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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2132、2151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書記官 袁以明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甲○○」印章貳枚沒收,附表所示偽造「甲○○」印文、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恐急,乃透過不知情之菲利國際有公司(下稱菲利公司)經理溫登富仲介,欲以甲○○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681地號土地持分1/8,及座落其上建號9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為乙○○與甲○○二人住處)供作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明知甲○○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甲○○之父秦敬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在上址住處,竊取甲○○所

有身分證及印鑑章,得手後,與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該名男子冒用甲○○之名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以偽造甲○○名義之上開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據以變更甲○○之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本人申請更換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簿上,並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旋於同日,由該名男子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冒用甲○○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上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書狀」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補發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印鑑章及身分證放回原處)。

㈡乙○○於同年11月22日,在上址住處竊得甲○○所有之身

分證及印鑑章後,連同上述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所刻之甲○○印章,與上述男子至板信銀行,由該名男子佯稱係甲○○本人,持上開甲○○所有之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冒用甲○○名義,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劉國功申辦存摺存款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在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由劉國功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上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向劉國功行使,使劉國功誤以為係甲○○本人開戶及申辦貸款而依之辦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桐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偽造甲○○名義之文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板信銀行,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撥款400萬元進入甲○○上開存款帳戶。乙○○隨即於同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之,領出現金237萬元予溫登富,並匯款160萬元予高鳳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板信銀行客戶、貸款及存提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身分證放回原處)。

㈢乙○○復於同年12月7日,在上址住處竊得甲○○所有之

身分證後,與上述男子至板信銀行,由該名男子佯稱係甲○○本人,以相同之方式,冒用甲○○名義,向該行行員劉國功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在板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上及其上本票,偽造甲○○之簽名,由劉國功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上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向劉國功行使,使劉國功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貸款而依之辦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朝鴻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板信銀行,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撥款80萬元進入甲○○上開存款帳戶。乙○○隨即於同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之,全數領出(扣除1萬元手續費),再分別匯款或轉帳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板信銀行客戶、貸款及存提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身分證放回原處)。

㈣乙○○為再貸得款項,於95年1月6日,在上址住處竊得甲

○○之身分證、印鑑章後,冒用甲○○名義為出賣人,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朝鴻盜用甲○○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將上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淑釧(藉以打掉增值稅),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又於同年月10日,冒用甲○○名義為買受人,委由代書謝朝鴻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另行刻製之甲○○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將上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有權、板信銀行客戶貸款及存提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身分證及印鑑章放回原處)。

㈤乙○○於95年1月13日,在上址住處竊得甲○○所有之身

分證及印鑑章後,與上述男子同至板信銀行,向劉國功申辦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並由該名男子冒用甲○○名義,在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由劉國功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甲○○名義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持向劉國功行使之;復於同日利用代書謝朝鴻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而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辦理不動產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將前揭設定予板信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480萬元提高為960萬元,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依約撥款新臺幣320萬元進入甲○○上開存款帳戶。乙○○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之,而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帳至李志銘帳戶內,以返還欠款,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板信銀行客戶貸款及存提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身分證放回原處)。

㈥乙○○復於同年月18日,以竊得之甲○○印鑑章及身分證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文傑蓋用甲○○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鍾明志,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使鍾明志陷於錯誤,依約款借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明志及甲○○(乙○○於辦畢後即將其竊得之上開身分證放回原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甲○○」署押1枚、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偽造「甲○○」署押2枚。

(2)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3枚、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偽造「甲○○」署押1枚、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2枚、偽造「甲○○」印文8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1枚、偽造「甲○○」印文1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身分證影本上偽造「甲○○」印文各1枚、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偽造「甲○○」印文1枚。

(3)板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其上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甲○○」印文1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甲○○」印文4枚、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偽造「甲○○」印文1枚。

(4)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上偽造「甲○○」印文各1枚。

(5)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甲○○」印文2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偽造「甲○○」印文6枚、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偽造「甲○○」印文6枚、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偽造「甲○○」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