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3 樓,下稱兆瑞公司,已於民國81年12月2 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兆瑞公司為消滅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出貨呼叫器予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4 ,下稱豪旭公司)經銷,雙方約定豪旭公司經銷呼叫器達到一定數量,兆瑞公司即折讓一定數額予豪旭公司,並由豪旭公司製作折讓證明單;被告乙○○於民國79年5 月間至10月間擔任兆瑞公司外務員期間,竟連續3 次冒充豪旭公司之外務員,持空白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前往豪旭公司委外記帳報稅之會計小姐丙○○辦公室,向不知情之工讀生要求蓋用豪旭公司報稅專用章,以此方式擅自於79年8月29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折讓證明單,包括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在內(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豪旭公司自訴被告、林勇、郭慶豐、郭進財、張錫銘自79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共同連續偽造另14張折讓證明單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被告嗣於87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名提出刑事答辯㈡狀附有附表編號1 所示折讓證明單1 紙,而於該刑事訴訟中據以主張;復於87年12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折讓證明單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供金儀公司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在該民事訴訟中據以主張,以此方式連續2 次行使偽造之折讓證明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曾經預先持空白折讓證明單要求丙○○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係經豪旭公司告知,使持折讓證明單交由丙○○蓋章,並無偽造;㈡嗣伊於另案刑事案件答辯狀乃援引民事判決,附上附表編號1 所示折讓證明單供法院參酌,並非行使;㈢金儀公司於民事事件答辯狀所附附表編號
2 所示折讓證明單,非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第30至32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豪旭公司暨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丙○○於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87年11月3 日答辯㈡狀、金儀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87年12月2 日答辯狀、90年
7 月20日民事準備㈧狀、91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計算明細、折讓證明單、被告自製簽收表、陳文宗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內由第三人簽收證明等件,為其論據。
四、查合併前之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於79年2 月5 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由豪旭公司負責銷售,若豪旭公司進貨金額達一定標準,得享受各項優惠及獎勵辦法之優待,此為經銷合約書第1 條、第10條所明訂(見93年度他字348 號卷第164 至169 頁),堪以認定。嗣因貨款糾紛,豪旭公司以存續之金儀公司為被告,陸續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訴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審理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時,金儀公司於87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以附表編號2 所示折讓證明單為附件;豪旭公司又同時對被告乙○○、林勇、郭慶豐、郭進財、張錫銘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自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與林勇、郭慶豐、郭進財、張錫銘共同具名,於87年11月
3 日提出刑事答辯㈡狀,並以附表編號1 所示折讓證明單為附件等情,則有上開2 份書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7至38頁、第91至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2 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均堪認定為事實。
五、告訴人豪旭公司固提出告訴狀並委由代理人陳怡如律師、甲○○指述:上開2 份書狀所附如附表所示折讓證明單各1 張,係被告冒充豪旭公司人員,未經豪旭公司同意,向丙○○騙取豪旭公司報稅用大小章蓋用後,在其上填載不實之進貨數量及折讓比率7 %,嗣於刑事訴訟中自己提出行使或交由金儀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以製造豪旭公司有出貨予兆瑞公司之假象,致生損害於豪旭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1至1 1 頁、第120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2 至163 頁、93年度偵字第10436 號卷第22至23頁、第25至30頁、94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卷㈠第
6 至10頁、第81頁、第84至90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因此,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可考。經查:
㈠查證人丙○○即豪旭公司79年間委外記帳人員,雖曾在本院
80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其陳述所指之折讓證明單,非本案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而證人丙○○於87年7 月14日出境,迄未歸國,本院按其戶籍地址通知送達不到,且其因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87年8 月11日起陸續發布6 件通緝在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 、5 、7 、15頁),是難逕憑證人丙○○在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中所為證言,遽予認定本案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之開立經過。退步言,縱認證人丙○○於前兩案訴訟中之證述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基礎,徵諸證人丙○○在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於80年7月11日具結證稱:「是被告(兆瑞公司)拿空白的折讓單到我公司來蓋章的,被告公司的外務乙○○到我們公司說去原告公司(豪旭公司)較遠到我公司較近,所以就拿折讓單來蓋章。兆瑞的外務拿折讓單來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兆瑞的人,到最後一次才問他,他說是兆瑞的外務,因為原告公司太遠了,所以來我這蓋章,但我因沒見過原告公司有這個人,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問,一位小姐說是折讓單,所以就叫我蓋,至於折讓單是原告公司交給我記帳的……實際情形是如何我不知道」,又在本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於85年3 月6 日到庭結稱:「我有保管他的印章,而折讓書是他們來叫我蓋空白的章,是他們的外務拿來叫我蓋,他說這樣他回去才好填,我不認識他,我認為不重要才蓋。我不認識他我是懷疑他為何要一直來蓋章我才打電話去公司去問。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沒有幫豪旭對帳,我是職員不是會計師」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26頁),故縱被告曾要求證人丙○○在空白折讓證明單上蓋用其所保管之豪旭公司大小章,但證人丙○○係電詢豪旭公司人員,經豪旭公司人員表示可以蓋用在折讓證明單上,證人始在空白折讓單上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基此,證人丙○○既已得豪旭公司人員同意可在空白折讓單上蓋章,自難認為被告持空白折讓單請求證人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有何形式上不實可言。
㈡再關於折讓證明單上所記載之發票資料、折讓比率及金額等
項目是否係被告所填載?被告始終否認,供稱:「本件折讓單不是我寫的,是兆瑞公司小姐寫好給豪旭公司會計蓋章」、「〔折讓單〕不是我保管的,都是公司的沖帳資料,都是公司的會計憑證」、「折讓單填寫的流程是由我們兆瑞公司審核該折讓之金額後,填寫該折讓單,再由豪旭公司看過無誤後由豪旭公司蓋章。金額是由我們先算出來,豪旭公司應該也會自己算」、「一般折讓單由客戶蓋章後就會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報稅,我們是業務人員,不會再經手會計憑證」、「那時是因為剛開始開放呼叫器市場很熱絡,作業很亂,又是新商品,剛開始的前1 、2 次會麻煩丙○○蓋1 、2 張給我,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錢補差價,所以會要求他們先蓋空白折讓單,月底沖帳時空白的就可以拿來應急,不然結算繪有困難,如果結算好沒有用到我會一起拿給豪旭公司報帳。市面上的廠商來往都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後來就沒有了」、「(問:空白折讓單拿回去之後,是放在妳這裡還是給會計?)給會計小姐,因為月底沖帳時會計用電腦沖帳,也是會計小姐負責填折讓單,折讓單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折讓金額是公司給會計小姐,我不會知道」(見他字卷第149 頁、93年度偵字第10435 號卷第7 至8 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核與一般公司業務、會計之職務分際及報帳、結算流程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擔任兆瑞公司業務人員,雖曾要求丙○○蓋印在空白折讓證明單,但空白折讓證明單仍須交予兆瑞公司會計,待與豪旭公司會計對帳、核算後,加以填載,應係會計之職務範圍。此觀諸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所載應予折讓之發票,係每月或每4 月合計計算,益證折讓證明單須由會計彙總該等期間之進貨數量及金額加以計算,始有可能填載,自非擔任業務人員之被告所能知悉了解。從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內容係由被告所填寫或被告明知內容不實,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偽造行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承上,附表所示2 紙折讓單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或被
告明知該2 紙折讓單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案件中,與林勇、郭慶豐、郭進財、張錫銘共同具名提出刑事答辯㈡狀以附表編號1 所示折讓證明單為附件,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況金儀公司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於87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折讓證明單,據以答辯豪旭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告訴人雖指稱:該紙折讓證明單係由被告所提供云云,惟被告早於80年間已自兆瑞公司離職,此據被告陳明(見93年度偵字第10435 號卷第6 頁),嗣兆瑞公司於81年12月2 日與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為消滅公司,金儀公司為存續公司,則兆瑞公司之相關帳務及業務文件,本應由金儀公司接管,告訴人指稱該等折讓證明單係由被告所提供,亦與常理不符。
㈣至卷附計算明細、折讓證明單、被告自製簽收表、陳文宗會
計師鑑定報告書內由第三人簽收證明、金儀公司90年7 月20日民事準備㈧狀、上開民事事件91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儀公司95年3 月20日回函及告訴人96年6 月6 日刑事補充理由㈧狀暨附件、6 月7 日刑事補充理由㈧狀暨附件、96年8 月5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㈨狀第3 點以下暨附件證物61以下等件,內容均在釐清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進貨數量及金額是否實在、折讓比率為何、雙方抵銷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見89年度他字第348 號卷他字卷第39至90頁、第170 至
172 頁、第173 至180 頁、第182 至194 頁、第195 至199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94至144 頁、第153 至214 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2至63頁),然承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之開立流程究竟如何,自難遽認係被告所偽造;縱是被告持空白折讓證明單要求丙○○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但證人丙○○前已具結證述其乃經過豪旭公司人員同意始蓋用,亦無形式上偽造可言;至於折讓證明單之內容,衡諸常情應非擔任業務人員之被告所彙算並填寫,被告自難知悉其上記載之進貨數量及折讓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基此,既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為被告所經手,已不合於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偽造行為、行使行為,自無須探究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是否確實。
㈤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 紙折讓
證明單,並自己於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或交由金儀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云云,均查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告訴人之指述自不足採信為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2 紙折讓證明單之開立流程為何,縱被告曾持空白折讓單要求丙○○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但丙○○已徵得豪旭公司人員同意,即非形式上偽造行為,且折讓證明單之內容非被告所填寫,被告亦無從得知折讓金額之真實性,故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嗣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狀附有附表編號1 所示折讓證明單、金儀公司於民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答辯狀附編號2 所示折讓證明單,均難逕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折讓證明單 │ 統一發票 │ 發票日期 │ 品名 │折讓進貨金額│ 營業稅額 ││ │ 日期 │ 買受人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79年8 月29日│兆瑞公司 │79年2 月18日至│ 呼叫器 │ 2,381,127│ 119,056││ │ │ │79年6 月23日 │ │ │ │├──┼──────┼─────┼───────┼────┼──────┼─────┤│ 2 │79年8 月29日│震旦行股份│79年6 月26日至│ 呼叫器 │ 1,516,000│ 75,800││ │ │有限公司 │79年7 月2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