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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賴寶萱因與楊廖淑霞間有關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不動產共有物分割爭議,涉訟繫屬本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2197號審理。甲○○明知其於民國87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審理期日,以賴寶萱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楊廖淑霞就上開房地,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達成和解,且明知親自簽立和解筆錄時,乙○○並未在場。竟因遭乙○○告訴妨害名譽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心生不滿,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乃於94年8月16日間虛構「乙○○與楊廖淑霞為謀奪他人財產,於87年8月20日,覓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冒用甲○○之名義簽署前開和解筆錄」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嗣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063號對乙○○之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之偵查及本院審訊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為被告誣指偽造私文書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8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2197號卷宗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87年8月17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一件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叔姪之關係、雙方家庭因房地涉訟糾紛不斷,惟被告竟誣指犯罪、對告訴人及國家所生無端刑事偵查之危害、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