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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71、1572號、95年度偵字第 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下稱東維成公司)董事長,平日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為籌措資金,竟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為向臺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下稱紐科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意即租賃公司即紐科公司應承租人東維成公司之要求,向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購入租賃標的物,再以融資方式出租與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本即屬東維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使用中,漢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下稱漢科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設備之事實,竟與其友人即漢科公司負責人彭漢田(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月十五日指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東維成公司承辦人員,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採購單,登載東維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未稅)之價格,向漢科公司下單採購系爭設備等不實事項,並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驗收單,登載東維成公司驗收系爭設備之不實事項,暨由乙○○以東維成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驗收確認單,登載東維成公司已確實驗收系爭設備無誤,暨要求紐科公司依約支付貨款四千萬元(未稅)與供應商漢科公司等不實事項,再由彭漢田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指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漢科公司承辦人員,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送貨單,登載漢科公司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東維成公司等不實事項,並由彭漢田以漢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銷售額等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紐科公司向漢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之進項憑證後,旋於同日將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交由乙○○連同前開採購單、驗收單及驗收確認單,一併持向紐科公司業務經理林忠儀(所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申辦系爭設備之融資性租賃,足以生損害於紐科公司、東維成公司及漢科公司。乙○○復於同日交付東維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一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供紐科公司設定質權為擔保。嗣經紐科公司評估東維成公司之信用狀況並審核該公司提供之擔保等條件後,同意辦理系爭設備融資性租賃予東維成公司,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設備價金四千二百萬元(含稅)匯入漢科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與東維成公司簽立租賃合約後,漢科公司再將其中四千萬元款項陸續匯至東維成公司帳戶。而東維成公司依約給付四期租金後,因無力繼續清償,紐科公司始提出告訴(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於同年七月間,明知其已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經丁○○居間仲介,以東維成公司之名義、二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鉅瑞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四號,下稱鉅瑞車行)負責人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吉普式車),而其除向丁○○借款三十九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外,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東維成公司之名義,與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九之五號,下稱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東維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借款期間自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每期攤還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並由乙○○擔任連帶借款人、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訓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同時以東維成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一二二五六號、面額各為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十二紙,充作每月攤還借款之用,致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依約如數撥款至鉅瑞車行負責人甲○○之帳戶。詎乙○○於申辦借款後,旋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與丁○○協議將其向丁○○借得之購車頭期款、丁○○代墊之規費及丁○○仲介購車應得之佣金等,合併以六十萬元之整數,作為其積欠丁○○之債款數額,並書立借據交與丁○○收執,約定提供上開車輛作為其向丁○○借款六十萬元之抵押,如於同年九月一日無法清償欠款,則同意放棄上開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任憑丁○○處理該車;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出具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與丁○○,授權丁○○代為處理上開車輛,而由丁○○於同年月三日偕同黃中偉持向鉅瑞車行負責人甲○○領車。嗣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示上開乙○○簽發之第一期還款支票,竟不獲付款,經該分行查詢得知東維成公司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即陸續退票,同年八月二十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分行人員乃前往東維成公司查看,發覺人去樓空,乙○○亦逃匿無蹤,至此該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紐科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亦不否認有透過丁○○之介紹,購買上開車輛,並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仲介車輛買賣時,伊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而銀行業務員丙○○至伊公司對保時,伊表示還沒看過車輛,尚未簽立正式汽車買賣合約書,故對保僅係先行作業,嗣因伊公司倒閉,無法購車,是買賣契約無論口頭或書面均尚未成立,伊亦未授權丁○○與車行簽約,故丙○○於對保後,理應確認買賣是否完成,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尚未完成,銀行自不應撥款,且伊並未取得車輛,亦未委託丁○○取車,僅央請丁○○協助辦理過戶而已,伊亦係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漢田及林忠儀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七五至七六頁),並有東維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租賃合約、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一銀吉字第一五八號函暨所附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定期存款單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東維成公司採購單、送貨單、驗收單、驗收確認單、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及漢科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九至一六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五四至六六頁、第九0至九五頁),足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丁○○居間仲介,以東維成公

司之名義、二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向鉅瑞汽車商行負責人甲○○購買上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四0至四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除向丁○○借款三十九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外,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東維成公司之名義,與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東維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借款期間自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每期攤還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其配偶劉訓芬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同時以東維成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一二二五六號、面額各為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十二紙,充作每月攤還借款之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將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鉅瑞車行負責人甲○○帳戶,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承辦對保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四六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購車為由,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至明。

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上

開汽車貸款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丁○○協議,將其向丁○○借得之購車頭期款、丁○○代墊之規費及丁○○仲介購車應得之佣金等,合併以六十萬元之整數,作為其積欠丁○○之債款數額,並書立借據交與丁○○收執,約定提供上開車輛作為其向丁○○借款六十萬元之抵押,如於同年九月一日無法清償欠款,則同意放棄上開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任憑丁○○處理該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據可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二九頁),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出具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與丁○○,授權丁○○代為處理上開車輛,丁○○並於同年月二日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撥款至鉅瑞車行負責人甲○○之帳戶後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偕同黃中偉持向甲○○領車,此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委託書、委託切結書及交車確認表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三0、三一、四一、四三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出具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與丁○○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汽車貸款後,旋將車輛授權丁○○全權處理,並委由丁○○向車行領車,作為其積欠丁○○六十萬元債務之擔保至明。

⒊承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東維成公司名義,購買

上開價值二百八十九萬元之車輛時,既尚需向丁○○借貸三十九萬元支付頭期款,且餘款二百五十萬元亦全數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借款支應,被告復自承:東維成公司有些應收帳款,原本預計在九十三年七月間支付,但均未收到,伊自七月間即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上百萬款項,銀行又緊縮額度,致使伊無法順利週轉,伊在七月二十八日開支票給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後,下個星期公司就出事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二一頁、第三九頁),參以東維成公司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即陸續退票,同年八月二十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示上開被告簽發之第一期還款支票,亦不獲付款,此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卷第四九至五0頁、第九九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購買上開車輛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以東維成公司名義購買價值高達二百八十九萬元之車輛為由,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貸二百五十萬元後,旋即出具借據、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將該車委由其債權人丁○○全權處理,致該分行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仍依約悉數核撥款項,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申辦汽車貸款為詐術,致使聯邦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借款。被告有詐欺該分行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業務員丙○○至伊公司對保

時,伊表示還沒看過車輛,尚未簽立正式汽車買賣合約書,故對保僅係先行作業,嗣因伊公司倒閉,無法購車,是買賣契約無論口頭或書面均尚未成立,伊亦未授權丁○○與車行簽約,故丙○○於對保後,理應確認買賣是否完成,本件買賣契約既尚未完成,銀行自不應撥款云云,並否認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卷第一六頁)係其所簽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因被告人在臺北,不可能將契約拿上臺北給被告簽,為時間方便,伊才先寫契約給車行,表示確實要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浚騰、謝忠興稱有朋友之車行要辦貸款,找伊銀行辦理,因為被告在臺北比較遠,張浚騰等人表示會再補合約書給伊,但對保時並未補給伊,待伊對保後回公司,隔天車行才將合約書傳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反面),固堪認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確非被告所親自簽立,然查被告既自承:伊買車係透過中間人丁○○,伊覺得丁○○給伊的BMW車型及價格很合理,丁○○又同意代墊頭期款,伊認為公司需要一部車接待客戶,且係分期付款,就同意購買BMW休旅車。伊當時不知買賣價格,只知道約三百萬元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三九頁、第五七至五八頁),且如前所述,被告除向丁○○借得購車頭期款三十九萬元外,尚就其餘不足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部分,另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以支應之,嗣後更出具借據,同意提供上開車輛充作其積欠丁○○債務之擔保品,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購買該車之事實,證人丁○○所證其受被告委託購車而代簽契約乙節,應屬非虛。故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縱非由被告本人簽立,亦不影響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至被告曾否親見上開車輛,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購買該車事實之認定。被告徒以其未簽立買賣書面合約,亦未親見車輛,貸款對保僅係先行作業為由,辯稱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銀行不應撥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所辯:伊並未取得車輛,亦未委託丁○○取車,僅央

請丁○○協助辦理過戶而已,伊亦係受害者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持有上開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暨偕同黃中偉向鉅瑞車行負責人甲○○領車等事實,並證稱:伊只是介紹車行而已,伊好像有在車行看過上開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卷附交車確認表之車主簽名欄亦僅有「黃中偉(代領)」等字樣(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四三頁),而非由被告本人或丁○○親自具名領車,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車行剛開幕時,介紹人黃

忠賢表示要一部BMW車,伊去嘉義找到這台車,黃忠賢稱買主要辦貸款,伊找到車後,通知黃忠賢,黃忠賢請丁○○過來看車,之後都是丁○○與伊聯絡,嗣銀行通知伊買主已辦妥貸款,且車款撥入伊帳戶後,伊就聯絡丁○○。丁○○與黃中偉一起來領車,第一次來領車時,均無任何委託資料,故伊並未讓他們領車,第二次來領車時,他們有出示委託書,伊表示還是無法放行,因他們不是車主,丁○○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伊與被告通電話,被告稱因公司很忙,無法去領車,請丁○○代為領車,伊因已有委託書,又與被告通過電話,故讓他們把車領走,過戶亦係丁○○自己辦理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四0至四二頁),而上開車輛又係由丁○○居間仲介被告購買,已如前述,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黃中偉有無受乙○○或他人委託辦理仲介買車的事情?)黃中偉和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衡情黃中偉實無擅自單獨前往領車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甲○○所證上開車輛係由丁○○偕同黃中偉前來領取乙節,應屬非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領車等情,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

⑵再被告雖否認有委託丁○○領車之事實,惟其既書立借據與

丁○○,同意提供上開車輛作為其積欠丁○○六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汽車乙輛及隨車資料委託台端代為處理,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及委託切結書記載:「本人將……汽車壹輛……及隨車證件全權委託代為出售及代辦過戶手續……」等語,暨被告自承該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均係交付丁○○持有等情以觀,已足證被告確有授權丁○○領車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⑵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再查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東維成公司董事長,平日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運,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系爭設備本即屬該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使用中,漢科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設備之事實,竟仍由東維成公司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採購單、驗收單、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驗收確認單,暨由漢科公司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送貨單,進而由被告持向紐科公司業務經理林忠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紐科公司、東維成公司及漢科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彭漢田係漢科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設備之事實,仍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持交紐科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本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

㈣又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以東維成公司購車為名,向聯邦

銀行臺中分行貸款,致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約如數匯款至車行負責人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東維成公司承辦人員、彭漢田及漢科公司承辦人員間

,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彭漢田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採購單、驗收單暨送貨單等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東維成公司負責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資金

短缺,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詐騙銀行貸與信用狀融資額度(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思悔改,為向紐科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竟又夥同友人彭漢田等人以購買系爭設備為名,填製不實之採購單等文書及統一發票,復以購車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惟紐科公司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暨被告犯後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系爭設備明細表

┌──┬───────┬────────────┬──┐│編號│ 設備名稱 │ 廠牌及型號 │數量│├──┼───────┼────────────┼──┤│ 一 │RF高頻分析儀 │HP-Agilent Model E7402A │ 二 ││ │ │ │ │├──┼───────┼────────────┼──┤│ 二 │防磁場安控系統│DRS Model SSP-2-A │ 九 │├──┼───────┼────────────┼──┤│ 三 │生產測試設備 │Forton Model BGA-936A │ 一 ││ │ │ │ │├──┼───────┼────────────┼──┤│ 四 │EMI實驗室 │Tubitak Model TMC-102P │ 二 ││ │ │ │ │├──┼───────┼────────────┼──┤│ 五 │Smart Card讀卡│Motorola Model ASF-550 │ 一 ││ │器韌體 │ │ │├──┴───────┴────────────┴──┤│ 總價新臺幣四千萬元(未稅) │└──────────────────────────┘附表二:以漢科公司名義開立與買受人紐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編號│ 品名 │數量│ 票載日期 │發票金額(含稅)││ │ │ │ (民國) │ (新臺幣) │├──┼───────┼──┼─────────┼────────┤│ 一 │RF高頻分析儀 │ 二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九百五十五萬六千││ │ │ │ │零五十元 │├──┼───────┼──┼─────────┼────────┤│ 二 │防磁場安控系統│ 九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五百一十九萬七千││ │ │ │ │五百元 │├──┼───────┼──┼─────────┼────────┤│ 三 │生產測試設備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七百六十一萬二千││ │ │ │ │五百元 │├──┼───────┼──┼─────────┼────────┤│ 四 │EMI實驗室 │ 二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一千六百七十五萬││ │ │ │ │八千元 │├──┼───────┼──┼─────────┼────────┤│ 五 │Smart Card讀卡│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百八十七萬五千││ │器韌體 │ │ │九百五十元 │├──┴───────┴──┴─────────┼────────┤│ 合 計 │四千二百萬元 │ │ │千三百零三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