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邱廸弘」、「乙○○」、「甲○○」、「戊○○」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廸弘」、「乙○○」、「印文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華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華翊公司)及上百全國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下稱上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其明知邱廸弘(起訴書誤載為邱「迪」弘)、乙○○並未同意擔任華翊公司股東,復未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又甲○○、戊○○並未同意擔任上百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10萬元、3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89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廸弘、乙○○、甲○○、戊○○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內容為邱廸弘受讓原股東張玉宜出資額100萬元,乙○○受讓原股東李旭峰出資額5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華翊公司89年10月9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邱廸弘」、「乙○○」之印文分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及內容為甲○○受讓原股東王悅出資額10萬元,戊○○受讓原股東李旭峰出資額3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上百公司89年10月9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甲○○」、「戊○○」之印文分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後,將其先前取得邱廸弘、乙○○、甲○○、戊○○之身分證影本,挪作華翊、上百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附件證明,於89年10月17日持其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華翊公司、上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華翊、上百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修改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及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邱廸弘、乙○○為華翊公司股東,甲○○、戊○○為上百公司股東而行使之,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審查後,均核准華翊、上百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邱廸弘、乙○○、甲○○、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廸弘、乙○○、甲○○、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擔任華翊、上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邱廸弘、乙○○都有參與華翊公司認股,變更登記手續都是會計處理的,丁○○是所有會計的主管,公司開會後,由會計小姐與認股的員工處理細節問題,我將權利都下放,認股的員工有登記,但我沒有留下來,我都交給會計部門處理,我不認識甲○○、戊○○,他們不是公司的員工,公司辦理辦更登記,都是由會計部門與會計師接洽,由會計師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華翊、上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翊、上百公司於89年10月間釋股供員工認購,由被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9年10月9日依指示製作內容為告訴人邱廸弘受讓原股東張玉宜出資額100萬元,告訴人乙○○受讓原股東李旭峰出資額50萬元等事項之華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內容為告訴人甲○○受讓原股東王悅出資額10萬元,告訴人戊○○受讓原股東李旭峰出資額30萬元等事項之上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持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華翊、上百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附件證明,於89年10月17日持華翊、上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邱廸弘、乙○○為華翊公司股東,告訴人甲○○、戊○○為上百公司股東,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均核准華翊、上百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直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96年5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8472060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華翊、上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至106-23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並未同意擔任華翊、上百公司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乙節,業據渠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邱廸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出資入股華翊公司
,公司沒有人問我要不要成為股東,我沒有看過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於應徵時曾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公司,但沒有提供印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28、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85、86年間到89年底,曾經任職於上百公司,上百公司是全百公司的子公司,我進公司時有提供舊的身分證影本,沒有提供印章,華翊、上百公司都是全百公司的子公司,統一由全百公司進貨,後來華翊公司併入全百公司,丙○○是全百、華翊、上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從張玉宜承接100萬元的股份,我沒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華翊或上百公司,也沒有同意股份承接股份,變更登記所附的身分證影本是我應徵時提供給上百公司的,我沒有授權公司刻章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我有聽說全百公司如果有賺錢,要提供股份讓員工認股,但我沒有入股,華翊公司沒有開放讓員工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全百公司,
應徵時有提供身分證,但沒有提供印章,我沒有從李旭峰受讓出資,也沒有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全百公司有開放員工入股,但我沒有參加,沒有見過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也沒有在上面蓋章等語(見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7至89年間任職於華翊公司,在偵查中說曾任職於全百公司,是因為華翊公司是全百公司的子公司,所以才這樣說,丙○○是華翊、全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任職時有提供身分證給公司,但沒有提供印章,我沒有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提供華翊公司轉讓股份使用,也沒有授權刻章辦理變更登記,我有聽說公司開放讓員工認股,但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我沒有參與認股,華翊公司章程上的印文不是我的,變更登記所附的身分證影本是要辦理勞健保,才提供給華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
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上百公司
股東,沒有承受原股東王悅退股的10萬元,股東同意書上「甲○○」的印文不是我的,我的印章是正楷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6頁)。
⒋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上百公司任職過
,我當時任職的公司也是做電腦的東西,當時丙○○經常到我們公司找賴先生,我剛進公司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賴先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於瑞浩公司,瑞浩公司好像有向全百公司進貨,但不知道誰向誰叫貨,我在瑞浩公司見過丙○○,他去跟公司的人談話,我進瑞浩公司時有提供身分證,但沒有提供印章,提供身分證的目的是為了薪資匯款,我沒有授權全百、上百或華翊公司使用我的身分證,我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上百公司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上面的印文不是我的,我也沒有類似或相同印文的印章,甲○○也是瑞浩公司的員工,我在警詢時說過曾於89年間在上百公司擔任助理,是因為那時我誤以為上百公司就是瑞浩公司,所以才這樣說,任職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在瑞浩公司上班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背面)。
⒌綜上,依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所指
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邱廸弘曾於85、86年間至89年底任職於上百公司,告訴人乙○○曾於87至89年間任職於華翊公司,告訴人甲○○、戊○○曾於89年間任職於瑞浩公司,但均未曾任職於全百、華翊或上百公司,瑞浩公司與全百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丙○○係全百、華翊及上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常前往瑞浩公司,告訴人邱廸弘、乙○○、戊○○均曾於應徵時或任職期間,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公司存檔,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均未同意認購華翊或上百公司股份,亦未授權華翊或上百公司刻章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事宜。
(三)關於華翊公司原股東張玉宜、李旭峰並未轉讓股份予告訴人邱廸弘、乙○○及上百公司原股東王悅、李旭峰並未轉讓股份予告訴人甲○○、戊○○乙節,業據證人張玉宜、李旭峰、王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張玉宜證稱:我於86年間同意擔任華翊公司掛名股東,於88年間離職,我沒有將股份轉讓給邱廸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61頁),證人李旭峰證稱:我曾於84年至89年間在全百公司任職,全百、上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我有同意丙○○擔任華翊公司的掛名股東,不清楚後來出資有無轉讓,華翊公司後來與全百公司合併,由丙○○掌控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52頁、95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37頁),證人王悅證稱:我於83年至90年間任職於全百公司,受僱於丙○○,因要辦理健保,所以提供身分證給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37頁),是渠等之證述與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前開所述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並未實際出資認購華翊、上百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華翊、上百公司之掛名股東。
(四)告訴人邱廸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初進上百公司時,提供的身分證是舊的,戶籍地原先設在學成路,後來因遺失申請補發,第1次是於88年8月31日,那時我還任職於上百公司,第2次是於93年12月間,也是遺失申請補發,我於85年間變更戶籍地址為學府路2段20號7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佐以依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8、61、62頁、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邱廸弘確曾於88年8月31日因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且其戶籍地址已於85 年9月6日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然華翊公司申請辦更登記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仍記載「78年4月14日發」、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見95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85頁),益徵華翊公司係提供告訴人邱廸弘應徵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五)又被告丙○○係全百、華翊及上百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證人即華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世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6年間原本擔任華翊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就透過王硯田認識全百公司負責人丙○○,當時丙○○將公司經營得很好,華翊公司就與全百公司合併,公司大小章、執照都在全百公司,丙○○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49頁),證人即上百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硯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只是上百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上是全百公司在操作,全百公司負責人是丙○○,我只負責銷售,不負責進貨,公司是向忠孝東路2段戊○○當時任職的公司進貨,股東變更登記的事是丙○○交代人去辦的等語(見95年度發查字第1129號卷第14至16頁、95年度核退字第954號卷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及證人張玉宜、李旭峰、王悅前開所述相符,復為被告丙○○所是認,佐以被告丙○○自承:89年10月9日股東同意書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後,再拿回公司蓋章,上面有我的蓋章,表示我有授權會計部門辦理,關於哪些退股股東轉讓給哪些新股東,是我指示的,華翊與上百公司的情形相同,時間也幾乎相同,受讓股份的新股東不需要實際出資,只掛名而已,股份轉讓金額是隨便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141頁),顯然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均未實際出資,渠等名下股份係被告丙○○自行任意分配,且依卷附華翊、上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係由公司與負責人共同具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06-7頁),被告丙○○既係實際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丙○○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華翊、上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再者,告訴人甲○○、戊○○於89年間既僅任職於瑞浩公司,而未曾任職於全百、華翊或上百公司,已如前述,則渠等如何能參與認購上百公司之股份?參諸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之前經常到瑞浩公司找賴先生,我剛進瑞浩公司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賴先生,瑞浩公司與全百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加以華翊公司係持告訴人邱廸弘於應徵時提供之舊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丙○○係擅自使用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於應徵時或任職期間提供予上百、華翊或瑞浩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既知悉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並未實際出資認購華翊、上百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該二家公司之掛名股東,竟為辦理該二家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用於華翊、上百公司89年10月9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並將其先前取得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之身分證影本,挪作華翊、上百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附件證明,再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公司應將股東變動及股份轉讓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丙○○為華翊、上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綜理上開業務,其對外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雖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名義負責人之印文,用以表示係名義負責人與公司共同具名申請,惟被告丙○○既係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綜理上開業務,足認被告丙○○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乃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僅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而起訴事實漏未記載私文書之名稱,應予補正。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廸弘」、「乙○○」、「甲○○」、「戊○○」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被告丙○○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廸弘」、「乙○○」、「甲○○」、「戊○○」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代為製作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據以申辦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上百公司89年10月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雖未據起訴(併辦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卸予會計部門人員,顯見毫無悔意暨其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邱廸弘」、「乙○○」、「甲○○」、「戊○○」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華翊、上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登載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業據被告丙○○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而行使,非屬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得告訴人邱廸弘、乙○○、甲○○、戊○○之同意,偽以渠等名義列為華翊、上百公司股東,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邱廸弘、乙○○為華翊公司股東,告訴人甲○○、戊○○為上百公司股東,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華翊、上百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擔任華翊公司會計,其明知告訴人邱廸弘、乙○○並未同意擔任華翊公司股東,且亦未出資100萬元、50萬元,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被告丙○○之委託於89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偽刻告訴人邱廸弘、乙○○之印章,並持告訴人邱廸弘、乙○○之身分證影本,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邱廸弘、乙○○為華翊公司股東,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華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廸弘、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邱廸弘、乙○○之指述、證人李世俊、張玉宜、汪秀穗之證述及華翊公司89年10月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89年間有於全百公司擔任會計,華翊公司的帳算是全百公司的帳,全百公司的會計部門有幾位會計小姐,兼做華翊公司的流水帳,變更登記的事由會計師負責,有時負責人丙○○會與會計師聯絡,有時由會計小姐與會計師聯絡等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股東是否有同意入股,輪不到我去查證,這是股東與老闆談好的,我1個月才領2、3萬元薪水,且沒有拿人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廸弘於偵查中證稱:丁○○是華翊公司會計,她沒有問我們是否要成為股東,我沒有看過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也沒有在上面蓋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30、1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全百公司會計,上百、華翊公司的會計業務由丁○○負責,當初全百公司釋股讓員工認購,是由丁○○承辦,丁○○要聽從丙○○的指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全百公司曾開放員工入股,當時的會計是丁○○,但她沒有問我們要不要加入,我沒有看過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也沒有在上面蓋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負責華翊、全百公司的會計業務,丙○○是丁○○的上司,我於任職華翊公司期間,曾經提供身分證給公司辦理勞健保,我進公司以後丁○○才來,不確定是否將身分證交給丁○○(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依告訴人邱廸弘、乙○○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擔任全百公司會計主管,綜理華翊、上百公司會計業務,受實際負責人丙○○之指示,辦理員工認股事宜,惟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丁○○主觀上即已知悉渠等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華翊公司股東之事實。
(二)又證人李世俊於偵查中證稱:華翊公司與全百公司合併後,基於成本考量,共用會計丁○○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49頁),證人張玉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擔任全百公司會計,於88年間離職,會計部門主要由丁○○處理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61頁),證人汪秀穗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全百公司擔任倉管,任職2年多就離職了,會計原本是張玉宜,後來是丁○○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53頁),是核諸證人李世俊、張玉宜、汪秀穗所陳各節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丁○○係全百公司之會計部門主管,兼辦華翊公司會計業務之事實,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然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另被告丁○○係被告丙○○下屬,並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辦理業務乙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實際負責全百、華翊、上百公司的會計業務,擔任會計主管,會計部門有6、7個會計,都是工讀生,負責上開3家公司的會計業務,這3家公司如果有員工提供身分證的話,會由會計部門經手,但這種小事丁○○可能不會經手,她會統籌分工給底下的會計去做,我有授權辦理華翊公司89年10月9日股東同意書,不然會計不會隨意亂做這種事,股份轉讓的事是會計部門負責辦理的,我在交待時,有跟會計主管丁○○講,她再分配給底下的會計去做,會計部門都是聽我的指示去做,沒有判斷能力,至於用何方法我不記得,哪些股東要退股及退股股東要轉讓給哪些新股東都是我指示的,華翊公司的股份轉讓金額是隨便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41頁),益徵被告丁○○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業務,告訴人邱廸弘、乙○○登記受讓之出資額,係由被告丙○○指示分配,被告丁○○既僅負責行政事項,即難認其與被告丙○○間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丙○○雖證稱:我有交代丁○○要與當事人溝通,並提供人選例如邱廸弘,要她去問問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證人邱廸弘於偵查中亦證稱:丁○○沒有問我要不要成為股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60頁),即與被告施坤成此部分所述不符,衡情被告丁○○僅係聽命於被告施坤成辦理業務之員工,倘被告施坤成確有要求被告丁○○必須徵詢新股東之意見,被告丁○○當無不依指示辦理之理,況被告丁○○僅係受僱之員工,華翊公司股東如何變動,對其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是被告施坤成此部份所述,無非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上開華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其上載明告訴人邱廸弘受讓原股東張玉宜出資額100萬元,告訴人乙○○受讓原股東李旭峰出資額5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邱廸弘、乙○○為華翊公司股東之事實,惟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文書 │├──┼───────────┼───────────┤│ ⒈│邱廸弘、乙○○印文各1 │華翊公司89年10月9日股 ││ │枚 │東同意書 │├──┼───────────┼───────────┤│ ⒉│邱廸弘、乙○○印文各1 │華翊公司89年10月9日章 ││ │枚 │程 │├──┼───────────┼───────────┤│ ⒊│甲○○、戊○○印文各1 │上百公司89年10月9日股 ││ │枚 │東同意書 │├──┼───────────┼───────────┤│ ⒋│甲○○、戊○○印文各1 │上百公司89年10月9日章 ││ │枚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