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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3樓丁○○黃世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乃精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燕青,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精一公司)之股東,而戊○○係受僱於林燕青之員工,因精一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6日向韓知行承租位於臺北市○○街○ 號1 樓房屋,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作為押租金,精一公司擬將該房屋整修作為店面使用,但因該土地所有人間產生共有權利糾紛,精一公司遂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54萬元,由戊○○、丁○○代表林燕青出面與地主甲○○及其姊丙○○洽談返還押租金事宜,雙方相約於94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商談,當天丁○○另邀友人黃世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元」、「小阿達」、「洪偉」、「歐弟」等20餘名成年男子到場助勢,甲○○、丙○○則偕同友人乙○○到場,由乙○○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54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返還押租金之用。詎戊○○、丁○○、黃世豪與丙○○、甲○○、乙○○於上開時、地同桌協調上開事宜之際,丁○○、戊○○因不滿甲○○、丙○○、乙○○提出之換票提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戊○○、丁○○竟與「小元」、「小阿達」、「洪偉」、「歐弟」等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現場之桌椅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眼、左耳瘀傷、胸腹部多處挫外傷及左腳第二趾蹠骨骨折等傷害(另丁○○、戊○○、黃世豪傷害甲○○部分未據甲○○告訴,黃世豪傷害乙○○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傷害過程中,戊○○、丁○○、黃世豪又另行起意剝奪乙○○、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著乙○○稱:「這個有錢!」,丁○○、黃世豪大聲喝令:「押走!」,使其他20餘名男子亦共同基於妨害乙○○、甲○○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4 、5 名不詳男子共同強押乙○○拖行至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市○○道出口附近,尚未押上車之際,適有救護車及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眾不詳男子即丟下乙○○逃離現場,乙○○始未遭押上車;另由丁○○指使另4 名不詳男子共同將甲○○強押至已掩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駛至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榮星花園」附近,因接獲來電得知警方到場處理,事跡敗露,始在該處釋放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戊○○、丁○○、黃世豪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27、28、4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黃世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惟被告戊○○、黃世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丁○○與張清峰、甲○○打起來以後,伊就離開現場,動手之人中,伊僅認識丁○○,不認識其他人云云;被告黃世豪則辯稱:伊與友人「洪偉」至該店喝咖啡,恰巧遇到丁○○,過去打招呼,後來丁○○等人發生互毆衝突時,伊即離開現場,並未參與云云;而被告丁○○雖先後承認帶同「小元」、「小阿達」、「洪偉」等人到場,並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但矢口否認帶同20餘人到場,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待在現場,沒有押走乙○○、甲○○,伊不認識其餘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戊○○共同傷害乙○○部分:

訊據被告丁○○、戊○○、黃世豪均不否認:渠等於上開時、地在場,其中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餘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104 頁),且查:

⑴據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丁○○和戊

○○都坐在同一桌,丁○○問我是不是乙○○,我說是,然後丁○○就問我租約的事情,我向他說和我無關,當時後面就有人出手打我的頭,並說跟我老大說話客氣點,接著我被一群人圍毆,圍毆的人包括丁○○及戊○○」、「(問:你有無何東西被搶走?)1 個袋子,裡面包括支票本及文件,被戊○○搶走」、「我聽丙○○說,丁○○將我整個袋子送回警察局,再由丙○○交給我」(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2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去到該處後,戊○○、丙○○、甲○○已經在現場,他們坐在同一圓桌上,另外還有一個黃世豪也坐在該處。我進去後,有1 名我不認識的人叫我做那一張圓桌,我坐下去時,丙○○起身去買咖啡,戊○○就對我說,丁○○是我老闆,丁○○當時是坐在我正對面,丁○○當時有詢問我說我是不是乙○○,我說是,丁○○說他們租賃有損失,我就跟丁○○說沒我的事,我只是來換票,突然間,就有人從我後腦杓打下去說,那個打我的人跟我說,跟我老大講話客氣一點(台語),我就很生氣站起來說,我只是一個人來,你們那麼多人來,後來就有一堆人打我」、「我看到丁○○拿我東西後,戊○○就一直打我」(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1頁)等情節綦詳,可見告訴人乙○○最晚到場,其到場時,被告丁○○、戊○○、黃世豪已與丙○○、甲○○同坐一桌,告訴人因簽發支票而到場表示意見,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遭被告戊○○、丁○○及其他20餘名不詳男子聯手毆打。⑵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乙○○一到場,戊○○對

帶頭夥同其小弟共20幾人先將我與乙○○毆打」、「有的用手、腳,有的用現場椅子摔到我們身上打」、「我們事後當日有隨即前往醫院治療去驗傷(臺安醫院)……乙○○與我相同,但其左腳被打到骨折等,比我還嚴重」(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1號卷第13、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他(指被告戊○○)打乙○○,他全程都在現場」(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27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戊○○在乙○○到場後講幾句話,確認他是乙○○後,就和丁○○及旁邊的人約30個人出手圍毆乙○○和我,當時一開始是打乙○○,我在旁邊勸架,他們連同我一起打,他們當時是空手圍毆,但出手很重,他們拿現場的桌椅來打我們,毆打過程中,丙○○有要過來把我們拉開,但被他們架走,前後好幾次都被架走」(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11頁)、「一開始乙○○把文件及支票放在桌上,丙○○的皮包放在椅子上,我和乙○○被打以後,東西就被他們強行拿走,後來丁○○才把支票、文件及手提包拿到派出所還給我們」(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11頁)、「我和我姊姊丙○○一同前往,我去時我有看戊○○跟20、30個人坐在那邊,沒有點東西,我就知道他們是一夥的,那一天是要去還押金。才坐下去沒多久,乙○○就來了,他就拖了一張椅子過來坐,當時那一桌有戊○○、丁○○、黃世豪、我三姐丙○○及我,丙○○起身去買咖啡,戊○○他們就直接打乙○○及我,有10幾個人打我,10幾個人打乙○○,當時我有看到戊○○、丁○○當在打乙○○」,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旁邊勸架時,黃世豪莫名其妙就往我身上打」、「乙○○一坐下來講沒兩句話就打起來了,當天桌子不大,乙○○坐我旁邊」(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戊○○因不滿告訴人之提議,而夥同其他2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

⑶復據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友人乙○○及甲○○即遭

戊○○等人毆打」(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1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有看到甯(指被告戊○○)打乙○○」(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27頁),於偵訊中時則結稱:「我離開座位到吧台時,他們就先打起來,當時我回頭看就趕快喊救命……當時我弟弟甲○○已經被押下樓,我為了救乙○○時我被他一併拖行,再把我抬起來丟到旁邊,我總共被抬起來2 、3 次」、「乙○○的透明文件夾連同文件是戊○○搶走的,當時乙○○文件放在面前的桌上,戊○○直接搶走,並同時毆打乙○○」、「當時乙○○放在文件夾裡面,戊○○連同文件一起搶走」、「後來是丁○○連同乙○○的文件夾一起還回來」(見94年度偵字第2096

3 號卷第10頁)、「乙○○當時有人拿椅子或有人用腳打乙○○,甲○○是蹲在地上,手抱著頭被打」、「戊○○是打乙○○,沒有打甲○○」、「(問:丁○○有無打人?)也是打乙○○」(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丁○○、黃世豪、戊○○是坐同一桌,所以對他們三人印象深刻」、「他們動手時我人已經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了,約10幾到20公尺,只看到一群人在打人,沒有看得很仔細,我後來有衝到裡面去,我看最嚴重的是戊○○用腳踹乙○○」(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反面)等情,甚為明確,則被告戊○○、丁○○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戊○○甚以腳踹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綜合上情,應堪認定除被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或以現場桌椅毆打告訴人外,被告戊○○亦有徒手、腳踢之犯行,而參與圍毆。

⑷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處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雖

因鏡頭過遠無法辨識畫面內各人為誰,但明顯可見現場超過10名男子圍聚,有共同毆打及推擠動作,其中亦有出腳踢人之動作,此有本院96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43頁),亦可佐證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言非虛。且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當天立即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眼及左耳瘀傷、胸腹部多處挫外傷、左腳第二趾蹠骨骨折等傷害,並住院1 天至翌日即94年5 月5 日出院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份(見94年度他字第3339號卷第2 頁、94年度發查字第71號卷第51頁),則被告丁○○、戊○○夥同其餘2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戊○○、黃世豪強押乙○○、甲○○部分:

訊據被告丁○○自承毆打犯行,又稱伊全程在場,再查:

⑴據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不只被打且我

還被拉出店外到馬路上,本來要把我拉上車,後來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1號卷第44頁)、「戊○○說這個人有錢,這個人帶走,他們的小弟就把我拖下樓去,後來我被拖到廣場時,警察來了,他們就把我扔在廣場後離開」(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21頁),「我從2樓的星巴克被拉、被拖一直到樓下,有好多人架著我,當時我聽到戊○○說,這個作法拍的有錢(台語),後來我聽到黃世豪說,這樣就把他押走(台語),我不肯走,我一直反抗,就一直被打,丁○○就一直捉著我的頭髮問我哪裡人,我根本沒有辦法回答,丁○○說帶走,叫他家人拿錢來帶人,我就一直反抗,突然間人都跑掉了,我才知道警察來了」(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1頁)、「有人說『這些作法拍的人有錢押走(台語)』,同時丁○○、黃世豪、戊○○及其他人就硬要拖我走,但是我不走,他們就邊拖邊打拖到樓下,丁○○又拉我頭髮,直接問我『是哪邊的』我也不講,丁○○就說『押走(台語)』,他們把我整個衣服都拉破,一直到警察、救護車,他們才一轟而散」、「(問:黃世豪作了什麼事?)……他也有說『押走』(台語)」、「(問:他有無拖你?)黃世豪有,還有很多人在拖我了」等節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7678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戊○○先指乙○○「有錢」,被告丁○○、黃世豪即喝令其餘20餘名不詳男子分別將乙○○、甲○○押走。

⑵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稱:「之後有3 個戊○○的小弟

,將我強押至1 樓之自小客車內(車號不詳,白色鈴木廠牌),把我帶至臺北市○○區○○○路行天宮前,停車後,並跟我說要把我丟到海邊,後來其3 人中有1 人收到一通電話,之後其3 人就拿我的身分資料抄錄下來,恐嚇我不要報警,就放我下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押到行天宮說要把我丟到河裏」、「我隱約聽到有人來電說叫他們把我放了」、「(問:押你的共有幾人?)4 個人」(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1號卷第13、46頁),「在毆打後我有聽到戊○○及丁○○要旁邊的小弟把我2 人帶走,當時我就被帶走,然後乙○○仍繼續抵抗,戊○○及丁○○等人就繼續毆打他,想要強行帶走他。我被4 人帶下來後,就被押上1 部白色鈴木的自小客車後,車子開到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他們接到電話才在榮星花園旁邊放我下車」(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他們把我押走了,押走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人在現場說要把我押走,當時是在2 樓,後來他們把我帶到1 樓的市○○道,總共有4 個人押著我,在市○○道已經有兩部車在那邊等,對方的人都站在那兩部車,我當時被帶上1 台鈴木的自小客車,當時有4 個人連我總共5 個坐在同1 車上,後來開上高架橋,然後從民權東路下來,後來榮星公園讓我下車,在車上時對方有接到電話說,隨便找個地方把我放掉,然後回去,至於他們回去哪裡我不曉得」、「(問:你被帶上車前那一段時間,乙○○人在做什麼?)他被拖到市○○道,他也是在抵抗,有沒有被帶上車我不清楚」等情綦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2頁),是被害人甲○○亦指訴其遭被告丁○○指使4 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始釋放,且其看見乙○○亦遭不詳男子強制拖行至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外市○○道附近等事實。

⑶另在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一開始是

我和戊○○、丁○○坐在同1 桌,旁邊有1 名陌生男子,我說我要先去買飲料,當時乙○○也到了,我就請他先坐,我離開座位到吧台時,他們就先打起來……我弟弟甲○○已經被押下樓……後來他們要把乙○○帶走,乙○○一直極力反抗,還是被圍毆並強行帶走……後來我追下去時甲○○已經不見了,乙○○還在廣場上被拖行,後來我有看到騎機車的警察來,戊○○等人就把乙○○丟下並走掉了」(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9 頁)、「甲○○先被帶走,後來乙○○也被帶走……當時乙○○被拖行,我一路跟在後面,他們被拖到市○○道的方向,我到市○○道後,甲○○已經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帶到何處,乙○○要被帶上車,該部車已經用黃色膠布貼住,後來警察來了以後,現場5 、6 人擠上那

1 部車,其他人就跑掉」、「我在現場有聽到說,押走(台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押乙○○的人我不認識,但是丁○○那時跟在後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益可佐證乙○○遭不詳男子強行拖至百貨公司廣場,而甲○○則遭丁○○指使之不詳男子強押至車上載離現場等情屬實。

⑷綜上,乙○○、甲○○、丙○○陳述情節互核相同,堪以採

信為真。復據證人陳冠宇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半是我在外督勤聽到無線電通報有人在微風廣場的星巴克打架,我到達微風樓下時,保全告訴我人已都走了。我就繞到市○○道的出口發現乙○○有受傷,我就詢問張發生什麼事,當時張是坐在人行道上,張說他被打,我就跟張說你受傷很嚴重先請救護車送你去醫院」(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1號卷第46頁),可見證人陳冠宇到場時,乙○○身上有傷、坐在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位於市○○道方向出口之人行道上,與其遭不詳男子自咖啡店拖行至市○○道路邊之情節相符。綜合上述證據,堪以認定乙○○遭不詳男子強行拖至臺北市市○○道附近,而甲○○遭被告丁○○指使4 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始釋放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丁○○雖質疑:離案發時間已經很久,證人甲○○、

丙○○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114頁)。惟詰諸在場證人丙○○證稱其記憶之特別情事乃:「當天打電話約我談解約的問題是戊○○,到現場坐下來時來了2 個不認識的人,所以我特別注意他們2 人,尤其是丁○○跟我講很多兄弟;黑社會的話,丁○○說他是老闆,黃世豪始終坐在丁○○旁邊,沒有說話。因為星巴克的桌子很小,直徑約60公分,擠了5 個人,乙○○比較晚到,我們坐在那裡等乙○○等了5 分鐘,丁○○、黃世豪都是最早到的,黃世豪坐在我正對面,因此我看到電視畫面就很確定黃世豪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114 頁至反面),另證人甲○○則稱:「黃世豪打我」、「(問:你如何知悉尚有黃世豪1 人?)他動手打我時我認得,之後看新聞我認出來」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2頁),且告訴人及證人甲○○亦一致證稱:當時被告3 人與其同坐一桌談話,因一言不合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71、72頁),堪以採信告訴人、證人丙○○、甲○○指認被告3 人應非無據,被告3 人空言否認告訴人、證人甲○○、丙○○相互一致之陳述,實無可取。

㈣又被告3 人僅承認被告丁○○帶同2 、3 名朋友到場,但對

於其餘10數名參與圍毆之人則辯稱均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6、46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陳稱:伊與被告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元」、「小阿達」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與甲○○、丙○○、乙○○洽談返還押租金之事,伊從頭到尾均在場,因雙方發生衝突,故乙○○受傷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小元」、「小阿達」、「洪偉」一起到場,因伊跟「小元」等人均會一起出門,故帶他們一起去談事情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104 、10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改稱:「是我朋友跟旁邊的人認識,但與我無關,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丁○○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不諱,但究帶同哪幾位朋友到場,前後說詞不一,亦無法提供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調查,況被告丁○○又自承該20餘人與其友人認識,若非被告丁○○透過朋友邀集到場,該20餘人自無恰巧於上開時、地任意聚集喝咖啡之理。綜合上情,被告丁○○自不得諉稱該20餘名不詳男子均與伊無關。另被告戊○○亦不否認:「因為乙○○要求把他開的54萬元的支票換回來,所以我們老闆就叫我跟乙○○協調……所以才會約到星巴克去談……乙○○他們一到現場就指著我說天底下那有票換票還要指定人的事情,後來他們就打起來」、「丁○○有跟乙○○、甲○○打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雙方站起來互推之後,就打起來了,包括丁○○、『歐弟』、乙○○、甲○○及他姊姊」、「丁○○跟乙○○互毆」、「還有丁○○帶來的朋友2 、3 個人也有加入互毆」等經過(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 號 卷第26頁、95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卷第1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104 頁),是被告戊○○亦承認當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衝突,被告丁○○及其2 、3 名友人共同動手毆打乙○○等情屬實;且據被告戊○○所言,被告丁○○帶同到場之人除「小元」、「小阿達」之外,尚有「歐弟」,可見被告丁○○、戊○○對於究夥同多少人到場一節,陳述不一致,且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帶至現場之不詳男子,顯非毫不相識,否則怎會主動供出「歐弟」其人,可見被告丁○○、戊○○對於帶同多少人到場一節,應係避重就輕,陳述不實。另被告黃世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跟一個叫作洪偉的朋友兩人一起去星巴克喝咖啡,後來丁○○坐旁邊一桌,我看到丁○○就叫他過來一起坐,後來丁○○的朋友就陸陸續續來,在現場的時候,我只認識丁○○、洪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見95年度他字第767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跟朋友原本在另外一桌,後來我遇到丁○○,我才到丁○○這桌坐下來講話而已」(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99頁)、「我跟我一個朋友在那裡喝咖啡,剛好遇到丁○○跟『洪偉』(音),我先遇到『洪偉』,就上去聊天,聊到一半丁○○來,告訴人他們就過來了,講沒多久就打起來了」、「丁○○有跟乙○○打,打來打去的」等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黃世豪亦供稱被告丁○○毆打乙○○之事實明確;然而,被告黃世豪究係與「洪偉」一同前往咖啡店而遇見被告丁○○、抑或被告黃世豪與其他友人前往咖啡店而當場遇見被告丁○○及「洪偉」?又遇見後,被告黃世豪係邀請被告丁○○與之同桌、或被告黃世豪前去與被告丁○○同桌?此等情節,被告黃世豪之敘述竟前後不一,亦係卸責之詞,難以遽信,其辯稱:當場偶遇被告丁○○、「洪偉」云云,委無可取。

⑵況查告訴人乙○○、丙○○、甲○○與被告丁○○、戊○○

之所以於上開時、地見面晤談,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50萬元支票當天作何用途?)是我弟弟要還給戊○○的押金,但當天還沒洽談就被搶走了」、「戊○○需支付積欠3 個月的租金後,我才會把押金的支票還給他,當天我還沒有把支票交付給他,因為他還沒有支付租金,支票就被他搶走了」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10頁),告訴人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因丙○○向我借用支票,所以我拿支票去現場,丙○○當時是向我提起要因為租約要換回支票,因為之前那一張也是我借他的」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20頁),復查被告戊○○以精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甲○○以韓知行名義,於94年1 月7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甲○○將座落臺北市○○街○ 號1 樓房屋全部,約定租金每月18萬元,租期亦自94年1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共3 年,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54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31至34頁),但被告戊○○於裝修房屋期間發現5 號、5-1 號、5-2 號房屋之所有權關係複雜,甲○○僅有其中36分之1 持分而已,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57至60頁),戊○○因此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押租金,故當天被告戊○○、丁○○到場之目的即在洽談該筆押租金返還事宜,此亦有告訴人乙○○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5 月4 日、金額為54萬元、受款人為精一貿易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55至56頁),堪以認定渠等爭執之起因,乃精一公司承租甲○○共有房屋之租賃糾紛。此據被告戊○○亦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我的老闆林燕菁告訴我他是我們精一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之前我們公司承租信陽街5 號1 樓房子是向韓知行承租,當時丙○○、甲○○都在場,我們是透過裕達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陸良政承租,但是因為這房子有許多人持分,後來有其他屋主到我們承租處吵鬧,後來因為其他屋主有進到我們承租處噴漆,所以丙○○就要求我們跟她簽1份租賃契約,再由她去向警方提出毀損告訴」等情屬實(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25頁),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自承:「因為我有跟精一貿易公司的陳小姐要合資承租丙○○他們的房子,要開挾娃娃的店,我出資約幾10萬元,後來張女的房子產權有糾紛」(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丁○○、戊○○代表精一公司到場與告訴人、丙○○、甲○○晤談換票事宜,而渠等因租屋糾紛,已有怨隙,當天到場談判關於換票之事,雙方立場對立。因此,當時在場之20餘名男子中,僅被告丁○○、戊○○與甲○○、乙○○相識且有利害關係,其餘不詳男子及被告黃世豪,既與甲○○、乙○○素未謀面,亦無怨隙,若非被告丁○○、戊○○所帶同到場助勢之人,顯無出手毆打或強押甲○○、乙○○之動機,則被告丁○○、戊○○辯稱與其餘20餘名男子不相識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遽信。

㈤至被告戊○○、黃世豪固均辯稱:渠等打起來後,伊即離開

現場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未見被告戊○○或黃世豪離去該處之影像,而被告戊○○雖聲請調取星巴克咖啡店通往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側門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28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5年11月22日北市警松分字第09533773

800 號函覆以:卷附光碟即為星巴克咖啡店通往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側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33頁),別無其他監視錄影器可佐,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戊○○、黃世豪之認定。

㈥綜上,據告訴人及證人甲○○、丙○○一致指稱被告丁○○

、戊○○動手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世豪共同強押告訴人乙○○、甲○○等行為,堪以採信,而被告戊○○雖承認在場,但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戊○○、黃世豪辯稱:提早離開現場云云,亦無證據可佐,難以遽信;而被告3 人均稱除「小元」、「小阿達」、「歐弟」、「洪偉」外,不知其他20餘名參與圍毆之人之來歷云云,顯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與「小元」、「小阿達」、「歐弟」、「洪偉」等約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乙○○拖行至市○○道上,強行將甲○○押上車駛至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始釋放等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戊○○、丁○○、黃世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法定刑各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3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2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3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戊○○、丁○○、黃世豪與「小元」、「小阿達」、「洪偉」、「歐弟」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既均屬計畫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3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至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如何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丁○○、戊○○、黃世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戊○○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被告丁○○、戊○○、黃世豪與其他不詳男子分工強押告訴人乙○○及甲○○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戊○○與綽號「小元」、「小阿達」、「洪偉」、「歐弟」等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黃世豪中途另行起意,分別吆喝:「這個有錢」、「押走」,即與20餘名不詳男子分工以強暴方式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戊○○共同遂行傷害犯行後,中途另行起意妨害行動自由,故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丁○○、戊○○雖因與甲○○、丙○○間有租賃糾紛,進而與告訴人乙○○產生換票糾紛,被告丁○○、戊○○對渠等積怨未伸,但被告2 人不思正途主張權利、解決糾紛,逕夥同被告黃世豪及其他2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遂行上開犯行,自不可取;⑵被告3 人夥同20餘名男子於光天化日之下先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及甲○○強行拖離現場,其中甲○○更遭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路始釋放,被告3 人目無法紀,手段惡劣;⑶被告3 人夥同20餘名男子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另被害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損害亦非輕;⑷且被告丁○○雖坦承毆打告訴人,但矢口否認帶同20餘人到場及共同妨害自由等節,被告戊○○、黃世豪則始終飾詞狡辯,被告3 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所犯

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3 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