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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興華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興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鄒興華與蘇名宇(另由本院審理而通緝中)為朋友,蘇名宇前擔任股票上市公司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科公司,股票代號3004,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董事長。於民國92年10月間,宏達科公司預定於次年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蘇名宇為求該次公司債順利發行,即委託鄒興華幫忙注意宏達科公司股價。鄒興華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達造成市場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購買宏達科公司股票之目的,竟與蘇名宇、郇金鏞(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鄒興華以不知情之公小穎(鄒興華之配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佳蓉、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起訴書誤載為陳蕭米蓉)、李麗雪等人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不知情之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蔡銘儒、建華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玲芳、中信證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李宗道、吉祥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秀珠及鼎富證券西門分公司營業員賴文宗等人下單,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並不定期將交易明細傳真予李寶鑾(創矩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轉交蘇名宇參考。郇金鏞(未具股票分析師資格)則在傳播媒體對宏達科公司股票作投資分析,並鼓吹會員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鄒興華利用上開帳戶,先後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 日、12月11日,及93年4 月22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17日、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12日、7 月21日,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宏達科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以證人曾秀珠、李寶鑾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證人曾秀珠、李寶鑾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為詰問,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寶鑾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秀珠於97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被告曾否使用沈曼晴、陳蕭米容及陳由哲之吉祥證券帳戶下單乙節,答稱:「我接的單子都是由陳由哲下的單,或是其委任的小姐下的單」、「(問:陳由哲有無使用沈曼晴、陳蕭米容等人的帳戶?),有,他使用沈曼晴、陳蕭米容及陳由哲這三個戶頭。」、「(問:被告有無使用沈曼晴、陳由哲及陳蕭米容的帳戶?)沒有,我接受的指令都是陳先生及他委任的小姐。」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以下),與其於94年5 月4 日警詢時所述:「(陳先生何時開始替鄒興華「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於92年10月間許替鄒興華炒作「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問:鄒興華都是用何人頭買賣「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下單?)鄒興華都是用陳由哲、沈曼晴、陳蕭米容等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下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一第148 至150 頁)顯不相符。嗣經公訴人提示警詢筆錄並詰諸證人曾秀珠,其乃表示:「他們有拿一堆交易明細紀錄給我,他們問我說這些交易紀錄是不是就是這個,我就說是,警察又說他們都查清楚了,叫我承認,不要否認。現在這個內容是依據當時警察拿給我看的交易紀錄,裡面的金額及帳號確實如此。我有特別表明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金主。」、「(問:承認什麼?)承認他們都是什麼金主的。」、「(問:縱使警察說他們是金主,為何你在筆錄中稱陳由哲擔任鄒興華股市金主?)警察當時說他們都已經查清楚了,陳先生就是金主。所以警察這樣說,我就這樣跟著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證人曾秀珠於95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同警詢時所述而明確表示:「(問:鄒用誰的帳戶交易?)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蓉。」、「(問:下單的人?)是由陳由哲請一個幫他接單的小姐,由小姐下單。」、「(如何交易?)陳由哲提供資金及帳戶給鄒使用,為了確保陳由哲的債權,可以掌控股票,不過進出還是由鄒決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二第240 頁)。本院審酌該次偵訊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已相隔年餘,縱如證人所言於警詢當時曾為外力干擾,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受稀釋,而證人仍復為相同陳述,延續警詢時所言,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陳述當時並未受到檢察官之暗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顯見證人曾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其辯稱警詢筆錄係依警察指示所言,尚難憑採,當認其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動機最為純淨,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證人曾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利用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等人之帳戶不法炒作宏達科股票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鄒興華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是其證述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曾秀珠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綜合其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全部供述,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故辯護人指稱證人曾秀珠於警詢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證人曾秀珠、李寶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鄒興華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曾秀珠、李寶鑾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6年5 月

8 日台證密字第0960007668號函所附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暨93年3 月5 日至93年7 月31日),雖係依據公訴人96年3 月27北檢大帝95年度蒞字第15495 字第2076

9 號函辦理。然按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而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悉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可見證交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乃係該公司之業務之一,且該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購買多少股票,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近期股價及成交量等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就該部分之內容與銀行業者提供帳戶往來資料無異,可認為係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當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6 條之標準等分析意見,乃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該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監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錄音之方法,監聽包括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士檢忠監續字第23、62號、93年士檢忠監字第114 、173 、13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7859號卷一第252 至262 頁),其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7 頁),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內容為真正並據以辯論,自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蘇名宇是朋友,蘇明宇知道伊經常從事股票買賣,因為他人常在國外怕人刻意打壓他公司的股價,所以請伊有空注意宏達科公司股票,但沒有要求伊炒作;宏達科公司是上市股票中唯一做外太空之零組件,伊之前有注意到該股票,伊係使用公小穎、李佳蓉、李麗雪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其他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的帳戶,伊並沒有使用來進出宏達科公司股票,亦未透過曾秀珠下單;伊投資股票很少用漲停價或跌停價進出,營業員告訴伊說都是以市價買入或市價賣出,是為了節省時間快速成交,並沒有拉抬股價的意思,伊告訴營業員係以市價下單,並不知道營業員是用漲停價或跌停價進出;伊沒有能力炒作或操作股票,這是需要資金的,伊買宏達科股票大部分都是自己的資金,小部分資金是跟朋友借的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客觀上不符合證券交易法155 條第1 項第4 款「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

查本件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時無非以證交所第一次出具之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人員之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證交所出具之第一次分析意見書之由來,乃全然係基於基隆市警察局之指定,全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嗣公訴人又函命證交所再行出具第二次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延長分析期間,惟:

⒈分析意見之正當性令人質疑。公訴人於96年6 月7 日以95

年度蒞字第15495 號補充理由書提出第二次分析意見書,自行延長分析期間至93年7 月31日,並變更犯罪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17946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準,顯見恣意且未謹慎起訴之缺失。又分析意見書中所列6 名證券帳戶中,有4 名證券帳戶業經證人及使用人證稱非屬被告所使用(詳後述),因而如排除該4 名證券帳戶,該分析意見書是否仍具有認定被告炒作宏達科公司股票之證明力,則有疑義。又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依據證人即該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莊上逸所述,並非係證交所因股票交易異常而製作,而係因檢察官之指示而製作,對於期間之設定、關係群組之指定均係檢察官所設之條件,惟檢察官如何決定異常交易期間及關係群組之成員,並無如同證交所所適用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又本案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逕自函請製作第二次分析意見書,逕自延長異常交易期間,可見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全然來自檢察官之恣意,如何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

⒉分析意見書所列公小穎等6 名證券帳戶群組,並非全為被

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查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之證券帳戶,業經證人到庭陳述,證實已非由被告所使用,而係證人陳由哲所使用,另依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陳報陳由哲、沈曼晴及陳蕭米容92、93年間之買賣證券授權書所示,該3 個帳戶僅委託由許惠慧(即陳由哲之秘書)買賣股票可證。另查關係群組中另一李麗雪之帳戶,依證人林燦源證述,亦足以證明92、93年間林燦源曾把李麗雪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惟被告使用該帳戶是買賣迎廣股票,雖林燦源亦曾委託鄒興華為其下單宏達科股票,惟該帳戶之宏達科股票均係林燦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證人賴文宗於偵查中亦有受到警察提供錯誤資訊以致誘導其證詞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致使其有所臆測,故證人賴文宗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可採。承上所述,被告並非如股票意見分析書所示利用6 個帳戶來為交易買賣,而僅有以公小穎及李佳蓉之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故扣除上開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帳戶,僅剩公小穎及李佳蓉之帳戶,而就股票意見分析書對該2 帳戶所觀測之異常時間而論,似乎僅能看出普通投資行為時有買進或賣出之特定,無從逕據以認定被告長時間拉抬或壓低宏達科股票之股價。

⒊被告買賣股票之方式並非屬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

方式下單,而係以「市價」方式下單。綜合證人李宗道及蔡銘儒之證詞及被告之自述,且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營業員為何以漲、跌停價下單,被告原先並不知情亦不在意,除此之外,社會大眾投資人之委託下單價格並非即為成交價,成交價如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並非投資人個人所得決定。被告購買股票之習慣係通知營業員以市價下單,甚且被告本身並不知其以市價掛單時,營業員或證券公司會以當日漲停板或跌停板價格為其委託買進或賣出。被告如此習慣僅因證券公司之作業模式,卻遭認定為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股票行為,實屬誤會。

⒋證人曾秀珠、賴文宗及李寶鑾於偵查中受到警方之誘導及

提供不實資料,致為不利於被告之偵查陳述。證人曾秀珠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受到訊問警員之誘導與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其誤認被告有使用陳由哲等3 人之帳戶,且證人曾秀珠原本證述並非不利於被告,卻經警方要求而改變證述並記載於筆錄中,後於審判中,證人曾秀珠則說明當初之講法錯誤,因而證人曾秀珠於偵查及警詢中之筆錄顯不可採。又證人賴文宗原本即不知李麗雪帳戶之宏達科股票究竟為林燦源或被告所有,只是單純臆測係被告下單,即為被告所有,且又受到警方於訊問時告知其已經查清楚等語,即主觀臆測李麗雪帳戶中之宏達科股票為被告所購買,然對照前開證人林燦源之審判中陳述,顯見證人賴文宗除主觀臆測外,尚受到警方之誘導,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審判中經交互訊問後,發現證人賴文宗其實不清楚李麗雪帳戶中之宏達科股票為何人所有,可知證人賴文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不可採。另依證人李寶鑾於審理中之證言,可見證人李寶鑾自始至終根本未見過被告,然警方卻於警詢筆錄中誤載其於公司見過被告,以作為認定被告與林開永間有共同炒作之犯嫌,實屬誤會,甚且其亦證述被告僅傳真過被告購買宏達科股票之資料與林開永之次數寥寥可數,更可證被告並未與林開永有共同炒作之犯意。是以證人李寶鑾於警詢筆錄中所言之證詞,有經警方刻意修飾而致錯誤,自不可採。

(二)被告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主觀上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構成要件:

⒈按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下,委

託證券商買賣之後,被告事前並無法預知能否撮合成交?撮合之筆數為何?何時得撮合?且於開盤時間數百萬戶之股票投資人均可隨時下單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系統進行撮合買賣,是買賣股票既均由電腦撮合,則非單一任何人所可操縱;甚且,被告成交價為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預購入股票之價格數量而定,即視市場供需情形而定,非能由被告控制操作。則被告購買股票之習慣往往係通知營業員以「市價」下單,而被告本身並不知其以市價掛單時,營業員會以當日漲停板或跌停板價格買進或賣出,實則被告並無抬高或壓低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尚屬甚明。

⒉次按「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

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43號判決),故由於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經濟性因素甚多,獨被告一人之投資行為實不足以影響系爭股票之市場價格,因而檢察官單憑其片面指定之交易群組,並以其指定之群組,命證交所製作意見分析書,並進而據以指控被告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顯有未洽。

⒊另從被告相關監聽譯文可看出被告只是聆聽,且並未有談

論相關細節;甚者,被告對對方之吹捧至多也僅為客套回應,更可證被告實際上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除此之外,由證交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7日北檢大帝95蒞15495 字第20769 號函,所出具之分析意見書第玖大點第26頁以下,該等通訊譯文中所呈現之對話,均無於客觀買賣行為上予以實現,甚至被告之客觀行為上,與其譯文中所呈現者反而背道而馳,更可清楚得到驗證。

⒋此外,據前述證人之證詞,除顯示被告僅使用公小穎、李

佳蓉之證券帳戶作為購買宏達科股票之用及被告購買股票係以市價下單外,更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以市價下單通知後,營業員及證券公司會以漲停價或跌停價之方式為之,被告因自己購買股票之便利,在未充分理解市價下單在實務及法令規定之操作下,竟反遭指為有操縱股價意圖及故意,實屬冤枉云云。

三、本院查:

(一)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李麗雪等人之證券帳戶,確為被告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

⒈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李麗雪之證

券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核與公小穎、蔡銘儒、李宗道、賴文宗、陳玲芳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公小穎元大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984B0000

000 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65N00 00000號年度分戶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鼎西字第95201 號函附之李麗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95年11月9 日一長春字第210 號函附李麗雪(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

⒉附表一所示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之帳戶,亦係由被

告使用於買賣宏達科股票乙節,業據證人即吉祥證券公司(已更名為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曾秀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鄒興華都是用何人頭買賣「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下單?)都是用陳0 哲、沈0 晴、陳蕭0 蓉等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下單。陳0 哲之帳號是0000-000000-0 ,沈0 晴帳號是0000-000000-0 ,陳蕭0 蓉帳號是0000-000000-0。(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兩家成交金額多少?交易時間多久?)陳0 哲是233,074,248 元,沈

0 晴是210,142,100 元,陳蕭0 蓉是65,899,500元,交易時間為92年10月至93年2 月」(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一第150 頁)、「(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你任職於吉祥證券擔任營業員?)是。(被告用誰的帳戶交易?)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蓉。(下單的人?)是由陳由哲請一個幫他接單的小姐,由小姐下單。(如何交易?)陳由哲提供資金及帳戶給鄒使用,為了確保陳由哲的債權,可以掌控股票,不過進出還是由鄒決定。(交割金額如何計算?)對帳由陳由哲的接單小姐負責。(上開時間三個帳戶買的股票為何?)宏達科及迎廣。在警局所做筆錄屬實。」(見上開卷二第240 頁)等語明確,且上開帳戶於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確有進出宏達科公司及迎廣股票,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陳由哲、沈曼晴、陳蕭米容之開戶契約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至154 頁)。而上開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之證券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證人曾秀珠為上開帳戶之營業員,其對於該帳戶係由何人使用,應知之甚詳,若與被告無關,證人曾秀珠又何必證稱係由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曾秀珠上開所述,被告之所以利用上開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乃因陳由哲提供資金予被告使用,為確保債權,故由被告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以利掌控,其所述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自承:曾秀珠是伊的營業員,她有幫伊進出宏達科公司股票,她用何人帳戶伊並不知道,基於信任關係,伊買賣股票要在他們的帳戶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二第185 頁),是證人曾秀珠所述被告有使用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蓉之帳戶來買賣宏達科股票,當非虛情,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曾秀珠事後雖翻異前詞而於本院證稱:警方當時有

拿一堆交易明細紀錄給伊,說他們都查清楚了,問伊說這些交易紀錄是不是就是這個,叫伊承認,故在警詢筆錄所言就是依照當時警察拿給伊看的交易紀錄,但伊有特別表明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金主,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才繼續延續警詢筆錄之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依證人曾秀珠於前揭警偵訊時所為供述,其對於被告有使用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蓉之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如何下單方式,甚至是被告為何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係因陳由哲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陳由哲為確保債權可以掌控股票所致,均能明白證述甚詳,縱依其所述當時警方有提示交易明細資料供參,然被告為何使用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蓉之帳戶作為買賣宏達科股票之原因,僅當事人知悉,若非證人曾秀珠親自曝露,衡情一般人尚無從了解,且依其於警詢後至檢察官偵訊時,已逾一年餘之時間,而證人復為相同陳述,並確認警詢筆錄屬實,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陳述當時並未受到檢察官之暗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足認證人曾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到任何暗示或誤導,且若非其親身經歷,應不可能會供出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原因,故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顯然已有受到外力干擾或介入之情形,尚難採憑。

⒋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內容,係處

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作目的之行為,至於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為究何人所有,則非所問。本件依陳由哲、陳蕭米容、沈曼晴於吉詳證券帳戶92、93年間委託買賣證券之授權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渠等雖均委由許惠慧買賣股票,且證人許惠慧亦到庭證述:伊係受僱於陳由哲擔任秘書,陳由哲、陳蕭米容、沈曼晴之帳戶均係陳由哲在使用,伊負責實際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8 頁),核與證人曾秀珠前揭偵訊所述,係由陳由哲請一個幫他接單的小姐下單及對帳等語相符。然被告為何使用上開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乃因陳由哲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陳由哲為確保債權可以掌控股票所致,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買賣股票有決定權,業經證人曾秀珠證述明確,故上開帳戶既由被告所掌控,縱帳戶內資金非為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下單,並不能執此排除在被告買賣宏達科股票之帳戶之外。至證人陳由哲雖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借資金予被告,亦未將其自己、陳蕭米容、沈曼晴之帳戶交由被告下單使用,上開帳戶內股票均係伊所有云云,然已與證人曾秀珠前揭警偵訊時所述不符,且倘上開帳戶內之宏達科股票係伊自己決定購買並自負盈虧,其對於進出該股票之價格及投資獲利情形,應有相當概念,然其卻供陳伊沒有辦法記得買進之最低價格若干,亦不知道該檔股票賺了多少錢(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顯與常情不合,令人難以憑信,故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⒌至證人林燦源雖於本院證稱:伊借李麗雪之帳戶予被告使

用是買賣迎廣股票,宏達科股票是伊自己買的云云,然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使用李麗雪之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完全不符,亦與證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賴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林燦源有交代伊,李麗雪之帳戶以後給被告下單買賣股票,而該帳戶所買宏達科股票是由被告下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一第152 頁、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背面)顯相矛盾,故其供述李麗雪之帳戶係其自己所有云云,難以採信,故李麗雪之帳戶亦係由被告所使用於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堪以認定。

⒍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如股票意見分析書所

示利用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李麗雪6 個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而僅有以公小穎及李佳蓉之帳戶買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被告有以上開帳戶對宏達科公司股票,連續為高價買入之客觀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沈曼晴、陳由哲、

陳蕭米容、李麗雪之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業如前述,而上開帳戶先後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 日、12月11日,及93年4 月22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17日、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12日、7 月21日,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等情,業據證人即證交所監視部業務員莊上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3 頁),復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8 日台證密字第0960007668號函檢附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2年10月

1 日至93年3 月4 日暨93年3 月5 日至93年7 月3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30 頁)。由附表二所示之委託買賣交易情形判斷,上開帳戶於第一段分析期間之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1日,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檔次分別為4 檔1 次(92年10月22日)、5 檔1 次、3 檔1 次(92年10月24日)、6 檔1 次(92年11月5 日)、6 檔1 次(92年11月19日)、12檔1 次(92年12月1 日)、5 檔1 次(92年12月11日);於第二段分析期間之93年4 月22日、6 月3 日、6月4 日、6 月17日、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12日、7月21日,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檔次分別為8 檔1 次(93年4月22日)、4 檔1 次(93年6 月3 日)、22檔1 次(93年6 月4 日)、10檔1 次(93年6 月17日)、3 檔1 次(93年6 月28日)、3 檔1 次、4 檔1 次(93年6 月30日)、8 檔1 次(93年7 月12日)、4 檔1 次、7 檔1 次(93年7 月21日);且於93年6 月30日更出現被告集團內之李佳蓉帳戶、李麗雪帳戶,同日先有壓低賣出股票後復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買入之情形(見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6頁),故被告所為已明顯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

⒊又宏達科公司股票屬電子工業類股,依該公司股票、同類

股暨集中交易市場漲跌幅比較,於第一段分析期間(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宏達科股票漲幅11.43 %,雖低於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然其振幅43.5%明顯高於電子類股17.81 %、大盤指數26.02 %;於第二段分析期間(93年3 月5 日至93年7 月31日),宏達科股票跌幅

22.9%,與電子類股跌幅25.95 %、大盤指數跌幅21.94%走勢相似,然其振幅44.84 %明顯高於電子類股29.55%、大盤指數跌幅23.74 %等情,有上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該分析書第4 、5 頁),該公司股價之振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振幅,悖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而依據宏達科公司之近期營收及損益,其92年度之稅前純益為65,931仟元,93年第1 季及第2 季當期與前1 年度同期比較,則出現大幅虧損,分別為57,493仟元、1,429,021 仟元(見該分析書第2 頁),於分析期間內所顯示之營運狀況訊息並非有利,無使投資人看好之依據。且該股票之第二段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為31元,期末收盤價為23.9元,最高收盤價為31.5元,最低收盤價為

17.6元(見該分析書第5 頁),其股價走勢明顯下滑,然觀諸該段分析期間之93年4 月22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17日、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12日、7 月21日之群組帳戶委託情形,反而出現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而使股價逆勢上揚。準此,宏達科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亦顯有異常波動之情事。

(三)被告具有誘引投資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及抬高該股價之炒作意圖:

⒈被告與蘇名宇為朋友,蘇明宇曾請被告注意宏達科公司股

票,讓股價不要波動太大,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雖被告否認蘇名宇有要求其炒作股票之情事,然依其與蘇名宇、郇金鏞間以下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確有炒作股票誘引投資人買賣之主觀意圖: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 ││ │通話對象 │ │ │├──┼──────┼──────────────────────┼────┤│ 1 │93年2月16日 │鄒:我有跟劉老師通電話。 │94年他字││ │22時00分03秒│郇:那你們就通電話就好了,可以交換意見。我廣│第2868號││ │ │ 播也有講,明天繼續call。 │卷,第21││ │(鄒興華、郇│鄒:好。 │頁 ││ │金鏞) │郇:我比較關心宏達科。 │ ││ │ │鄒:我知道,應該都還好吧。 │ ││ │ │郇:這樣子太可惜了。 │ ││ │ │鄒:你跟徐老師講一下。 │ ││ │ │郇:為了這件事情我已經跟徐老師翻臉了。 │ ││ │ │鄒:為什麼? │ ││ │ │郇:因為他根本在耍我,他擺明就是衝著我不喊的│ ││ │ │ 。 │ ││ │ │鄒:怎麼可能這樣子。 │ ││ │ │郇:他就是怕我當他轎子。因為他一直沒有很積極│ ││ │ │ ,我也告訴他,收了錢也不辦事。他就不高興│ ││ │ │ 對我說:我收了錢你幹麻去跟別人講。 │ ││ │ │鄒:那我明天早上跟他講好了。 │ ││ │ │郇:你也不要講什麼,你就說因為林鐘享已經把它│ ││ │ │ 納入TVBS的投資組合,現在量又那麼小,你再│ ││ │ │ 不拉不好。 │ ││ │ │鄒:好。 │ ││ │ │郇:其實今天是最好的攻擊機會,36.5就過了,差│ ││ │ │ 一腳就過去了,36.5、36.6單子掛那麼多,我│ ││ │ │ 就不可能再攻上去了,每次1、2百張,攻過去│ ││ │ │ 就掛上來。 │ ││ │ │鄒:我若是跟徐老師講,他一定是叫我放心。 │ ││ │ │郇:問題是他不配合,6117我們去拼,宏達科你就│ ││ │ │ 直接去對徐老師。 │ ││ │ │鄒:好。 │ ││ │ │郇:你要他徐老師做到,沒有到40也要看到39、38│ ││ │ │ 吧。 │ ││ │ │鄒:好。 │ │├──┼──────┼──────────────────────┼────┤│ 2 │93年2月26日 │蘇:鄒兄,那個時間表出來了,裡面很有意思,這│94年偵字││ │11時02分47秒│ 裡面會影響我跟美國履約這禮拜怎麼談法,我│第7859號││ │ │ 們ECB已經談好,UP線怎麼分,價格要在什麼 │卷(一)││ │(鄒興華、蘇│ 時間點定,你會比較關心,35-45塊,還是 │,第298 ││ │名宇) │ 35-40 塊這中間不一樣。 │頁 ││ │ │鄒:你希望怎麼用? │ ││ │ │蘇:你來看一下,下午收盤過來看一下。 │ ││ │ │鄒:下午可能太趕。 │ ││ │ │蘇:這可能會影響這幾天你對股票的看法。 │ ││ │ │鄒:那這樣子你大概講一下我心理面有個譜。 │ ││ │ │蘇:我這樣算大概ECB在6月25日掛牌,我定價在4 │ ││ │ │ 月19日到5月20日之間,然後我停止過戶日, │ ││ │ │ 大概在4月19日,股東會在6月20日,所以這段│ ││ │ │ 時間價錢下來以後我們有足夠股票,美國履約│ ││ │ │ 進來買,我希望在我定價完以後,買完後當然│ ││ │ │ 蘇:鄒兄,那個時間表出來了,裡面很有意思│ ││ │ │ ,這裡面會影響我跟美國履約這禮拜怎麼談法│ ││ │ │鄒:我配合你的動作,這盤要上要下我們應該可以│ ││ │ │ 左右9成吧! │ ││ │ │蘇:那我建議我們出光。 │ ││ │ │鄒:我前幾天有跟張兄講。 │ ││ │ │蘇:我希望平均價在25-30之間,假如說可以很自 │ ││ │ │ 然因為大盤的因素,空間差別就大,低價的時│ ││ │ │ 候我們的力量在低價買盤會大。 │ ││ │ │鄒: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蘇:下下禮拜一會回來,基本上我們用低價法。 │ │├──┼──────┼──────────────────────┼────┤│ 3 │93年2月26日 │蘇:我做了一個時間表給你參考,就是我們增資、│94年他字││ │17時23分43秒│ 過戶股東會,美國鋁業進來,所有的流程這裡│第2868號││ │ │ 面每一個關鍵我都把它列出來,我找財務長給│卷,第82││ │(鄒興華、蘇│ 你傳過去。 │頁 ││ │名宇) │鄒:我現人在外面。 │ ││ │ │蘇:那我找張兄拿給你。 │ ││ │ │鄒:好,不然明天早上傳過來可不可以? │ ││ │ │蘇:好,可以。但我可能在飛機上。 │ ││ │ │鄒:那你就交給張兄或交給BOBO也可以。 │ ││ │ │蘇:那我請BOBO交給你。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張│ ││ │ │ 兄講的很清楚。 │ ││ │ │鄒:好,那就請BOBO明天早上傳給我。 │ ││ │ │蘇:好,但這份文件你不要給別人看到,因為這時│ ││ │ │ 間點很敏感。最主要就是ECD我們如何去弄他 │ ││ │ │ 。 │ ││ │ │鄒:好,我知道了。 │ ││ │ │蘇:你如果讓我成為一個小股東,我就記你一個大│ ││ │ │ 功。 │ ││ │ │鄒:你怎麼是一個小股東,你根本是大股東。 │ ││ │ │蘇:沒有,先讓我做個小股東,逢低我再買。了解│ ││ │ │ 嗎? │ ││ │ │鄒:好,我了解你的意思,等你回來我們再那個。│ ││ │ │蘇:我路上若有事情變化,再跟你打電話。 │ ││ │ │鄒:好。 │ │├──┼──────┼──────────────────────┼────┤│ 4 │93年3月3日 │蘇:我今天在東部,我這邊談的很好,我回去要跟│94年他字││ │10時25分54秒│ 你談一下。 │第2868號││ │ │鄒:好。 │卷,第84││ │(鄒興華、蘇│蘇:美國這邊都談的非常成功,但我想聽聽你的意│頁 ││ │名宇) │ 見。 │ ││ │ │鄒:好。 │ ││ │ │蘇:因為SP後面算起來還有25000張到30000張,這│ ││ │ │ 個算出來以後,後面我們再研究。 │ ││ │ │鄒:好,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蘇:星期三。 │ ││ │ │鄒:那你回來後,我們坐下來好好聊聊。 │ ││ │ │蘇:好。那你先幫我們現金準備好。 │ ││ │ │鄒:好,我知道。 │ ││ │ │蘇:你的迎廣怎麼樣? │ ││ │ │鄒:沒事呀,都出光光了。 │ ││ │ │蘇:那真的要恭喜你了。 │ ││ │ │鄒:好,我等你回來。 │ │├──┼──────┼──────────────────────┼────┤│ 5 │93年3月29日 │郇:鄒大哥早! │94年他字││ │09時35分 │鄒:金老師早! │第2868號││ │ │郇:有沒有什麼要動作的? │卷,第87││ │(鄒興華、郇│鄒:目前沒有,還在談當中。 │頁 ││ │金鏞 ) │郇:「宏達科」能不能在一個區間來回一下,完全│ ││ │ │ 不動它,我這邊不好操盤,最起碼維持在22塊│ ││ │ │ 至25塊來回。 │ ││ │ │鄒:這樣是可以的。 │ ││ │ │郇:完全不動,我這邊會被罵死,在21塊不動,我│ ││ │ │ 也壓不住。 │ ││ │ │鄒:千萬不要超過25塊。 │ ││ │ │郇:好,它上去自然會下來,連上過都沒有上過,│ ││ │ │ 我很難交代。 │ ││ │ │鄒:我建議你,動一下千萬不要超過25塊,因為公│ ││ │ │ 司要壓下來。 │ ││ │ │郇:要跟老闆商量一下,整個大盤都不上的話。 │ ││ │ │鄒:大盤是不可能上。你認為會一路上? │ ││ │ │郇:很難講,像這種氣勢,上兩百多點,你要壓也│ ││ │ │ 壓不下來,明天還不是一樣,這是政治利空,│ ││ │ │ 威脅反彈,你7千下來上去就是7千,誤判情資│ ││ │ │ 就買不到低點,現到2123宏達科已經滿了, │ ││ │ │ 2325都滿,40塊的東西,投資人的想法不一樣│ ││ │ │ ,他買39塊,現25塊漲,怎不買,我這邊起碼│ ││ │ │ 兩萬張要買。 │ ││ │ │鄒:你這樣叫,漲上去,公司就要發布利空。 │ ││ │ │郇:問題不叫我已經掛了,每天都有人來退錢。 │ ││ │ │鄒:我跟你講是真的上不去,我知道公司的態度,│ ││ │ │ 我是因為你的關係,都沒出手,後來早就下來│ ││ │ │ 到這個地方,政治利空,你要在25塊來回我是│ ││ │ │ 沒有意見,但是你上去一定會下來,因為公司│ ││ │ │ 沒有發布利空,是我擋在那邊,我講實在,我│ ││ │ │ 想把融資洗出來,新的一波我們才站穩,不然│ ││ │ │ 融資這樣高,今天這個我打算順勢把融資洗出│ ││ │ │ 來。 │ ││ │ │郇:有兩方法,拉高他就賣,就出來。 │ ││ │ │鄒:我們拉到三十八九他也不賣。 │ ││ │ │郇:不會。 │ ││ │ │鄒:你打專線電話來。 │ ││ │ │郇:好。 │ │├──┼──────┼──────────────────────┼────┤│ 6 │93年4月12日 │蘇:鄒兄。 │94他2868││ │(起訴書誤載│鄒:蘇董,你等一下,你講。 │, ││ │為3月29日) │蘇:明天我帶我們財政副總,我們三個談,我們把│p.90至91││ │12時23分 │ 前一個階段,基本上是各告一個段落,這個新│、63至64││ │ │ 局如何走,我們宏達為什麼要發ECP,目的在 │ ││ │(鄒興華、蘇│ 哪裡,發完之後對整個籌碼影響是什麼,我們│ ││ │名宇) │ 全部談一次,然後取得默契,好不好? │ ││ │ │鄒:好。 │ ││ │ │蘇:然後講一下大局會怎樣,好不好?我跟你約明│ ││ │ │ 天12點半,你反正手上也沒有什麼股票,急什│ ││ │ │ 麼。 │ ││ │ │鄒:好,12點半在哪裡? │ ││ │ │蘇:你看哪裡方便? │ ││ │ │鄒:國聯飯店可以嗎?華視旁,一樓咖啡廳。 │ ││ │ │蘇:好,談到兩點,以後你有什麼事? │ ││ │ │鄒:沒什麼事,你想打牌,我就安排打牌。 │ ││ │ │蘇:隨便你。 │ ││ │ │鄒:談完,我們大概要談多久? │ ││ │ │蘇:想說原原本本,跟你分析這次發行的意義目標│ ││ │ │ 、公司的立場、對將來籌碼的衝擊怎樣去規劃│ ││ │ │ ,目前我們還未送檢,我們有規劃怎樣分配,│ ││ │ │ 我前幾天在跟你講,其實這案子,配給他等於│ ││ │ │ 是給他做一個球,然後我們上去他賺錢,我想│ ││ │ │ 上次他們已經賺了,上次我們自己沒有人價格│ ││ │ │ 高一點,現價格低了,我們給他將來就是賣壓│ ││ │ │ ,你思考一下,我們還未送件之前都可以改。│ ││ │ │鄒:好。 │ ││ │ │蘇:我本來的想法就是,我配給誰,誰要答應我什│ ││ │ │ 麼? │ ││ │ │鄒:對,應該是這樣,我們都儘量找熟的朋友,分│ ││ │ │ 享這個利益。 │ ││ │ │蘇:那是不是後面會賺?我們現在股本大了,那我│ ││ │ │ 第一優先是完成這個部分,那跟上次一樣,美│ ││ │ │ 國鋁業還是卡在這地方,我想我們就開誠佈公│ ││ │ │ 講,現在我們立足點都一樣,大家都空手,上│ ││ │ │ 次承你幫助,大家也是心情輕鬆,再下來我們│ ││ │ │ 就要思考,是不是要搞成上次那麼累。 │ ││ │ │鄒:對。 │ ││ │ │蘇:要算很清楚。 │ ││ │ │鄒:新的開始我們把起步就站得很穩。 │ ││ │ │蘇:你答應我,要幫我賺3億。 │ ││ │ │鄒:沒問題。 │ ││ │ │蘇:這一次我們把他鎖定,好不好現在都開始還來│ ││ │ │ 得及,我們口頭都有答應,沒有送件以前,文│ ││ │ │ 件內容都可以調整。 │ ││ │ │鄒:好。 │ ││ │ │蘇:我們明天見。 │ │├──┼──────┼──────────────────────┼────┤│ 7 │93年4月17日 │鄒:蘇董,我跟我太太在吃飯。 │94年他字││ │(起訴書誤載│蘇:下午有事做嗎? │第2868號││ │為3月29日) │鄒:就兩點半跟你。 │卷,第91││ │12時57分 │蘇:我們這年紀交朋友不容易,形勢上,你也誤判│至92頁 ││ │ │ 我有前,我想我也不要做那麼高,這個其實很│ ││ │(鄒興華、蘇│ 好做,我大概想清楚了,我們這個上市公司有│ ││ │名宇) │ 的事機會,這中間的差異一個你借給我,我要│ ││ │ │ 跟團隊交帳,第二個我留在那些,我們下一筆│ ││ │ │ 來算,這個ECD我們乾脆全核,這是我給你一 │ ││ │ │ 個表達,我們後面可以算,我們ECD把他控制 │ ││ │ │ 住,空單就少了,我們先節類,我想你是一是│ ││ │ │ 一二是二的人,我們把他告一段落之後,就可│ ││ │ │ 以把後面規劃好,我這邊卡在那,我這邊有團│ ││ │ │ 隊,我跟你一樣做人給要愛面子,這邊的人我│ ││ │ │ 要照顧,我昨天跟你講的意思,這邊如何解套│ ││ │ │ ,你也承擔了許多委屈,有一些消息,我們沒│ ││ │ │ 有讓你掌握得很清楚,這個中間,之後我們直│ ││ │ │ 接往來的話會比較清楚,以前你在幫我們,我│ ││ │ │ 們也沒有領你的情,我根本不認識你,你也沒│ ││ │ │ 有深入,你都是二手三手的假資料,或者不正│ ││ │ │ 確,這帳不要算我頭上好不好。 │ ││ │ │鄒:好。 │ ││ │ │蘇:我想這事情單純,我們就照7000張算,這個差│ ││ │ │ 價你不要扣我的,不然我就沒有本,我們把他│ ││ │ │ 算在旁邊,這帳算我的,好不好?那ECD這次 │ ││ │ │ 發行,我們兩個共襄盛舉,我們拿多少全部一│ ││ │ │ 半,這樣有個好處,我們把他放在一起,空單│ ││ │ │ 我可以控制,我現在就沒有實力,你也瞭解,│ ││ │ │ 我總要也翻個身,我要照顧我的團隊,我自己│ ││ │ │ 有時候苦在這個地方,人家都說我們賺翻,我│ ││ │ │ 們團隊也不諒解我,我想你瞭解這個狀況,他│ ││ │ │ 們看不到這細節,我們共同出資,將來賺了以│ ││ │ │ 後,假如算我這邊,賺的這一部分先提撥過來│ ││ │ │ ,還是你借給我,我先還我這邊的,賺了以後│ ││ │ │ 我還你。 │ ││ │ │鄒:我想一想。 │ ││ │ │蘇:你還要想什麼,我講的那麼痛快。 │ ││ │ │鄒:我知道,我要規劃一下。 │ │├──┼──────┼──────────────────────┼────┤│ 8 │93年4月28日 │鄒:蘇董現在會怎樣? │94年他字││ │(起訴書誤載│蘇:我在公司被綁住了,我明天收了盤過來。 │第2868號││ │為3月29日) │鄒:明天下午4點半前都沒有辦法。 │卷,第94││ │18時21分 │蘇:我主要談幾個,後面方向大概是怎樣,我ECP │至95頁、││ │ │ 出來以後,我要把這1700萬要鎖住,這樣外面│第66至67││ │(鄒興華、蘇│ 籌碼不會亂,假如說是這樣狀況,我的原則還│頁 ││ │名宇) │ 是這樣,假如你要做一個小波段,要看大局。│ ││ │ │鄒:我沒有認為意見,這都看你的意思,從頭到尾│ ││ │ │ ,都是以你的意思,你講怎麼做,我配合你做│ ││ │ │ ,我能配合儘量配合,我沒有辦法配合我也沒│ ││ │ │ 有辦法。 │ ││ │ │蘇:我們要看後面的籌碼我們有多少把握,包括美│ ││ │ │ 國鋁業,美國鋁業這趟,我16號回來,我是直│ ││ │ │ 接跟他到大陸去再回台灣,差不多22號回台灣│ ││ │ │ ,這中間時間蠻長的,最近的做法如何做,6 │ ││ │ │ 月以後的做法如何做,大概時間表怎樣? │ ││ │ │鄒:主要你要給我一個精確的時間流程,這個時間│ ││ │ │ 流程出來,我會抓還有多少工作日,你希望的│ ││ │ │ 價位在什麼地方? │ ││ │ │蘇:我們現在的流程看起來在7月10號到30號,這 │ ││ │ │ 是計價的時間,計價是5天,但我抓的比較寬 │ ││ │ │ ,我公司現在的作業,不管是財報、季報,我│ ││ │ │ 都朝這方向去把他壓下來,最後是我還有1700│ ││ │ │ 張,我用來打盤,因為算出來假如是20塊作目│ ││ │ │ 標,架設這樣講,那我們那2萬2仟張跟25塊比│ ││ │ │ 的話,我們就都有了一億的空間。 │ ││ │ │鄒:如果說要加到20塊的話,1700張是絕對是不過│ ││ │ │ 的。 │ ││ │ │蘇:我還有消息配合。 │ ││ │ │鄒:有消息配合那當然。 │ ││ │ │蘇:我就把第一季的營收做低,我就把隱藏的損失│ ││ │ │ 第一季就提列出來,現在是原料漲價,利潤降│ ││ │ │ 低,我就儘量去買原料,儘量出貨,還有匯兌│ ││ │ │ 損失,我把匯兌損失也預估進去,這樣子的話│ ││ │ │ ,我前面就可以壓低,壓低跟我們現在要買又│ ││ │ │ 有衝突,因為這時間點不好控制。 │ ││ │ │鄒:本來一直都把他壓低。 │ ││ │ │蘇:對,所以我一直思考是壓低,昨天突然講一個│ ││ │ │ ,我說28做一小波,看起來整個會有衝突。 │ ││ │ │鄒:看時間點。 │ ││ │ │蘇:這個我會跟你確認,確認之後才開始動作好不│ ││ │ │ 好? │ ││ │ │鄒:做一小波段也是很快,速度很快,但是利潤不│ ││ │ │ 大。 │ ││ │ │蘇:明天下午你給我一個建議。 │ ││ │ │鄒:原則上是4點半。 │ ││ │ │蘇:5點。 │ ││ │ │鄒:5點是遠企一樓。 │ │├──┼──────┼──────────────────────┼────┤│ 9 │93年4月30日 │蘇:鄒兄,準時發布,4點半以前會準時發布。 │94年他字││ │(起訴書誤載│鄒:好。 │第2868號││ │為3月29日) │蘇:都是利空。 │卷,第95││ │11時17分 │鄒:我知道。 │頁、第67││ │ │蘇:利空的話,你看今天不要讓他開,還是怎樣。│頁 ││ │(鄒興華、蘇│鄒:應該是不會讓他開。 │ ││ │名宇) │蘇:假設差不多,你要把我那先放500張放在他那 │ ││ │ │ 邊。 │ ││ │ │鄒:我在看,我怕放進去太早,一盤被人家拉走。│ ││ │ │蘇:那他們來做董事長。 │ ││ │ │鄒:我再慢慢看。 │ ││ │ │蘇:你可以用我那邊籌碼來考慮。 │ │├──┼──────┼──────────────────────┼────┤│10 │93年5月28日 │郇:鄒大哥,這幾天我演講都叫他們買宏達科,尾│94年他字││ │11時46分47秒│ 盤能不能弄強一點,收到22塊4毛、5毛,我演│第2868號││ │ │ 講比較使得上力。 │卷,第49││ │(鄒興華、郇│鄒:好。 │頁 ││ │金鏞) │郇:禮拜一還會有些買盤將它推到24塊、25塊。 │ ││ │ │鄒:你要注意自己要拿捏好。 │ ││ │ │郇:這些都安全啦,2千多張21、2塊而已,照你的│ ││ │ │講,我想我絕對做得到。 │ │└──┴──────┴──────────────────────┴────┘

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蘇名宇顯係利用宏達科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之時機,趁機炒作該檔股票,且宏達科公司確曾於92年8 月間申請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宏達科公司92年至93年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6 頁)。又依證人即創矩國際有限公司職員李寶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與被告電話聯繫,將其所傳真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明細交給蘇名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二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郇金鏞(未具股票分析師資格)復曾表示會鼓吹會員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足認渠等顯有誘引投資人購買宏達科公司股票而抬高該股價以謀利之企圖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只是聆聽,且並未有談論相關細節,否認炒作股價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

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係以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且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揭分析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顯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買賣宏達科股票均係使用他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進行買賣,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準此,被告否認有炒作股票之犯意,顯不足取,其有炒作股票誘引投資人買賣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以由上述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

玖大點第26頁以下,上開通訊譯文中所呈現之對話,均無於客觀買賣行為上予以實現,甚至被告之客觀行為上,與其譯文中所呈現者反而背道而馳,而執此否認被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堪認定被告具有炒作股票以誘引投資人買賣之意圖,而該炒作意圖非必於通話當日或翌日才能實現,縱其所使用之帳戶並未於通話當日或翌日實現炒作股價之行為,亦不足影響被告主觀意圖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買賣股票之方式並非屬連續以

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下單,而係以「市價」方式下單,是為了節省時間快速成交,並沒有拉抬股價之意,且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營業員為何以漲、跌停價下單,被告原先並不知情,此外,社會大眾投資人之委託下單價格並非即為成交價,成交價如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並非投資人個人所得決定,故被告並無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云云。

⒉惟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

合原則雖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但此為各國股票交易普遍所採行之制度,並不排除操縱股價之可能。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細則第58條之3 第2 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除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外,另有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即限定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單純係以市價或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而此之操盤策略,無非係欲造成價格優先之情形而立即影響成交價提高,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並非僅係為了節省時間快速成交而已。

⒊另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質言之,炒作行為只須具備抬高或壓低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符合構成要件,並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或低價。是以縱使被告最終無法確實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之價格,此亦與其行為是否違法無關,併此敘明。

⒋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

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本件被告於前揭第一、二段分析期間,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以營造該股票交易活絡情形,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名宇、郇金鏞,以釐清起訴書引用證據清單中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部分。查證人蘇名宇已於本院另案通緝中;證人郇金鏞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且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說明,亦無從解免被告犯行,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4 款僅酌作文字修正,規範內容則不變;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4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質上無變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蘇名宇、郇金鏞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被告與蘇名宇、郇金鏞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小穎等人之人頭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蔡銘儒、陳玲芳、李宗道、曾秀珠等人下單買賣,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宏達科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於一定期間內,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自不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被告於第二段分析期間(即93年4 月22日、

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17日、6 月28日、6 月30日、7月12日、7 月21日)亦有上開不法連續操縱股價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已據公訴人予以補充更正,且與起訴部分(即第一段分析期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 月19日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者」,又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將條違反該條之刑度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意圖抬高宏達科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進宏達科股票之最初時間點為92年10月22日,雖係在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修正公佈施行前,然其意圖影響宏達科股價,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進宏達科股票之行為,至93年7 月21日始告終了,其前述犯罪行為之終了時既在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修正公佈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可言,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條文)論處。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固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依該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則其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是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而參以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該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為客觀並有一致性。且依證人莊上逸對於本件非法炒作股價該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亦於本院證述:「以第一段分析期間的話(即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該群組賣出17

400 千股,賣出均價31.05 元,買進12313 千股,買進均價

29.75 元,渠等已實現獲利,即為31.05 元減去29.75 元,乘上賣出17400 千股。以第二段分析期間的話(即93年3 月

5 日至同年7 月31日),同前段計算公式,第二階段是屬虧損,賣出均價23.39 元減買進均價23.75 元,乘上賣出股數11405 千股。」(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從而,本件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交易期間之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乘以操縱之賣出股數計算,合計犯罪所得為18,514,200元【計算式:第一段分析期間(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日)為(31.05 -29.75) ×17400 千股=22,620,000元(獲利),第二段分析期間(93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為(23.39 -23.75) ×11405 千股=-4,105,800 元(虧損),合計獲利18,514,200元(22,620,000-4,105,800 =18,514,200)】。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私人利益,竟與他人共同意圖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嚴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混淆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及市場供需形成之交易價格,造成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機制,並斟酌被告操縱行為可能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惡性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復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與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時間、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其所犯經宣告之刑符合該條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法院始得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固達18,514,200 元 ,已如前述,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其依法交易股票所應負擔之稅捐,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出賣公司發行股票之人,需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此部分證券交易稅既由國家徵收,非屬被告所有,於計算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予扣除,始為合理。故於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實際所得獲利為16,093,110元【計算式:第一段分析期間(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之證交稅為17400 千股×31.05 (賣出均價)×0.003 =1,620,810 元,第二段分析期間(93年3 月5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證交稅為11405 千股×23.39 (賣出均價)×0.003 =800,280 元,實際所得獲利為16,093,110元(18,514,200-1,620,810 -800,280 =16,093,110)】,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段分析期間內之92年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5日、93年1 月7 日等6 個營業日,連續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賣出,委託買賣宏達科股票,操作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 至8 檔、下跌4 至5 檔,明顯影響各該日之成交價;另於92年10月3日 、8 日、14日、20日、22日、23日、29日、11月10日、12 日 、18日、20日、24日、12月2 日、3 日、4 日、9 日、22日、25日、26日、93年1 月5 日、6 日、2 月5 日、6 日、11日、12日、27日、3 月4 日等營業日,於收盤前5 分鐘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宏達科股票,以拉尾盤之方式,意圖影響該股之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價之參考價。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項處斷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40014606號函檢附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之內容為據(見94年度他字第2868號第341至360 頁),而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以江永富、公小穎、李麗雪、黃文裕、李佳蓉、沈曼晴、陳由哲、余敏華、陳蕭米容、謝中森等10名投資人視為同一關聯戶群組而進行分析,且該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所以將上開10名投資人列入同一關聯戶群組,乃係依基隆市警察局函洽內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 日台證密字第09500288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然基隆市警察局為何將上開10名投資人視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並未說明理由,且被告否認有使用江永富、黃文裕、余敏華及謝中森等人之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或與被告有關,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減縮之,而改以前揭論罪之交易日為準(第一段分析期間僅認定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 日、12月11日),是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條文)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佈之條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帳戶明細表┌────┬───────┬───────────┬───┐│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證券公司 │營業員│├────┼───────┼───────────┼───┤│公小穎 │984B-0000000 │元大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蔡銘儒│├────┼───────┼───────────┼───┤│公小穎 │565N-0000000 │中國信託證券南京分公司│蔡銘儒│├────┼───────┼───────────┼───┤│公小穎 │551U-0000000 │建華證券公司 │陳玲芳│├────┼───────┼───────────┼───┤│李佳蓉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證券士林分公司│李宗道│├────┼───────┼───────────┼───┤│李佳蓉 │121A-0000000 │元大京華證券士林分公司│李宗道│├────┼───────┼───────────┼───┤│沈曼晴 │0000-000000-0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秀珠││ │ │已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 │ │限公司) │ │├────┼───────┼───────────┼───┤│陳由哲 │0000-000000-0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秀珠││ │ │已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 │ │限公司) │ │├────┼───────┼───────────┼───┤│陳蕭米容│0000-000000-0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秀珠││ │ │已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 │ │限公司) │ │├────┼───────┼───────────┼───┤│李麗雪 │0000000000-0 │鼎富證券西門分公司 │賴文宗│└────┴───────┴───────────┴───┘附表二:委託買賣成交價量變化表┌──────┬─────────┬───────────┬───────────────┬───┬───┬───┐│日期 │委託情形 │成交價變化情形 │當日集團成交數量 │宏達科│同類股│大盤指││ │ │ ├───────┬───────┤漲跌%│指數漲│數漲跌││ │ │ │ 買進 │ 賣出 │ │跌% │% ││ │ │ ├───┬───┼───┬───┤ │ │ ││ │ │ │數 量│占市場│數 量│占市場│ │ │ ││ │ │ │(千股)│成交量│(千股)│成交量│ │ │ ││ │ │ │ │% │ │% │ │ │ │├──────┼─────────┼───────────┼───┼───┼───┼───┼───┼───┼───┤│92年10月22日│李麗雪於13時12分7 │左開委託於13時12分14秒│ 256 │ 12.72│ 0 │ 0 │ -1.73│ +0.01│ -0.32││ │秒至13時22分26秒,│至13時23分1秒間,成交 │ │ │ │ │ │ │ ││ │連續以漲停價30.90 │15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元之價格(高於當時│28.50元漲升為28.90元(│ │ │ │ │ │ │ ││ │揭示成交價28.50元 │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 │ ││ │至28.80元),分15 │160千股之93.75%。 │ │ │ │ │ │ │ ││ │筆合計委託買進150 │ │ │ │ │ │ │ │ ││ │千股。 │*當日開盤價28.9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8.9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8.30元,收盤價│ │ │ │ │ │ │ ││ │ │ 28.40元) │ │ │ │ │ │ │ │├──────┼─────────┼───────────┼───┼───┼───┼───┼───┼───┼───┤│92年10月24日│1.李麗雪於12時41分│1.左開委託於12時41分35│ 1,132│ 25.01│ 30 │ 0.66│ +1.36│ -0.31│ -0.57││ │ 26秒至12時49分1 │ 秒至12時49分38秒間,│ │ │ │ │ │ │ ││ │ 秒,連續以漲停價│ 成交185千股,使成交 │ │ │ │ │ │ │ ││ │ 28.90元至31.20元│ 價由28.80元上漲至 │ │ │ │ │ │ │ ││ │ 之價格(高於當時│ 29.30元(5檔),占該│ │ │ │ │ │ │ ││ │ 揭示成交價之28. │ 時段成交量278千股之 │ │ │ │ │ │ │ ││ │ 80元至29.20元) │ 66.55%。 │ │ │ │ │ │ │ ││ │ ,分8筆合計委託 │ │ │ │ │ │ │ │ ││ │ 買進185千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由哲於13時24分│2.左開委託於13時24分19│ │ │ │ │ │ │ ││ │ 14秒至13時28分55│ 秒至收盤間,成交748 │ │ │ │ │ │ │ ││ │ 秒,連續以29.50 │ 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元至29.80元之價 │ 29.30元上漲至29.60元│ │ │ │ │ │ │ ││ │ 格(高於當時揭示│ (3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成交價之29.30元 │ 交量942千股之79.40%│ │ │ │ │ │ │ ││ │ 至29.50元),分3│ 。 │ │ │ │ │ │ │ ││ │ 筆買進800千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9.3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9.6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8.80元,收盤價│ │ │ │ │ │ │ ││ │ │ 29.60元。 │ │ │ │ │ │ │ │├──────┼─────────┼───────────┼───┼───┼───┼───┼───┼───┼───┤│92年11月5日 │李麗雪、陳由哲於13│左開委託於13時19分0秒 │ 1,300│ 34.35│ 1,522│ 40.22│ +0.36│ +0.63│ +0.54││ │時18分29秒至13時22│至13時22分57秒間,成交│ │ │ │ │ │ │ ││ │分54秒,連續以漲停│50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價29.40元之價格( │27.10元上漲至27.70元(│ │ │ │ │ │ │ ││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27.10元至27.50元)│交量587千股之85.18%。│ │ │ │ │ │ │ ││ │,分4筆買進500千股│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7.3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7.7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6.90元,收盤價│ │ │ │ │ │ │ ││ │ │ 27.60元。 │ │ │ │ │ │ │ │├──────┼─────────┼───────────┼───┼───┼───┼───┼───┼───┼───┤│92年11月19日│陳由哲、李麗雪於13│左開委託買進收盤計成交│ 532│ 21.33│ 550│ 22.05│ -0.37│ -1.84│ -1.24││ │時28分30秒至13時28│382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分40秒,連續以 │26.10元上漲至26.70元(│ │ │ │ │ │ │ ││ │26.70元之價格(高 │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交量482千股之79.24%。│ │ │ │ │ │ │ ││ │26.10元),分2筆買│ │ │ │ │ │ │ │ ││ │進400千股。 │*當日開盤價26.8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6.8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6.00元,收盤價│ │ │ │ │ │ │ ││ │ │ 26.70元。 │ │ │ │ │ │ │ │├──────┼─────────┼───────────┼───┼───┼───┼───┼───┼───┼───┤│92年12月1日 │李麗雪於13時27分1 │左開委託買進收盤計成交│ 400│ 28.61│ 0 │ 0 │ +5.94│ +1.46│ +1.70││ │秒,以漲停價28.70 │40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元之價格(高於當時│27.30元上漲至28.50元(│ │ │ │ │ │ │ ││ │揭示成交價之27.30 │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元),1筆買進400千│交量400千股之100%。 │ │ │ │ │ │ │ ││ │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6.9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8.5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6.60元,收盤價│ │ │ │ │ │ │ ││ │ │ 28.50元。 │ │ │ │ │ │ │ │├──────┼─────────┼───────────┼───┼───┼───┼───┼───┼───┼───┤│92年12月11日│李佳蓉、陳由哲於13│左開委託於13時22分11秒│ 382│ 21.63│ 350│ 19.81│ 0 │ +0.83│ +1.09││ │時21分36秒至13時26│至收盤間,計成交322千 │ │ │ │ │ │ │ ││ │分38秒,連續以 │股,使成交價由26.60元 │ │ │ │ │ │ │ ││ │26.80元至28.90元之│上漲至27.10元(上漲5檔│ │ │ │ │ │ │ ││ │價格(漲停價,高於│),占該時段成交量456 │ │ │ │ │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之 │千股之70.61%。 │ │ │ │ │ │ │ ││ │26.60元至27.00元)│ │ │ │ │ │ │ │ ││ │,分3筆買進330千股│*當日開盤價27.1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7.1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6.60元,收盤價│ │ │ │ │ │ │ ││ │ │ 27.10元。 │ │ │ │ │ │ │ │├──────┼─────────┼───────────┼───┼───┼───┼───┼───┼───┼───┤│93年4月22日 │李麗雪於10時37分13│左開委託於10時37分31秒│ 737│ 29.06│ 142│ 5.60│ +0.40│ -0.95│ -1.14││ │秒至10時43分44秒,│至10時44分16秒間,計成│ │ │ │ │ │ │ ││ │連續以25.00元至 │交569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25.70元之價格(高 │24.90元上漲至25.70元(│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24.90元至25.60元)│交量732千股之77.73%。│ │ │ │ │ │ │ ││ │,分12筆買進650千 │ │ │ │ │ │ │ │ ││ │股,後取消53千股。│*當日開盤價24.9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5.7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4.70元,收盤價│ │ │ │ │ │ │ ││ │ │ 24.90元。 │ │ │ │ │ │ │ │├──────┼─────────┼───────────┼───┼───┼───┼───┼───┼───┼───┤│93年6月3日 │李麗雪於13時19分33│左開委託於13時19分45秒│ 193│ 11.22│ 0 │ 0 │ -2.14│ -3.90│ -3.47││ │秒至13時21分18秒,│至13時21分28秒間,計成│ │ │ │ │ │ │ ││ │連續以22.40元至 │交63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22.70元之價格(高 │22.30元上漲至22.70元(│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22.30元至22.60元)│交量70千股之90%。 │ │ │ │ │ │ │ ││ │,分4筆買進80千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4.9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5.7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4.70元,收盤價│ │ │ │ │ │ │ ││ │ │ 24.90元。 │ │ │ │ │ │ │ │├──────┼─────────┼───────────┼───┼───┼───┼───┼───┼───┼───┤│93年6月4日 │李麗雪、李佳蓉於13│左開委託於13時03分32秒│ 2,491│ 57.13│ 403│ 9.24│ +5.26│ +0.81│ +0.94││ │時03分14秒至13時24│至收盤間,計成交2443千│ │ │ │ │ │ │ ││ │分16秒,連續以 │股,使成交價由21.80元 │ │ │ │ │ │ │ ││ │22.00元至24.00元之│上漲至24.00元(上漲22 │ │ │ │ │ │ │ ││ │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 │ ││ │成交價之21.80元至 │2899千股之84.27%。 │ │ │ │ │ │ │ ││ │23.50元),分30筆 │ │ │ │ │ │ │ │ ││ │買進5039千股,後取│*當日開盤價22.20元,最│ │ │ │ │ │ │ ││ │消2000千股。 │ 高成交價24.0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1.50元,收盤價│ │ │ │ │ │ │ ││ │ │ 24.00元。 │ │ │ │ │ │ │ │├──────┼─────────┼───────────┼───┼───┼───┼───┼───┼───┼───┤│93年6月17日 │李佳蓉於13時8分5秒│左開委託於13時8分34秒 │ 1,191│ 39.77│ 375│ 12.52│ +3.13│ +2.25│ +1.87││ │至13時17分34秒,連│至13時17分57秒間,計成│ │ │ │ │ │ │ ││ │續以22.00元至22.90│交546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元之價格(高於當時│21.90元上漲至22.90元(│ │ │ │ │ │ │ ││ │揭示成交價之21.90 │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元至22.80元),分 │交量608千股之89.80%。│ │ │ │ │ │ │ ││ │23筆買進1350千股,│ │ │ │ │ │ │ │ ││ │後取消170千股。 │*當日開盤價22.2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3.2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1.80元,收盤價│ │ │ │ │ │ │ ││ │ │ 23.00元。 │ │ │ │ │ │ │ │├──────┼─────────┼───────────┼───┼───┼───┼───┼───┼───┼───┤│93年6月28日 │李佳蓉於13時22分7 │左開委託於13時22分42秒│ 377│ 41.65│ 0 │ 0 │ 0 │ -1.61│ -1.59││ │秒至13時26分10秒,│至收盤間,計成交305千 │ │ │ │ │ │ │ ││ │連續以22.20元至 │股,使成交價由22.00元 │ │ │ │ │ │ │ ││ │23.80元之價格(漲 │上漲至22.30元(上漲3檔│ │ │ │ │ │ │ ││ │停價,高於當時揭示│),占該時段成交量312 │ │ │ │ │ │ │ ││ │成交價之22.00元至 │千股之97.75%。 │ │ │ │ │ │ │ ││ │22.30元),分5筆買│ │ │ │ │ │ │ │ ││ │進420千股,後取消 │*當日開盤價22.20元,最│ │ │ │ │ │ │ ││ │100千股。 │ 高成交價22.3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1.90元,收盤價│ │ │ │ │ │ │ ││ │ │ 22.30元。 │ │ │ │ │ │ │ │├──────┼─────────┼───────────┼───┼───┼───┼───┼───┼───┼───┤│93年6月30日 │1.李佳蓉於10時55分│1.左開委託賣出於10時55│ 569│ 22.76│ 200│ 8.00│ +1.76│ +2.00│ +1.70││ │ 5秒至11時6分12秒│ 分40秒至11時6分45秒 │ │ │ │ │ │ │ ││ │ ,連續以22.40元 │ 間,計成交101千股, │ │ │ │ │ │ │ ││ │ 至22.20元之價格 │ 使成交價由22.50元下 │ │ │ │ │ │ │ ││ │ (低於當時揭示成│ 跌至22.20元(下跌3檔│ │ │ │ │ │ │ ││ │ 交價之22.50元至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 │ ││ │ 22.30元),分47 │ 139千股之72.66%。 │ │ │ │ │ │ │ ││ │ 筆賣出145千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麗雪、李佳蓉於│2.左開委託於13時16分56│ │ │ │ │ │ │ ││ │ 13時16分55秒至 │ 秒至13時21分1秒間, │ │ │ │ │ │ │ ││ │ 13時20分31秒以 │ 計成交304千股,使成 │ │ │ │ │ │ │ ││ │ 22.70 元至23.00 │ 交價由22.60元上漲至 │ │ │ │ │ │ │ ││ │ 元(高於當時揭示│ 23.00元(上漲3檔),│ │ │ │ │ │ │ ││ │ 成交價之22.60元 │ 占該時段成交量401千 │ │ │ │ │ │ │ ││ │ 至22.90元),分 │ 股之75.81%。 │ │ │ │ │ │ │ ││ │ 4筆買進350千股。│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2.6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3.2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2.20元,收盤價│ │ │ │ │ │ │ ││ │ │ 23.00元。 │ │ │ │ │ │ │ │├──────┼─────────┼───────────┼───┼───┼───┼───┼───┼───┼───┤│93年7月12日 │李佳蓉於11時6分22 │左開委託於11時6分40秒 │ 1,789│ 30.29│ 878│ 14.86│ +1.24│ -0.99│ -0.32││ │秒至11時14分28秒,│至11時14分55秒間,計成│ │ │ │ │ │ │ ││ │連續以24.40元至 │交1532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25.10元之價格(高 │24.30元上漲至25.10元(│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24.30元至25.00元)│交量1897千股之80.76% │ │ │ │ │ │ │ ││ │,分14筆買進1810千│。 │ │ │ │ │ │ │ ││ │股,後取消221千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4.3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5.1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4.10元,收盤價│ │ │ │ │ │ │ ││ │ │ 24.40元。 │ │ │ │ │ │ │ │├──────┼─────────┼───────────┼───┼───┼───┼───┼───┼───┼───┤│93年7月21日 │1.李佳蓉於12時51分│1.左開委託於12時52分18│ 1,502│ 40.88│ 0 │ 0 │ +3.41│ +2.71│ +1.56││ │ 43秒至12時55分22│ 秒至12時55分45秒間,│ │ │ │ │ │ │ ││ │ 秒,連續以23.50 │ 計成交354千股,使成 │ │ │ │ │ │ │ ││ │ 元至23.80元之價 │ 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 │ │ │ │ │ │ │ ││ │ 格(高於當時揭示│ 至23.80元(上漲4檔)│ │ │ │ │ │ │ ││ │ 成交價23.40元至 │ ,占該時段成交量469 │ │ │ │ │ │ │ ││ │ 23.70元),分4筆│ 千股之75.47%。 │ │ │ │ │ │ │ ││ │ 買進500千股,後 │ │ │ │ │ │ │ │ ││ │ 取消37千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佳蓉於13時18分│2.左開委託於13時18分35│ │ │ │ │ │ │ ││ │ 8秒至13時22分49 │ 秒至13時23分13秒間,│ │ │ │ │ │ │ ││ │ 秒以23.70元至 │ 計成交503千股,使成 │ │ │ │ │ │ │ ││ │ 25.00之價格(漲 │ 交價由23.60元上漲至 │ │ │ │ │ │ │ ││ │ 停價,高於當時揭│ 24.30元(上漲7檔),│ │ │ │ │ │ │ ││ │ 示成交價之23.60 │ 占該時段成交量733千 │ │ │ │ │ │ │ ││ │ 元至24.20元), │ 股之68.62%。 │ │ │ │ │ │ │ ││ │ 分8筆買進600千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3.40元,最│ │ │ │ │ │ │ ││ │ │ 高成交價24.30元,最低│ │ │ │ │ │ │ ││ │ │ 成交價23.10元,收盤價│ │ │ │ │ │ │ ││ │ │ 24.20元。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