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姚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52巷3號納稅義務人「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百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全百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未向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怡公司)進貨,為逃漏全百公司之營業稅,竟以仲怡公司之負責人陳祁郴 (原名陳偉書,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前積欠其貨款未償還為由,要求陳祁郴以仲怡公司之名義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予全百公司、上百全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百公司)及華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供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該3家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經陳祁郴同意後,2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陳祁郴交付丙○○仲怡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後,推由丙○○連續多次將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於如附表所示之仲怡公司統一發票上,作為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89年1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全百公司之營業稅,使全百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7,800元,並分別幫助其所實際掌控經營權之上百公司、華翊公司於89年1月間某日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營業稅,並各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79萬9,000元、100萬4,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稽查報告、證人陳祁郴、甲○○、乙○○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調查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件內容,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全百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同時負責處理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之進貨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確實有向仲怡公司買進、接收並經營「壽險威龍系列軟體」,價值約1千餘萬元,而伊既有實際經營全百、上百及華翊等3家公司,是此3家公司自仲怡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並非基於虛偽不實之交易,且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核後,已自行申報進貨退出及補交營業稅,並無逃漏稅之故意,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仲怡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13張統一發票予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而該3家公司復各持以申報88年11至12月份之營業稅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13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稽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稽核報告卷,下稱稽核卷,第1-9頁、第23-33頁),另被告為全百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籍查詢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稽核卷,第112頁、第151-152頁),均堪認屬實。又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雖分別為甲○○及乙○○而非被告(見稽核卷第113-114頁、第164-165頁、第170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籍查詢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證人甲○○已證稱,原本上百公司之負責人為姚坤成,惟於86或87年間,上百公司在NOVA電腦賣場設立店面,而NOVA要求設櫃之店面必須將公司登記變更至臺北市○○路的地址,所以被告才請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伊只負責在NOVA展場之銷售,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管理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證人乙○○亦證稱,伊於87年華翊公司剛成立時是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於88年資金虧損,因被告願意出面協助,所以與被告協議華翊公司之經營權歸屬於被告之全百公司主導,華翊公司的財務和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亦均交給全百公司,因此業界都認定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為同一公司,而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卷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被告復自承,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雖另有負責人,但均係由伊統一進貨,與各廠商交易之發票也是寄到全百公司由伊處理,而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本來就是歸屬於同一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5頁),是被告為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3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已證稱,上百公司未曾賣過仲怡公司之產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證人乙○○復證稱,仲怡公司是軟體公司,華翊公司主要是賣筆記型電腦,沒有跟仲怡公司進過貨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而證人陳祁郴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仲怡公司已經快撐不下去了,被告就要伊把仲怡公司合併到迅利公司,並將仲怡公司之帳冊資料一併取走,嗣後伊要報稅,便向被告要回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但發現被告有用伊之名義開發票,經伊與被告協調後,便同意配合以折讓先前積欠債務之方式開立本件之統一發票,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銷貨的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另參以證人甲○○證稱,仲怡公司為軟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陳祁郴亦證稱,伊原本係從事開發保險業的軟體,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後,再跟軟體搭配在一起賣給保險業務員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是仲怡公司並無電腦硬體產品可供出售等情,應可確認。然觀之稽查卷所附上開仲怡公司開立之13張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欄內竟有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銷項貨物,其數量分別均有數百臺之譜,可見此一交易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上開發票中,雖有部分「軟體開發」、「軟體設計」、「程式設計費」等品名,而此種勞務之提供,依其性質一經銷貨即無從退回,惟仲怡公司竟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覺交易異常要求說明後,分別於89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0日退回上開銷貨,有仲怡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稽核卷第25-26頁),顯然仲怡公司並無提供上開勞務予全百、上百及華翊公司之事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陳祁郴所積欠之貨款及借款不含利息,僅為9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其竟與證人陳祁郴共同開立顯逾此債權金額數倍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供扣抵營業稅之用,是被告與案外人陳祁郴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製造虛偽之交易假象,用以幫助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甚為顯然。至於被告以900餘萬元債權折抵其自仲怡公司之軟體設計費部分,既已經本院認定應屬虛偽如上述,自難作為被告扣抵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㈥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㈦商業會計法在被告行為後,分別於89年4月26日及95年4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構成要件均相同。但89年4月26日及95年4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全百公司負責人,全百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88年11月、12月份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案外人陳祁郴係仲怡公司之董事長,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均明知仲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之事實,詎仍與被告共同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全百公司、上百公司及華翊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案外人陳祁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仲怡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仲怡公司負責人陳祁郴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逃漏稅捐,虛開如附表所示之13張仲怡公司發票予全百、上百及華翊公司,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制度公平性,惟其事後已分別於89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0日退回上開銷貨,補納原先所逃漏之稅額,是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尚難謂被告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再者,被告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予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並無實際自仲怡公司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以仲怡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7紙,作為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以上百公司、華翊公司名義,分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79萬9,000元及100萬4,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8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與案外人陳祁郴共同以仲怡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記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共7紙,作為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以上百公司、華翊公司名義,分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上開2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79萬9,000元及100萬4,75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董事(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分別為甲○○、乙○○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籍查詢報表、上百公司、華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稽核卷第113-114頁、第164-165頁、第170頁),而證人甲○○、乙○○亦均證稱伊等分別係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顯然被告並非上百公司、華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各款所規定之代罰對象,自無從將納稅義務人上百公司、華翊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轉嫁於被告,由其代罰。基此,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2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判決正本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時間及編號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金││ │即納稅義務人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1 │上百全國電腦有限公司 │88-11,YB00000000 │ 3,480,000│ 174,000││ │ ├─────────┼──────┼──────┤│ │ │88-12,YB00000000 │ 6,300,000│ 315,000││ │ ├─────────┼──────┼──────┤│ │ │88-12,YB00000000 │ 6,200,000│ 310,000│├──┼───────────┼─────────┼──────┼──────┤│ 2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 │88-11,YB00000000 │ 2,500,000│ 125,000││ │ ├─────────┼──────┼──────┤│ │ │88-11,YB00000000 │ 1,040,000│ 52,000││ │ ├─────────┼──────┼──────┤│ │ │88-11,YB00000000 │ 8,285,000│ 414,250││ │ ├─────────┼──────┼──────┤│ │ │88-12,YB00000000 │ 7,485,000│ 374,250││ │ ├─────────┼──────┼──────┤│ │ │88-12,YB00000000 │ 3,970,000│ 198,500││ │ ├─────────┼──────┼──────┤│ │ │88-12,YB00000000 │ 3,076,000│ 153,800│├──┼───────────┼─────────┼──────┼──────┤│ 3 │華翊科技有限公司 │88-11,YZ000000000│ 890,000│ 44,500││ │ ├─────────┼──────┼──────┤│ │ │88-11,YB00000000 │ 8,750,000│ 437,500││ │ ├─────────┼──────┼──────┤│ │ │88-12,YB00000000 │ 4,655,000│ 232,750││ │ ├─────────┼──────┼──────┤│ │ │88-12,YB00000000 │ 5,800,000│ 290,000│├──┴───────────┼─────────┼──────┼──────┤│ 合 計 │ 13 張 │ 62,431,000│ 3,12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