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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甲○○乙○○子○○丁○○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95年度偵字第296號、第426號、第1004號、第34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子○○均無罪。

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辛○○(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再行審結)自民國91年起,即因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通緝期間均與女友丙○○(起訴書誤載為李秀巒)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以規避查緝。詎辛○○仍不思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金錢,於94年間,由辛○○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書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辛○○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辛○○與不知情之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沛慶公司)負責人乙○○及不知情之甲○○聯繫,由辛○○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偽造不實文件,向乙○○及甲○○鼓吹宣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支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千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惟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乙○○、甲○○未經查證,即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辛○○並指示乙○○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甲○○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稱以供將來工程分配款項之用。乙○○遂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坐落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5之1號)住眾子○○合作,子○○因信任乙○○,故同意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甲○○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己○○與戊○○認識,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戊○○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辛○○所交付之前揭退輔會書函,獲戊○○同意後,戊○○於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戊○○並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800萬元,於94年6月9日匯入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己○○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己○○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

辛○○、「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不知情之乙○○輾轉經由亦不知情之甲○○告知己○○,表示要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己○○將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枚分次交付,辛○○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透過甲○○交還己○○收執,使己○○、戊○○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戊○○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辛○○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辛○○與「林董」為領取上開款項,乃雇用癸○○並命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癸○○對於他人提領、轉匯大筆款項卻不親自為之,反要求他人出面代為領取,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不法所得金錢一事,有所認識,竟仍與辛○○及「林董」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8月8日,由辛○○、「林董」推由癸○○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致該行承辦行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之,而交付實際上屬於戊○○所有之款項,癸○○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領得款項其中4,000萬元匯入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丁○○,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交付丁○○,由丁○○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由丁○○簽發付款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560萬元,㈢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5紙,交付辛○○,辛○○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並交付50萬現金予癸○○,「林董」則分得現金2千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

二、丙○○與辛○○自89年起即相識,丙○○明知辛○○係經通緝在案之通緝犯身分,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於94年間,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接受辛○○建議,由辛○○使用前揭分得之贓款為資金,選定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由丙○○與出賣人劉亞陵簽訂總價款7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辛○○動用贓款交付現金110萬元之第一期款,餘款則由丙○○申請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及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暨發票日94年9月6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2紙,以為支付。待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丙○○完迄,即供辛○○住居、躲藏,以此方法藏匿辛○○,辛○○則將花用所餘之現款1,200萬元及前揭編號㈢、㈤之支票藏放於該屋內,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警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辛○○及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辛○○、丙○○二人,並扣得現金1,200萬元、編號㈢、㈤之支票共2張、沛慶公司大章1枚、乙○○私章1枚、甲○○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

三、案經戊○○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丙○○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依辛○○及「林董」指示前往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提領沛慶公司帳戶內之7,600萬元,並加以轉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辛○○過來接我,約在車站面試,後來辛○○及「林董」說過幾天後帶我去匯錢,領錢那天早上,「林董」交給我帳號及匯款人資料,叫我進去銀行匯款,之後「林董」帶我去三重的餐廳坐,來了很多我不認識的人,辛○○就拿50萬元給我,我就坐車回去屏東,我只有幫忙領錢,其餘偽造公文詐騙告訴人的事我都不知情,也不認識其他被告,只是領款不知道會犯詐欺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劉亞陵簽約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資金均來自於辛○○,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辛○○係在89年間認識,伊已經離婚,辛○○也說他年紀大了,提議買房子相互照應,辛○○僅說他在南部有廠房,將來賣掉可以買房子,伊不清楚辛○○在做什麼工作,亦不知其通緝犯身分,後來辛○○表示廠房賣掉了,故購買三重房子居住,伊不知道辛○○購買房子的資金係詐欺之贓款,辛○○並無居住於該處,伊未加以藏匿云云。惟查:⒈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金錢,於94年間,由辛○○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文、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退輔會書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退輔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辛○○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辛○○與不知情之沛慶公司負責人乙○○及不知情之甲○○聯繫,由辛○○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偽造不實文件,向乙○○及甲○○鼓吹宣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支付之工程款為2萬6千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千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惟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乙○○、甲○○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辛○○並指示乙○○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甲○○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使用。乙○○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坐落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5之1號)住眾子○○合作(被告乙○○、甲○○及子○○對於辛○○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之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由子○○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甲○○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己○○與告訴人戊○○認識,向己○○、戊○○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戊○○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辛○○所交付之上開退輔會書函,獲得戊○○同意後,戊○○遂於94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時由戊○○與其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千8百萬元,匯入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己○○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辛○○、「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乙○○輾轉經由甲○○告知己○○,以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己○○將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枚分次交付,辛○○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交還己○○收執,使己○○、戊○○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戊○○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辛○○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辛○○與「林董」為領取上開款項,乃雇用癸○○並命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遂於94年8月8日,由辛○○、「林董」推由癸○○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將其中4,000萬元匯入丁○○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另3,6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丁○○,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交付丁○○,由丁○○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由丁○○簽發付款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560萬元,㈢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 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5紙,交付辛○○,辛○○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林董」則分得現金2,000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癸○○亦自辛○○處取得50萬元酬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己○○、趙碧雲、陳友信證述明確,且據辛○○坦承與「林董」詐騙被害人等語,核與被告乙○○、甲○○、子○○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93657052號函件影本、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920008163號書函影本暨所設計50萬個神牌位大小規格式樣圖件影本、沛慶公司登記案卷、法藏山極樂寺臺北縣○○鄉○○段九芎林小段地號112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94年1月19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94年3月6日合作契約書影本、94年5月25日編號94001號合作協議書影本、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5年4月10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5月19日輔壹字第0950007237號函文、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沛慶公司設立迄今於金融機構所有帳戶開戶資料暨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偽刻之沛慶公司帳戶印鑑章3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8804號鑑定書及說明、甲○○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被告癸○○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被告癸○○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被告癸○○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丁○○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丁○○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丁○○簽發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癸○○對於前往銀行提、匯款,事後並自辛○○處分得50萬元之事實,亦坦承在卷,上情足堪認定為事實。

⒉被告丙○○與辛○○自89年起即相識,丙○○於94年間接受

辛○○建議,由辛○○負責全部價金,選定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購買,由丙○○與出賣人劉亞陵簽訂總價款7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辛○○動用交付現金110萬元之第一期款,餘款則由丙○○申請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及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暨發票日94年9月6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2紙,以為支付。待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丙○○完迄,即供辛○○居住,辛○○則將花用所餘之現款1,200萬元及前揭編號㈢、㈤之支票藏放於該屋內,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警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辛○○及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辛○○、丙○○二人,並扣得現金1,200萬元、編號㈢、㈤之支票共2張、沛慶公司大章1枚、乙○○私章1枚、甲○○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被告丙○○對於前開房屋之資金均來自於辛○○一節,坦承在卷,復不否認該資金係屬詐欺之贓款,並經證人劉亞陵、郭林森、林慧芳證述辛○○、丙○○買受房屋之經過在卷,復有辛○○與其父黃埤於金融機構所有帳戶開戶資料暨自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辛○○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94年8月11日被告辛○○憑摺支取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7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94年8月11日辛○○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5紙、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辛○○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重市農會94年8月18日傳票編號162號、178號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18日被告辛○○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黃埤之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湖區農會94年8月17日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3日傳票編號215號存款憑條影本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9日傳票編號518號取款憑條、大額提現紀錄簿影本各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30日傳票編號455號取款憑條、編號193號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丙○○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94年8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號碼RK000000 0號、面額125萬元,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各1紙、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查扣之物品在卷可按。前揭各情,亦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癸○○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依辛○○、「林董」指示前

往銀行提款,不知係詐欺云云。然若有需要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者,通常均由帳戶所有人親自或委託受其信賴之人為之,絕無指示、要求陌生人代為提領之可能;反之,對於他人領取、轉匯大筆款項卻不親自為之,反係要求他人出面代為領取者,該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犯罪者為免自己犯行曝光,方指示第三人代為領取。被告癸○○係成年人,其對於所提領轉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贓款一事,應能認識,其與「林董」、被告辛○○先前均不認識,然仍聽從指示前往銀行協助提匯款,事後並獲取

50 萬元之報酬,足見其對於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有所認識,然仍基於與辛○○、「林董」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癸○○、辛○○等人係使用掉包而得之沛慶公司真正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後,將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7,600萬元領出,對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而言,其既係依存款戶真正之印章而同意領款,自無違反銀行與存戶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惟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戊○○所有之金錢,被告癸○○使用辛○○所交付、掉包而得之印章領款,使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同意其領款,致告訴人之款項遭提領,是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者,應係第三人即告訴人之物,爰予敘明。被告癸○○否認詐欺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辛○○遭通緝,亦不知辛○○出資購買房子之資金來源為何云云,然查辛○○自91年起,即因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自承自89年起認識辛○○,亦曾共同居住,則以辛○○經通緝多年仍未遭緝獲之情,其平日必定行事小心謹慎,以免暴露其通緝犯身分,被告丙○○既與之交往共居多年,對於辛○○遭到通緝一節,自不可能不知其身分;又辛○○並無正當工作,僅稱有廠房可賣掉云云,足見其應無足夠資力得以一次付清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屋之全部價金,詎丙○○竟接受辛○○之勸說建議,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房屋,並由辛○○以交付現金、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付清購買房屋之全部款項,堪認丙○○對於辛○○係以不法所得購買該房屋之事實,應有所瞭解知情,且辛○○既遭通緝,即無固定住居所,復以詐欺所得贓款購置房屋,必定有居住之事實,是被告丙○○以提供自己名義供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並提供辛○○居住藏匿,所犯藏匿人犯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並未藏匿辛○○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癸○○與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

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辛○○、「林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而言,因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98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癸○○與辛○○、「林董」等人對於告訴人之施詐行為,雖具有其計畫性,然僅有一次詐欺之行為,並無多數詐欺行為可言,亦非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自無由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癸○○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謀利益,竟應辛○○等人之要求出面提、匯款項,而盜領告訴人之金錢,其金額高達7,6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惟其僅負責依指示提款,並未參與先前辛○○、「林董」之詐騙犯行,涉案情節較輕,亦屬受支配之角色,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為協助通緝犯身分之辛○○藏匿,同意出名購買房屋並與辛○○共同居住,妨害警察及司法機關追緝犯人,惟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簽立和解書,其同意將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過戶返還予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癸○○、丙○○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2分之1,被告癸○○減為有期徒刑8月,丙○○減為有期徒刑2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被告丙○○減刑前、後之宣告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辛○○、「林董」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辛○○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退輔會公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辛○○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夥同乙○○、甲○○、子○○提供準備相關資料,以取信出資者法藏山極樂寺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登記在案之合法公私立墓園或納骨塔,並有足夠之殯葬設施與空間容納前揭遷葬工程之需,而以此彰顯沛慶公司確有能力,且已經取得系爭遷葬工程承攬權。嗣甲○○透過不知情友人己○○介紹認識戊○○,並出示前開資料向戊○○誆稱其代表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豐厚利潤可圖,惟依高公局合約規定,需先繳付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計7,800萬元,邀戊○○出資投資,待遷葬工程開始,即可按進度比率無息償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7月19日,由戊○○與其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800萬元,輾轉存入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己○○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辛○○等人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由乙○○屢以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等為由,分次向己○○取得所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3枚,得手後隨交與辛○○,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交還己○○收執,使己○○、戊○○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戊○○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辛○○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戊○○於94年8月10日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查詢時,發現已被盜領出7,600萬元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依辛○○、「林董」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領款匯款,辛○○也是伊去應徵之後才認識的,並未參與前揭偽造公文及詐騙告訴人出錢投資之犯行,根本不認識戊○○、己○○及被告乙○○、甲○○、子○○等人等語。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就上開犯行亦有參與,然依卷內資料,乙○○、甲○○、子○○等人始終均供稱參與工程時不認識癸○○,證人戊○○、己○○亦證稱未曾與癸○○接觸過,辛○○亦於偵訊時供稱:退輔會公文、高公局公文、遷移安置合約書是「林董」即林泰元拿給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50頁),於本院供稱:癸○○是林泰元找的,我之前也不認識他等語(本院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公訴人雖指被告癸○○與辛○○具有犯意聯絡,而犯前述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惟起訴書僅泛稱癸○○與辛○○等人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敘及癸○○有何參與行為,及其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何在,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難認被告癸○○有參與前開使用偽造公文,佯以高公局有遷葬工程可資投資云云,取信告訴人誘使其出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行為。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涉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被告癸○○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乙○○、子○○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辛○○與乙○○、甲○○、子○○、癸○○

及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退輔會公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退輔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辛○○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夥同明知其所設立之沛慶公司沒有相關殯葬業務實績經驗之乙○○,共同為取信出資者,於94年3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所營事業,增列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為沛慶公司營業項目,並取得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復邀甲○○與坐落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5之1號法藏山極樂寺之住眾子○○入股沛慶公司,並由子○○提供法藏山極樂寺所有權狀、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相關剪報資料等,以此取信出資者法藏山極樂寺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登記在案之合法公私立墓園或納骨塔,並有足夠之殯葬設施與空間容納前揭遷葬工程之需,而以此彰顯沛慶公司確有能力,且已經取得系爭遷葬工程承攬權,上開虛偽資料一經備齊後,乙○○即將之連同沛慶公司印鑑章一併交付甲○○代為尋覓出資者,乙○○、甲○○、子○○並分別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辛○○保管,擬日後詐得款項後,由辛○○統籌分配報酬。嗣甲○○透過不知情友人己○○介紹認識戊○○,並出示前開資料向戊○○誆稱其代表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豐厚利潤可圖,惟依高公局合約規定,需先繳付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計7,800萬元,邀戊○○出資投資,待遷葬工程開始,即可按進度比率無息償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7月19日,由戊○○與其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800萬元,輾轉存入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己○○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辛○○等人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由乙○○屢以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等為由,分次向己○○取得所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3枚,得手後隨交與辛○○,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交還己○○收執,使己○○、戊○○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戊○○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辛○○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辛○○、癸○○及「林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掩飾渠等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辛○○、「林董」推由癸○○持上開沛慶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嗣戊○○於94年8月10日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查詢時,發現已被盜領出7,600萬元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子○○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甲○○、子○○均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被

告乙○○辯稱:伊是沛慶公司負責人,當時辛○○有交付高工局公函、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公文資料,表示確有骨灰位遷移工程可投資,但伊是外行,公文真假無法判??斷,伊有將公文資料交給甲○○看,當初講好伊出公司,甲

○○負責資金,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開立後,存摺及印章均由出資方面之己○○保管,伊未曾保管過印章,後來辛○○告知存摺及印章需要登錄,伊就告知甲○○通知己○○交出存摺及印章,再由伊交付予辛○○,但不知道竟遭辛○○利用而掉包印章,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遭提領之事係事後才知,得知後伊馬上報案並對辛○○、丁○○提出告訴,告訴人是事後才提告,詎料竟遭起訴為共犯,事實上是辛○○集團在騙人,包含騙我們,絕未與辛○○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係辛○○稱有高速公路骨灰位遷移工程,伊就與乙○○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百分之3的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由伊集資,後來透過己○○找到戊○○出資,款項匯入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己○○保管,伊有告知己○○不能交出去,詎己○○竟未告知而交出去,事後伊與乙○○到圓山分行查證,才知道帳戶內款項已經被領走,後來伊與乙○○有去報案,亦主動提供資料,卻遭檢察官起訴為共犯等語。被告子○○亦以:當時乙○○跟我提到骨灰位遷葬的事情,我基於做好事的心態就答應意願接納遷葬之骨灰,並配合提出寺廟權狀資料、使用執照,不知道遷葬公文之真假,至於他們找金主及集資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去沛慶公司時有看過甲○○,遇過辛○○2、3次,但不認識癸○○,我並未詐欺及偽造公文等語,以資辯解。

㈣經查:

⒈己○○透過友人丑○○、壬○○認識被告甲○○,甲○○方

面表示有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可供承攬,惟須由金主提供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而邀請己○○方面投資,經己○○告知戊○○,戊○○有意投資,乃於94年6月27日前往陳純仁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甲方沛慶公司負責承攬取得高公局靈骨位遷移工程,乙方戊○○則負責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百分之3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戊○○乃集資7,800萬元於94年7月19日輾轉匯入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由己○○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嗣甲○○表示辛○○稱需交付印鑑及存摺以查驗保證資金,己○○不察,乃分次交付印章及交付存摺,詎取回之印章均屬偽造,因而於94年8月8日遭辛○○指示癸○○以真正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大小章填寫取款憑條,而提領、轉匯7,600萬元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己○○、丑○○、壬○○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應予釐清者,乃被告甲○○、乙○○、子○○三人就辛○○

、「林董」之上開詐欺及偽造公文犯行,是否有所參與?渠等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⑴公訴人雖指被告甲○○等人有持偽造之高公局公函、靈骨

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退輔會書函,向己○○、戊○○誆稱代表沛慶公司承接該靈骨位遷移工程。然依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簽約前甲○○方面僅提出退輔會93年4月6日書函及94年5月25日沛慶公司、甲○○、子○○三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我只有看過93年4月6日退輔會的函,是己○○拿給我看,好像是甲○○透過己○○交給我看的,簽約後己○○才拿這份資料給我與陳純仁律師看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本件警方雖於辛○○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屋內查扣偽造之高公局93年8月5日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93年4月6日書函,然被告甲○○、乙○○、子○○三人除甲○○曾交付前揭退輔會書函外,並未交付或提供其他偽造資料供戊○○及己○○觀看,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提出偽造高公局公函及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已有未合。

⑵上開扣案偽造之高公局函文、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

退輔會書函,係辛○○交付乙○○後,由乙○○轉交予王?阿意參考,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本院99年

7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辛○○偵查中供稱:高工局靈骨塔工程是「林董」說的,資料也是他提供的,是我主動找乙○○,我提供林某資料給乙○○看,他認為有利可圖,就答應要投資(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441頁以下);當初我找乙○○合作時,有出示高公局公文、安置合約書與退輔會公文與乙○○看,乙○○說要找有靈骨塔之事業來承攬,退輔會公文、高公局公文、遷移安置合約書是林泰元(林董)給我的(同上卷㈢第49頁以下),及於本院供稱:「林董」說有墳墓、靈骨塔的生意,問我是否要做,並出示退輔會相關公文給我看,所以我去找乙○○,因為乙○○有沛慶公司才能作,後來我有找甲○○,金主是甲○○找的,子○○是乙○○找的,負責寺廟那邊的等語(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子○○有偽造該公文之行為,已難認渠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⑶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於要與高公局簽約前

,曾向伊表示要去高公局及退輔會把印章做登錄,以便日後按工程進度付款,故分次向伊索取沛慶公司大小章,我交出沛慶公司印章後,大約兩、三天又交出甲○○的小章,交付小章時同時有把大章拿回來,過了兩、三天小章也有拿回來給我,存摺也有交給甲○○等語(本院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丑○○、壬○○證稱:甲○○有說高公局要登錄作為請款之用,所以有跟己○○要回沛慶公司印章等語一致(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乙○○亦供稱辛○○說要使用印章做登錄,故由乙○○透過甲○○向己○○取得印章及存摺交給辛○○等語,該真正之印章復經警方在辛○○與丙○○住處搜索查扣,固堪認真正之沛慶公司印章在借用、交還之過程中有遭人掉包之情形。然被告甲○○等人於尋覓戊○○擔任出資金主時,曾提出渠等94年3月6日之合作契約書供己○○參考,復於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由甲○○代表沛慶公司與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第4條及第5條約定用以接收保證金之甲○○銀行帳戶(嗣雙方合意改為將資金轉匯至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及印章交付戊○○方面保管,足證甲○○方面係同意資金存入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應由出資之戊○○方面保管,以掌控款項安全,是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存摺不是我保管,是交給甲○○云云,然此已與證人丑○○於本院證稱: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簽好約後,甲○○就在事務所將沛慶公司印章、存摺及甲○○印章交給戊○○等語,有所不合,且此非僅與前揭合作協議書約定應由出資一方保管存摺、印鑑之精神不符,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合,蓋若出資者僅保管印鑑而將存摺交由他人保管,極易引人萌生以盜刻印章盜領之念頭,以本件資金高達7,800萬元之譜,己○○方面絕無可能自始將存摺交由被告甲○○方面保管持有,而自己僅保管印鑑之道理,是己○○證稱存摺交由甲○○保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⑷匯入沛慶公司之7,800萬元保證金雖遭以掉包印鑑方式盜

領,該用以盜領之真正印鑑並留存於辛○○處而遭警方搜索查獲。然若被告甲○○、乙○○、子○○等人與辛○○等人具有以偽造公文資料施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則於94年8月8日被告癸○○依辛○○及「林董」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盜領7,600萬元時,甲○○、乙○○當日理應躲避藏匿,而無再出面與被害人己○○、戊○○方面見面,徒增遭查覺之理,然依證人己○○證稱:沛慶公司邀我們在中華路的辦公室內,說要舉行簽約儀式,是在94年8月8日說高公局及退輔會的人要來簽約,所以我與甲○○、乙○○、寅○○、壬○○在那裡等高公局來簽約,結果第一銀行有人打電話來告訴乙○○說沛慶公司7,600萬元被盜領走了,才知道沛慶公司款項被盜領等語,證人壬○○亦於本院證稱:丑○○要去簽約,所以有約我上來,我跟丑○○一起去火車站地下街那裡等,顯然辛○○指示癸○○盜領沛慶公司帳戶款項之同時,被告甲○○、乙○○仍出面欲與渠等認定為真之高公局人員簽約,足見渠等應係相信辛○○所稱靈骨灰位遷葬工程一事為真,否則若為共犯,豈有依約出面欲「簽約」而讓盜領犯行曝光之理?參以7,600萬元款項於94年8月8日遭盜領後,被告乙○○旋於同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指稱遭到詐欺,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96號卷第41頁),未久,乙○○復以沛慶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甲○○二人於94年8月15日具狀對辛○○及丁○○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指稱遭辛○○詐騙謊稱有靈骨塔遷移安置工程,要求渠等提供承攬保證金7,800萬元作擔保,嗣竟偽造沛慶公司大小章將存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7,600萬元轉入丁○○之帳戶,使渠等受有鉅額保證金之損害(見94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人並於翌日(8月16日)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將款項轉入之丁○○第一銀行總行及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凍結,而為證據保全之處分(見94年度保全字第74號卷);乙○○再於94年8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辛○○、丁○○涉及不法(見調查局卷第19頁),並提出辛○○所交付而屬偽造之高公局公文及留存之沛慶公司印鑑以供調查員參考(見調查局卷第22、45頁);甚者,乙○○又於94年9月5日前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舉發辛○○等人之犯行(見94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第149頁),經該局偵辦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4年10月14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執行搜索,順利查獲辛○○及丙○○二人(見同卷第5頁),並扣得現金1,200萬元、編號㈢、㈤之支票共2張、沛慶公司大章、乙○○私章、甲○○私章、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摺、甲○○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子○○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吳曾秀梅第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徐玉珍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存摺、辛○○三重市農會三重成功分會存摺、黃埤內湖區農會內湖本會存摺、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摺、丙○○三重市農會三重成功分會存摺、辛○○三重介壽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等多本存摺,另扣得偽造之高公局公文、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及子○○提供之法葬山極樂寺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乙○○、甲○○、子○○等人簽訂之94年5月25日合作協議書,暨乙○○、甲○○、子○○等人之身分證件、護照等物品,有上述卷宗及扣案物品(95年度綠管字第228號)可證。可知乙○○與甲○○發現沛慶公司內款項遭盜領後,即自行報案追查,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並對辛○○及丁○○提出檢舉告訴,警方因檢舉方前往搜索而查獲辛○○、丙○○二人,上開各情顯非犯罪之人之作為,渠等嗣後係因告訴人戊○○對渠等及辛○○、丙○○、癸○○、丁○○、子○○多人一併提出告訴,方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辦嗣並提起公訴在案。是依前所述,偽造公文之來源係辛○○處,該等文件固均係偽造,實際上並無該項工程存在,被告甲○○、乙○○、子○○供稱並未向高公局或其他單位查證辛○○交付公文之真假,即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雖有所疏忽,惟遭欺騙被害之戊○○、己○○二人於律師見證並在律師事務所簽約前、後,亦均未查證公文真假或事情真偽,即允應決定出款投資,此經戊○○、己○○證述在案,足見告訴人亦係一時疏忽、輕信為真,被告甲○○、乙○○、子○○既與告訴人同,即均未查證是否確有辛○○所告知之靈骨灰位遷移工程,則被告甲○○等三人自亦有遭到辛○○欺騙利用之可能。

反之,詐欺所得贓款1,200萬元及編號㈢、㈤之支票、相關詐騙偽造公文、遭掉包之沛慶公司真正大小印章、甲○○、乙○○、子○○簽立之協議書、沛慶公司及乙○○、甲○○、子○○等人之存摺、個人證件等物品均在辛○○住處查獲,益徵辛○○實為主導整起詐欺案件之人,方能如此掌控所有之物品。參以己○○於94年6月29日匯款7,800萬元至甲○○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迄7月19日匯至一銀圓山分行沛慶公司帳戶,8月8日遭提領之前,約有20日期間款項在甲○○個人帳戶,若甲○○有意詐取款項,大可於款項進入甲○○個人帳戶期間,將款項盜領殆盡,何須待至20日款項匯入沛慶帳戶後,方為掉包印章之詐欺犯行?辛○○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乙○○、甲○○等人對詐騙犯行知情,渠等均為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存摺放在伊那邊是要統一分配酬勞,向丁○○買房子的事乙○○也知道云云,然被告甲○○、乙○○應係遭辛○○利用之魁儡,已如前述,且辛○○坦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乙○○」是我代簽的,公司大小章也是我代蓋的,簽約時林泰元、丁○○及我在場,其他不認識,沛慶公司由我代為簽名,子○○、甲○○我比較少跟他們接觸等語,顯然辛○○係自行冒用乙○○之名義,以沛慶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佐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保在外後,竟多次傳真偽、變造之醫院急診病歷,作為請假不到庭之證明,嗣更棄保逃亡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更徵其犯案後躲避審判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係與辛○○共犯偽造公文及詐欺犯行之證據,被告子○○亦僅有提供相關寺廟資料予乙○○,公訴人又未指出其有何詐欺行為參與,自不能遽認被告甲○○、乙○○及子○○三人有何犯罪,渠等辯稱係誤信辛○○所稱遷葬工程而遭利用等語,自屬可信。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甲○○、乙○○及子○○三人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乙○○及子○○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丙○○、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癸○○、辛○○及綽號「林董」者,為圖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於94年7月間即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前,積極物色不動產標的,偽以買受不動產之方式,將所詐得之鉅款充作買賣價金,與出賣人協議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出賣人藉故撤銷買賣契約,以現金或無記名支票方式退還部分款項,餘款則由出賣人分得,欲以此方式切斷所得贓款與上開詐欺犯行之關連性,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循線追查。適丁○○時係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38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9樓至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明知庚○○乃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亦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且辛○○、癸○○及綽號「林董」者,均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亦能預見渠等所持鉅款來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掩飾渠等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辛○○、「林董」推由癸○○持上開沛慶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將其中4,000萬元匯入丁○○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3,6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丁○○,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二紙交付丁○○,由丁○○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丁○○旋於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2,000萬元後,與辛○○、癸○○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餐廳,由辛○○以沛慶公司代表人乙○○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94年7月15日,由丁○○簽發付款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560萬元,㈢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5紙,連同所提領之2,000萬元現款交付辛○○等人,辛○○分得上開編號㈠、

㈢、㈤之支票,「林董」則分得現金2, 000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丁○○並當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加註其於94年8月9日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且簽發上開5紙支票及退還現款2,506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偽以表示雙方解除本件買賣交易,並由賣方退還買賣價金外,另增付5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與買方之不實事項,實則丁○○從中獲取至少506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上開2,000萬現金及編號㈡、㈣之支票至今仍流向不明。李秀巒與辛○○感情甚篤,平日以夫妻相稱,且自90年起即共居一處;辛○○於94年6月間,已十足把握得以取得上開贓款,便將短期內將取得數千萬資金一情告知李秀巒,辛○○為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遂委託李秀巒出具名義購置不動產,李秀巒明知辛○○分別經本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亦明知其無正當職業,資金來歷顯有可疑,竟圖獲取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而基於掩飾辛○○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犯意,旋接受辛○○建議,積極在臺北縣、市內選定不動產標的,迨辛○○於94年8月11日在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前揭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支票後,另行開立本行支票,除部分提示於其他帳戶兌領現金,餘則輾轉存入李秀巒於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辛○○、李秀巒於94年8月17日,就事先選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由李秀巒與出賣人劉亞陵簽訂總價款7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辛○○上開所提領之現款內,當場交付現金110萬元之第一期款,餘款則由李秀巒申請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2紙支付。待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與李秀巒完迄,即供辛○○住居、躲藏,辛○○則將上開所提領之現款所餘部分,連同前揭編號㈢、㈤之支票藏放於屋內,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被告丁○○、丙○○涉犯同法第9條第2項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公訴事實,被告癸○○、丁○○、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其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隱匿自己或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癸○○、丁○○、丙○○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廢除此部分刑罰規定,其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部分,參照前開說明,就被告丁○○被訴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癸○○、丙○○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退併辦(被告癸○○)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91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偽以杰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雄公司)員工「黃復興」之名,以電話向日絢電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日絢公司)員工佯稱欲訂購貨品,日絢公司負責人劉博斯便依約前往杰雄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17之6之營業處所與假冒「黃復興」名義之癸○○洽談,致劉博斯陷於錯誤,而於約自9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期間內交付價值161,195元之電腦資訊產品與癸○○,癸○○則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各1紙(付款行均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0日,票號分別為PC0000000、PC0000000,面額分別為71,100元、23,900元)與劉博斯以取得其信任。嗣劉博斯復於同年12月6日前往上址杰雄公司之營業處所,發現該處已無人辦公,前揭支票亦於同年月12日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辦審理。㈡檢察官就上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無非係以證人劉斯博

偵查中之證述、日絢公司估價單及出貨單各1紙、日絢公司開立之發票3紙、癸○○所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2紙、杰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票都是朋友向伊借的,伊不清楚相關情形等語。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見),始足當之。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受辛○○指示前往銀行盜領告訴人之款項,然併辦部分事實係被告偽以杰雄公司員工名義,向日絢公司訂購貨品,再交付癸○○名義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惟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日絢公司負責人劉博斯始知受騙。是兩者所指詐欺之犯罪型態樣並不相同,況被告癸○○本件係受辛○○指示方為詐欺犯行,自無何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