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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經友人陳美櫻介紹,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陸續向丙○○○借款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直至八十三年間,為能繼續向丙○○○調借現款,以支應銀行房貸本息,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冒用其配偶曹楊秋鑾(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曹楊秋鑾之署押及盜蓋曹楊秋鑾之印章,而偽造該等本票後,連續持向丙○○○行使,佯稱願以本票供作擔保向丙○○○調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予收受,並分別交付款項與乙○○。嗣因乙○○無力清償債務,曹楊秋鑾亦否認簽發上開本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亦坦承有冒用其配偶曹楊秋鑾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交告訴人供作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繳納貸款之需,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約達二百餘萬元,伊已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伊有告知曹楊秋鑾伊要向告訴人借款,曹楊秋鑾亦表示同意,而告訴人要求伊配偶簽名提供擔保,伊才在未經曹楊秋鑾同意之情形下,以曹楊秋鑾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友人陳美櫻介紹,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

達數十萬元,直至八十三年間,為能繼續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以支應銀行房貸本息,遂連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未經其配偶曹楊秋鑾之同意,冒用曹楊秋鑾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曹楊秋鑾之署名及盜蓋曹楊秋鑾之印章,而簽發該等本票,分別持交告訴人供作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曹楊秋鑾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第二0一頁),且有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進而持向告訴人行使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伊配偶簽名提供擔保,伊才在未經

曹楊秋鑾同意之情形下,以曹楊秋鑾名義簽發本票,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乃應告訴人之要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係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詐取本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且告訴人因誤信該等本票確係曹楊秋鑾本人所簽發供擔保之用,始同意借款與被告,業如前述,則其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所辯並無詐欺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用曹楊秋鑾之名義,偽造

本票進而持交告訴人供擔保,向告訴人詐得借款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前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

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茲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借款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及至八十三年間因繳納房貸之需,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尚非至鉅,對交易秩序並未生重大危害,且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另提供曹楊秋鑾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因嗣後債務纏身,無力清償,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遭強制執行查封該抵押房地(見本院卷第五0頁之權利異動索引),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拍定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壬一四五七八字第二二0七0號函),致告訴人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每月償還告訴人五千元,雖未獲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惟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繳納房貸,急需款項,乃冒用其配偶名義,簽

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詐得借款,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債務清償完畢,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然所詐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暨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否認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仍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以其子做生意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為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十一紙及支票一紙交與告訴人供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嗣因借款金額較高,經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被告竟故意隱瞞曹楊秋鑾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重要資訊,而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借貸款項與被告。詎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付款,前揭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取償,且被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告訴人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本票、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坦承有提供曹

楊秋鑾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繳納貸款之需,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約達二百餘萬元,直至八十八年間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又伊第一次將前開房地設定債權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但伊共計簽發面額達八十萬元之票據,伊認為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較高,伊遂以前開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因銀行表示如不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不得借款,伊乃先向代書借款,以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後,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但伊還款時,告訴人並未將已清償之票據返還給伊,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前開房地遭查封時止,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被告之友人陳美櫻介紹而

結識被告,並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借款與被告,原本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嗣因借款總額已達六十萬元,被告仍擬繼續借款,其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即以曹楊秋鑾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設定第一次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六十萬元)不足,方以該筆房地再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第二次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自八十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且查上開房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設定債權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第八九至九0頁),顯見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已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至明。

⒉又被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後,復於八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以曹楊秋鑾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二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四日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同時以清償為由,一併塗銷上開告訴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一00至一一五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已向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受償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反面),惟查:

⑴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人出

具之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暨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且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上所蓋之抵押權人印文,尚需與抵押權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始得辦理,此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告訴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00頁),而上開告訴人之抵押權塗銷時,確有檢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領取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辦理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二00頁反面),且經核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一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出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交付其所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⑵再告訴人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遭塗銷之前,告訴人

至少已陸續出借逾一百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業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以觀,僅其中七紙面額各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係在告訴人抵押權遭塗銷之前所簽發,此有本票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債務,故塗銷抵押權並取回所簽發之部分票據乙節,應屬非虛。

⑶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按月計付借款利息之約定,此既經告訴

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持有被告尚未清償之票據中,僅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係利息票(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而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八十六年,有卷附本票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五年間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僅因嗣後資力不足,無法繼續支付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陸續借款與被告,總額逾百萬元,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即明(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本院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惟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0五五號卷第一頁之刑事告訴狀),衡情苟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陸續支付利息,亦未曾向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告訴人豈有繼續借款且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亦無借貸往來十餘年始提出本案告訴之理。由此益證被告確有陸續支付利息及返還部分債款至明。告訴人指被告騙取借款後,全未清償云云,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於借款後,既陸續支付利息長達數年,期間復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已返還部分借款債務,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明知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公訴人雖指:被告嗣因借款金額較高,經告訴人要求提供擔

保,被告竟故意隱瞞上開曹楊秋鑾所有之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重要資訊,而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借款與被告云云。然查:

⑴上開房地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已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

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之債權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劉寶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復以清償為由,塗銷前開劉寶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七0至七二頁)。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設定債權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後,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李淑娟,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同年月三十日又以清償為由,塗銷前開李淑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第八九至九0頁、第九四至九五頁、第九九頁)。

⑵至上開房地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

行暨塗銷上開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塗銷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翌日再設定抵押權予李淑娟,嗣同年六月十七日又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廖龍樹,同年十一月二日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三二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茲不動產抵押權之取得設定,須經地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且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土地建物登記簿,以明不動產權利登記狀態,被告實無從隱瞞,且告訴人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其於借款與被告前,理應會先行確認上開房地權利登記狀態,實無未加評估風險即率爾借款與被告之可能。公訴人謂被告故意隱瞞該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重要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借款後,既已支付利息長達數年,並返還部

分借款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難認其有自始無意還款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行為。是被告縱於借款後,迄未全數清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完全履行債務之客觀情事,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編號│ 票號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 │票面金額│ 票載付款日 │ 備 註 ││ │ │ (民國) │ 發票人 │(新臺幣)│ (民國) │ │├──┼──────┼──────┼────┼────┼──────┼──────┤│ 一 │0四六七五一│八十三年五月│曹楊秋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含偽造之曹楊││ │ │十二日 │ │ │三十日 │秋鑾署押一枚│├──┼──────┼──────┼────┼────┼──────┼──────┤│ 二 │0四六七五四│八十三年六月│曹楊秋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含偽造之曹楊││ │ │二十日 │ │ │三十一日 │秋鑾署押一枚│├──┼──────┼──────┼────┼────┼──────┼──────┤│ 三 │0七五八三四│八十六年一月│曹楊秋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含偽造之曹楊││ │ │二十日 │ │ │十日 │秋鑾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