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被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妨害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係京台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受甲○○之委任,調查甲○○之妻乙○○與庚○○妨害家庭一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己○○、甲○○會同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前往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C室抓姦,當場逮獲庚○○與乙○○同床眠,經甲○○表示追訴之意,員警因而將庚○○、乙○○帶回派出所處理,嗣雙方達成和解,庚○○、乙○○各別出具二紙本票,允諾各自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乙○○並將所使用之7D-2032號小客車讓渡予甲○○,惟乙○○及庚○○並未依約履行,庚○○且搬遷居所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再與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記載甲○○等非法侵入住宅、傷害及因受詐欺、脅迫而和解開立本票,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要求甲○○三日內返還本票,致令己○○心生不滿,而思以不法之方法迫使庚○○履行賠償義務。
三、嗣己○○查悉庚○○搬遷至台北市○○街○○○號二樓,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與丁○○、丙○○、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攜一長型類似剪刀之物,共同不法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丙○○將庚○○所蓋之綿被掀開,並抓住庚○○之手稱,「你膽子很大,你都不怕喔」,並命庚○○起床穿衣服,表明要將庚○○帶去一個地方,庚○○見來人數眾多,心生畏懼,恐不從會對其不利,依命穿好衣服後,步行至客廳,丙○○等乃抓拍庚○○之肩膀,強行將庚○○押至樓下,門口已停有二輛小客車,丙○○就推庚○○進入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後座,丁○○坐於旁邊,丙○○坐在前駕駛座旁,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中途並命庚○○將眼睛閉起來,不准往外看,好好想事情,約於四時許,將庚○○載至載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浪漫一生西餐廳,命庚○○進入VIP包廂內,其中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將庚○○之手機拿走,進入包廂後己○○、戊○○、甲○○及一群不知名成年男子共約七、八人已在場等候,一群人將庚○○團團圍住,復對庚○○稱手上握有許多對庚○○不利的證據,庚○○竟還敢再犯,之前簽立之本票,都沒有償還,因而要求庚○○再簽發形式上為保證償還之本票二千萬元,庚○○初不從,丙○○乃命庚○○趕快簽一簽,並恐嚇稱若不怕死的話,現在就帶庚○○去死,庚○○心生畏懼,因此向甲○○下跪道歉,惟甲○○不發一語。此時己○○就從所攜之手提袋中取出一本本票簿,要求庚○○填具二千萬元,庚○○因而苦苦哀求,己○○等不予理會,丙○○續恐嚇稱「簽不簽,不簽想死喔,若要死我教你一個方法,現在你將筆插在鼻孔,我輕輕一推你就可以死了」。庚○○心生畏懼,恐遭傷害,因而允諾簽發,但己○○稱不要一次簽一張,因此庚○○乃簽發分別為七百萬、七百萬、六百萬元之三張本票交予甲○○,惟己○○稱放在甲○○那邊不妥,又將本票取回,交予其中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期間丙○○且於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以相機拍攝庚○○,以供取信於庚○○之家人。
四、簽立本票後,己○○等並未讓庚○○離去。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並詢問庚○○簽立之本票何人可以幫忙處理,家中有無不動產,家中電話幾號?此時己○○提示一支手機命庚○○打電話回家,庚○○撥通後由蕭母親楊美惠接聽,己○○乃將手機搶去,告知蕭母楊美惠稱庚○○玩弄甲○○之妻乙○○,現在浪漫一生餐廳,要求庚○○之父母前往出面處理,此時丙○○又將電話拿回去接聽,對蕭母親佯稱是庚○○的同事,詢問蕭母可否處理,惟蕭母楊美惠稱蕭父去台中不在,須待翌日下午三時始能處理。丁○○再將手機拿去接聽,詢問蕭父有否行動電話,若有的話他可以請台中的兄弟去找蕭父,儘速返回台北處理,蕭母楊美惠稱無法聯絡到蕭父,講畢就將電話掛斷。其後己○○又要庚○○再打電話回家,仍由蕭母親楊美惠接聽,蕭母楊美惠表示一時聽到此事也無法處理,要庚○○約對方於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再處理,之後就掛電話。此時在場的一群人又將庚○○圍住對庚○○恐嚇稱說,要有誠意處理,彼等找人比警方還厲害,若想跑到大陸,也有辦法監聽找到,除非庚○○變成空氣,造成庚○○心裡莫大恐懼。
五、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己○○要甲○○致電乙○○,佯稱要與乙○○洽談,並約在浪漫一生旁之麥當勞見面,乙○○乃依約前往,八時五十分甲○○帶同乙○○進入浪漫一生西餐廳,乙○○驚見庚○○及在場約六、七名陌生人,乃佯稱要上廁所,欲找機會報警,惟遭己○○及丙○○拉住,雙方因而有拉扯動作,在場之人見狀就對庚○○大聲吼叫,要庚○○勸乙○○坐下,乙○○因而坐下,因乙○○堅稱要上廁所,己○○乃與三名男子同往監視,三名男子在廁所外,己○○且隨同乙○○進入廁所內觀看,以強暴方法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不允乙○○離去。丙○○及己○○隨即要求乙○○將與甲○○所生之小孩之監護權讓予甲○○,乙○○堅不允諾,丁○○並建議乙○○以監護權換回庚○○開立之本票,期間因乙○○要求,由乙○○、庚○○及甲○○三人單獨洽談,此時庚○○告知乙○○被強迫簽了二千萬元本票一事。此時又有一成年男子進入對乙○○稱,如果乙○○、庚○○要走法律途徑,彼等會私下處理,並表示認識很多竹聯幫、四海幫的人,致使乙○○亦深感害怕。
六、時至十三日上午十時,己○○、丁○○、丙○○命數不詳姓名之人將庚○○帶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對面之維多利亞西餐廳,庚○○不欲離去,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強拉庚○○之手臂前往,到達後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庚○○表示彼等都是不要命的,之前有一個人欠錢不還,然後死掉了,彼等還挖他的墳墓,並通知家屬稱誰說死人不用還錢云云,庚○○聽聞甚為驚恐,不敢講話。未幾己○○、丙○○、戊○○就到場,輪流看守庚○○,上廁所時亦緊跟著,不讓庚○○離去。直到十三日下午約十三、四時許,其中一不詳男子復對庚○○稱乙○○又在亂搞,這樣會對庚○○不利,並稱此處不可以再久留,因此又將庚○○押至維多利亞餐廳對面之嗑茶餐廳,輪流看守,期間並不時以庚○○會被乙○○害死等語恐嚇。庚○○被帶離後,現場剩下甲○○及乙○○、丁○○面談,嗣三人就一起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
七、乙○○離開西餐廳後,因無法與庚○○取得聯繫(手機之晶片卡亦遭己○○等與庚○○之手機晶片卡互換),乃先到庚○○紫雲街住處查看庚○○是否返家,因無法進入,乃請求其姊之友人代為報警,請求協助查看庚○○是否返家,於確知庚○○並未回返,便通知蕭母楊美惠,告知庚○○遭人強押帶走並簽立二千萬元本票一事,請蕭母到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乙○○並與蕭母楊美惠一行人前往信義分局刑事組報案請求搭救庚○○。
八、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看守庚○○之中二男子接到命令,隨即將庚○○押至台北市○○○路○○○號中廣KTV408包廂,約十分鐘後,己○○、甲○○、丙○○、丁○○、戊○○等人就到現場,而先前押庚○○前往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先行離去。此時己○○復持行動電話予庚○○,命庚○○打電話回家通知蕭父前來處理,撥通後甲○○就拿去接聽偽稱是庚○○之朋友,庚○○之妹接聽後回稱父親不在,之後便將電話掛斷。己○○隨即命庚○○撥打第二通,要庚○○詢問蕭父在何處,庚○○之妹接聽後,庚○○告知在人在中廣KTV408包廂,掛完電話後,庚○○向在場人等表示已經向家人講好地點,家人會馬上前來處理。庚○○之妹獲悉庚○○之所在,隨即打電話予蕭母,而適時蕭母正在信義分局報案,乃告知員警庚○○所在,時至二十時四十分許,員警到場將庚○○救出,並當場逮獲在場甲○○、己○○、丙○○、丁○○、戊○○。並在己○○之皮包內搜獲未記載完全之和解書一紙(當事人欄僅有乙方庚○○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甲方及見證人空白,其上記載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公共場所餐廳和解,在自由意願無任何脅迫下,和解條件欄記載因庚○○與乙○○有通姦之實,今願撤銷告訴,無條件放棄法律追訴權與抗辯權,嗣後庚○○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形)。
九、案經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中,部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不具備證據能力,惟證人楊美惠、徐永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因證人庚○○於本審理中結證之證言與警訊中所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警訊筆錄製作時之背景情況,認為有較審判中更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見實體部分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於警訊中不一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而與證人庚○○、乙○○有關之書證,因二人業於審判中到庭結證供證,亦因而取得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議異,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法則應予排除之不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又被告等為共同被告,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之程序行交互詰問,因而被告等之證述內容,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與被告甲○○有關之書證,因屬被告自白,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聯紀錄,則非供述證據,且無任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均具備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戊○○對於員警在中廣KTV救獲庚○○時在現場一事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己○○辯稱:是甲○○跟我說他真的忍不住,他想要監護權,請我找機會打電話給庚○○,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庚○○,我是十二點打電話給庚○○,時間是庚○○定的,所以才半夜去,我與庚○○通電話以後通知甲○○去的,丙○○是我請他去浪漫一生的,因我是一個女子,晚上出門不方便,時間到了就過去,沒有限制庚○○之行動自由。丁○○、戊○○是在浪漫一生才認識的,我只有約丙○○。丁○○先到,丙○○最後才進來。不是我派人去押庚○○的,我們是請庚○○去說服乙○○將兩個小孩其中一個的監護權讓給甲○○。我打電話給庚○○,拜託他到浪漫一生,他說他有殺人未遂前科,我害怕,所以請丙○○陪我去。浪漫一生是我指定的,讓甲○○與庚○○當面談,他如果被押可喊救命,那是公共場所,乙○○所言是胡說八道。我沒有跟乙○○去廁所。是我叫庚○○打電話給蕭母,因為庚○○很怕他媽媽知道,所以我必須要他媽媽知道。我請他媽媽過來和解,甲○○先打電話,他不知道要如何說,我就把電話拿過來說,我很客氣的說你知不知道你兒子第一次已經有在吳興街派出所的事,我跟他媽媽說這件事,他媽媽不是很在乎,我很生氣,我就跟她說,他們還有繼續交往,我就拜託能不能說服庚○○勸乙○○把一個孩子的監護權給甲○○,他媽媽說那再和解就好了,所以我很生氣講話比較衝動,我一時氣憤,我問如果是你女兒怎麼樣,她也不以為然。扣案之和解書是我預備的,是庚○○自願寫的,也是我提議的。京台徵信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是員警叫我拿出來的,曾離開浪漫一生回家帶小孩再回返,只看到甲○○一直在哭,還有見到庚○○及乙○○,之後又離開,去KTV應是與庚○○約好,是在浪漫一生講的,是跟庚○○講找個機會再談,請庚○○幫甲○○的忙。去KTV我們只唱歌,丙○○是掛科技公司的員工,是我的員工。是庚○○自己說要打電話回家的,他可以自由離開。通聯紀錄顯示的電話是公司的,我常在紫雲街那個附近,不代表我們有在現場,沒有二千萬元本票的事。和解書是庚○○承認與乙○○通姦,他與甲○○對不起,雖二月在警局有寫和解書,因庚○○不承認與乙○○有通姦行為,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甲○○。庚○○為何到浪漫一生後即沒有回家要問他自己。我覺得我們被設計。我去中廣KTV是去唱歌。與庚○○約好的。去浪漫是協調監護權,協調沒有結果,我與丙○○先走。沒有恐嚇庚○○簽二千萬本票。
㈡、丁○○辯稱:我沒有去紫雲街,不知紫雲街在那裡,因丙○○介紹認識己○○,是五月十二日去浪漫一生才認識的。第一次見到庚○○是在浪漫一生,去浪漫一生是去吃東西。是丙○○打電話說他要去那邊吃東西,是丙○○邀我去的。我坐計程車到浪漫一生門口,看到戊○○等人,我們一起上去,我下車時,跟著庚○○一起上去的,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庚○○。上去以後,我坐在外面,沒有多久,己○○與甲○○也來了,我原本坐在外面,我有點吃的,之後我們才進入
VIP 室,庚○○警訊中所言不實在。是庚○○先到,庚○○與甲○○談,還有與己○○談,那時我才知道他是庚○○。他們在VIP室談,談了一段時間,乙○○就來了,我沒有參與談判,談了一、二個小時,庚○○出來點餐,還跟我要了一根煙抽,吃完未隔多久,乙○○來了,他們繼續在裡面談。後來庚○○、己○○走了,甲○○在外面很沮喪,我就跟乙○○談了一個半小時,她把心裡的委屈告訴我。庚○○離開後,我、乙○○、甲○○三人在包廂內,乙○○跟我講了許多心裡的話,我是基於義憤才留在那裡。雖有去浪漫一生,但不知庚○○打電話回家,不知寫和解書一事。我沒有看到寫本票,乙○○有問我本票,我說我不知道本票的事。我沒有與蕭母通電話。乙○○一直問我兩千萬元本票,我說如果有票的話,你要跟他們講好,可能可以換回來,如果隔天要講,我還可以再幫他們,我沒有看到兩千萬元本票,是乙○○一直抓著我的手問二千萬元票。我沒有建議乙○○用孩子的監護權換本票,那天她說有兩千萬本票,但我說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然後我說如果有,我也不知道在誰那邊。乙○○說我騙他用監護權換本票是不實在的。我沒有去嗑茶餐廳,不知道庚○○被帶到嗑茶餐廳。從浪漫一生離去後直接回家,有去中廣KTV是因我打電話給戊○○,他說他在唱歌,所以我才去的。我到KTV不到十分鐘就被抓了。在KTV有看到庚○○,他在喝酒,他沒有求救。我不知道他沒有回家,不知道庚○○一直被限制行動,沒有負責看守庚○○。庚○○在警訊中指認不實在。在KTV唱歌時,因為抽煙,我還一度把包廂門打開。
㈢、丙○○辯稱:我覺得庚○○有幻想症,警訊中所言不實在。乙○○所言亦不實在。沒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庚○○家中將其從被窩中拉出。是己○○邀我去浪漫一生餐廳,己○○打電話叫我去的,去吃飯及聽甲○○他們講話,聽到這種事誰都會生氣。與王靖軒是朋友,在她科技公司掛名,有時有領她的薪水,有做事情就有錢,幫她管理她們公司一般員工。我去浪漫一生,庚○○已經在裡面了,有看到庚○○給甲○○下跪。沒有恐嚇庚○○,也沒有逼他簽二千萬元本票,本票我也是聽庚○○說的,沒有限制庚○○行動自由,不知寫和解書一事。照相機裡庚○○之照片是我照的,我怕他反告我們才照的,相機是我的。是我找丁○○、戊○○去浪漫一生,我怕己○○受傷害。那時我在西餐廳,戊○○打電話問我在那裡,他們就來了,沒有打電話到蕭家,但有和蕭母通話,我說庚○○欺負人家。庚○○的事情本來與我無關,後來看到甲○○哭,才打電話給他媽媽。我有去中廣KTV,是己○○打電給我,去唱歌、喝酒、吃東西。去的時候有看到庚○○,到中廣KTV不到一小時警察就到了,期間喝了十二瓶啤酒,大部分是庚○○在喝,去的時候庚○○還與我打招乎。己○○沒有指使我做不法之事。
㈣、戊○○辯稱,我不是己○○徵信社的手下或特約人員,沒有去紫雲街把庚○○從被窩中拉出來,我沒有同車帶走庚○○,我不在場。有去浪漫一生餐廳,那時已是十三日早上了,去之前與朋友在PUB喝酒,聽朋友說才去的,去了以後才知道是通姦的事情。我是聽說有事情才過去的,我跟朋友一起去的。在PUB叫我去浪漫一生的是丙○○。他邀我去喝茶,,浪漫一生有看到庚○○,他在包廂內,有看到一個人跪在在那裡,我沒有去浪漫一生的包廂,我在外面,是後面才與丙○○一起去的,我去沒有幹甚麼,並不知甲○○被押及簽二千萬元本票一事,沒有看到二千萬元本票。庚○○警訊中所言完全不實在。我不認識蕭母,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他們講電話,不知寫和解書一事。我沒有看守庚○○,我沒有到維多利亞、嗑茶餐廳,沒有參與庚○○被帶往其他餐廳,是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去中廣KTV,是丙○○找我去的,我們一起用晚餐,後來就去中廣KTV,是與丙○○一起去的,後來丁○○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在那裡,我說在中廣,他就過來了。我們當天傍晚在一起吃飯,所以就一起去了,我有聽到庚○○唱歌。到中廣KTV後,警察衝進來。
二、前開事實,除庚○○是否有被迫簽發三紙本票,合計二千萬元一事外,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乙○○於審判中供證無訛(庚○○或因其他因素,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多所維護被告,所述全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其所言與警訊、偵查中不一,經查庚○○被剝奪行動自由達四十小時以上始經警救出,期間多受脅迫,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被救獲之時,見到員警馬上掉下眼淚,經警將其帶到四樓吧台旁邊的沙發上,全身發抖,並一直感謝員警將伊救出,依人類之心理狀態,其於慶幸獲救及感謝之精神狀態下,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最為貼切及真實,因而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因而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一致之供述,具備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據證人楊美惠(蕭母)、證人徐永明(信義分局三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甲○○、乙○○、庚○○和解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55頁)、乙○○小客車讓渡書(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56頁)、庚○○之驗傷診斷書(二月二十四日曾被毆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第57頁、58頁)、庚○○受傷照片四張(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59頁)、存證信函--吳仲立律師致甲○○(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60-70頁)、存證信函--甲○○致吳仲立律師(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71-82頁)、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0745號本票裁定(庚○○未履行賠償,經甲○○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83頁)、丙○○拍攝庚○○相片三紙(107頁、108頁)、己○○京台徵信有限公司名片一紙(111頁)在卷可稽,被告等雖否認有迫使庚○○簽發二千萬元本票,惟查庚○○於本院翻異前詞刻意迴護被告,然就是否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一事仍堅持一貫,又由甲○○與庚○○、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書中之記載,亦有二千萬元本票之敘述,顯見確有二千萬元本票之簽發,否則庚○○不可能如此堅持,故被告等否認之語不為本院採信。
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與庚○○同坐在小客車內,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屬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卷第三九頁),又由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己○○為負責人之京華徵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多支,於庚○○被帶離紫雲街之前,有多次之通聯,而轉接之基地台洽在紫雲街,丁○○之手機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與人通話,而轉接之基地台亦為紫雲街二二、二四號七樓頂,故堪認庚○○係被多人帶走,而與己○○有密切之關聯,丁○○亦有參與。再由庚○○與己○○等並不熟識,且因與乙○○有染而於派出所簽立和解契約書,復未依約給付,致遭甲○○聲請本票裁定,庚○○躲避己○○等唯恐不及,倘非受有外力之壓迫,自無任何與己○○等人共處徹夜不歸之理由。再者,庚○○為已成年之男子,具備行為能力,何以己○○等要求庚○○之父母出面解決?而己○○於本院聲請羈押程序訊問中亦供承丙○○、丁○○、戊○○三人是伊邀約至餐廳(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九頁),益證己○○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欲迫使庚○○之父母拿出金錢解決前允諾之賠償款項,並附帶替甲○○監護問題尋求解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己○○、丁○○、丙○○、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剝奪庚○○及乙○○二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雖有長短、秩序亦有先後,惟係於剝奪庚○○行動自由行為繼續狀態下接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其目的並與庚○○之賠償及乙○○子女監護權相關,,因而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二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剝奪庚○○、乙○○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在迫使庚○○之家人出面履行前所允諾之賠償金額,及欲迫使乙○○放棄子女之監護權,所為雖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等彼此間及與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雖未參與強押庚○○至特定地點犯行,惟其受己○○之邀到場,並聽由己○○等為其主張,應認並有以之為自己之目的,仍應論以共犯。又查被告丁○○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妨害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88年台上字第5840號)。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六、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一條之一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又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先之銀元三百元、二百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六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共犯由原「共同實施」犯罪,變更為「共同實行」犯罪,其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不利益,應依從舊之法則適用舊法。因而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被告等犯行如上段所示。
七、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懷疑自己之妻子有外遇而委請徵信社查證,花費數十萬元以上之金錢,未能有滿意之結果,因聽信己○○之言而至現場,致共同犯罪,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庚○○達成和解,己○○、丁○○、丙○○、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己○○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收受費用,丙○○於犯罪過程中施暴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丁○○、戊○○於犯罪過程中手段較為平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示所示之刑,並就甲○○、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利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似認緩刑非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適用範圍,否則即屬違背割裂適用法則)。
八、公訴意旨併以被告等迫使庚○○簽發三張本票,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本件被告等雖併有迫使庚○○簽發三張本票,惟其目的僅在保證庚○○履行前所允諾之賠償款項,此由庚○○警訊筆錄中所稱「至浪漫一生後,他們一群人就將我團團圍住,並對我說他們手上握有許多對我不利之證據,我還敢再犯,之前簽立金額二二五萬元之本票,我至今都沒有償還,所以這次要我再簽立本票,只是一種形式...... 」,可以得證,是因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等併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妨害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甲○○、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吳興街二八四巷二二弄四四號四樓C室抓姦時,非法侵入庚○○之住宅,並毆打庚○○成傷,因認甲○○、己○○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二條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庚○○業已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並以此日犯行與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犯行犯意各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公訴意旨併以被告己○○、丁○○、丙○○、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侵入台北市○○街○○○號二樓庚○○住處,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四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共犯,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戊○○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此部分亦據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戊○○涉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段○○○號門前以恐嚇紙條,脅迫黃思華償還其父母之債務,另觸犯妨害自由罪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有半年之久,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起訴事實與併辦部分,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故尚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檢還,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十三、己○○之選任辯謢人尚請求調閱中廣KTV之監視錄影帶,惟本件自案發之初員警搜證之時並未調閱,時至審判之時,依過往經驗,應已無從調閱,又因本件據證人庚○○、乙○○之供述甚為明確,故本院認為無調閱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例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吳秋宏法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