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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1924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書記官 袁以明通 譯 鄭庭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任職於「湧泉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湧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為湧泉公司股東,其明知收取貨款非其業務,未經公司授權不得為之,竟因公司遲遲拒絕給付盈餘分配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投標機會所取得之湧泉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章,於民國94年10 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6號6樓之3「寬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寬來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碧霜收取14萬1750元之貨款,並在現金收訖簽回單上盜蓋湧泉公司暨負責人印鑑章後,持以行使交予張碧霜收執,將收取之貨款予以抵銷湧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湧泉公司及負責人乙○○,嗣湧泉公司向寬來公司催收貨款未果,提起民事訴訟時,寬來公司出具蓋有湧泉公司暨負責人印鑑章之現金收訖簽回單,始悉上情。丙○○於審理中與湧泉公司達成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甲○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