣長齡安養中心因違反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章程規定等事由涉訟,遭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撤銷設立許可,內政部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知長齡安養中心、甲○○及含乙○○在內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始為乙○○查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