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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巳○○於民國88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技工,負責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含認定違建物存在之年限、面積、所有人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其明知辦理上開業務時,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二項: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物,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徵收補償違建,應依下列原則處理: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及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及50﹪計算;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另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而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違章建築,每一建物所有權人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認定處理原則第1 項規定: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證明於77年8 月

1 日以前即已搭建者,㈠經本處查報列管在案者㈡向本處申請核備有案者㈢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㈣完納稅捐證明㈤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㈦民國53年至77年航測顯影者㈧其他足以證明於77年8月1 日以前即已搭建之有利資料,為辦理。

二、詎巳○○於90年5 月間辦理上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中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時,竟基於圖利申請戶卯○○、寅○○之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卯○○所有違章建築物,雖確能證明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惟依臺北市建管處所留列管違建查報資料結果,應認定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另明知並無任何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在77年8 月1 日之前存在,依前開法令規定,僅能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其竟仍違背法令,或認定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或認定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實際面積為656 平方公尺,並據此簽報,經不知情之主管長官審核通過,分別發放如附表所示徵收補償費予申請戶卯○○、寅○○,而分別圖申請戶卯○○、寅○○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圖利之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於88年間擔任臺北市建管處技工,負責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中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本案處理徵收補償業務中,伊是依照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9 月5 日拍攝之航空攝影圖(以下稱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2年拍攝之航測圖(以下稱82年航測圖)比對均有顯影而認定申請戶卯○○之違章建築物是在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至於認定補償面積計算部分,如果有新違建查報資料,亦會扣除新增違建或以列管資料查報之面積予以補償,若無,則是依照往例以現場丈量面積為計算基礎,並不會參考稅籍資料上記載之面積,而卷附關於申請戶卯○○之違建查報單,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另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伊則是事後依照90年7 月16日證人辰○○所召開之陳情會議結論認定之方式,以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77年6 月3 日拍攝之立農衛星影像圖(以下稱77年6 月3日立農衛星影像圖)與82年航測圖比對相關位置及現場勘查核對,認定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有在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內顯影,換言之,屬於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並據以核報發放徵收補償費。況每件違建拆遷補償費案都需各級長官審核後,始可發放補償金,苟伊處理方式不對或有圖利行為,必會遭退件重新處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88年間擔任臺北市建管處技工職務,負責辦理「洲美

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中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並認定違章建築物年限、面積等業務,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二項: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物,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徵收補償違建,應依下列原則處理: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及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及50﹪計算;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另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而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違章建築,每一建物所有權人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認定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證明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搭建者,㈠經本處查報列管在案者㈡向本處申請核備有案者㈢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㈣完納稅捐證明㈤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㈦民國53年至77年航測顯影者㈧其他足以證明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搭建之有利資料等,此亦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認定處理原則等在卷足憑。

基此,被告於辦理本案「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時,自應依照上開法令規定為辦理甚明。

㈡被告確有違背法令認定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徵收補償面積並圖利之事實:

⑴被告簽報申請戶卯○○違章建築物之簽文內容係載明編號⑯

(即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以82年航測圖比對75年

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認該建物有顯影,並檢附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82年航測圖及申請戶卯○○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80年財抗字第858 號裁定、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書函、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等作為依據,此有該等資料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

1 冊、第6 冊資料在卷足參,而經本院檢視卷附75年9 月5日航空攝影圖結果,申請戶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 號違章建築物確實有顯影,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函記載:76年10月1 日洲美街282 號1 樓申裝00000000號電話,復於76年10月9 日換號為00000000號,前揭電話裝機地址於77年3 月因市政府門牌整編改○○○區○○○ 段○○○ 巷○○○ 號,嗣於81年7 月再次門牌整編變更為○○○區○○路○ 段○○○ 巷○○○號使用至今等語;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亦記載:保險始期77年3 月26日、要保人卯○○、要保人居○○○區○○○ 路○○○ 巷○○○ 號等語,依此可知,臺北市○○區○○○ 路○○○ 巷○○○ 號處所於76年10月間已經人申裝電話在此使用、申請戶卯○○更於77年3 月間對外留存上址為聯絡處等情,是依上開文件資料,已足認定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係於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抑且,依卷附臺北市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77年、82年之空照圖比對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編號⑯部分),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均有在該75年、77年、82年之空照圖內顯影,益徵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⑵又依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

後段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是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自應以該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作為徵收補償費計算之基礎。而檢察官起訴雖認應以申報房屋稅時核定之面積作為認定此時期之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則與被告陳稱僅會查核臺北市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資料,若查有列管新增違建資料,即會扣除新增違建或以列管資料查報之面積予以補償,若無,則是依照往例以現場丈量面積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基礎不同。

查:

①依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科員午○○於本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先答稱:就補償面積的認定,一般伊等會請違建所有人提供房屋存在的時間點,例如稅籍資料,沒有稅籍資料就不會有面積的顯現。就面積部分,伊等會以69、84年之航空測量臺北市數值地形圖作壹個大致的參考約略的比對。如果數值地形圖有顯影的話,只要與實地測量面積差不多,就會依照實地測量面積補償。但若是84年以後如有查報在案者,就屬於新違建,就不符合補償規定。這部分新違建的資料,我們也會去比對等語,嗣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反詰問證人午○○時,證人午○○又陳稱:最主要是因為調查局95年11月23日有移送壹份檢討報告到伊等處裡,伊等才依據該檢討報告決定要比對稅籍資料。調查局建議之前,就有以稅籍資料來作為判斷年代的基準,至於是否拿來判斷面積的大小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第13頁、第16頁),顯見證人午○○前揭證述需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認定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情節,乃是本案案發之後之事,至本案之前,證人午○○並不清楚是否需以房屋稅籍資料核定之面積作為判斷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之依據。再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管理處技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並沒有參考房屋稅繳納資料作為面積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本院調取證人乙○○所辦理「洲美路第一期新建工程」卷宗內容亦未調閱相關稅籍資料情形相符,本院已難認定被告在辦理本案違章建築物徵收期間,關於認定53 年 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時,需函調相關稅籍資料為佐。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有關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在認定53年至77年

8 月1 日之間存之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需依申報房屋稅時核定之面積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實難認為有據。

②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以前的慣例,沒有証

據証明建物例如建管處的違建查報資料,是在77年8 月1 日搭建的新違建,伊等是以現況丈量方式來處理等語(見96年12月28日第20頁),所述除與被告前揭供稱認定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方式相符合外,參以被告於調查局一再供稱:因建管處無法證明徵收戶是否逐年擴建,僅能以新違建查報單之查報面積作為最後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等情(見94年發查他字第82號偵查卷㈡第72頁以下),亦屬合理,是本院認被告供稱在認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時,僅會查核臺北市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資料,若查有列管新增違建資料,即會扣除新增違建或以列管資料查報之面積予以補償,若無,則是依照往例以現場丈量面積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基礎,應可採信。

⑶而被告是以現場丈量申請戶卯○○違章建築物面積551 平方

公尺作為簽報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 冊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卷附關於申請戶卯○○之違建查報單,伊當時並沒有看到云云。惟查: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徵收補償費時,一定會

去比對新建違建查報資料、因為新違建只要經過本處查報後,電腦上一定會有資料。只要是新違建一律不列入補償。只要是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例如新違建查報人員、辦理徵收補償費承辦人員就有權限查核新違建查報資料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承辦「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之承辦人員,關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違章建築物面積之認定方式,依照以前慣例,沒有證據證明建物是在77年8 月1 日(之後)搭建的新違建,伊就是以現況丈量之方式來處理。另建管處之違建查報資料就可以證明77年8 月1 日之後的新違建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午○○、乙○○證述結果,可知在認定屬於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時,須調閱臺北市建管處所鍵置之電腦資料,查核被徵收戶房屋是否有在77年8 月1 日以後增建新增違建,若有經臺北市建管處列管在案之新增違建,必能由電腦資料查知,且予以扣除或以列管查報單所載面積作為認定違章建築物在77年8 月1 日之前之「實際面積」,而被告係本案徵收補償費之承辦人員亦有權限為上開查核。

②又被告簽報申請戶卯○○違章建築物之簽文內容另載明「經

現場勘查核對該等房屋拆除範圍並無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後新增違建查報資料及依房屋外觀研判應屬同時期施工完成建物。擬依現況丈量計算及依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既存建物發放拆遷處理費」等語,此亦有「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 冊簽文可參,依此文意內容,被告係簽報辦理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時,已有依法查閱相關違建查報資料,惟並無查得甚明。

③而申請戶卯○○所有上開建築物確實有於83年11月3 日間經

臺北市建管處查報係在空地上蓋設違章建築物,面積共為

128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1 份足憑(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82號偵查卷㈡第12 8頁)。且依臺北市建管處向本院函覆稱:自72年起相關列管違章建築查報資料皆可由該處建管違章查報系統查詢等情,此亦有該處96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6877500 號函可憑,被告若即調閱臺北市建管處所建置之上開違建查報資料,應無不能查知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同一時期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案件中,關於案外人陳國華申請徵收補償費乙案,被告即有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附卷,並於計算徵收補償費實際面積時註明此次新違建範圍部分,且不列入違章建築物補償面積之計算;另於申請戶寅○○申請徵收補償費案例中,被告亦有檢附該違章建築物在83年間經查報新違章建物,並於計算徵收補償費面積時予以扣除,此均有「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3 冊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徒以沒有看到該違建查報單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④另依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申請戶卯○○所有違

章建築物曾於83年10月29日經查報該房屋為違章建築物,並列管在案,何以於上開簽文中載明查無相關違建列管資料時,被告則答稱:「上述該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面積,未包括辦理本案拆遷補償之現況範圍,故補償面積與列管面積不符,由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列管違建查報單與本案現況調查表即可得知」等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再詢問被告,上述列管資料面積128 平方公尺與現況面積不符,顯見該違章建築物自83年10月29日以後有增建情形時,被告亦答稱:「請貴局調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查報單照片與編號⑯(即卯○○)現況照片,比對2 者面積是否相符」等語(見94年發查他字第82號卷㈡第81頁背面),是依此情觀之,被告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未表示沒查閱到該列管違建查報單,反而是一再陳稱上述違建查報單所載面積與現況丈量面積不符,並薦請相關單位查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陳稱是沒有察看到該列管違建查報單置辯,實難令人盡信為真實。⑤再徵諸被告尚有不依正常程序認定申請戶寅○○、丙○○○

、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存在年限,並據此讓申請戶請領高額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如後所述(即理由㈢、⑶所述),顯見被告應非疏忽以致未查得上開列管查報資料,反而是故意不為調取申請人卯○○所有違章建築物之相關查報列管資料,且其目的係為圖讓申請戶卯○○能順利以現場丈量所得之面積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之基準,並領取高額補償金。益見被告對其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申請戶卯○○不法之利益,其犯意灼然明確。

⑶綜上所述,申請戶卯○○所有之違章建築物確係在53年至77

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且依臺北市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單所載該違章建築物在83年間經查報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自應以該128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證人卯○○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是依此計算,申請戶卯○○所能獲得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金額應為1,293, 312元(計算式:128 ×6315=808,320 元拆遷處理費。808,320 ×60﹪=484,992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808,320 +484,992 =1,293,

312 元)。然觀諸本案卷附「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6 冊資料可知,被告就申請戶卯○○所有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各簽請發放3,479, 565元、2,087,739 元,則申請戶卯○○顯因被告之圖利行為共獲得4,273,992 元(計算式:5,567, 304-1,293,312 =4,273,

992 元)。㈢被告確有違背法令認定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並圖利之事實:

⑴申請戶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所有違章建築物是在

72年、73年間搭蓋,後來才開始繳交房屋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辦理本案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乙案所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繳款書資料,係紀錄申請戶寅○○於84年後開始繳納稅捐之情形,另檢附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均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4 冊資料內),係記載75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7 段401 巷36號前裝設電表供空地照明用電,且非供人居住場所照明之用。又以該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敘明上開裝設電表地點與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位置即臺北市○○區○○路7段臨411 號,顯然有異,及依申請戶寅○○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臨411 號建物是在承德路7 段旁邊,401 巷是彎進去裡面。401 巷卷附違建處理科原簽呈圖的下方,並未標示,至於圖上在我們建物左方的巷道,是私人留設的通道,並非

401 巷,且並未另外編訂巷弄名稱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亦直指上開電表裝設位置與該違章建築物位置,並不同一,是若申請戶寅○○申請用電之初係為己身日常生活供電使用,又豈會將該電表架設位置與建築處所相離在不同處所,甚或有一段距離。再徵諸上開函已載明電表非供人居住場所使用等情,本院實難認此函文能作為認定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即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之證明文件。反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6 月23日、77年10月17日、82年6 月26日之空照圖,拍攝房屋顯影情形,甚為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而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75年6 月23日、77年10月17日空照圖上均無顯影,另82年6 月26日之空照圖則有顯影,足見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77年10月17日之前並無存在,則申請戶寅○○於本案申請徵收補償費時,就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屬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章建築物,自不得以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補償費之情甚明。

⑵又被告並不否認申請戶寅○○確實未能提出證明所有違章建

築物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證明文件,而是被告依證人辰○○於90年7 月16日召開之陳情會議結論認定之方式,以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與82年航測圖(應是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之誤)比對相關位置及現場勘查核對,認定申請戶寅○○所有建築物有在77年6 月3 日之立農衛星影像圖顯影,屬於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並據以核請發放徵收補償金等情,已據被告於調查局中供述明確(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82號卷㈡第83頁背面),並有簽呈、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75年9 月7 日、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等資料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4 冊資料在卷足參。

⑶而卷附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雖標示編號㉛位置處

之白色顯影即係指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地點,另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及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上亦均標示編號㉛位置處,惟查:

①依參加90年7 月16日由證人辰○○議員所召開之陳情會議之

證人即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擔任衛星資料判讀分析人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0年7 月16日到臺北市議會參加拆遷補償之陳情會議。是郭先生與郭小姐來買(77年

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想看有無房子。後來他們希望伊幫他們指出位置,伊建議再找證人丁○○與證人丑○○一起去判讀。當天開會伊只針對郭先生郭小姐的房屋作判斷,伊是依據郭先生郭小姐來買影像圖所敘述該屋的年代作判斷。當天以為只有郭先生與郭小姐,不知道還有其他的住戶到場。當天判讀房屋位置是衛星影像圖編號⑮的那一個點。開會時,並無其他的違建戶請伊判讀房屋。後來伊收到陳情會議記錄嚇了一跳,怎麼會有其他的住戶。因為伊並無比對會議記錄中協調結論第二點丙○○○所有建物。開會當天雖有宣讀結論,但與事後收到的會議記錄有差異,差異就如上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

②證人即農委會林業處職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

是在比對編號⑮(即申請戶壬○○所有違章建築物)的白點是否為建物。沒有特別針對其他點判讀。市調處叫伊去做筆錄的時候,有給伊看剛才那張衛星影像圖,上面有標好幾個白點,我回去一直想,會場上的衛星影像圖沒有畫那麼多點,也沒有畫那麼多框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

③綜析上開證人證述結果,及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召開陳情會當

日確實未就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進行比對、且使用之上述立農衛星影像圖、航空攝影圖均無註記編號或任何格線等情(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82號卷㈡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堪認證人辰○○議員召開上開陳情會議時,與會證人庚○○、丁○○並無比對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是否在77年8 月1 日之前存在,而該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及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上均標示編號㉛位置處,乃是被告於此次陳情會議後自行繪製之情甚明。

⑷雖被告辯稱伊是事後依照證人辰○○所召開之陳情會議結論

認定之方式,以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與82年航測圖(應是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之誤)比對相關位置及現場勘查核對,認定申請戶寅○○所有建築物有在77年6 月3 日之立農衛星影像圖內顯影云云。惟:

①觀諸卷附90年7 月16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辛○○

君等陳情案會議記錄協調結論一、二點僅記載:⒈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代表表示陳情人會中所提供該中心民國77年6月3 日衛星影像圖白色顯影部分係建築物。⒉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航空攝影空照圖與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

77 年6月3 日衛星影像圖比對,陳情人等(辛○○、子○○、丙○○○)所有之建物確於衛星影像圖中皆有白色顯影等語,並無任何敘明申請戶所有違章建築物如何在77年6 月3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影顯及認定違章建築物在77年8 月1 日之前之方式,是被告如何依照上述陳情會結論,自行認定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有在77年6 月3 日之立農衛星影像圖上顯影,已有可疑。

②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郭先生、郭小姐來

買(立農)衛星影像圖並請伊判讀之位置就是衛星影像圖編號⑮的點,該編號⑮的點當時是呈現白色顯影,白色顯影可能是建築物、下雪、河堤、港口邊的水泥地等語(見96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判讀的結果由周遭的地形地物來演繹歸納認為該白點有可能是衛星照片與航空照片是同壹個存在物。因為建築物在判讀上會有特徵,跟其他的地形地物會有區別。且比對的(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及(83年

7 月6 日)航空照片剛好都是由正上方由下拍,屬於正射的情形,比較不容易有陰影,這樣比較不好判斷。但推論上是認為有可能(是建築物),伊當時有建議可以多請幾位學校的專家來判讀。伊收到會議紀錄內容,覺得會議紀錄內容怎麼寫得這麼肯定,但因為與農委會無關,就存檔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依此,亦可推知證人辰○○議員所召開此次陳情會議,與會證人庚○○、丁○○並無肯定推斷在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編號⑮上白色顯影即是違章建築物,至為明確。而以證人庚○○為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擔任衛星資料判讀分析人員、證人丁○○為農委會林業處擔任職務,2 人均為此判讀衛星影像圖之專家,此有卷附本院96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徵諸被告當日亦有參加證人辰○○所召開之陳情會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陳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為本案「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案件之承辦人員,對此會議召開過程、內容,必會詳細注意、瞭解,其已難諉稱不知證人庚○○、丁○○並無肯定在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編號⑮上白色顯影即是建築物之情,則證人庚○○、丁○○猶不能明確以該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判讀違章建築是否存在之情形,被告卻自行以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認定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有顯影並標示編號㉛,顯有違背常情之處。

③況經本院檢視卷附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整張影像

圖顯影狀況甚為模糊,而被告既不具判讀衛星影像圖之相關知識或學歷背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何以能認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確實有在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顯影,並據以自行標示編號㉛之情?另參以被告於調查局中亦不否認以申請戶寅○○申請補償乙案中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確實無從證明上述違章建築物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日之間存在等情,及佐以如後所述被告依據上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認定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均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情節,亦有諸多不當、可議之處(即理由⑶所述)。益見該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註記編號㉛、圈選白色顯影處部分乃是被告主動為申請戶寅○○註記,且其目的係以便利申請戶寅○○主張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是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時,有所依據甚明。

⑸被告雖另辯稱伊辦理本案卷宗內尚有申請戶寅○○所提出之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可證明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是在77年8 月1 日之前存在,而無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會用該電力公司函文作為認定違章建築物存在之年代云云。惟被告並未依該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作為認定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存在年限之依據,反而是以證人辰○○於90年7 月16日召開之陳情會議結論認定之方式,以相關衛星影像圖、航空攝影圖比對相關位置及現場勘查核對,而認定申請戶寅○○所有建築物有在77年6 月3 日之立農衛星影像圖顯影,並屬於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等情,已如前所述,顯然被告對於申請戶寅○○於申請本案徵收補償費時,亦不認為該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可證明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存在年限,依此,縱令證人乙○○證稱己身會以電力公司函文作為認定違章建築物存在年代云云,亦與本案被告認定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存在年限無關。況且,該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文並無從證明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存在之年限及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確實並非在77年8 月1 日之前存在,亦如前所述,被告辯稱以上述函文已可證明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存在年限及徵收補償金之範圍,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不可採信。

⑹基此,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於本案申請時並不符

合上開規定而屬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建築物,被告明知於此,卻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於簽文簽報時,自行在77年6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註記編號㉛位置、圈選白色顯影,另在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及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上均標示編號㉛位置處,以便利申請戶寅○○主張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是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時有所依據,並簽報發放高達25,071 ,432 元徵收補償費,被告顯係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申請戶寅○○不法之利益,其犯意至為明確。

⑺綜上所述,申請戶寅○○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既非在77年8 月

1 日之前存在,而依上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僅得對每一建物所有權人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 000元。然觀諸本案卷附「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4 冊資料可知,被告就申請戶寅○○所有違章建築物簽請發放金額共為25,071,432元,則申請戶寅○○顯因被告之圖利行為共獲得24,681,43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

25,071,432-390, 000=24,681,432元)。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每件違建拆遷補償費案都需各級長官審核後

,始可發放補償金,苟伊處理方式不對或有圖利行為,必會遭退件重新處理云云。然查:臺北市建管處各級長官各有其司職之政務及專業事項,若需對每一承辦人員簽辦之補償案件皆須親自調閱相關違建查報資料逐一審核,或至現場履勘,誓必無法推行臺北市建管處整體之政務,事實上亦屬不可能之事,而本案被告既為「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之承辦人員,其所屬各級長官對於被告所簽報申請戶卯○○、寅○○所有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費簽文資料雖均有蓋章核准,惟此僅係被告所屬各級長官人員信任被告專業審核之結果,且依分層負責之行政法理,予以批示核准,並未必皆知悉、瞭解個案是否妥適合法。是被告以本案簽報徵收補償費簽文已經各級長官審核,苟處理方式不對或有圖利行為,必會遭退件重新處理云云,實不足採信,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規定於90年11月7 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構成要件以「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則構成要件既有減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依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承辦「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中關於該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竟目無法紀,違背法令,核發徵收補償金,其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違建戶所獲得之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本身並未得財物,自無庸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圖利違建戶之犯意,明知申請戶

癸○○、馮小華、己○○、甲○○、戊○○、丙○○○、壬○○、子○○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有如附表二所示或有房屋稅籍資料或未在空照圖內顯影,已可認定違章建築物面積或排除違章建築物存在於77年8 月1 日以前,竟捨房屋稅籍資料及空照圖於不顧,逕以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及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或以現況丈量之方式,作有利違建戶之認定,將原僅可獲行政救濟金390,00 0元補償之違建戶變更為獲取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並發給違建拆遷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或原僅可獲小面積補償變成獲取較大面積的補償;且因證人辰○○議員曾針對部分違建戶召開陳情協調會,被告亦基於同一圖利之犯意,將依前開協調會結論無法獲得補償費之違建戶,擅自併同登載簽請核發補償費,扣除癸○○等人原應領取之補償費,分別圖利癸○○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該罪修正為結果犯,必須被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貪污犯行,辯稱:申請戶癸○○、馮小華與甲○○、戊○○各別所有之違章建築物都有在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及82年航測圖內顯影,伊因而認定申請戶癸○○、馮小華與甲○○、戊○○各別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均在53年至77年8 月

1 日之間存在。至臺北市建管處於認定此期間違章建築物之面積時,並無需調查房屋稅查核面積之規定,伊未思及此,並非故意圖利申請戶癸○○等人。另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伊是依照證人辰○○議員召開之陳情會議結論辦理,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何況依證人庚○○、丁○○於鈞院證述結果,此3 違章建築物確實於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則申請戶丙○○○、壬○○、子○○亦符合補償規定,而非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㈢本院查:

⑴關於申請戶癸○○、馮小華與甲○○、戊○○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①關於申請戶癸○○、馮小華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被告係以

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與82年航測圖比對結果,認申請戶癸○○、馮小華所有違章建築物於此2 時期均有顯影,而認定申請戶癸○○、馮小華之違章建築物係在77年8 月1 日之前存在,並據以核請發放徵收補償金等情,此有簽呈、75年

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85年航測圖等資料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 冊資料及申請戶癸○○所有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馮小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參。而觀諸申請戶癸○○、馮小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臨239 號違章建築物確實有在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內顯影(即編號①部分),再徵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77年、82年空照圖比對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編號①部分),申請戶癸○○、馮小華所有上開違章建築物亦確實均有在拍攝日期75年、77年、82年空照圖內分別顯影,足見被告認定申請戶癸○○、馮小華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之情並無錯誤。

②申請戶甲○○、戊○○於本案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

建工程」有關工程範圍內違建房屋徵收補償時,已提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臨275 之2 號違章建築物係在76年5 月1 日編定門牌號碼之證明文件,此有該門牌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 冊資料在卷足參。抑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77年、82年空照圖比對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編號④部分),申請戶戊○○、甲○○所有上述違章建築物確實均有在拍攝日期為75年、77年、82年空照內分別顯影,足見被告認定申請戶戊○○、甲○○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亦無違誤。

③公訴人雖認上開2 戶違章建築物應以申報房屋稅時核定之面

積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云云。然此顯難認為有據,已如前所述(即理由㈡⑵①所述)。且以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內容稱申請戶癸○○、馮小華與甲○○、戊○○分別所有違章建築物並無有經查報相關列管違章資料在案情形,此有該處96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5738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被告就上開違章建築物認定為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且均以現場丈量所得之面積作為認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並據此核算發徵收補償費分別為13,468 ,632 元、20,682,888元,尚難認為有違法之處。

⑵關於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①被告係以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與82年航測圖比對結果認

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築物於此2 時期均有顯影,而認定申請戶己○○之違章建築物係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並據以核請發放徵收補償金等情,此有簽呈、上開航空攝影圖、航測圖等資料附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 冊資料及申請戶己○○所有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且經本院詳細檢視被告簽呈所憑之75年9 月5 日航空攝影圖、82年航測圖,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均有顯影(即編號⑯部分),再徵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時所檢附75年、82年之空照圖(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頁、第41頁②部分)比對結果,申請戶己○○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此2時點確實均有顯影甚明。

②雖公訴人以申請戶己○○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卷附77年之空

照圖內並無顯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0頁②部分),而認申請戶己○○依法僅得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云云。惟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在75年9月5 日航空攝影圖與82年航測圖、75年、82年空照圖內均有顯影,已如前所述,且依申請戶己○○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違章建築物是在76年、75年底時蓋的,正確時間伊忘記。

後來有把以前木造的房屋改成鐵造的房屋。另77年期間,伊有改變房屋外觀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比對卷附77年之空照圖內之所以未有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築物顯影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公訴人認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築物並非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容有誤會。

③再經本院檢視全卷資料,亦無相關申請戶己○○所有違章建

築物之臺北市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資料,是被告就認定上開違章建築物為77年8 月1 日之前存在,且以現場丈量所得之面積作為認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並據此核發徵收補償費共計5,638,032 元,尚難認為有違法之處。

⑶關於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①被告核簽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

築物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簽文內容係記載編號⑩、⑭、⑮(編號編號⑩即申請戶丙○○○所有違章建築物、編號⑭即申請戶壬○○所有違章建築物、編號⑮即申請戶子○○所有違章建築物)前經簽奉鈞長90.6.27 核示准予發放「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各新臺幣390,000 元在案。案經辰○○於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⒈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代表表示陳情人會中所提供該中心民國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白色顯影部分係建築物。⒉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航空攝影空照圖與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比對,陳情人等(辛○○、子○○、丙○○○)所有之建物確於衛星影像圖中皆有白色顯影。⒊由前兩點結論可證陳情人等所有之建物為民國77年8 月1 日前之建物,請建管處專案簽報給予合法房屋五折之補償金額‧‧‧等語,並檢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民服務中心協調辛○○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而該申請戶丙○○○、壬○○、子○○違章建築物補償案亦經各級長官核准,並已分別發放補償金4,185,67 2元、4,963,680 元、7,429,056 元予申請戶丙○○○、壬○○、子○○收受等情,此有「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卷宗第1 冊資料及申請戶丙○○○所有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戶壬○○所有臺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參。足見被告乃是依據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認定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俱係在53年至77年8月1 日之間存在。

②雖卷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辛○○君等陳情案會議

記錄協調結論一、二點記載:⒈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代表表示陳情人會中所提供該中心民國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白色顯影部分係建築物。⒉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航空攝影空照圖與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比對,陳情人等(辛○○、子○○、丙○○○)所有之建物確於衛星影像圖中皆有白色顯影等語。惟:

⒈就申請戶丙○○○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依證人庚○○、丁○○前揭證述證人辰○○議員於90 年7月16日召開陳情會時僅比對1 處顯影,並判讀該顯影是否屬於申請戶壬○○、子○○所有之違章建築物等情(即理由㈢⑵①、②),可知此次陳情會議並無比對申請戶丙○○○所有違章建築物是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之情甚明。

⒉就申請戶壬○○、子○○所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又本諸證人庚○○、丁○○前揭證述結果(即理由㈢⑶②所述),亦可推知證人辰○○議員所召開此次陳情會議,與會證人庚○○、丁○○並無肯定推斷在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編號⑮白色顯影即是83年7 月6 日航空攝影圖編號⑮顯影之違章建築物,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當日亦有參加證人辰○○所召開之陳情會議,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此陳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既為本案「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違章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案件之承辦人員,對此會議召開過程、內容,應詳加注意、瞭解,其已難諉稱不知並無比對申請戶丙○○○所有違章建築物及證人庚○○、丁○○並無肯定推斷在

77 年6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編號⑮上白色顯影即是申請戶壬○○、子○○所有違章建築物之情。況依證人郭秋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開會只有比對伊住戶,並沒有比對其他拆遷補償戶之建築物是否在衛星影像圖顯影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是依當時確實只比對一住戶建築物情形觀之,被告亦無混淆或誤記之可能,被告竟明知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有誤,與當日開會情形不符,且參以會議記錄結論又無拘束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例如以往會有協調會議結果出來,建管處仍函覆協調意見無法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卻仍依據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認定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均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③然就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是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乙節:查:

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提示94年度發查他

字第82號卷㈠第113 頁、第114 頁之空照圖)編號⑩(即證人丙○○○所有違章建築物)離路邊從78年的航空圖圖上往右1 公分可以看出有兩棟廠房,且中間可以看出有壹個區隔,77年的航空圖看出來則是應該有4 棟廠房且依伊判斷這2 張比例尺應該很接近。77年的編號⑩建築物的右上方邊緣很整齊,應該是建築物的邊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94年度發查他字第82號卷㈠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之空照圖)以77年之空照圖最清楚,編號⑩的地方有上半部兩棟建物、下半部也有兩棟建物,78年的空照圖品質沒有77年的清楚,所以伊認為看起來比較像兩棟廠房,75年看起來就知道有一部份還是空地,還在整理,編號⑩的上半部還是水泥空地,下半部可以看出來像房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且經本院詳細檢視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之75年、77年、78年空照圖結果(見提示94年度發查他字第82號卷㈠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之空照圖),申請戶丙○○○所有之違章建築物,確實均有顯影,堪可認定申請戶丙○○○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即已存在。

⒉另依證人即壬○○之女兒郭秋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立

農)衛星影像圖上編號⑮的白點上半部應該是卯○○的建物,白點下半部是我們的建築物,因為與卯○○的建物是緊鄰,所以當初才判斷這白點是卯○○與伊等的建物混在一起。(提示94年發查他字82號卷㈠第112 頁以下)75年的空照圖上面編號⑯的建物應該是卯○○的,但下方梯型的土地就是伊父親完整的土地大約1300坪,土地很好認,因為下方就是壹條水溝作界線,75年父親土地上應該還沒有建物。第113 頁編號⑯上方應該是卯○○的建物,該卷裡以螢光筆標示的建物應該是編號⑮應該是伊家的建築物,當時在空照圖上編號⑭的地方在77年還沒有建築物。第

114 頁78年空照圖可以看出編號⑭⑮我家土地上都已經有建築物存在,可以證明在78年拍空照圖之前建築物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且經本院再比對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77年、78年之空照圖結果(見提示94年度發查他字第82號卷㈠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之空照圖),證人郭秋菊前揭所述應屬確實,及參以證人郭秋菊、申請戶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2 棟受補償之建築物屬緊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 頁、第14頁),另證人庚○○、丁○○以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判斷編號⑮之白色顯影可能為建築物等情,本院認申請戶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亦均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即已存在。

④被告就認定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

建築物屬77年8 月1 日之前即已存在之作為,雖有可議之處,惟申請戶丙○○○、壬○○、子○○各別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均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已存在,如前所述,且又查無相關臺北市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資料,是以現場丈量申請戶丙○○○違章建築物面積343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加計房租津貼或安置費,申請戶丙○○○本即可獲得徵收補償費用共計4,185, 672元;另以現場丈量申請戶壬○○違章建築物面積420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加計房租津貼或安置費,申請戶壬○○本即可獲得徵收補償費用共計4,963,680 元;以現場丈量申請戶子○○違章建築物面積664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加計房租津貼或安置費,申請戶子○○本即可獲得徵收補償費用共計7,429,056 元,因此,就此部分申請戶丙○○○、證人壬○○、證人子○○並無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顯與上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領取補│門 牌 號 碼│巳○○認定違│圖 利 之 方 式 及 金 額││ │償費之│ │章建築物為53│ ││ │違建戶│ │年至77年8月1│ ││ │ │ │日之間即已存│ ││ │ │ │在之依據 │ │├──┼───┼───────┼──────┼─────────────┤│ 一 │卯○○│臺北市士林區承│75年9 月5日 │巳○○依左開證明文件,足資││ │ │德路7段393巷臨│航空攝影圖、│認定該違建物係在77年8 月1 ││ │ │121號 │82年航測圖 │日之前存在,本即應依前開法││ │ │ │ │令規定並確認該違章建築物在││ │ │ │ │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 │ │ │ │實際面積,而計算徵收補償費││ │ │ │ │金額。巳○○明知依臺北市建││ │ │ │ │管處所留列管違建查報資料中││ │ │ │ │,左開違章建築物在83年10月││ │ │ │ │間經查報違建面積範圍僅有12││ │ │ │ │8 平方公尺,若無其他事證證││ │ │ │ │明此128 平方公尺中有屬77年││ │ │ │ │8 月1 日後之新違建,自應以││ │ │ │ │該128 平方公尺認定為左開違││ │ │ │ │建之實際面積,惟其竟故意漠││ │ │ │ │視列管違建查報單資料,而違││ │ │ │ │背法令,逕在簽文上載明查無││ │ │ │ │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後新增違││ │ │ │ │建查報資料,並以現場丈量之││ │ │ │ │面積551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 │ │ │ │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加計人口││ │ │ │ │搬遷補補助費,而簽請核准新││ │ │ │ │臺幣(下同)5, 567, 304 元││ │ │ │ │(計算式:建物部分5,567, ││ │ │ │ │304 元+人口搬遷補助160, ││ │ │ │ │000 元=5,727,034 元),並││ │ │ │ │經不知情之主管長官審核通過││ │ │ │ │,發放,致卯○○因而獲得不││ │ │ │ │法利益4, 273,992元(計算式││ │ │ │ │:5,567,304 -1,293,312 =││ │ │ │ │4, 273,992元)。 │├──┼───┼───────┼──────┼─────────────┤│ 二 │寅○○│臺北市北投區承│77年6 月3 日│巳○○明知並無證明文件足以││ │ │德路7段臨411號│立農衛星影像│認定左開違章建築物係在53年││ │ │ │圖、75年9 月│至77年8月1日之間存在,且臺││ │ │ │5 日航空攝影│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郭││ │ │ │圖、83年7 月│秀菊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內容││ │ │ │6 日航空攝影│並無由得知寅○○所有違章建││ │ │ │圖 │築物有在77年6 月3 日立農衛││ │ │ │ │星影像圖內顯影之事,本即應││ │ │ │ │依前開法令規定,僅得核發自││ │ │ │ │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 元││ │ │ │ │,竟基於圖利寅○○犯意,違││ │ │ │ │背上開法令規定,自行在該77││ │ │ │ │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內││ │ │ │ │標示編號㉛ 、圈選白色顯影 ││ │ │ │ │處,以便利申請戶寅○○主張││ │ │ │ │所有違章建築物是在53年至77││ │ │ │ │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時有所依││ │ │ │ │據,並以現場丈量面積656 平││ │ │ │ │方公尺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之││ │ │ │ │基礎,加計安置費或房屋津貼││ │ │ │ │,而簽請核准25,071, 432 元││ │ │ │ │,並經不知情之主管長官審核││ │ │ │ │通過,發放。寅○○因而獲得││ │ │ │ │不法利益24,681,432元(計算││ │ │ │ │式:25,071,432-390,000 =││ │ │ │ │24,681,432元)。 │└──┴───┴───────┴──────┴─────────────┘附表二┌──┬───────┬───┬─────┬──────────────┐│編號│門牌號碼 │有領取│房屋稅籍資│被告圖利之方式及金額 ││ │ │補償費│料(課徵日│ ││ │ │之違建│期及面積)│ ││ │ │戶 │ │ │├──┼───────┼───┼─────┼──────────────┤│一 │臺北市北投區洲│癸○○│79年11月1 │左開違章建築物在75年、77 年 ││ │美街臨239號 │馮小華│日門牌申請│、82年之空照圖上均有顯示,應││ │ │ │初編,85年│由申報房屋稅時查核之面積504 ││ │ │ │1月起課, │㎡發給補償,但被告卻以現況丈││ │ │ │核定面積為│量計算(1333㎡),圖利共計 ││ │ │ │504㎡ │8,376,216元 │├──┼───────┼───┼─────┼──────────────┤│ 二 │無門牌 │己○○│無法提出77│左開違章建築物在75年空照圖上││ │ │ │年8月1日以│有顯示1 小間房屋,77年空照圖││ │ │ │前既存建物│上則無房屋,依規定僅可領取行││ │ │ │證明文件 │政救濟金,但被告卻以現況丈量││ │ │ │ │(558 ㎡)方式,圖利共計5, ││ │ │ │ │248,032元 │├──┼───────┼───┼─────┼──────────────┤│ 三 │臺北市北投區洲│甲○○│80年7月起 │左開違章建築物在75年、77年、││ │美街臨275-2號 │戊○○│課397㎡ │82年之空照圖上均有顯示,應由││ │ │ │ │申報房屋稅時查核之面積397 ㎡││ │ │ │ │發給補償,但被告卻以現況丈量││ │ │ │ │(2047㎡)方式,圖利共計 ││ │ │ │ │16,671,600元 │├──┼───────┼───┼─────┼──────────────┤│ 四 │無門牌 │林陳秋│無法提出77│依規定僅可領取行政救濟金,且││ │ │榮 │年8月1日以│90年7 月16日前臺北市議員蔡秋││ │ │ │前既存建物│凰召開協調會結論對於中央大學││ │ │ │證明文件 │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僅比對││ │ │ │ │出1 個點(建物編號16),但被││ │ │ │ │告卻以現況丈量(343 ㎡)方式││ │ │ │ │,加上房租津貼或安置費,圖利││ │ │ │ │共計3,795,672 元。 │├──┼───────┼───┼─────┼──────────────┤│ 五 │無門牌 │壬○○│無法提出77│依規定僅可領取行政救濟金,且││ │ │ │年8月1日以│90年7 月16日前臺北市議員蔡秋││ │ │ │前既存建物│凰召開協調會結論對於77年6 月││ │ │ │證明文件 │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僅比對出1 ││ │ │ │ │個點(即卯○○建築物),但被││ │ │ │ │告卻以現況丈量(420 ㎡)方式││ │ │ │ │,加上房租津貼或安置費,圖利││ │ │ │ │共計457,368 元 │├──┼───────┼───┼─────┼──────────────┤│ 15 │無門牌 │子○○│無法提出77│依規定僅可領取行政救濟金,且││(77│ │ │年8月1日以│90年7 月16日前臺北市議員蔡秋││年中│ │ │前既存建物│凰召開協調會結論對於77年6 月││央大│ │ │證明文件 │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僅比對出1 ││學衛│ │ │ │個點(即卯○○建築物),但被││星圖│ │ │ │告卻以現況丈量(66 4㎡)方式││) │ │ │ │,加上房租津貼或安置費,圖利││ │ │ │ │共計7,039,056 元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