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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惠安大樓(下稱金山大樓)住戶,丙○○則為金山大樓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明知丙○○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無何背信、侵占情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所製作,欲提供與友星飯店購買電梯二部,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估價單,其業主欄位由「友星飯店」變造為「金山惠安大廈」,交貨地點欄位由「臺北市○○○路○段○○號」變造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後(變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判處罪刑),於同年十月八日,檢附前開經變造之估價單於告訴狀中,以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向本署誣指丙○○與李義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未經親自或指派專業人員訪價、報價、比較、研判產品水準及談判協商等程序,即擅自以帥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振隆名義與永大公司簽署永大升降機合約書,而以一百三十九萬元之高價購買電梯一部,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利用相同方法,以每臺一百十九萬元之高價購買電梯二部,藉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金山大廈,丙○○與李義明則從中獲利一百零七萬元,同時獲得浮報營業稅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丙○○、李義明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曾俊松之證述、永大公司編號Z0000000號估價單、金山大樓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臨時會議記錄、金山大樓同年十月十六日會議記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甲○○、己○○。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九七號背信等案件之全卷卷宗。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曾俊松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結文參照),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金山大樓管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估價單去誣告丙○○、李義明,金山大樓是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去告丙○○、李義明,這是大樓開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不是我個人決定去告的,因為我是住戶,所以也可以去開會,當時我的確懷疑電梯的報價過高,而且金山大樓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的臨時會議也有提到關於電梯一案將組成專案小組進入司法程序,管委會依法提出告訴並沒有錯等語。

六、經查:㈠依證人即金山大樓住戶丁○○、甲○○、己○○之證述,及

金山大樓召開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可以知悉,以金山大樓管委會之名義對丙○○提出告訴係經過金山大樓管委會之決議,茲敘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

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主要在於金山大樓電梯更換之價格大家有疑義,賴景成表示要對丙○○、李義明提出背信等之告訴,他徵求在場人之同意,如果大家沒有異議,就提出告訴,大樓內涉及告訴或相關法律問題都是由賴景成負責處理較多,本案也是由賴景成跟律師交涉處理,大樓的法定代理人應該不是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

之臨時管委員係針對大樓內所購買的電梯價差太多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內的電梯

要淘汰更換,但是事先大家都不知情,直到要拆電梯大家才知道,購買電梯的程序沒有公開招標及開標,且電梯的價差太大,所以賴景成、沈榮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臨時管委會,最後決定對丙○○、李義明提起告訴,賴景成說他有朋友在當律師,就由賴景成跟沈榮跟律師接洽,委任契約也是賴景成叫我們去簽名的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⑷參以該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目的亦載明:「據查,

電梯更新有貪污舞弊情事,....... 陳財委(丙○○)獨控本大樓委員會聯邦銀行存摺及印信多年,收支從未公佈,......... 爾後應建立良好之控管制度,請各位委員供卓見。」另主席結論⒊專案成員為:賴景成、丁○○、甲○○、己○○、乙○○。結論⒌建議委託戊○○律師,專門處理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等語,此有該次臨時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三0三號背信案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參照),且金山大樓亦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九十一年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追認上開臨時管委會決議之事項,此有該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附卷足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

⑸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及金山大樓管委會針對該大樓購買電梯

所提出之臨時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以觀,住戶確實曾針對大樓所購買電梯之價格提出質疑而引發討論,並且開會作成決議,更在大樓張貼公告,表示經金山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丙○○、李義明之職務,且涉嫌民刑事責任正依法訴追中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之通知公告參照),足認金山大樓管委會最後對丙○○、李義明所提出背信及竊盜之告訴,係經過管委會組成專案小組共同決議所提出,且管委會提起告訴之緣由係因為該大樓購買電梯之價格問題引發住戶不滿等情,並非故意捏造、子虛烏有之事,而故意誣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

㈡依照金山大樓管委會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提出告訴狀,雖

然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名義,惟證人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並非法定代理人,且係由沈榮與賴景成負責向戊○○律師接洽,由戊○○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參以後續擔任金山大樓告訴代理人之唐月妙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金山大樓管委會委任我當告訴代理人,向我接洽的人是沈榮,當時我將委任狀寄給管委會,管委會填妥後寄回來,當時委任狀法定代理人填乙○○,後來管委會又更改為黃金如,我也具狀聲請更名為黃金如。對丙○○、李義明提出告訴,我一開始是跟賴景成、沈榮、己○○接觸,第二次係跟黃金如、沈榮、賴景成、己○○開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金山大樓管委會對於丙○○、李義明提起告訴,雖然當時一開始告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本人,惟此提起告訴之決定係由金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經過住戶開會所共同決定,且當時確有購買電梯之糾紛,即不能認管委會係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丙○○、李義明致其等受刑事處分,已如前述。又金山大樓管委會並非自然人,其對外實際處理該管委會事務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自不能僅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認定提起該件告訴之決定係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單獨決定;何況⑴當時管委會委任證人即戊○○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共有五人,即當時決議成立之專案小組五人,分別是賴景成、丁○○、甲○○、己○○、乙○○等,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之名義、⑵被告並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嗣後亦經另一告訴代理人(唐月妙律師)具狀更正。是此部份關於告訴狀上所載被告係金山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不足以遽認金山大樓管委會對丙○○、李義明提起告訴為被告個人之決定。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持變造之估價單作為證據誣告丙○○、李

義明,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表示此部份行使變造私文書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惟依該判決意旨已載明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加以行使之目的並不相同,難認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內,無法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持變造估價單加以誣告丙○○、李義明之部分,未據臺灣高等法院實體認定及判決,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仍有上開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適用,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且由蒞庭檢察官加以論告,附此敘明),經查:依照金山大樓管委會對丙○○、李義明提起告訴之告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三0三號卷第十一頁參照),應係九十四年他字第七0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所示之估價單,而檢察官證據清單所載之永大公司之估價單二張(九十四年他字第七0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參照),係認被告以上開卷第二十四頁估價單為本,加以變造為第二十三頁之內容等情,惟本院觀諸上開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之估價單上,除了起訴書所指:業主名稱、交貨地點不同,其他關於電梯之名稱、項目的內容亦不相同,且第二十四頁關於購買電梯之規格,係十一人乘、八樓八停,亦與金山大樓必須十二樓或十四樓停之需求不符;另觀九十二年偵字卷第一0四九七號偵查卷影卷第四頁之估價單,始與上開卷第二十三頁所記載購買電梯之規格相同,是檢察官究係認定被告以何張估價單為原本,而變造上開第二十三頁之估價單而附於告訴狀對丙○○、李義明提起告訴即有不明?再者,經過變造之上開第二十三頁估價單最初係由何人交給告訴代理人戊○○律師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變造上開第二十三頁估價單之原因,係因為開會時方便向住戶解說等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又估價單亦經過金山大樓住戶間來回傳閱,證人己○○、丁○○、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看過估價單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又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共有五人即當時決議成立之專案小組五人賴景成、丁○○、甲○○、己○○、被告乙○○等,負責與律師接洽之人則為沈榮、賴景成,究竟最後何人將變造估價單交付告訴代理人戊○○律師即屬有疑?本院綜合以上,並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係被告將變造估價單所交付告訴代理人戊○○律師。

㈣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主要為其擔任金山大

樓財委時,為何需新添購電梯,以及購買電梯是經過住戶同意、及採買電梯之過程等情(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曾俊松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稱:其當時並未參加會議,因此對於住戶們是否決定對丙○○、李義明提出告訴並不知情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是其等之上開證述,均無法就被告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提起告訴,及是否有交付變造估價單等情加以證明,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外證人戊○○於本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

第四二一九號案件審理時,其作證之內容關於本案重要之點,例如當時金山大樓管委會係何人主張對丙○○、李義明提出告訴、何人向其接洽委任其提出告訴?估價單係由何人交付?委任狀上之印章何人交付?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憑信,其所為之供述,無法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金山大樓管委會申告告訴人丙○○、李義明涉犯背信

、竊盜罪嫌之事實,係經過住戶開會決定,並非被告個人之決定,且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臺北地檢署對丙○○、李義明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案件就被告乙○○所另外涉犯之偽造文書罪為有罪之認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七、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