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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丁○○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98號、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張智堯」署押壹枚、工程定義合約書壹紙、扣案光碟片捌片、錄放影主機壹台、手提式音響壹台,以及未扣案之空距三百米RF—AV發射器壹只、彩色十七吋液晶螢幕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祺恩)與甲○○(原名林祺昌)為兄弟,丁○○則為乙○○之國中同學。因乙○○與甲○○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為躲避追討,乃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暫借住在乙○○高中學妹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租屋處,並經常邀約丁○○至該處聊天及住宿。詎乙○○與甲○○需錢孔急,而丁○○當時亦積欠甲○○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無力償還,其等在知悉戊○○男友吳宗明經濟條件甚佳後,為圖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竟基於妨害秘密、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向乙○○及丁○○提議在戊○○房間內架設攝錄影器材,偷拍戊○○與其男友性愛過程並燒錄成光碟片,再以此光碟向戊○○恐嚇交付財物,乙○○與丁○○聞此均表同意,即由丁○○提供購買錄影器材之費用,乙○○則負責取得攝錄影器材,並購買與戊○○置於房間內同廠牌、型號之手提音響以利裝設偷拍設備。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丁○○及乙○○前往新竹市○○街○○○號一樓之焦點安全系統顧問工程公司(下稱焦點公司),由乙○○及丁○○下車向不知情之店員丙○○以七萬五千三百元之代價,購買隱藏式彩色高畫質超廣角攝影機一台、迷你型二十倍集音放大器一支、空距三百米RF—AV發射器一只、影音同步VCD錄放影主機一台、彩色十七吋液晶螢幕一台等攝錄影器材,並委由不知情之店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技術人員,將隱藏式攝影機與二十倍集音放大器裝設在乙○○所購置之手提式音響內。而乙○○為掩人耳目,在與焦點公司簽訂工程定義合約書時,竟在合約書乙方欄內偽造「張智堯」之簽名,表示係「張智堯」與焦點公司簽訂合約購買攝錄影器材,並提出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智堯」本人及焦點公司對於買賣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甲○○於取得裝設偷拍器材之手提音響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手提式音響帶回戊○○住處,置換戊○○原有之手提式音響,並在更衣室內裝設收發訊號之錄放影主機與發射器,再利用戊○○告知其男友將來其住處而請渠等迴避之機會,預先設定竊錄之時間,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為止,無故利用上開攝錄影器材竊錄戊○○與其男友之性愛過程,再以上開錄放影主機燒錄成光碟片,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丁○○,並於錄得性愛畫面之後,將戊○○原有之手提式音響置回原處,且取回裝有偷拍器材之手提式音響,並交由丁○○保管。而丁○○於取得前揭錄有性愛畫面之光碟片後,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戊○○住處向其宣稱握有該等光碟片,恐嚇其拿出三百萬元,否則要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處理等語,使戊○○因此心生畏懼,委託其兄葉國彥處理此事,葉國彥則報警處理,而丁○○為使戊○○確認性愛光碟之內容,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戊○○住處交付性愛光碟片一片。戊○○確認內容無誤後,隨即由葉國彥與丁○○聯繫,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戊○○住處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嗣丁○○因其自小客車故障及為免光碟片攜帶身上為警查獲,乃以至臺北市逛街為由,臨時邀約不知情之詹益明同行,再由詹益明邀約不知情之劉禮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七一四五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戊○○住處附近。丁○○到達該處後,先要求詹益明持裝有光碟片之不透明塑膠袋下車,置於戊○○住處前車號不詳之機車坐墊上,並聲稱會有友人來取,嗣向劉禮瑩表示上樓取物,請劉禮瑩於樓下車內等候,即獨自前往戊○○住處準備取財。丁○○到達戊○○住處後,葉國彥向丁○○交付十萬元,丁○○收取現金並當場清點金額後,表示數目不對,旋為佯裝葉國彥友人之員警李信宏當場逮捕,並依丁○○所供於樓下機車坐墊上發現裝有光碟片五片之不透明塑膠袋,並在丁○○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用以聯絡葉國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經丁○○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扣得光碟片二片、錄放影主機一台、手提式音響一台(已裝有隱藏式彩色高畫質超廣角攝影機一台及迷你型二十倍集音放大器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坦承偽造「張智堯」簽名與焦點公司簽訂契約購買攝錄影設備,以及在告訴人戊○○房間內放置攝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與其男友性愛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丁○○提議要偷拍告訴人與男友之性愛畫面,並要求其與被告甲○○配合,然其不清楚拍攝性愛畫面之目的為何云云;而被告甲○○則坦承僅知悉被告丁○○欲以偷拍方式恐嚇告訴人,且有駕車載送乙○○及丁○○至焦點公司,但辯稱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證稱被告乙○○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開始暫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租屋處,並將鑰匙交付其二人,嗣於九十五年初,被告乙○○及甲○○搬離後,被告丁○○即告知持有其與男友之性愛畫面光碟,其乃至房內察看是否有偷拍設備,發現先前被告乙○○及甲○○在其房間之更衣室內所裝設之主機即為偷拍之設備,而被告乙○○及甲○○先前竟然告知該主機為線上遊戲之主機,且事後被告乙○○有將該主機搬走,當時被告丁○○告知有偷拍光碟時,亦有告知偷拍設備係被告乙○○及甲○○所裝設,至於裝設偷拍器材之手提式音響,被告乙○○及甲○○已經調換過了,因為先前曾經察看手提式音響,發現沒有自己貼在上面的標籤,就已發覺異狀,然事後再次察看,卻又有標籤在上面,所以應該是已經調換過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再經辯護人為反詰問時,復證稱被告丁○○有告知該光碟片係被告乙○○及甲○○所交付,而被告乙○○是在過年後幾天來拿走裝在更衣室內的主機等語(本院卷一○四頁至反面);而經本院訊問時,更確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有回答裝在更衣室內的主機是線上遊戲的主機,而扣案八片光碟片內容確實都是其與男友之性愛畫面,但有重複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頁至反面)。

㈡而證人即焦點公司之員工丙○○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則證

稱被告乙○○與丁○○前往焦點公司購買隱藏式的攝影器材,被告乙○○要求將攝影器材裝在手提式音響裡面,且於簽約時使用「張智堯」之姓名,但當時並未核對身分證件,之後被告乙○○還多次前往詢問操作方式,並以現金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亦證述被告乙○○都是一人單獨前往付款;而經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付款都是被告乙○○一人所為,至於被告丁○○,則只有第一次到焦點公司詢問購買攝影設備時有到場,之後沒有再見過,後來付訂金二萬元及尾款,都是被告乙○○所為,而被告乙○○所購之錄放影主機,就是用來接收、儲存隱藏式攝影機所拍攝的內容、隱藏式攝影機與二十倍集音放大器,就是要裝設在其所提供之手提式音響內、三百米發射器則須要裝設在攝影機的附近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

㈢且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

明確證述被告甲○○提議要其出資,購買針孔器材來偷拍告訴人與男友之性愛畫面,後來伊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乙○○,即由被告乙○○前往購買攝影器材,並曾經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焦點公司,而被告甲○○也有一同前往,只是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拿到攝影器材之後,是由被告乙○○及甲○○將偷拍設備放到告訴人房間,後來拍到畫面之後,被告乙○○及甲○○一起將光碟交予伊,並由被告甲○○提議拿光碟片向告訴人恐嚇要錢,以供均分花用,然三百萬元之金額,係伊自己想出來的,且被告乙○○及甲○○本來就有參與,況且如非被告乙○○及甲○○與告訴人之關係,怎麼可能會去告訴人家中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而經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所提供之三十萬元就是要用來購買攝影器材,而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所購買之攝影器材就是要用來偷拍,之後拿到光碟片雖然找不到被告乙○○及甲○○,但就是依照先前的計畫去恐嚇告訴人,且恐嚇告訴人之事,在先前早就有講明了,被告乙○○兄弟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反面)。

㈣從而,依據證人前開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及甲○○乃經

告訴人同意且交付鑰匙而得使用前開租屋處之人,被告丁○○並無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權利,則被告乙○○及甲○○當較有機會知悉告訴人與其男友之生活狀況,是證人丁○○證稱被告甲○○提議以偷拍之光碟恐嚇告訴人取財等情,自堪予採信。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我只知道可能大致上是要要脅戊○○或是做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而被告甲○○並駕車搭載被告乙○○及丁○○前往焦點公司購買攝影器材,再與被告乙○○共同將攝影器材置於告訴人房間之更衣室內,是其等當明知所購買之攝影器材係為竊錄告訴人與男友性愛畫面之用,詎其竟向告訴人佯稱裝設在更衣室內之主機為線上遊戲之主機,更足徵被告乙○○及甲○○明知此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而欲以此掩飾其犯行。況且,被告乙○○及甲○○如無意以錄有性愛畫面之光碟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何須於事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回偷拍之器材。據此足認被告乙○○及甲○○對於購買攝影器材竊錄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性愛畫面,並以錄有該性愛畫面之光碟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等情事,均已知情並參與部分之犯行,且被告乙○○及甲○○對於被告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未予以有效之中止或妨免其結果之發生,渠等對此犯意聯絡下共同被告之犯行,自亦應負其刑責。

㈤被告乙○○及甲○○固辯稱被告丁○○曾經傳送簡訊予被告

乙○○,該簡訊內容足以證明其等並不知情亦未涉案,而係被告丁○○欲誣陷其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其內容分別為:「幹你娘你們不接電話到時候丸子的事情被我拖下水陪我一起關你們就不要來拜」、「沒關係我給你到明天中午的時間回電如果還是一樣不理我的話你和你弟弟保佑不要給我抓到,到時候絕對不會聽你們的任何藉口」、「林其恩看見訊息馬上回電我已經沒有耐性了」、「林其昌有事情和你討論是臺北那件事別忘記大家都有事接電話有事套好來不然到時牽連到你別怪我」,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是此等內容雖經被告丁○○坦承在卷而屬真實,惟此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乙○○及甲○○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該簡訊內容尚且提及「大家都有事」,更足以證明被告丁○○前開關於被告乙○○及甲○○亦有涉案之證述內容屬實。又依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乙○○及甲○○對於被告丁○○之來電均置之不理,則若其等果未為本案犯行,何不直接告知丁○○其等並未犯案,並當面予以駁斥,甚至報警處理,卻反而避不見面、不接電話。是以,被告乙○○及甲○○辯稱其所收受之簡訊內容足以證明其等並未犯罪,顯非有據,難以遽採。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光碟片內之燒錄時間,以證明該光碟片並非被告乙○○及甲○○交予被告丁○○,惟依前開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僅被告乙○○及甲○○有租屋處之鑰匙而得以進入該處,被告丁○○並無該處之鑰匙,則錄有告訴人與男友性愛畫面之光碟片,當僅有被告乙○○及甲○○得以取得,而被告丁○○復證述確係被告乙○○及甲○○交付光碟片。是被告乙○○及甲○○將錄有告訴人與男友性愛畫面之光碟片交付被告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無論該光碟片燒錄之時間為何,均不影響其等犯行之認定,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證人葉國彥對於被告丁○○要求支付三百萬元換回光碟片

,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先交付一片予告訴人確認,伊遂與被告丁○○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到達,並已取走伊交付之十萬元後為警逮捕等事實,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李信宏與王正煬,亦於偵查中對於前揭查獲被告丁○○之過程證述明確,此復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此外,併有工程定義合約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搜索現場照片二幀、光碟列印畫面十四幀、裝設有竊錄設備之手提式音響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七頁),以及光碟片八片、錄放影主機一台、音響一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證明。被告乙○○及甲○○所為前開辯解,均屬無據,顯為卸責之詞,無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犯型態,是適用修正後法律之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㈤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乙○○偽造「張智堯」之署押,表示簽署契約之意並提出予證人丙○○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張智堯」本人及焦點公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甲○○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偽造「張智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為止,無故利用上開攝錄影器材竊錄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性愛過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簽約後,購買竊錄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犯行,並以此所得之光碟片為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為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及甲○○暫住告訴人家中,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裝設攝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與男友之性愛畫面,並由丁○○以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其等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惡劣,侵害他人隱私權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乙○○及甲○○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尚知悔悟、坦承犯罪,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張智堯」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所簽訂之工程定義合約書、扣案之光碟片八片、錄放影主機一台、手提式音響一台(已裝有隱藏式彩色高畫質超廣角攝影機一台、迷你型二十倍集音放大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購買用以竊錄告訴人與男友性愛畫面之空距三百米RF—AV發射器一只、彩色十七吋液晶螢幕一台雖未據扣案,然亦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丁○○所有,然其僅作為聯絡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