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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乙○○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反訴訴請離婚,同時訴請丙○○應給付兩造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用及給付贍養費予乙○○,嗣該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准乙○○與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丙○○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乙○○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並應給付乙○○贍養費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應予更正),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開判決中有關每月扶養費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所命給付乙○○贍養費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確定。乙○○於判決確定後,乃就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惟丙○○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丙○○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本院按:丙○○於九十三年間再次提起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丙○○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案件受理中】。丙○○於上開離婚事件訴訟繫屬中,因乙○○同時訴請丙○○應給付兩造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用及給付贍養費,丙○○恐日後該離婚事件遭受敗訴判決其財產將遭乙○○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妹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約定將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地【該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上暨其上第00000-000建號建物,原起訴書漏載第0000-0000地號,應予補充,以下簡稱光輝路房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九十六巷四弄八號二樓房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九巷四弄八號二樓,應予更正,該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上暨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興隆路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謀議既定,丙○○即委由不知情代書劉俊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光輝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虛偽填載擔保債權額為六百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人設定上開抵押權後,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陳茂昌,陳茂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翠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興隆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虛偽填載擔保債權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丙○○、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有何意見時,被告丙○○僅稱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實在,被告甲○○○之辯護人亦僅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在(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及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被告丙○○雖又認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否認該二民事判決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二判決既均屬法院製作之公文書,自有證據能力,縱該二判決嗣後經上級審廢棄原判決,係屬證明力有無之問題,不影響該二判決之證據能力,是被告丙○○此節所指,猶有誤會。

四、末以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本院就被告丙○○犯罪部分為調查時,公訴人聲請將共同被告甲○○○列為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審判長告知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被告甲○○○即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之意(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拒絕證言,致本院就被告丙○○之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未能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使丙○○行使詰問權,即難謂為違法,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表示對於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認為實在等語,是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由代書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虛偽,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先前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甲○○○之夫蔡聰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被告蔡薛梅香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所以設定兩次係因第一次設定之金額不足為被告甲○○○之八百萬債權全數為擔保,且縱令虛偽設定抵押權,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被告甲○○○則以並未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云云為辯。被告甲○○○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蔡薛梅香辯護稱: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係繼承自先夫蔡聰勉,蔡聰勉於八十八年死亡後,被告甲○○○為了確保渠繼承自先夫之債權,方要求被告丙○○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債權之受償才去設定兩次抵押權,第一次設定六百萬不夠擔保,方設定第二次三百五十萬,目的只在於確保債權之受償;況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離婚及贍養費訴訟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期間時間相隔分別為一年五月及九月,被告蔡薛梅香不可能預知被告丙○○與告訴人訴訟之成敗,亦無可能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故意或動機云云。

(二)經查:⒈⑴被告丙○○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訴請與告訴人裁判離婚,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反訴訴請離婚,同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兩造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用及給付贍養費予告訴人,嗣該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准告訴人與被告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告訴人任之,被告丙○○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萬六千元,並應給付告訴人贍養費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開判決中有關每月扶養費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所命給付告訴人贍養費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八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再被告二人對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一四○一○○號函暨檢附上開光輝路及興隆路房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云云

。然查,若被告丙○○所辯上開光輝路及興隆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其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甲○○○之夫蔡聰勉借款之擔保,何以被告丙○○於當時借款時未設定抵押權予蔡聰勉以供擔保,反而於蔡聰勉死亡後一年多方設定抵押權予其妹即被告甲○○○,所為此舉顯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係因其於八十三年間向蔡聰勉借款六百萬,約定有錢就還,六百萬係用以私人債務及投資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係因於八十二年間向蔡聰勉借八百萬元,但蔡聰勉於八十三年間方開票給其,當時借錢是為了要投資,基金和股票都有買,跟蔡聰勉借錢不用利息,其與蔡聰勉亦有若干之合夥關係,所謂合夥關係是指賺了錢後就會給蔡聰勉,例如說股票賺錢,就會分給蔡聰勉,至於八百萬是買基金還是股票及在何帳戶進出不能講,也不想再答覆這個問題,八百萬並未還給蔡聰勉,而這八百萬元有算過利息或分紅給蔡聰勉,但沒有給被告薛蔡梅香,後來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是因在八十九年時,被告甲○○○發現其投資不好,恐將來無錢可還,故希望其將房子抵押,而當時八百萬元並未虧損殆盡,錢還在其身上,但因借錢不用利息,又何庸將錢返還被告甲○○○,當時其跟被告甲○○○說不會不還錢,因為這筆錢要拿來做生意,但可以提供抵押權,至於這八百萬元是作何生意沒有必要講(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云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係欠被告甲○○○七百萬元,先前說是八百萬元係因借錢炒股是借八百萬,而之後已還一百萬,是在被告甲○○○之先生死去第二年,其有提一個大皮包,把現款裝在裡面,就還給被告甲○○○了,之所以不將錢還被告甲○○○係因不用付利息,被告甲○○○在蔡聰勉過世後有叫其還錢,其說沒錢故只還被告甲○○○一百萬,設定抵押權後沒有約定利息(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云云,被告丙○○對借貸該筆款項之時間、用途、還款狀況所言前後不一,所言亦難遽採。況告訴人於被告丙○○對之訴請裁判離婚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反訴訴請與被告丙○○離婚,並同時訴請被告丙○○應負擔兩造所生女兒之撫養費用及給付贍養費,被告丙○○卻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一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時點亦屬可疑。

⒊再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

:之所以設定光輝路及興隆路房地之抵押權係因被告丙○○向渠先夫蔡聰勉借八百萬元,都是被告薛文郎與渠先夫接洽,但何時借的及以何帳戶借錢的渠不知道,當時被告丙○○說是借錢投資股票,賺的話會給分紅,賠的話也會還本金,分紅幾次不記得,該八百萬元來源渠不清楚,被告丙○○有無匯錢請問被告丙○○,渠不清楚,渠不知悉渠自身銀行存款有多少,因為是由小孩子在管,渠沒有記,亦不知悉渠夫過世時有無將此八百萬元之遺產報稅,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丙○○並未給錢,當時分二次設定係因房子價值不夠,設定的價錢和誰設定的這些都是被告丙○○辦的,渠不清楚,至於繼承的問題不想說,被告丙○○欠渠等七百萬,已經還了一百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百零八至一百十一頁),若被告甲○○○果對被告丙○○有上開債權進而欲加以設定抵押權之意,何以對該八百萬債權之相關還款情況、設定情形等均答稱不瞭解而語焉不詳,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一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乙○○之訴,嗣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是上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既經發回,自難執之以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既已明確寫明「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為丙○○之妹,於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乙○○)與丙○○因離婚等案件涉訟後,即與丙○○通謀虛偽設定就丙○○所有系爭光輝路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用以逃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見該民事判決第六頁),亦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更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無誤。綜上,被告薛文郎所辯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虛偽,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先前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蔡薛梅香之夫蔡聰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被告甲○○○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所以設定兩次係因第一次設定之金額不足為被告甲○○○之八百萬債權全數為擔保,被告甲○○○所辯並未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對於被告薛文郎之債權係繼承自先夫蔡聰勉,蔡聰勉於八十八年死亡後,被告甲○○○為了確保渠繼承自先夫之債權,方要求被告丙○○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債權之受償才去設定兩次抵押權,第一次設定六百萬不夠擔保,方設定第二次三百五十萬,目的只在於確保債權之受償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薛文郎雖又辯稱縱令虛偽設定抵押權,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雖被告二人為上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因被告丙○○於上開離婚事件中業已提存相關款項而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並未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損害,為相同之認定】,然我國對於不動產(土地、房屋)係採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制度,被告二人明知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卻至上開地政事務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已影響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丙○○所辯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要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甲○○○辯護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離婚及贍養費訴訟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期間時間相隔分別為一年五月及九月,被告甲○○○不可能預知被告丙○○與告訴人訴訟之成敗,亦無可能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故意或動機,然查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丙○○提起上開離婚事件之反訴,並請求給付其與被告丙○○所生女兒之撫養費用及贍養費,被告丙○○自有遭受敗訴判決之可能,告訴人亦有可能於日後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謂必俟判決確定後方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或動機,是被告蔡薛梅香之辯護人所辯此節,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四)可資參照。⒉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設定抵押

權之真意,因告訴人乙○○對其提起離婚反訴且請求其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恐日後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至上開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如事實欄所載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因恐其離婚事件敗訴日後將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蔡薛梅香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具狀指訴略為:其(即被告丙○○)將所領得之退休金二百萬元以告訴人乙○○名義存入臺北銀行木新路辦事處備用,惟告訴人乙○○竟變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侵占其(被告丙○○)之存款云云,並以告訴人乙○○係一家庭主婦,從未就業,又無嫁妝、私房錢,何來巨款生息等情,據以指訴告訴人乙○○涉嫌侵占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二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丙○○明知上開金錢係告訴人乙○○家事勞動之累積所得,然因二人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年初衝突加遽,被告薛文郎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發票人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及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之面額各為六十七萬元(票號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票號M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訴書將金額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公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時當庭更正)之支票,係告訴人乙○○為借貸款項予被告丙○○,而將平日儲蓄之定期性存款解約所得,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虛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二紙面額分別為六十七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暨現金約二十萬元共湊足二百萬元,囑託告訴人乙○○存款」之不實事項向本署提出告訴,並以上開支票充作告訴人乙○○侵占之證據,嗣於本署偵查中因提不出上開支票來源,乃改稱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幾十萬幾十萬的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薛文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宗(告訴狀、偵訊筆錄、告訴人乙○○之自訴狀及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明細、定期性存款查詢單)、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及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丙○○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丙○○對於曾狀告告訴人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雙方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為家庭主婦而從未外出工作,客觀上當然沒有錢,而其交付告訴人管理的錢,所有權仍然為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撰狀,並

於同年三月一日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告訴人乙○○涉嫌侵占二百萬元,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訴告訴人乙○○涉嫌侵占,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案件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簽結在案等情,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宗(告訴狀、偵訊筆錄、告訴人乙○○之自訴狀及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明細、定期性存款查詢單)等可查,堪信為真。

⒉被告丙○○縱曾對告訴人乙○○提起上開二侵占案

件之告訴,惟被告丙○○是否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端視被告丙○○先前對告訴人乙○○所提起侵占之告訴,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其所提起告訴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而定之。查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家庭主婦,並未出外工作,則被告丙○○主觀上誤認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交付告訴人管理、支配之財產均非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既未出外賺錢,並認告訴人涉嫌侵占犯行而提起告訴以請求返還款項,主觀上顯然難認有誣告之犯意。況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二百萬元之款項究屬何人所有迭有訴訟,此觀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八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臺北銀行木柵分行的支票面額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的)錢原本是被告丙○○廣福基金賣掉後所得,民國七十八年被告丙○○就到高雄旗山和春專校任職,被告丙○○的工作繁忙,無法看基金的漲跌,他有說這個基金要是有賺就要把它賣掉,因為我本身既然沒有開戶也沒有做股票,我有一個朋友他是有在玩股票,既然被告丙○○說有賺就要把它賣掉,我就委託我的朋友把它處理掉,我的朋友有天跟我說被告丙○○的基金現在已經漲了一倍多,有一天被告丙○○回來我告訴他說,你的基金現在價錢不錯,他說有賺就把它賣掉,所以我就委託我的朋友將這筆基金賣掉,賣掉以後我打電話告訴丙○○問他賣掉這筆錢要如何處理,當時他電話中告訴我說隨便我處理,我跟他說你的身分證、印章都沒有在家裡,我如何處理,難道你這筆錢要送給我嗎?他說送給你也沒有關係,他說你對這個家雖沒有功勞,但是有苦勞,所以我就把那筆錢存在臺北市銀木柵分行。」、「(被告薛文郎問:系爭兩百萬錢從哪裡來?)我剛剛已經講得很清楚,當年夫妻間沒有鬧得這麼不愉快,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他是送我的‧‧‧後來他有確實跟我借了這筆錢,才會匯款給我一筆七十萬、一筆八十萬,六十七萬部分是互助會,另外一部分是小孩的儲蓄,二十萬是丙○○給我作為他不在家時家庭的預備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丙○○就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歸屬主觀上認知有所不同,況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被告丙○○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及其權利提出告訴,縱其所認損害與其所提證據可證之損失尚有差距,自難亦憑此而認被告薛文郎有虛捏之情事而認被告丙○○應擔負誣告罪之責任,是其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⒊至卷附之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及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

簽發之支票影本,固可證明該等支票之款項之受款人確登載為告訴人,然究無足證被告丙○○確有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丙○○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其上固有告訴人相關利息所得之相關數據,惟亦無足證明被告丙○○確實虛捏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之情事,是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薛文郎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丙○○指訴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其告訴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或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主觀上復無誣告之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薛文郎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丙○○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就此誣告罪部分予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