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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767、20768、20769、20770號),嗣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大村(經本院通緝中)及尹善鋒(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係旅居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均知悉依中央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因緊急情況,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者,得於治療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規定,認有機可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臺灣地區人民群聚之處所,慫恿前往觀光或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以在大陸地區住院就醫為由,向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遂與分別與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一旦健保局核發費用,即由簡大村從中抽取不同比例之佣金,進而由乙○○、丙○○○、甲○○提供護照、臺胞證等證件影本,交由簡大村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醫院病歷、醫藥費收據等文件,分別以乙○○、丙○○○、甲○○之名義,持向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之,欲詐領核退之醫療費用,然其申請遭健保局發覺因此未能得逞,其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及上開醫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另被告乙○○、丙○○○、甲○○之住、居所地,及其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行為地、結果地雖非均屬本院管轄地區,然被告等人之共同正犯(見下述)簡大村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十七,係於本院管轄之地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陳憲文有管轄權,均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乙○○、丙○○○、甲○○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業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與簡大村、尹善鋒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再者,關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等人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乙○○、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乙○○、丙○○○、甲○○分別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簡大村、尹善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二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均素行良好,惟僅因貪圖小利,而與被告簡大村、尹善鋒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對於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與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並參以被告等人未因此獲利,是健保局就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等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三人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其等詐欺所用,但因已交付予健保局而行使之,則該物業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申請日期│受理單位│審核情形│├──┼───┼──────┼────┼────┼────┤│一 │蔡林秀│1.晉江市安海│92.11.4 │健保局中│ ││ │音 │ 醫院疾病證│ │區分局 │ ││ │ │ 明書 │ │ │ ││ │ │2.福建省晉江│ │ │ ││ │ │ 市安海醫院│ │ │ ││ │ │ 住院收費票│ │ │ ││ │ │ 據 │ │ │ ││ │ │3.晉江市安海│ │ │ ││ │ │ 醫院入院首│ │ │ ││ │ │ 頁、病程紀│ │ │ ││ │ │ 錄 │ │ │ │├──┼───┼──────┼────┼────┼────┤│二 │乙○○│1.萍鄉市第五│92.12.5 │健保局中│ ││ │ │ 人民醫院疾│ │區分局 │ ││ │ │ 病診斷證明│ │ │ ││ │ │ 書 │ │ │ ││ │ │2.江西省醫療│ │ │ ││ │ │ 住院費用收│ │ │ ││ │ │ 據票據 │ │ │ ││ │ │3.萍鄉市第五│ │ │ ││ │ │ 人民醫院入│ │ │ ││ │ │ 院紀錄、病│ │ │ ││ │ │ 程紀錄 │ │ │ │├──┼───┼──────┼────┼────┼────┤│三 │甲○○│1.禹城市立醫│92.11.3 │健保局中│ ││ │ │ 院診斷證明│ │區分局 │ ││ │ │ 書 │ │ │ ││ │ │2.山東省醫院│ │ │ ││ │ │ 住院收費專│ │ │ ││ │ │ 用收據票據│ │ │ ││ │ │3.禹城市立醫│ │ │ ││ │ │ 院住院紀錄│ │ │ ││ │ │ 、入院紀錄│ │ │ │└──┴───┴──────┴────┴────┴────┘附表二:

┌──┬────┬──────┬─────────────┐│編號│被 告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種類、數量 │├──┼────┼──────┼─────────────┤│ │蔡林秀音│1.晉江市安海│「福建省財政廳票據專用章」││ │ │ 醫院疾病證│印文一枚、「晉江市安海醫院││ │ │ 明書 │收費章」印文一枚、「晉江市││ │ │2.福建省晉江│安海醫院」印文二枚。 ││ │ │ 市安海醫院│ ││ │ │ 住院收費票│ ││ │ │ 據 │ ││ │ │3.晉江市安海│ ││ │ │ 醫院入院首│ ││ │ │ 頁、病程紀│ ││ │ │ 錄 │ │├──┼────┼──────┼─────────────┤│ │乙○○ │1.萍鄉市第五│「江西省萍鄉市第五人民醫院││ │ │ 人民醫院疾│」印文二枚、印文不清之專用││ │ │ 病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 ││ │ │ 書 │ ││ │ │2.江西省醫療│ ││ │ │ 住院費用收│ ││ │ │ 據票據 │ ││ │ │3.萍鄉市第五│ ││ │ │ 人民醫院入│ ││ │ │ 院紀錄、病│ ││ │ │ 程紀錄 │ │├──┼────┼──────┼─────────────┤│ │甲○○ │1.禹城市立醫│「專用章」印文一枚、禹城市││ │ │ 院診斷證明│立醫院住院處住院專用章」三││ │ │ 書 │枚、「禹城市立醫院住院處結││ │ │2.山東省醫院│算專用章」印文一枚。 ││ │ │ 住院收費專│ ││ │ │ 用收據票據│ ││ │ │3.禹城市立醫│ ││ │ │ 院住院紀錄│ ││ │ │ 、入院紀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