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甲○濱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丙○○
辛○○酉○○
6樓黃○○戌○○地○○乙○○丁○○上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江俊傑被 告 宇○○
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五示之物均沒收之。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東亞銀行」,址設臺北市○○○路○○○號十四樓),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消費金融業務部專員,負責東亞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招攬、基礎徵信審核及簽約對保等業務,為外國銀行之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基礎徵信審核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人提出之貸款資料,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人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竟與非東亞銀行職員之寅○○、未○○及丙○○等人相互謀議裡應外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共同以提供不實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即偽造的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東亞銀行騙取貸款,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寅○○負責招攬貸款人李秀娟、許智評、辰○○、徐偉塘、湯一宗,另由與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酉○○、黃○○及戌○○分別招攬巳○○、黃意文及午○○後(貸款人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午○○、徐偉塘、湯一宗等六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貸款人辰○○、巳○○則另為認罪協商程序),由寅○○將招攬而來之貸款人基本資料整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貸款人年籍資料交與己○○,再由己○○調閱貸款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查詢其申貸條件,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查詢之聯合徵信資料交付寅○○,另由未○○負責偽造貸款所需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如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送寅○○審核完畢後,代貸款人向東亞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己○○並將東亞銀行徵信照會貸款人之時間提供予寅○○,寅○○則將貸款人資料轉交丙○○,由丙○○負責冒用貸款人之身分以接受東亞銀行人員之徵信照會,如有女性貸款人,則由丙○○將貸款人資料提供予亦知悉向銀行詐騙款項之妻地○○,共同配合辦理徵信照會。另辛○○與己○○為高中同學,因周俊枰(周俊枰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積欠其借款未還,而辛○○極欲取回對周俊枰之借款,並知悉己○○在東亞銀行負責小額信用貸款業務,可以前述方式向東亞銀行詐貸款向,即與己○○共同基於前揭犯意,提供周俊枰之資料辦理予己○○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己○○並在辦理基礎徵信審核時,配合提醒貸款人在東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任由貸款人以不實之職業、年收入等條件通過基礎徵信審核,己○○則就其業務上應據實初步審核貸款資料,在該申請書上配合填載經信用部門確認而為不實登載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個人信用證明等文書持向東亞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亞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核發個人信用證明資料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並使東亞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貸款人具有還款資力,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東亞銀行之財產,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人則因未通過審核,致未能得逞。(各貸款人之申請時間、申請併附偽造之證明文書、撥款時間、撥款金額、及貸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己○○利用職務之便,調閱曾向東亞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的客戶癸○○及戊○○二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後,另與綽號「黃董」、「job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冒用戊○○之身分,撥打
電話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辦理戊○○信用卡之掛失及變更信用卡資料,並填具安信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且在其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持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補發信用卡以行使之,致安信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係戊○○本人所申請而另補發信用卡,並依偽造之申請書所載資料將信用卡暨密碼函寄至綽號「黃董」、「job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安信信用卡公司核發信用卡的正確性。
㈡就冒用癸○○名義向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部分,己○○則委
請女性友人宇○○為之,宇○○明知此情會使取得信用卡之人不法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的相關犯罪,仍與之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由己○○告知宇○○關於癸○○在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再由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冒用癸○○之身分,撥打電話至渣打銀行,辦理癸○○信用卡掛失及變更信用卡地址,使渣打銀行誤信係癸○○本人申請,而將補發之新卡暨密碼函寄送至綽號「黃董」、「job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嗣綽號「黃董」、「job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癸○○及戊○○二人補發之信用卡暨密碼函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至泰國及大陸地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該集團以此不正方法連續以安信信用卡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以渣打銀行信用卡詐得現金二萬九千三百零一元。
三、案經東亞銀行、渣打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癸○○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寅○○、未○○、丙○○、酉○○、辛○○、黃○○、戌○○及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被告宇○○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確實有受己○○委託,冒稱癸○○名義撥打電話至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地址變更,但渠是因為男友未○○與己○○是好友關係而幫忙,並不知道如此會犯罪,亦不知道後來信用卡被詐騙集團冒用而預借現金之事,渠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寅○○、未○○、丙○○
、酉○○、辛○○、黃○○、戌○○及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亞銀行、渣打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癸○○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辰○○、巳○○、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午○○、徐偉塘及湯一宗,與證人鄭瑞義、梁子強、樊方智、吳沅洛、陳慧珊、胡鼎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辰○○、巳○○、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午○○、徐偉塘及湯一宗貸款申請書檢附之各項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一份、東亞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五)東亞法自第一00二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各一件、癸○○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及渣打銀行電話錄音光碟資料各一件、戊○○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各一件、東亞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東亞字第九六0五一號函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五三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箱、印章二枚、市內電話機(含變音功能)一部、傳真機、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一套、隨身碟一個、偽刻印章七顆、已完成之偽造資料七份、未完成之偽造資料五份、電腦下載偽造資料十四份、空白臺灣大哥大公司在職證明書五張、事務機一部等物扣案可佐(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堪信被告己○○、寅○○、未○○、丙○○、酉○○、辛○○、黃○○、戌○○及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宇○○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被告宇○○並
不否認以癸○○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地址變更之事。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當時我與未○○很好,宇○○是未○○的女友,所以才找他幫忙」、「我跟她說我有一個朋友在國外,信用卡遺失,沒有辦法回來辦,所以請她幫忙打電話給銀行,告知銀行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及變更地址」、「當時她一開始說這樣好嗎,然後我說因為這個蠻緊急的,請她務必幫忙,所以她才勉強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七二背面至七三頁)。然被告宇○○於被告己○○委託時,曾經回答「這樣好嗎?」,顯見其亦知悉冒用他人身分撥打電話至銀行辦理信用卡地址變更,可能會使取得信用卡之人不法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的相關犯罪,被告宇○○既明知此情,卻仍應允被告己○○的請託,為之假冒辦理信用卡掛失及補辦手續,其主觀上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被告宇○○就此自難辭共犯之責,是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寅○○、未○○、丙○○、酉○○、辛○○、黃○○、戌○○、地○○及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各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
2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寅○○、未○○、丙○○及辛○○。
4本件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5本件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6綜合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寅○○、未○○、丙○○及辛○○,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㈡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字樣,足以令人認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則屬文書證明之性質。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己○○、未○○、寅○○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的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就其業務上應據實初步審核貸款資料,在該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經信用部門確認部分)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撥款)及未遂罪(附表二所示東亞銀行審核後未核撥款項)。被告己○○、未○○、寅○○及丙○○彼此間;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以提供不實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向東亞銀行申辦貸款部分,與被告辛○○、黃○○、酉○○、戌○○、地○○,及各該次的申請貸款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己○○為外國銀行職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寅○○及丙○○雖無特定關係,但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前揭所犯銀行法違背職務圖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共同正犯論。本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單一行使數種文書行為,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本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違背職務圖利既未遂的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違背職務的行為則從一情節較重之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偽造印文及連續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論處。公訴人就前偽造印文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讓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此部分所犯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銀行法對於銀行職員之違背職務罪有從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致銀行法之背信罪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之特別規定處斷,公訴人以此部分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辛○○得知被告己○○在東亞銀行負責小額信用貸款業
務,可以前述方式向東亞銀行詐貸,而提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貸款人的資料辦理該信用貸款,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的在職證明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就其業務上應據實初步審核貸款資料,在該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經信用部門確認部分)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罪。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未○○、寅○○、丙○○及該申請貸款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辛○○無特定關係,然既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己○○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就前揭所犯銀行法違背職務圖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仍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件貸款之單一行使數種文書行為,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論處。公訴人就前揭偽造印文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讓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此部分所犯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銀行法對於銀行職員之違背職務罪有從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致銀行法之背信罪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之特別規定處斷,公訴人以此部分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三、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的貸款人,因個
人信用狀況不符合信用貸款的條件,而分別委託被告黃○○、酉○○、戌○○辦理信用貸款部分,被告黃○○、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酉○○、戌○○就各該犯行,與被告寅○○及各該申請貸款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各該貸款之單一行使數種文書行為,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前偽造印文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讓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依被告丙○○之指示,配合銀
行照會以詐騙貸款,就被告地○○主觀上的認知及客觀上的行為以觀,僅止於向銀行騙取貸款,並不知悉銀行職員即被告己○○涉入,是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申請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宇○○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不法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與被告宇○○間;被告宇○○就上開不法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與被告己○○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偽造「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辛○○與被告己○○為高中同學,因急於對證人周俊枰
取回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得財物不多,且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僅就證人周俊枰部分犯罪,並未參與被告己○○及共犯之其他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辛○○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外國銀行職員,不思盡忠職守,廉潔
自持,為貪圖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寅○○、未○○、丙○○、辛○○勾結,偽造不實資力證明並假冒貸款人接受銀行照會,並由被告寅○○透過被告酉○○、黃○○、戌○○招攬貸款人,使不具貸款資格之人得以向告訴人東亞銀行辦得貸款,損害告訴人東亞銀行,金額甚高,且被告己○○另與被告宇○○變更告訴人戊○○、癸○○之信用卡資料,而取得信用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損害告訴人戊○○、癸○○、渣打銀行及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益,破壞金融秩序甚鉅,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程度,與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就被告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
㈩又本件被告己○○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酉○○
、黃○○、戌○○、地○○及宇○○前揭犯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酉○○、黃○○、戌○○、地○○、宇○○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一至九與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各為被告未○○及己○○等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二十一之物,為各該被告處查獲,並為各該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未○○、寅○○、丙○○、酉○○、黃○○、
辛○○、戌○○、地○○共同偽造宙○○(原名葉春木)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之執行合約證明書、扣繳憑單及業津貼表等私文書,持向東亞銀行行使之,使東亞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宙○○在南山人壽工作,具有還款資力,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貸予四十五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己○○、未○○、寅○○、丙○○、酉○○、黃○○、辛○○、戌○○、地○○此部分均係犯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
㈡就被告己○○寅○○、未○○及丙○○等人前揭事實一所示
相互謀議詐取東亞銀行貸款部分,被告辛○○、酉○○、黃○○、戌○○及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jobi」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多人,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五所示癸○○等一百四十九人之同意,偽造各該客戶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書(JCICRequ est Form),送交告訴人東亞銀行不知情之職員樊方智覆核,以告訴人東亞銀行名義,調閱癸○○等一百四十九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而對癸○○等一百四十九人個人資料為蒐集,使被告己○○與被告宇○○因此得以變更戊○○、癸○○之信用卡寄送地址,取得戊○○與癸○○之信用卡,而至大陸及泰國地區預借現金,因認被告宇○○此部分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被告己○○則係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罪嫌。
二、經查:㈠證人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綽號「翁仔」之友人
介紹伊認識被告己○○,伊就將貸款資料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為其申辦貸款,服務單位是被告己○○拿一張紙要其照抄,其上記載服務單位為南山人壽,如此才能通過銀行審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偵查卷四第一0九三至一0九四頁)。而證人宙○○亦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惟被告己○○否認認識證人宙○○,並辯稱並未為證人宙○○辦理貸款等語。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朋友叫做『翁聖殷』,我與他朋友關係,認識他約兩年多」、(從你開始申辦貸款到貸款下來,你一共去銀行幾次?)一次」、「(你那次去銀行作何事?)是去找己○○,他叫我簽名簽一簽就好了,是簽貸款的資料」、「(你在何處簽上開文件?)東亞銀行」、「(是否你一個人過去的?)是我朋友翁聖殷載我到樓下,我自己上樓」、「(現場除了己○○外,還有何人在?)沒有」、「(你在當天除了有見過己○○,之前是否見過己○○?)沒有」、「(你為了這件貸款,有交何資料給己○○或是你朋友?)我只有交身分證給我朋友翁聖殷,沒有交資料給己○○」、「身分證交給翁聖殷,他叫我寫人壽的職稱,我寫一寫然後就交給己○○,簽完文件我就走了,這是我去銀行當天的事情」、「「(你在辦理上開貸款時,一共見過己○○幾次?)一次」、「我只有在銀行見過己○○一次,其他都是我朋友翁聖殷去弄的,以我今日在法庭所言為準,當時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有關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你任職單位為南山人壽是不實資料,是在何處填寫?)是我要去銀行之前,在一個便利商店前寫的,是翁聖殷拿資料給我叫我照著寫」、「因為翁聖殷介紹我認識己○○,其他都是翁聖殷幫我弄的,警局所言跟事實不大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六六至七0頁)。則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申辦貸款所填寫任職於南山人壽等資料,係翁聖殷拿資料要其照抄,並非被告己○○,其證詞前後顯有不同。參諸本件被告己○○慣用之公司多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正文公司,並無南山人壽之文件及印章扣案可佐,則證人宙○○用以申辦貸款之南山人壽相關文件是否為被告己○○、未○○、寅○○、丙○○、辛○○、戌○○、地○○等人共同偽造而行使辦理貸款,尚非無疑,此部分尚難證明係被告己○○、未○○、寅○○、丙○○、辛○○、戌○○、地○○等人所為。
㈡被告酉○○、黃○○、辛○○、戌○○固分別招攬證人巳○
○、黃意文、周俊枰、午○○向告訴人東亞銀行辦理貸款,業如前述。被告酉○○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介紹我朋友巳○○大概於九十四年七、八月份介紹的,送件給綽號(林小姐)後才知道轉向東亞銀行申辦,銀行經辦人不知道是誰」、「綽號(林小姐)曾經提過認識該行有一位汪經理,是否有配合代辦信貸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四五、四六頁)。被告黃○○於警詢中陳稱:「寅○○之前都向我自稱姓林,我都稱她為林姐,在這之前我都不知他是寅○○」、「寅○○他向我詢問黃意文是否還可以有資格申辦貸款,後來我幫黃意文送富邦資料不符退件」、「我幫寅○○送件至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她都會給我核貸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四九、五0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我有叫午○○去跟林小姐辦理貸款,但是後來知道她的本名不是姓名,她好像住在桃園,跟銀行接觸也不是我接觸的,資料也不是我偽造的」、「我就介紹林小姐給午○○認識,由他們去聯絡,我中間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五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二六頁)。再佐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酉○○、黃○○、辛○○、戌○○如何知道要找你辦理貸款?)我不知道,辛○○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戌○○、黃○○、酉○○,我沒有請他們去對外招攬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四頁)。故被告酉○○、黃○○及戌○○均僅知悉被告寅○○可以前述不實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辦理貸款,但對於被告寅○○與任職於東亞銀行之被告己○○為共犯之事,並不知悉,而被告辛○○雖知悉被告己○○在銀行任職及前揭違背職務辦理貸款之事,然僅為了取回借款而僅參與前述一次的貸款行為,顯見被告酉○○、黃○○、戌○○及辛○○,就被告己○○、寅○○、未○○及丙○○等人前揭事實一所示相互謀議詐取東亞銀行貸款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亦無任何的分擔行為,則被告酉○○、黃○○、戌○○及辛○○,當僅就個別參與的部分負責,尚難就全部的貸款均要其等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地○○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冒名客戶
身分向銀行照會,據丙○○告訴我,每完成一件可賺取二千元,我只冒名客戶向銀行照會詐貸一件」、「我不認識己○○,偽造之客戶資料都是丙○○交付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先生給我的,我不清楚他哪拿到的」,「不認識寅○○」、「一次可得二千元,我先生拿錢給我,我不知道誰拿錢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二0二至二0三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冒用貸款人名義接受銀行人員照會徵信資料,我不知道抽成多少,是我先生給我資料作,我有接聽過一通女貸款人的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0五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均稱係受先生即被告丙○○之委託冒用貸款人身分接受銀行電話照會。參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是找丙○○,己○○跟我說需要找人接聽電話,所以我才找丙○○,地○○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我不知道為何地○○會接電話,我只有跟丙○○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三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知悉或認識被告己○○、寅○○等其餘共犯。則被告地○○受其先生即被告丙○○之託冒用貸款人身分接受銀行電話照會,其主觀上固知悉其係對銀行實施詐術以獲取報酬,但對於被告丙○○與外國銀行職員即被告己○○及其他共犯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貸款之事,恐難完全認識,如僅僅因為被告地○○一次的配合銀行照會的詐騙行為,即逕要其就先生即被告丙○○參與相互謀議詐取東亞銀行全部貸款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實屬過苛。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
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書面之記載,足認當事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一般銀行業者承作貸款業務時,銀行多會依照聯合中心徵信資料作為准駁之參考,且一般貸款申請書上,均有同意銀行蒐集、調查及利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條款,是如貸款人申辦貸款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其上註有同意調閱聯合中心資料之條款,應可推定貸款人同意銀行調取聯合中心資料作為參考。被告己○○固坦承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填寫調閱申請單(JCIC Request Form),送告訴人東亞銀行不知情之職員樊方智審核後,利用告訴人東亞銀行之電腦系統調閱如附表五所示癸○○等人一百四十九人於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但辯稱:除癸○○、戊○○外,其調閱附表五編號一0二B○○、編號一二五丑○○、編號一二六子○○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係出於好奇外,其餘均係業務需要,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語。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東亞銀行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中,有幾人為該行貸款客戶,客戶申請貸款時,是否需客戶同意該行調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該行函覆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人中,有一百十二位為該行消費貸款客戶留存有貸款申請書,其餘三十七位非該行消費貸款客戶,該行需取得客戶書面同意,承辦人員始可填寫調閱申請書,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聯徵資料,而貸款申請書劃底線印刷字體記載條款即為客戶同意條款,此有該行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東亞第九六0五一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至二六六頁)。另剩餘三十七位非貸款人,依卷內資料所示,其中亥○○、卯○○、黃建裕、黃馨慧、玄○○、庚○○、申○○及A○○等八人,亦曾向告訴人東亞銀行申辦貸款。是堪信被告己○○調閱該等客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應係出於業務需要,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己○○雖自承出於好奇而調閱附表五編號一0二B○○、編號一二五丑○○、編號一二六子○○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部分,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將此部分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的行為,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僅為違反銀行內控規定,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被告己○○調閱癸○○、戊○○之聯合中心徵信資料後,固與被告宇○○共同變更信用卡寄送地址,使詐騙集團得以冒用信用卡,然此部分行為究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等行為要件有別。又本件卷內僅有附表五編號九一之天○○及編號一0二之B○○有扣案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二七七頁、第三二0頁),其餘「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未扣案,則是否有偽造之情形,仍有可疑之處;雖證人天○○、B○○於警詢中雖否認該「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為其所書立,但被告己○○否認於該同意書上偽造簽名,而依卷內資料,又無法認定為何人所偽造,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被告己○○雖為告訴人東亞銀行職員,然而詐騙集團冒用癸○○與戊○○之信用卡,致生損害之銀行,應為渣打銀行及安信信用卡公司,被告己○○並非渣打銀行或安信信用卡公司的職員,故此部分行為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或與犯罪
的構成要件不符,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寅○○、未○○、丙○○、辛○○、酉○○、黃○○、戌○○及地○○前揭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將招攬及蒐集之貸款人基本資料整合後,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將貸款人年籍資料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調閱貸款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查詢其貸條件,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聯合徵信資料交付被告寅○○,由被告寅○○之夫即被告丁○○負責接收、傳真聯合徵信資料,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及未遂罪。
㈡被告乙○○受被告寅○○委託印製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宣傳單
二十份,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及未遂罪。
㈢癸○○、戊○○補發之信用卡暨密碼函寄送至臺北市○○○
路○段○○號九樓後,先由被告壬○○簽收,再由被告壬○○轉交「黃董」、「jobi」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至泰國及中國大陸地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及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寅○○、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癸○○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及渣打銀行電話錄音光碟資料各一件、戊○○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及壬○○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然與寅○○是夫妻,但很久以前就離婚,為了子女才住在一起,互相不知道對方的事情,伊只知道他在作貸款業務,但伊沒有故意幫他在家裡傳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只有一、二次伊在家理他打電話請我幫忙,伊才幫她傳真一、二次,她叫伊傳的都是貸款資料,伊不清楚資料如何而來,並未參與她的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渠承認接受寅○○委託,印製臺灣大哥大公司宣傳單二十份,因為渠在影印店工作,所以接受寅○○委託,宣傳單內容渠看過,渠認為只是一般型錄,渠知道寅○○在幫人家辦貸款,渠曾質疑這些宣傳單在一般店面都可以拿到,為何要影印,但她說別人要的,沒有說要作什麼,渠不知道寅○○等人的犯行,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美津濃公司工作,擔任行政總務,負責文件收發,伊當時應該有簽收癸○○及戊○○之信用卡,但該二人並非公司職員,就將信用丟入資源回收箱,伊不認識己○○、「黃董」、「Jobi」等人,並未將信用卡轉交己○○、「黃董」、「Jobi」等人,伊僅曾為辦理貸款,透過友人玄○○找東亞銀行辦理,但並未成功,伊並沒有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自警詢起即陳稱:「我知道我太太寅○○有在替
客戶申辦銀行信貸,其餘的我就不知道」、「有幫我太太寅○○二次傳輸一些信用貸款文件,至於傳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成立公司,我們是在家裡進行,我不知道客戶哪來的」、「我有幫他傳真二、三次,其他我不知道」、「沒有分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則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同,均辯稱為被告寅○○傳真文件二、三次,但不知傳真文件內容真偽,亦未分得報酬。而被告寅○○於警詢中陳稱:丁○○偶爾文件傳輸,沒有抽傭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二七、二八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寅○○警詢筆錄,被告寅○○當時係陳稱:「我老公根本沒有,就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傳真一下,我也沒有跟她講裡面到底要傳給誰」、「有時候一、二次我真的在忙的時候」、「他都顧小孩」、「他確定沒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丁○○作證,但被告寅○○亦陳稱:「我們以前是夫妻,現在已經離婚,但是為了小孩還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0四頁背面)。堪信被告丁○○應係基於與被告寅○○同居之關係,而為被告寅○○傳真文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被告寅○○與被告己○○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有所認識,尚難僅以被告丁○○曾經為被告寅○○傳真文件一節,即遽予推論被告丁○○參與前揭共犯之犯行。
㈡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被告寅○○影印臺灣大哥大公司宣傳
單二十份,並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她要作違法的事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還原其警詢筆錄之細部內容,被告乙○○當時即陳稱:「林小姐是從那個戌○○那邊認識的,因為她偶爾會跟戌○○碰面,然後我就知道她叫林小姐這樣子」、「(林小姐委託印什麼樣的資料?)就一般臺灣大哥大都可以拿的到的東西」、「(她有沒有跟你講說印這個要作什麼用?)並沒有明述」、「(己○○的部分呢?)我跟他見過應該不可能超過二次,一次很明確的時間就是在東亞」、「(她要沒有跟你講說,當初你要受理要幫她印這個資料的時候,她有沒有跟你講說要幹嘛?)沒有,可是我知道是違、她要作違法的事情。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她要作違法的事」、「她要作違法的事我不是很清楚」、「(那你懷疑寅○○委託你印製二十份臺灣大哥大宣傳單是在用來作違法的事,為何還要幫她印製?)因為這一閃而過,也沒有說想到那麼多,幾乎客戶叫我印什麼我就印什麼,而且上面也沒什麼很特別的東西啊,只是一個簡單的DM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三八至四一頁)。參諸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乙○○參與犯罪,而被告乙○○所影印之臺灣大哥大宣傳單,僅為一般文宣品,尚無法以此作為貸款之資力憑證之用,實難僅憑被告乙○○受被告寅○○委託印製臺灣大哥大宣傳單二十份即認被告乙○○參與前揭共犯之犯行。
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認識被告壬○○,而證人玄○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之前是同事,二00四年我進去美津濃公司的時候跟壬○○是同事」、「(被告壬○○在美津濃公司擔任的職務?)管理部的職員,負責郵件收發及總務、庶務,職銜是管理部課員」、「如果壬○○不在,有一位資深的小姐代理,原則上都是壬○○在處理。如果他不在,才由那位小姐代理」、「我當初是從朋友那裡得知有東亞銀行可以辦理貸款,當時我也想要辦理貸款,所以我也去申請,我是請朋友那裡幫忙打電話,然後才發現東亞銀行在臺灣只有一間公司,是己○○親自跟我收件,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之後壬○○也說他要買車,要辦理貸款他把他所有的資料給我,我聯絡己○○,這是我們第二次見面,後來我們兩人的貸款好像都沒有過,己○○有通知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通知壬○○。己○○有來跟我拿壬○○送件的資料,但是他跟己○○沒有直接接觸過」、「黃董我沒有聽過,Jobe 是我,我不是Jobi」、「壬○○沒有交給我渣打銀行信用卡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一0頁背面至一一二頁背面)。可知被告壬○○係透過證人玄○○得知東亞銀行可以辦理貸款一事,而委託證人玄○○為其向東亞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壬○○均是透過證人玄○○與被告己○○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被告己○○及共犯如何辦理貸款,亦無法證明被告壬○○知悉被告己○○利用電腦設備調取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實難僅憑癸○○及戊○○之信用卡變更後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公司地址,即遽予推論被告壬○○有參與收受信用卡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及壬○○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編│申請 │招攬及送│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 備註 ││號│貸款人│件人 │ │文件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實際取得│ ││ │ │ │ │ │金額 │ │├─┼───┼────┼────┼────────┼────┼─────┤│1 │周俊枰│辛○○ │94年11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1月│ ││ │ │ │23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25日,撥│ ││ │ │ │ │書)、扣繳憑單(│款80萬元│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約68萬元│ │├─┼───┼────┼────┼────────┼────┼─────┤│2 │李秀娟│「阿豪」│94年6 月│遠傳公司在職證明│94年6 月│ ││ │ │寅○○ │14日 │書(特種文書)、│16日,撥│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40萬元│ ││ │ │ │ │)、薪資明細表(├────┤ ││ │ │ │ │私文書) │約20萬元│ │├─┼───┼────┼────┼────────┼────┼─────┤│3 │黃意文│黃○○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0月│ ││ │ │ │14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18日,撥│ ││ │ │ │ │書)、扣繳憑單(│款50萬元│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約50萬元│ │├─┼───┼────┼────┼────────┼────┼─────┤│4 │許智評│「大頭」│94年9 月│正文公司在職證明│94年10月│ ││ │ │寅○○ │14日 │書(特種文書);│7 日,撥│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100 萬│ ││ │ │ │ │)、薪資明細表(│元 │ ││ │ │ │ │私文書)、93年綜├────┤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約95萬元│ ││ │ │ │ │資料清單(公文書│ │ ││ │ │ │ │) │ │ │├─┼───┼────┼────┼────────┼────┼─────┤│5 │辰○○│寅○○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1月│ ││ │ │ │20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2日,撥 │ ││ │ │ │ │書);扣繳憑單(│款70萬元│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 │細表(私文書) ├────┤ ││ │ │ │ │ │約70萬元│ │├─┼───┼────┼────┼────────┼────┼─────┤│6 │巳○○│酉○○ │94年8月 │正文公司在職證明│94年8月 │ ││ │ │寅○○ │12 日 │書(特種文書);│16日,撥│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50 萬 │ ││ │ │ │ │)、薪資明細表(│元 │ ││ │ │ │ │私文書) ├────┤ ││ │ │ │ │ │約50萬元│ │└─┴───┴────┴────┴────────┴────┴─────┘附表二(未遂部分)┌─┬───┬────┬────┬────────┬─────┐│編│申請 │招攬及送│申請時間│配合貸款而偽造之│ 備註 ││號│貸款人│件人 │ │文件 │ │├─┼───┼────┼────┼────────┼─────┤│1 │午○○│戌○○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 ││ │ │寅○○ │間某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 ││ │ │ │ │書)、扣繳憑單(│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 │├─┼───┼────┼────┼────────┼─────┤│2 │徐偉塘│「阿彬」│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 ││ │ │寅○○ │底某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 ││ │ │ │ │書)、扣繳憑單(│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 │├─┼───┼────┼────┼────────┼─────┤│3 │湯一宗│寅○○ │94年12月│正文公司在職證明│ ││ │ │ │間某日 │書(特種文書)、│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 ││ │ │ │ │)、薪資明細表(│ ││ │ │ │ │私文書)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號├───┬────────────────────────┤│ │申請貸│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款人 │ │├─┼───┼────────────────────────┤│1 │周俊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臺灣大哥大股 ││ │ │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1枚、在職證明書 ││ │ │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私印文1枚。 │├─┼───┼────────────────────────┤│2 │李秀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遠傳電信股份 ││ │ │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2枚、在職證明書上 ││ │ │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3 │黃意文│如附表一1編號4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臺灣大哥大股││ │ │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2枚、在職證明書 ││ │ │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私印文1枚 ││ │ │ │├─┼───┼────────────────────────┤│4 │許智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人資專用章」私印文1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得資料清單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 │所全功能服務櫃臺專用章」印文1枚 ││ │ │ │├─┼───┼────────────────────────┤│5 │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 │ │枚 ││ │ │ │├─┼───┼────────────────────────┤│6 │徐偉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 │ │枚 ││ │ │ │├─┼───┼────────────────────────┤│7 │湯一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 │ │ │├─┼───┼────────────────────────┤│8 │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張孝威」署押1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私印文1枚。 ││ │ │ │├─┼───┼────────────────────────┤│9 │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人資專用章」私印文1枚 ││ │ │ ││ │ │ │├─┼───┴───┬────────┬───────────┤│10│偽刻印章 │ 2枚 │被告己○○所有(95年度││ │ │ │藍保管字第863號編號8,││ │ │ │偵查卷四第1051頁) │├─┼───────┼────────┼───────────┤│11│市內電話機(含│ 1部 │被告丙○○所有 ││ │變音功能)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16,偵查卷四第 ││ │ │ │1052 頁) │├─┼───────┼────────┼───────────┤│12│傳真機 │ 1部 │被告未○○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3,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3│電腦(含主機、│ 1套 │被告未○○所有 ││ │鍵盤、螢幕)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4,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4│隨身碟 │ 1個 │被告未○○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6,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5│偽刻之印章 │ 7枚 │被告未○○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7,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6│已完成偽造證件│ 7份 │被告未○○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8,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8│未完成偽造證件│ 5份 │被告未○○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9,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9│電腦下載偽造資│ 14份 │被告未○○所有 ││ │料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30,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20│空白臺灣大哥大│ 5張 │被告未○○所有 ││ │公司在職證明書│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31,偵查卷四第 ││ │ │ │1054頁) │├─┼───────┼────────┼───────────┤│21│事務機 │ 1部 │被告寅○○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32,偵查卷四第 ││ │ │ │1054頁) │└─┴───────┴────────┴───────────┘附表四┌─┬────────────────────────────┐│編│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號│ │├─┼────────────────────────────┤│1 │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簽名1枚 │└─┴────────────────────────────┘