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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洪春榮(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偶。緣洪春榮與己○○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匯安有限公司,再於88年間變更組織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下稱「匯安公司」),己○○及其子丁○○、戊○○均為股東,分別持有股數60,000股、220,000股、220,000股;嗣匯安公司股東於90年5月31日推舉洪春榮、庚○○、戊○○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洪春榮並出任董事長一職;迨至93年3月間,洪春榮與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協議拆夥,庚○○與洪春榮為能繼續握有匯安公司經營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安公司於93年6月10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仍於同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交由其子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及友人蔡中庸(上4人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簽名,並在匯安公司內,趁保管己○○、戊○○、丁○○3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己○○、戊○○、丁○○3人印鑑,將如附表所示原屬於己○○、丁○○、戊○○等人持有股份,分別過戶至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及蔡中庸名下,推由洪春榮擔任董事長,庚○○、蔡中庸為董事,洪境聰為監察人,將原董事戊○○及監察人丁○○排除在經營階層外,再分別由丙○○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轉讓及董、監事變更手續,同時由廣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閨英,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上開股權轉讓結果,據以核算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股權轉讓結果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丁○○、戊○○父子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有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⒉告訴人己○○、丁○○之指訴;⒊證人即匯安公司會計甲○○證述:被告及洪春榮自93年3月間起,即全權保管匯安公司印鑑章,匯安公司股權及董、監事變更手續係由被告出面委託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處理;⒋證人丙○○會計師證述:本案匯安公司變更股東持有股數及董、監事手續係經匯安公司人員告知新任董監事名單,再由證人丙○○負責製作有關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俟送交匯安公司各該人員簽名後,由證人丙○○送件辦理;⒌證人吳閨英(起訴書誤載為「會計師」)證述:本案匯安公司股權變更手續係由被告以電話及傳真告知股東持有股份變更明細後,由證人吳閨英負責將股權變更結果向稅捐機關申報;⒍匯安公司股權變更傳真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20162號函及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匯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庚○○固坦承依洪春榮之指示繕打匯安公司股份轉讓資料,並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聽命於伊先生洪春榮的指示,他叫伊傳真,伊就傳真到會計事務所,伊不知道洪春榮與己○○如何談匯安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匯安公司的銀行章是洪先生如果外出才會交代給伊,吳閨英小姐問伊為何股權不一樣時,伊說伊也不清楚,只能代為轉達問題,伊未偽造文書,也沒有侵占股票等語。

五、經查:㈠匯安公司於91年10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有被告與洪

春榮、戊○○、戊○○、己○○、洪境鴻、洪境濰等人,持股分別為200,000股、200,000股、220,000股、220,000股、60,000股、50,000股、50,000股,董事長為洪春榮,董事有庚○○、戊○○,監察人為丁○○,匯安公司於93年6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則有被告與洪春榮、蔡中庸、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等人,持股分別為200,000股、200,000股、60,000股、180,000股、180,000股、18,000股,董事長仍為洪春榮,董事有庚○○、蔡中庸,監察人為洪境聰,此有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第84至89頁)。又查匯安公司9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係針對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第1次申請書係於93年6月15日提出,因申請文件內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與原登記不符,於同年月24日提出補正申請書,於同年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而當次提出之文件包含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此有匯安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掌管)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2691號偵查卷第48至61頁、第132至145頁)。再匯安公司原股東丁○○、戊○○、己○○等人所有之前揭股份均係於93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分別轉讓予洪境聰與洪境濰、洪境鴻與洪境濰、蔡中庸等人,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20162號函及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38、39頁)。

㈡又匯安公司9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係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

所代為辦理,由該事務所人員丙○○製作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查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匯安公司、董事長洪春榮(均蓋用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為洪春榮、記錄簽章欄為被告(均蓋用印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有被告、洪春榮、蔡中庸等人之簽名,董事會議事錄上第三項出席董事亦有被告、洪春榮、蔡中庸等人之簽名,主席簽章欄有洪春榮之簽名及印文,記錄簽章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董事願任同意書共3份,分別為被告、洪春榮、蔡中庸之簽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份為洪境聰之簽名,此等文件均無己○○、戊○○、丁○○3人之簽名或印文;又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第三項出席董事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蔡中庸」簽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洪境聰」簽名,分別為蔡中庸、洪境聰所親自簽名一節,亦據證人蔡中庸、洪境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94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12691號偵查卷第25頁、第153頁),足見此等文件並無捏造他人名義之情形。

㈢再上揭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乃係辦理匯安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且應由董事長洪春榮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洪春榮自為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洪春榮既為有權製作上揭匯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且無捏造他人名義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揭文書即非屬偽造,從而,被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㈣依上所述,己○○、戊○○、丁○○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

份固均已辦理移轉,然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已證稱: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登記不需準備任何文件,只要準備股東名簿即可,亦不需要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前揭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20162號函所示,匯安公司於93年度係採網路申報股東股票轉讓(按:此係辦理股份轉讓證交稅申報),並無書面蓋公司章之申報資料,是被告亦無偽造己○○、戊○○、丁○○等人轉讓匯安公司股份之文件。又匯安公司有發行股票一節,固據證人甲○○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惟被告堅稱其未見過匯安公司股票,而證人吳閨英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幫匯安公司辦理此次股權移轉時沒有看到股票(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均無匯安公司股票,則己○○、戊○○、丁○○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票是否業經他人蓋用印鑑章而移轉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洪春榮趁保管己○○、戊○○、丁○○3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己○○、戊○○、丁○○3人印鑑,將己○○等3人持有股份分別過戶至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及蔡中庸名下,即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尚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

㈤次應再探究者,乃被告與洪春榮是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未參與匯安公司拆夥事情的討

論,不知道洪春榮與己○○如何討論拆夥的事情,洪春榮告訴伊誰的股份要轉多少給誰,伊就依指示打字傳真給會計事務所,後來會計事務所的吳閨英小姐打電話告訴伊股數有問題,伊告訴小姐這要問洪春榮先生才知道,伊會轉達給洪先生,後來洪先生怎麼跟小姐講伊不清楚等語。⒉告訴人己○○與洪春榮於93年2月底某日確實已就匯安公

司拆夥一事達成協議,雙方以當月月底之資產為計算基準,雙方同意各分一半之資產,匯安公司則由洪春榮繼續經營等情,此業經證人己○○、甲○○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2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匯安公司拆夥有匯安公司會議室有開會,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洪春榮、洪境鴻、丁○○,洪境鴻,丁○○都有做筆記。(檢察官問:甲○○有無在場?)沒有,其他人都不在場,因為他們都是庶務人員……(辯護人問:你有跟庚○○談過匯安公司股權移轉的事情嗎?)沒有,那都是庶務級的人在辦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到93年2月29日,我父親與洪春榮有說好以那個時間點的資產為基準來拆夥,我與洪境鴻都有在場,那是個基本的決議……(辯護人問:你有跟庚○○討論過匯安公司股權移轉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

伊未親眼看過或聽過洪春榮與被告討論過匯安公司股權轉讓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辯伊未參與匯安公司拆夥討論事宜一情屬實。

⒊又卷附本案匯安公司股份轉讓之傳真資料(見95年度偵字

第4147號卷第21頁)係由被告打字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吳閨英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匯安公司擔任倉儲工作,負責出、進貨」(見本院卷第

69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所證述:「洪春榮對被告蠻嚴格的,也會罵她。(審判長問:他們夫妻二人相處時,被告是否處於比較弱勢?)是的。但我在公司看到的是老闆對職員都要求嚴格,他對被告嚴格,說話都比較命令式,洪媽媽也不會反抗。(審判長問:

是否洪春榮要被告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於匯安公司應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而完全聽從其夫洪春榮之指示,因而其所辯伊僅依洪春榮之指示打字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一節,應非無稽。

⒋又證人吳閨英在發現前揭傳真資料的股東名單與其原來辦

理的資料不相符時,曾依傳真資料上所留的電話與被告聯絡1次,但電話中被告無法答覆,說那個事情洪先生(按即洪春榮)才知道,要問洪先生才能答覆,但吳閨英已經記不清楚最後是由何人確定匯安公司要辦該件事情,資料上的箭頭筆跡是由證人乙○○所寫,她是在電話中聯繫時得知,而其與何人聯繫已不記得了,電話中他們告訴她股權何人轉給何人,乙○○就在上面註記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76、77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僅依洪春榮指示傳真,不知股份要如何轉讓一節,應屬實在。

⒌被告既僅依洪春榮之指示傳真資料,未參與匯安公司拆夥

事宜之討論,其對於匯安公司股東如何變更又不知情,其與洪春榮就本案股份轉讓登記是否有討論即非無疑!而洪春榮既已與己○○達成匯安公司拆夥協議,又找證人蔡中庸投資匯安公司,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己○○已退出匯安公司,屬己○○一方的股東股份即應予過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卷附之匯安公司支票影本及宏造倉儲(林口倉)提貨單及客戶倉租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1525號偵查卷第169至176頁)所載之支票款項及貨品,伊確實已代其父親己○○收受語,可知洪春榮陸續有依其與己○○間之拆夥協議履行,自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尚難認被告與洪春榮有侵占告訴人己○○等人所有股票之犯行。

⒍再證人乙○○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申報股份轉讓,係在申報證券交易稅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卷第71頁),起訴書指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係據以核算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誤會。又申報證券交易稅僅會使申報人負擔稅金,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足見證券交易稅係由證券買受人代徵繳納,故而本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股份轉讓,係由買受人蔡中庸等人繳納,並未造成告訴人己○○等人之損失。

再稅捐機關對於稅金之核課本即負有審核之義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松山分局承辦人員依法應予審核,洪春榮委託吳閨英代辦本件股份轉讓證券交易稅申報,即無使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即不能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而綜觀

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25866號一案,因本案被告無罪,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持有人│每股面額│移轉 │受讓人│受讓價格││ │ │新臺幣 │股數 │ │新臺幣 │├──┼───┼────┼───┼───┼────┤│ 一 │丁○○│ 10元 │18萬股│洪境聰│ 15元 │├──┼───┼────┼───┼───┼────┤│ 二 │丁○○│ 10元 │ 4萬股│洪境濰│ 15元 │├──┼───┼────┼───┼───┼────┤│ 三 │戊○○│ 10元 │13萬股│洪境鴻│ 15元 │├──┼───┼────┼───┼───┼────┤│ 四 │戊○○│ 10元 │ 9萬股│洪境濰│ 15元 │├──┼───┼────┼───┼───┼────┤│ 五 │己○○│ 10元 │ 6萬股│蔡中庸│ 15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