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邀約丙○○、丁○○成立東方之星管理顧問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由乙○○擔任董事,丙○○、丁○○為股東,丙○○、丁○○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丙○○、丁○○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丁○○之署押及盜蓋丁○○之印文一枚(檢察官誤載為偽造印文),將前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甲○○,甲○○於93年6月1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嗣丁○○於同年7月間某日接獲甲○○通知需至國稅局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丁○○、丙○○之同意始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對伊又沒有好處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6月辦東方公司變更
董事及遷移地址,丁○○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證件全部是乙○○交給我的,我沒有拿印章,都是我將文件寄給乙○○,待用印完成後再將文件寄給我去送件辦理的,當時寄給我得東西有公司執照正本、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新舊董事身分證影本,我就拿去臺北市政府辦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公司住址錯誤時,丁○○、丙○○他們有拿印章出來蓋,但第二次辦理董事變更及公司住址變更時,他們已經搬離基隆路的地址了,所以對於偵卷第100頁申請變更董事時,上面丁○○的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只是把文件打好寄給他們。至於乙○○、丙○○、丁○○他們勞、健保原來掛在海灣旅行社,後來改成東方之星,是我辦的,是在基隆路的住址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由證人甲○○的證言可知,證人甲○○並不知道丁○○、丙○○有無同意變更登記,亦不知曉丁○○、丙○○有無蓋章或簽名,相關申請變更登記的文件均由被告寄送,故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寄送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時,如附表之署押、印文均已存在之事實。
㈡惟證人丁○○、丙○○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曾同意公司
變更登記事宜。證人丁○○證稱略以:我在被告經營的代理旅行社到93年6月,旅行社是靠行在海灣旅行社,因為業務推展的理念不同,所以離職,被告曾告知我要變更我為董事,我沒有同意,印章是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不記得了,但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經核丁○○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前開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之運勢、筆劃均有不同,如丁○○確曾同意變更為董事,衡以常情應會親自簽名。被告亦未曾辯稱證人丁○○有委託伊代為簽名,亦未陳稱係何人代為簽名,故證人丁○○證稱未曾同意擔任董事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東方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被告雖稱未造成損害,但被告未經丁○○、丙○○同意,即以渠等名義申請變更登記,彼等之姓名權難謂無損害,且被告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變更登記,亦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證人丁○○用過合庫城東分行、中國信託中山
分行的戶頭,請本院調取該等開戶資料之印鑑,用以證明該印章為丁○○所有,惟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覆丁○○之開戶資料,並未留有印鑑章,而係簽名為之,有該行96年3月13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96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經查丁○○於本行中山分行無往來,有該行96年3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854號函在卷可證。由上函件可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提出勞公保險卡資料、健保費收據、投保單位對
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保險費計算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旅行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3頁)等資料,用以證明丁○○、丙○○勞工保險於92年11月間轉入東方公司,93年3月1日任職於新華旅行社,但該等資料尚無法證明93年5月底丙○○、丁○○有無同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自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文件交付予甲○○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號之文書,係於同地同時偽造,係接續行為。又被告一行為偽造丁○○及丙○○二人之署押,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未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表:
┌─┬──────────────┬─────────┐│1 │東方之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 丁○○署押各一枚 ││ │同意書二份 │ 丙○○署押各一枚 │├─┼──────────────┼─────────┤│2 │東方之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遷址│ 丁○○印文一枚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3 │董事願任同意書 │ 丁○○署押一枚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