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卯○○係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金順利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金順利公司員工乙○○偕同香港籍男子李中原,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香港籍男子梁松偉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前揭二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作為己用,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泰國泰銖、大陸地區人民幣、香港地區港幣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文瑛等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泰銖、人民幣、港幣金額之等值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上開李中原或梁松偉之帳戶,或由不特定客戶直接匯入上開二帳戶後,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由該等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內(相關之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或由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地區之新臺幣金額等值之泰銖、人民幣、港幣,匯入上開不詳之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卯○○,由卯○○指示不知情之金順利公司員工酉○○及乙○○前往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自上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指定收款帳戶子○○等人(相關之匯款日期、匯出銀行、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受款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卯○○及金順利公司經理庚○○(未據起訴)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或觀光客委託買賣外匯,買賣之外匯有美金、日圓、港幣等外幣現鈔,都由客戶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每日不同,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監聽金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後查悉此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站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係依據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基檢清清監字第○○○○一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其後並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基檢清清監續字第○○○○○二號通訊監察書繼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然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及辯護人爭執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實施勘驗此部分之錄音帶內容,是當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錄音內容(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餘辯護人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到三十部分(即本案卷證內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十一到三十九的部份,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本案卷內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復稱同意此部分證人之陳述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本案各該證人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除證人寅○○、地○○、宇○○三人因人在國外無法傳喚,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六一一九一六八四○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及證人庚○○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所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證人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檢察官於偵訊中以關係人身分訊問乙○○、庚○○、酉○○部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一九七至二○二頁),因於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此部分之陳述,依法顯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金順利公司負責人,且曾指示證人乙○○、酉○○將款項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並有金順利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犯行,辯稱: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買賣外幣跟國際間匯款之業務,梁松偉帳戶之開立與其無關,後來是因為票據之關係梁松偉有將存摺、印鑑交給其保管,其僅有請公司員工酉○○、乙○○幫梁松偉領錢而已,有時其亦先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通常梁松偉會請渠公司之外務來拿錢,其再拿新臺幣現金還給梁松偉,至於李中原其並不認識,亦不知李中原有開戶,李中原之存摺及印鑑是後來才放在其處,有時缺錢時會借用李中原帳戶內之款項,其並不知悉有人將款項匯到這兩個帳戶裡面,其幫梁松偉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因為其與梁松偉是朋友,而梁松偉要匯款時有時帳號會錯,有時英文拼音不對,故幫梁松偉匯款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梁松偉及李中原之帳戶分別為該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所開立,且開戶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
(00)00000000號等情,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第00000000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在卷可稽。又梁松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李中原自九十年三月四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按(見基隆市調站卷宗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而證人酉○○、乙○○均曾聽從被告之指示持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復據證人酉○○結證:被告曾交付上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之存摺、印章讓其去領錢,其於提領金錢完畢後就再交還被告,其曾匯款予甲○○○等人,是被告交代要匯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曾帶李中原至安泰銀行開戶,之所以打電話給甲○○○等人是因為被告要其打電話確認帳號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領款時之櫃臺影像畫面擷影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證人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櫃臺襄理紀淑娟於偵查中亦結稱:金順利公司是往來比較頻繁的客戶,公司是乙○○及小鄒(酉○○)比較常來,他們說是替客戶匯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再(○二)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金順利公司所申請使用,而(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申請使用等情,復有中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一第十八頁、六十七頁、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被告雖辯稱梁松偉帳戶之開立與其無關,後來是因為票據之關係梁松偉有將存摺、印鑑交給其保管,其僅有請公司員工酉○○、王強華幫梁松偉領錢而已,有時其亦先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通常梁松偉會請渠公司之外務來拿錢,其再拿新臺幣現金還給梁松偉,至於李中原其並不認識,亦不知李中原有開戶,李中原之存摺及印鑑是後來才放在其處,有時缺錢時會借用李中原帳戶內之款項,其並不知悉有人將款項匯到這兩個帳戶裡面,其幫梁松偉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因為其與梁松偉是朋友,而梁松偉要匯款時有時帳號會錯,有時英文拼音不對,故幫梁松偉匯款云云。然若該二帳戶非被告所使用,何以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何以該二帳戶之名義人均同意將此常有款項進出之重要帳戶任由被告使用?何以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多由被告指示他人為之?何以該二帳戶開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為金順利公司所使用?又何以被告得自由借用該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上開梁松偉及李中原之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二)⒈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德宇為其小學
同學,因張德宇在大陸工作,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張德宇之委託,而幫張德宇匯款至張德宇指定之梁松偉帳戶內幾次,錢是從張德宇帳戶內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匯到張德宇指定的帳戶(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證人辛○○結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各別匯
一百二十萬元到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及合庫銀行梁松偉帳戶內,是其住泰國之乾姐陳湘宜叫其把錢匯到該二指定之帳戶內(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③證人戌○○結稱:其泰國友人說臺灣朋友欠他錢
,他臺灣的那個朋友要還他錢,叫其收了之後匯到李中原帳戶內,該位泰國友人就可以在泰國收到錢,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匯一百三十八萬元至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內(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④證人宇○○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稱: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戶名宇○○之帳戶為其所開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跨行匯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李中原帳戶內,係因當時其投資泰國友人林波經營之誠發珠寶有限公司,林波通知其將資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匯款至該李中原帳戶內,泰國方面即可收到該筆款項,所以依照林波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鄭如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從該帳戶扣款並跨行匯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至該帳戶內也是相同情形,約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林波通知其匯款至李中原帳戶內,陸續匯款共約五百萬元左右(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等語。
⑤證人未○○結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
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款項至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內,因朋友白玉昌要借錢,這是白玉昌所指定匯款之帳號(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二年間曾
開支票予梁松偉,支票有兌現,是在香港開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乃明為其弟,
曾委託黃乃明在九十三年一月時匯款一百萬到泰國給其夫,因當時其夫向泰國飾品商買飾品,該廠商有提供李中原帳戶說匯到此帳戶即可,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匯款項至合庫銀行梁松偉帳戶,當初係調查局告知曾匯此筆款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⑧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介紹泰國朋
友給戊○○認識往來,泰國要戊○○把這批款由地下錢莊匯到泰國給他們,綽號小蔡的泰國朋友將地下錢莊的帳號即李中原、梁松偉之帳戶帳號傳真過來,其再將帳號給戊○○,小蔡是泰國人,當時小蔡人在泰國,其個人亦有至臺北市○○○路之安泰銀行存入款項至李中原帳戶內,當時泰國那邊說把錢存在這二個帳戶,就會轉到泰國去(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將錢匯到
丑○○所指定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因丑○○要渠分開匯,故是分開匯(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⑩此外,復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第00000000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國世建成字第一三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五十二至六十三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儲蓄字第九四○○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四中山字第○○二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九十六至一○九頁)、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寶清發字第一四五號函暨檢附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人辛○○之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二六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竹商銀臺中字第○九四○○三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六十四至九十二頁)、合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合金江字第○九四○○○三三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一一○至一二一頁)、支票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合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金江字第○九六○○○五三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三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三○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附卷可參。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日期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銀行受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銀行及帳戶內,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子○○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農民銀行
帳戶內曾經匯入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因客人有時無法用正式匯款到臺灣來,就告知用臺灣付款方式,錢就匯入了,九十三年泰國所匯的貨款有些是用本案的這種方式,就是在臺灣付款,有人會把錢匯到其帳戶內,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那筆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的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也是同樣的情形(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證人陳瓊玲於偵查中結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
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是其夫詹武揚的的戶頭,伊並未使用該戶頭(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七頁)等語,證人詹武揚於偵查中證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匯到該戶頭的九十萬元,是一個生意上朋友所匯,這個朋友是在泰國作勞工生意的,是泰國人,從泰國匯過來給其,要匯款之前有先通知其說要匯九十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七頁)等語。
③證人辰○○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其彰化銀
行帳戶有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元,是朋友返還借款之款項,收到這筆錢時有一位男子打電話跟其核對帳號及金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到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是因為朋友溫雯向其借錢,溫雯提供此帳戶供其匯款(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
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④證人即中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結稱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有一筆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元款項匯入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這筆款是從泰國匯進,是泰國那邊有一家銀樓,如果要匯錢就先電話聯絡後,敲定匯率,然後把泰銖匯到銀樓指定的戶頭裡,再在臺灣收新臺幣,也就是先在泰國那邊說想在臺灣收多少新臺幣,然後計算匯率後折算成泰銖,再將金額匯到泰國銀樓的帳戶,打電話確認帳戶的人只有說會從泰國匯款進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⑤證人午○○結稱:其母許婉華花旗銀行帳戶為其
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帳戶有一筆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款項匯入,是泰國的客人所匯的小額貨款,要匯款前客人會問其臺灣帳戶號碼,其告知後就有款項進入(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⑥證人甲○○○結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有一筆五十萬元的款項匯入,因當時其夫在泰國做生意,說會有款項進入其帳戶,錢會進來時有人打電話問帳號,但其不知該人為何人(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⑦證人即豪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證稱: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豪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有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是其在泰國的舅舅馬勝德自泰國匯入後要給其姐之款項(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⑧證人丁○○結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富邦銀
行帳戶有匯入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款項,這筆錢是在香港的朋友返還借款之款項(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⑨證人地○○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陳稱:華泰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恒佑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匯入六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這筆匯款是香港創營科技向恒佑公司購買投影機支付之貨款(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等語。
⑩證人寅○○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寅○○帳戶目前仍在其使用中,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五萬元匯入該帳戶,係其黃姓泰國友人因返還借款而匯還給其的,有人打電話通知其將匯入一筆五萬元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十七至十九頁)等語。
⑪證人連騫結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為其使用,該帳戶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款項匯入無訛,但其不知何人匯入(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八頁)等語。
⑫臺光技研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負責人之父
己○○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臺光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一筆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款項匯入,是從泰國匯回來的,匯錢的方式是泰國那邊處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九、六十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⑬證人丙○○結稱: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其華泰商業
銀行帳戶有一筆五萬元款項匯入,是泰國仲介公司所匯款的(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⑭證人亥○○結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在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有一筆二十六萬六千元款項匯入,是泰國那邊要給其的訂金,在收到這筆錢之前有人打電話問其帳戶(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多紙及存摺
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四十三、十二、十六、
三十二、八十、二十六、三十六、八十四、五十
一、二十、九十四、四十一、九十八至一百頁)可參。
⒊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於上開款項匯款
前,曾以金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去電甲○○○、寅○○、亥○○等人之事實,是被告確有經營國內外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無訛,其所辯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買賣外幣跟國際間匯款之業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確有與庚○○共同為買賣外幣之犯行,復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如果有往來的熟客,我們會小
額的兌換給他,因為人情的關係,公司兌換給客人的外幣也是因為外國的觀光客用外幣跟我們買金飾所留下來的(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頁)等語。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客戶來金順利公司有需
要就給他們方便(換外幣),觀光客買東西沒有臺幣時我們就找給客戶,不是拿外幣來給我們,是我們給他們外幣,是同業(熟客)才會換,客人來買東西時沒有臺幣而以用外幣,我們找臺幣給他們,或是熟客來問有沒有臺幣,就給他們方便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那邊有很多小姐會帶客人來買金飾,觀光客會用外幣買金飾,公司都會收(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酉○○證稱:在金順利公司有看過客人來換美金、港幣、日幣,例如日本觀光客來買飾金時,因為新臺幣不夠,用日幣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結稱:如果觀光客有要換我們手上有就換外幣(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等語。
⒊證人戌○○結稱:有去過金順利銀樓換美金外幣,
是朋友介紹的,說該銀樓匯率不錯,該銀樓有一個櫃台可以直接換,其進入金順利公司後說要換錢,就口述說匯率是多少,其就給美金,其在換美金時,有看過其他的客戶也在換外幣,但沒有注意是什麼幣別(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十九號
偵查卷宗二第七頁至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以上事證均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外幣之買賣無訛,被告辯稱未從事外幣買賣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云云,顯有誤會。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酉○○及乙○○二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就前開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庚○○就前開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五)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泰國、大陸或香港地區,或自泰國、大陸或香港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亦已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二種行為。換言之,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購買泰銖、人民幣或港幣,及被告之對口(指泰國、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將客戶所購買之泰銖、人民幣、港幣匯入客戶所指定在泰國、大陸、香港地區之帳戶等二行為(反之,客戶在泰國、大陸、香港地區持泰銖、人民幣、港幣向泰國、大陸、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購買新臺幣,由被告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亦然)。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從事匯兌業務,並以買賣外匯為犯罪方法,則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屬實質上一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罪(亦屬實質上一罪)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規定處斷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被告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金順利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
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亦未經中央銀行核可,辦理外匯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以非法買賣港幣、美金、人民幣及日幣等外幣現鈔為常業,在金順利公司營業場所內,為國內客戶及外國觀光客兌換各類外幣現鈔,更與泰國、香港及大陸等地不詳姓年籍之業者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概括犯意聯絡,伺機利用泰國等地仍有外匯管制之規定,以免收手續費用為誘因,不經由現金之輸送,由二地業者各自接受客戶匯款委託,再相互以電話告知受款人資料及金額,各自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藉以賺取其中之匯差。被告同時為達掩飾自己前揭重大犯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乙○○偕同李中原,前往安泰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指示梁松偉前往合庫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前揭二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作為己用,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提供該二個帳戶與不知情之附表一李文瑛等人匯入款項,以作為國內客戶匯款與泰國等其他地區不特定人之用;另於接獲泰國等地聯絡人告知國內收款銀行、收款人帳戶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酉○○及乙○○前往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匯與附表二不知情之子○○等人,為國外地區客戶完成付款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以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被訴自八十六年間起涉犯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以非法買賣港幣、美金、人民幣及日幣等外幣現鈔為常業,在金順利公司內,為國內客戶及外國觀光客兌換各類外幣現鈔,更與泰國、香港及大陸等地不詳姓年籍之業者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概括犯意聯絡,伺機利用泰國等地仍有外匯管制之規定,以免收手續費用為誘因,不經由現金之輸送,由二地業者各自接受客戶匯款委託,再相互以電話告知受款人資料及金額,各自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藉以賺取其中之匯差云云,然除本院所認定於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外,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為此部分犯行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是本之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使用前開帳戶構成洗錢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僅係供不特定人將款項匯入或匯出而為從事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行為,其主觀上並非為了洗錢之目的,且依卷內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目的而為之,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
⒊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匯款人之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新│受款帳戶││ │ │ │ │臺幣,下同)│ │├──┼────┼────┼─────┼──────┼────┤│ 1 │910118 │國泰世華│李文瑛 │23萬8,500元 │梁松偉 ││ │ │商業銀行│ │ │ ││ │ │建成分行│ │ │ │├──┼────┼────┼─────┼──────┼────┤│ 2 │910204 │上海商業│張德宇 │100萬元 │梁松偉 ││ │ │儲蓄銀行│ │ │ ││ │ │(下稱上│ │ │ ││ │ │海銀行)│ │ │ ││ │ │儲蓄部分│ │ │ ││ │ │行 │ │ │ │├──┼────┼────┼─────┼──────┼────┤│ 3 │910215 │上海銀行│張德宇 │100萬元 │梁松偉 ││ │ │儲蓄部分│ │ │ ││ │ │行 │ │ │ │├──┼────┼────┼─────┼──────┼────┤│ 4 │910219 │上海銀行│張德宇 │165萬元 │梁松偉 ││ │ │儲蓄部分│ │ │ ││ │ │行 │ │ │ │├──┼────┼────┼─────┼──────┼────┤│ 5 │910221 │上海銀行│張德宇 │60萬元 │梁松偉 ││ │ │儲蓄部分│ │ │ ││ │ │行 │ │ │ │├──┼────┼────┼─────┼──────┼────┤│ 6 │910319 │臺灣中小│張麗英 │96萬4,800元 │梁松偉 ││ │ │企業銀行│ │ │ ││ │ │中山分行│ │ │ │├──┼────┼────┼─────┼──────┼────┤│ 7 │910819 │寶華商業│方展宏 │100萬元 │李中原 ││ │ │銀行(原│ │ │ ││ │ │名泛亞銀│ │ │ ││ │ │行)中清│ │ │ ││ │ │分行 │ │ │ │├──┼────┼────┼─────┼──────┼────┤│ 8 │911018 │上海銀行│張德宇 │15萬元 │梁松偉 ││ │ │儲蓄部分│ │ │ ││ │ │行 │ │ │ │├──┼────┼────┼─────┼──────┼────┤│ 9 │911209 │誠泰商業│辛○○ │120萬元 │李中原 ││ │ │銀行士林│ ├──────┼────┤│ │ │分行 │ │120萬元 │梁松偉 │├──┼────┼────┼─────┼──────┼────┤│ 10 │911220 │臺北銀行│戌○○ │138萬元 │李中原 │├──┼────┼────┼─────┼──────┼────┤│ 11 │920520 │臺北市第│宇○○ │164萬元 │李中原 ││ │ │一信用合│ │ │ ││ │ │作社(下│ │ │ ││ │ │稱臺北一│ │ │ ││ │ │信)中山│ │ │ ││ │ │分社 │ │ │ │├──┼────┼────┼─────┼──────┼────┤│ 12 │920527 │臺北一信│宇○○ │91萬3,693元 │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13 │920620 │臺北一信│宇○○ │63萬1,000元 │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14 │920625 │新竹商業│未○○ │119萬9,970元│李中原 ││ │ │銀行臺中│ │ │ ││ │ │分行 │ │ │ │├──┼────┼────┼─────┼──────┼────┤│ 15 │920707 │合庫銀行│巳○○ │120萬元 │梁松偉 ││ │ │松江分行│ │ │ │├──┼────┼────┼─────┼──────┼────┤│ 16 │920710 │臺北一信│宇○○ │100萬元 │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17 │920926 │臺新銀行│申○○(匯│9萬5,000元(│梁松偉 ││ │ │忠孝分行│款人為其弟│起訴書誤載為│ ││ │ │ │黃乃明) │95萬元,應予│ ││ │ │ │ │更正) │ │├──┼────┼────┼─────┼──────┼────┤│ 18 │921024 │臺北一信│宇○○ │51萬1,800元 │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19 │921120 │彰化商業│辰○○ │20萬元 │李中原 ││ │ │銀行林口│ │ │ ││ │ │分行 │ │ │ │├──┼────┼────┼─────┼──────┼────┤│ 20 │921211 │臺北一信│鄭如純 │29萬8,550元 │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21 │921216 │臺北一信│鄭如純 │85萬7,000元 │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22 │930114 │臺新銀行│申○○(匯│100萬元 │李中原 ││ │ │忠孝分行│款人為其弟│ │ ││ │ │ │黃乃明) │ │ │├──┼────┼────┼─────┼──────┼────┤│ 23 │930114 │安泰銀行│丑○○ │60萬元 │李中原 ││ │ │長安東路│ │80萬元 │ ││ │ │分行 │ │ │ │├──┼────┼────┼─────┼──────┼────┤│ 24 │930115 │臺北一信│鄭如純 │137萬6,578元│李中原 ││ │ │中山分社│ │ │ │├──┼────┼────┼─────┼──────┼────┤│ 25 │930116 │ │簡麗秋 │50萬元 │李中原 │├──┤ │ ├─────┼──────┤ ││ 26 │ │ │江學鈞 │90萬元 │ │├──┤ │ ├─────┼──────┤ ││ 27 │ │ │簡若珆 │40萬元 │ │├──┤ │ ├─────┼──────┼────┤│ 28 │ │ │簡麗秋 │50萬元 │梁松偉 │├──┤ │ ├─────┼──────┤ ││ 29 │ │ │江學鈞 │90萬元 │ │└──┴────┴────┴─────┴──────┴────┘附表二:受款人之受款紀錄┌──┬───┬─────┬────┬───────┬─────┬──────┐│編號│匯款日│ 匯出銀行 │受款銀行│受款帳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期 │ │ │ │ │,下同) │├──┼───┼─────┼────┼───────┼─────┼──────┤│ 1 │930128│合庫銀行中│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子○○ │19萬9,940元 ││ │ │山路分行 │大同分行│ │ │ │├──┼───┼─────┼────┼───────┼─────┼──────┤│ 2 │930909│安泰銀行長│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 │鷹達紡織有│24萬5,000元 ││ │ │安東路分行│伸港分社│ │限公司 │ │├──┼───┼─────┼────┼───────┼─────┼──────┤│ 3 │930909│安泰銀行長│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詹武揚 │90萬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仁愛│ │ │ ││ │ │ │路分行 │ │ │ │├──┼───┼─────┼────┼───────┼─────┼──────┤│ 4 │930915│安泰銀行長│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辰○○ │9萬9,900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林口│ │ │ ││ │ │ │分行 │ │ │ │├──┼───┼─────┼────┼───────┼─────┼──────┤│ 5 │930915│安泰銀行長│第一商業│00000000000 │中晟塑膠企│93萬3,223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泰山│ │業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 │├──┼───┼─────┼────┼───────┼─────┼──────┤│ 6 │930915│安泰銀行長│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子○○ │19萬9,900元 ││ │ │安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萬9,000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7 │930915│安泰銀行長│花旗銀行│0000000000 │許婉華 │18萬6,577元 ││ │ │安東路分行│臺北分行│ │ │ │├──┼───┼─────┼────┼───────┼─────┼──────┤│ 8 │930930│安泰銀行長│臺灣中小│00000000000 │甲○○○ │50萬元 ││ │ │安東路分行│企業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 │├──┼───┼─────┼────┼───────┼─────┼──────┤│ 9 │930930│安泰銀行長│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豪運貿易有│20萬元 ││ │ │安東路分行│龍山分行│ │限公司 │ │├──┼───┼─────┼────┼───────┼─────┼──────┤│ 10 │930930│安泰銀行長│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丁○○ │79萬9,900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11 │930930│安泰銀行長│華泰商業│0000000000000 │恒佑科技有│69萬7,020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松山│ │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12 │931001│安泰銀行長│中國信託│00000000000 │寅○○ │5萬元 ││ │ │安東路分行│商業銀行│ │ │ ││ │ │ │天母分行│ │ │ │├──┼───┼─────┼────┼───────┼─────┼──────┤│ 13 │931001│安泰銀行長│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連騫 │80萬(起訴書││ │ │安東路分行│商業銀行│ │ │誤載為80萬10││ │ │ │館前分行│ │ │0元,應予更 ││ │ │ │ │ │ │正) │├──┼───┼─────┼────┼───────┼─────┼──────┤│ 14 │931004│安泰銀行長│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臺光技研有│92萬9,458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林口│ │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15 │931005│安泰銀行長│華泰商業│0000000000000 │丙○○ │5萬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松山│ │ │ ││ │ │ │分行 │ │ │ │├──┼───┼─────┼────┼───────┼─────┼──────┤│ 16 │931007│安泰銀行長│第一商業│0000000 │亥○○ │26萬6,000元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東勢│ │ │ ││ │ │ │分行 │ │ │ │├──┼───┼─────┼────┼───────┼─────┼──────┤│ 17 │931110│安泰銀行長│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子○○ │19萬9,990元 ││ │ │安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